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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建榮林家伃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沛耘
被告
吳明鍚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沛耘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明鍚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沛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79巷內之春陽廣場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蔡東軒。

二、林沛耘及吳明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分工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宏裕及黃正雄等人,而完成交易。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99至2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及,業據被告林沛耘、吳明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8至232頁、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受讓對象蔡東軒、購毒者許宏裕、黃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61至173頁、第275至279頁、第345至349頁、偵二卷第159至163頁),並有被告林沛耘與許宏裕、黃正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179至182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沛耘、吳明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1至53頁、第199至1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同院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一卷第299頁)、同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一卷第301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據被告吳明鍚供稱:我跟林沛耘共同販毒,她會幫我支付吃飯的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及被告林沛耘供稱:因為112年間我交1個男朋友,他用我的名義跟我家人借錢,我沒有辦法為了要還錢,才從112年年底開始販毒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自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金額,據證人許宏裕於偵查時證稱:113年7月4日2時許,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林沛耘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寫的「32」是3,200元的意思,3,000元是買毒品的錢,200元是我之前欠林沛耘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76至277頁),核與被告林沛耘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金額應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沛耘上揭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禁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而本案被告林沛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沛耘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明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沛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且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林沛耘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以處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沛耘所犯上開3罪、被告吳明鍚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林沛耘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吳明鍚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所販賣的數量分別各只有1.8公克、3.75公克,此與以販賣毒品為業大量且頻繁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尤其被告吳明鍚本案係因與被告林沛耘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分別以交付毒品及駕車搭載林沛耘前往交易等分工參與本案,認被告2人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仍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有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選擇透過販售毒品以牟利,其等犯罪之目的已非純正,況且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並非單一,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認輕微,是被告2人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認其等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元、6,500元,復就被告林沛耘及吳明鍚分別考量:被告林沛耘係負責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繫,為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角色,另有犯罪事實所示無償轉讓之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被告吳明鍚係受被告林沛耘指示,分別從事下樓交付毒品及駕車搭載被告林沛耘前往毒品交易等分工,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7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時間間隔約2天、種類均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林沛耘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林沛耘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販毒價金,據被告林沛耘供稱:我跟吳明鍚沒有分潤,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吳明鍚不用去擔心生活基本開銷,我都會幫他處理好,然後我會去分配販毒利潤要用在什麼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核與被告吳明鍚供稱:我跟林沛耘共同販毒,她會幫我支付吃飯的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5頁)。是依其等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菸彈6顆、附表二編號3、4所示菸彈8顆及菸油1瓶,經送檢驗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9包,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據被告林沛耘供稱:菸彈跟菸油有我自己吃,也有拿來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13年10月4日的前一個禮拜,跟陳辛龍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及被告吳明鍚供稱:菸彈是我自己使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是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惟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裁判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均為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頁)。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及分工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主文欄 1 許宏裕 許宏裕於113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通訊軟體MESSEGNER與暱稱「曾歆」之林沛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宏裕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復由吳明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予許宏裕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4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4 3,000元 林沛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明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明鍚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明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沛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沛耘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黃正雄 黃正雄於113年7月6日21時前某時,透過LINE與暱稱「嗯嗯」之林沛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吳明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沛耘,而黃正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雙方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碰面後,由林沛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交予黃正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3年7月6日21時58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和平路與進學路口 6,500元 林沛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吳明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明鍚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明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林沛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沛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菸彈6顆 ⒈被告吳明鍚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取1顆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⒊未經鑑驗之其餘5顆,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吳明鍚同時向「王偉杰」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9頁),且扣案之菸彈6顆,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4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顆菸彈均應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2 白色結晶9包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未經鑑驗之其餘8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林沛耘向陳辛龍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堪認未經檢驗之8包白色結晶均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菸彈8顆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取1顆鑑驗,檢出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⒊未經鑑驗之其餘7顆,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林沛耘向黃韋傑購得菸油後分裝,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堪認未經檢驗之7顆菸彈均應含有依託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4 菸油1瓶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5 白色結晶1瓶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969公克。 6 IPhone11pro 1支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7 IPhone13 1支 ⒈被告林沛耘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8 菸彈吸食器3支 被告吳明鍚所有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林沛耘所有 10 磅秤3台 被告林沛耘所有 11 菸彈殼78個 被告林沛耘所有 12 菸彈吸食器2支 被告林沛耘所有 13 菸油分裝器2支 被告林沛耘所有 14 香精菸油2個 被告林沛耘所有 15 夾鏈袋1包 被告林沛耘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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