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N SHU YI(陳淑仪)女 (ELSON LIEW KAY JUN(廖啟晉)男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5、17459、26484、2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 SHU Y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LSON LIEW KAY JU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TAN SHU YI(陳淑仪)、ELSON LIEW KAY JUN(廖啟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陳淑仪可預見由他人先行給付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即令吉)3,000元以供訂購其出國旅宿及機票費後,僅需再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馬幣8,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廖啟晉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丹總」、綽號「富貴」(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露毅」)、WhatsApp暱稱「苦無涯」、及綽號「阿龍」(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威ㄦ森」《ID:rocky0000000,另曾使用微信暱稱「VIN」、「VINS」、「Rocky」等》)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運輸毒品犯罪集團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牟利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私運毒品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直接故意,2人竟與綽號「丹總」、「富貴」(WhatsApp暱稱「露毅」)、「阿龍」(微信暱稱「威ㄦ森」、「VIN」)、WhatsApp暱稱「苦無涯」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丹總」提供資金擔任金主,「阿龍」(微信暱稱「威ㄦ森」、「VIN」)擔任運輸毒品指派及安排等工作,分別指示廖啟晉負責監視陳淑仪走私毒品入境臺灣,及安排陳淑仪與「露毅」聯繫前往香港、臺灣之事宜。陳淑仪、廖啟晉2人分別應允「露毅」、「阿龍」安排後,「露毅」即先以現金存款馬幣3,000元至陳淑仪馬來西亞MAE銀行帳戶供其訂購機票及旅宿等費用,另「阿龍」即先支付廖啟晉現金馬幣500元訂金,廖啟晉則先自行出資購買機票。民國114年5月14日,2人分別由馬來西亞搭機到香港後,「露毅」即安排「苦無涯」加入陳淑仪微信通信軟體,陳淑仪旋與「苦無涯」聯繫,2人遂相約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陳淑仪下榻之香港英皇駿景酒店碰面,「苦無涯」並當場交付夾藏海洛因1大袋(共13小包)之紅色大紙袋予陳淑仪,陳淑仪收受後乃回報「露毅」已拿到東西並拍照傳送,旋即裝進自己的行李箱內,並於同日18時5分前某時,攜帶抵達香港國際機場通關出境;另廖啟晉於同年月14日抵達香港後,「阿龍」即將廖啟晉微信聯絡資料傳送予「苦無涯」,並指示廖啟晉購買環保袋及封口機交給「苦無涯」,廖啟晉旋於是日晚上某時將購得之環保袋及封口機交予「苦無涯」以供包裝毒品使用。同年月16日18時5分前某時,廖啟晉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欲通關出境搭乘與陳淑仪之同一班機來台,見其所監視之陳淑仪已通關出境,即在香港國際機場以微信回報「阿龍」。同(16)日18時5分許,陳淑仪、廖啟晉2人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香港快運航空(HKexpress)UO134號班機,於同(16)日20時1分許抵達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拆封實際秤得毛重6717.37公克)非法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小港機場入境處,分別以檢查檯X光機檢查廖啟晉及陳淑仪,因廖啟晉身上無違禁物旋即出關,廖啟晉誤以為陳淑仪亦順利通關遂回報「阿龍」,然海關人員發現陳淑仪所攜帶之行李有異,即於114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以拉曼光譜儀鑑驗而查獲上開毒品,旋於同年月17日0時許當場逮捕陳淑仪,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上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簡稱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比對分析該航班艙單及陳淑仪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旋於同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小港機場將欲出境之廖啟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淑仪、廖啟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05-106、181頁),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重訴卷第94-102、156頁)、被告廖啟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3-174頁,重訴卷第38、94-102、15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詳如「備註」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淑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不確定之故意:
1.被告陳淑仪於警調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及行為,有其下列供述可稽:
⑴114年5月17日調詢時陳稱:「這次是我第二次帶東西來臺灣,『露毅』告知工作的內容我是帶伴手禮來臺灣」、「(在本專案組查獲你行李箱夾藏海洛因毒品前,你是否知悉你所攜帶行李箱內容物為何?)如我前述,『苦無涯』將用紅色大紙袋裝的數盒餅乾盒交給我後,因為餅乾盒都已包裝好,我想說這是要送給人家的手信(伴手禮),所以我就沒有拆封」、「如果知道是毒品我就不會幫忙帶了」等語(調一卷第17-18、23、26頁)
⑵114年5月17日偵詢時陳稱:「(你沒想過你帶的餅乾是違法 的嗎?)沒有想到,我只想說我完成可以拿到報酬也可以在 台灣玩」、「(若只是單純的餅乾,他們有需要你坐飛機送過來嗎?)沒想那麼多」等語(偵一卷第14頁)。
⑶114年6月24日調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就不覺得這包紅色的包裝袋有問題」、「我不知道我運送來臺灣的東西是毒品」、「我是被騙才把東西帶到臺灣」等語(警卷第26、31、33頁)。
⑷114年7月14日及21日偵詢時陳稱:「我是真的不知情」、「我真的是被騙和被利用」等語(偵一卷第93、102頁)。
⑸114年8月7日調詢時陳稱:「東西不是我的,我怎麼可能知道包裝內裝的是什麼,我只是好心協助『露毅』把東西帶來臺灣,因為我以為這只是『露毅』託我帶手信給臺灣的人」、「我真的不知道包裝內裝的是什麼」等語(警卷第52頁;偵一卷第134頁)。
2.惟依下列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陳淑仪就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
⑴依被告陳淑仪於調詢時陳稱:「約2、3個月前,我在手機應用程式小紅書上看到一則廣告,宣傳招募工人可以賺取幾千到幾萬塊馬來西亞幣並可以環遊世界,我被這則廣告吸引」、「114年4月間一個名稱『露毅』(電話號碼:+00 00-0000 0000)的男性網友加我的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00 00-0000)Whatsapp的好友,由『露毅』用Whatsapp跟我聯繫及交付工作」(調一卷第17頁)、「(你於114年4月8日傳訊『Fast job easy job』、『需要出國你可以接受嗎』、『飛之前會進錢給你買飛票和住的地方』及『2K-10K』、『兩個不一樣的東西』,用意為何?)『Sky Lee』是我Messenger 上原先認識的網友,『VIN』、『0總』曾在前述徵信的工作群組向我表示,要我找人帶木頭或手信出國」、「『0總』曾在微信工作群組向我表示,我1至2個月只能帶貨出國工作1次,不能太頻繁飛,『0總』告訴我他需要很多人做這份帶貨出國的工作,如果我可以介紹人會有提成,所以我才會刊登招攬工作資訊」等語(調一卷第25-26頁),復參酌被告陳淑仪與「Sky Lee」之對話內容:「Fast job easy job」、「不是整個月的工」、「一天兩天的事情就可以解決」、「需要出國你可以接受嗎」、「飛之前會進錢給你買飛票和住的地方」、「2K-10K」、「兩個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調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陳淑仪係貪圖可輕鬆賺錢又可出國旅遊之工作,而加入「VIN」、「0總」、「露毅」之工作群組,依其等指示而攜帶物品出境至指定地點交予其等指定之人。
⑵再依被告陳淑仪於調詢時所稱:「因為『0總』出錢贊助我來臺灣旅遊,我覺得這是一個很輕鬆的工作,第一次我幫『VIN』、『0總』帶木頭來臺灣時,我有詢問他東西安不安全,『0總』向我表示『一半一半』,因為有風險」等語(調一卷第23頁),及參酌被告陳淑仪個人入出境資料(114年3月15日由越南入境台中機場、114年3月18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至吉隆坡,見偵三卷第19頁),顯見被告陳淑仪於第一次依「VIN」、「0總」指示攜帶東西到臺灣時,已可預見「VIN」、「0總」等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要其攜帶來臺灣的東西,係不安全、有風險而可能係屬非法之物。
⑶復依卷附被告陳淑仪扣案手機內與+00 00-0000 0000即「露毅」之對話:
①於114年4月28日至29日之對話內容:「沒有為什麼 就覺得不安全」、「機票都買好了」、「反而你的朋友出了」、「(反而你的朋友出了)所以沒有事?」、「一個有事 一個沒事」、「(有一個人下了飛機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這個拿什麼東西」、「(這個拿什麼東西)木」、「(反而你的朋友出了)油?」、「(油?)對對」、「(油?)他被警察問話」、「過后還是放走了是嗎」等語(警卷第40、41、44、47頁)。
②於某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29分之對話內容:「我在想著 我自己飛 賺錢幫他找律師」、「能分擔多少是多少」、「我怕你臨時不要飛 找不到人 我沒有說的話他叫我飛」、「我不是死」、「我很怕帶東西出國」、「我當時想到就是這些 我沒想到會直接害叨他」、「我現在只能博一博」、「(我很怕帶東西出國)誰都怕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毒品」、「台灣那邊說了 走私楠木」、「起訴他走私罪」、「和販賣人口因為有兩個人被抓了 他是這樣說啦」(見警卷第46頁)。
③於114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你來得及回來嗎」、「我也是飛台灣哦」、「三個人一起飛」、「(三個人一起飛?)我你老板?」、「(我你老板?)慢慢等啦 老板哪里會飛」、「他叫我飛 你 還有一個男的」、「你不是講先去香港然后才飛台灣咩」、「我直飛」、「馬來西亞去香港沒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7頁)。足見被告陳淑仪於114年5月16日由香港搭機攜帶東西到臺灣前,已可由其與「露毅」之對話內容得知有人因攜帶東西至臺灣而被警盤查,甚至遭起訴走私之事。是被告陳淑仪對於「露毅」要其由香港攜帶入境臺灣之物係屬非法之管制進口物品,亦能有所預知。
⑷又被告陳淑仪於香港收受「苦無涯」交付之東西後,曾用手按壓,並與「露毅」對話及拍照傳送物品照片情事,已經其於調詢陳稱:「對方當時有讓我檢查外面的包裝,我當時只有稍微打開來看」、「我拿到該物品後有向『露毅』回報,跟『露毅』說拿到的東西『像粉 不懂什麼 就很重』」、『露毅』請我拍照給他看後,告知我該物品是臺灣那邊要的,請我將該物品直接帶到高雄」、「因為我拿到東西後,我有用手去按壓1、2盒餅乾盒及麵粉盒,觸感的感覺就像粉」(警卷第8、31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頁),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仪確知「苦無涯」交付者為毒品海洛因,然「露毅」等人既要被告陳淑仪先由馬來西亞飛抵香港,再由香港負責私運毒品來臺,倘其所攜帶之物僅係平常之伴手禮,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並要3個人一起飛臺灣,且先行給付馬幣3000元供其購買機票及住宿,事成後再支付馬幣8000元之報酬?益見被告陳淑仪所攜帶之物絕非一般之伴手禮,而係有風險之違禁物。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淑仪已可由其與「VIN」等人之對話而預見其前於114年3月間受託攜帶入境臺灣之物品係屬不安全、有風險之物,復於同年4月底與「露毅」對話中得知有人受託攜帶物品至臺灣而遭起訴走私,且亦向「露毅」表示「誰都怕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毒品」一語(見警卷第46頁),而擔心運送之物為毒品等相關違禁品;又由其於香港收受「苦無涯」交付之物品後予以按壓,表示「像粉」並拍照傳送予「露毅」等情(偵一卷第50頁),顯見被告陳淑仪對於其所運送之物可能係為毒品,始需大費周章地由3人一起飛臺灣,並由「專人」攜帶至臺灣情事應有所預知。再海洛因乃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陳淑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陳淑仪為貪圖運送完成之報酬及來臺灣旅遊之利益,猶仍受「露毅」指示先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香港,再行收受「苦無涯」交付之本案物品運輸入境臺灣,顯見其已可預見其所攜帶入境臺灣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廖啟晉知悉被告陳淑仪私運入境臺灣之物為毒品,惟不確定毒品種類為何,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不確定之故意:
1.被告廖啟晉於調詢時供稱:「『阿龍』要我監視的女子有攜帶毒品,只是我不知道攜帶的毒品種類是什麼」、「我只知道該名女子有攜帶毒品,但我不知道毒品的種類是什麼。我只知道之前幫『阿龍』運送金絲楠木,裡面夾藏的毒品是芬太尼或K他命」、「因為本次陳淑儀攜帶來臺的毒品,我沒有參與包裝的工作,因此沒有看過毒品本身是什麼種類」、「海洛因毒品從何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丹總及阿龍應該有從事其他種類毒品運輸,但我沒有詳細問,只知道是毒品」等語(見調二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88、189頁);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毒品種類、沒有幫忙包裝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阿龍」他們告訴你這次運輸的是那種毒品?)沒有註明,但我知道是毒品。他們之前提醒我的是K他命,不是這次。那次是我一直追問才告訴我,但我知道運輸過來就是毒品」、「(你有看到「苦無涯」包裝毒品過程?)沒有」、「我知道我運輸的是毒品,但我不確定是第一級毒品」等語(重訴卷第101-102、156頁)。是依被告廖啟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稱不知被告陳淑仪運輸毒品之種類為何。
2.雖被告廖啟晉與其女友「小貓」於114年5月1日凌晨0時23分之對話中陳稱:「開心哦 安排看香港那里的人拆貨」、「意思就是東西成功過了香港」、「等他們拆完了通知老總就能收錢」等語;於114年5月13日16時0分至2分之對話中陳稱:「明天我先飛香港」、「有點危險額媽的」、「過去兩天住那個交貨的人隔几間」、「然後星期5再飛台灣」、「等他那里轉工錢吧」、「應該是到香港或者台灣就會出工錢了」(見偵二卷第109-110頁),惟對話中並未提及「東西」、或「拆貨」之物為何。縱被告陳淑仪是於上開所謂的「『東西』成功過了香港」後之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香港由「苦無涯」處收受本次運輸之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廖啟晉亦於調詢時陳稱:「本次陳淑儀攜帶之海洛因,是由丹總跟阿龍安排人搭機攜帶至香港,……阿龍回我說該海洛因毒品已經在114年4月底成功闖關抵達香港,…我才會在114年5月1日回覆我女朋友『開心哦 安排看香港那里的人拆貨』、『意思就是東西成功過了香港』」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惟被告廖啟晉亦於同次調詢時陳稱:「(本案6.698公斤海洛因是否就是由苦無涯從馬來西亞攜帶至香港?)我不確定,丹總跟阿龍也不會跟我透露」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阿龍)沒有跟我講過,是我跟我女友說毒品闖關了,但他(指阿龍)沒有說是什麼毒品」、「(你警詢有陳述阿龍回說海洛因已經在114年4月底成功闖關抵達香港?)我當時沒有說是海洛因」、「是綽號『丹總』之人講的毒品,他只說毒品到香港,但沒有說毒品種類,也沒有跟我說毒品是否日後會是由被告陳淑仪帶來臺灣」、「(所以你應該也可知道陳淑仪運送來台灣的毒品可能是海洛因?)我當時是想毒品可能是K他命或芬太尼」等語(見重訴卷第185-186頁),是尚難以被告廖啟晉與其女友「小貓」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廖啟晉確實知悉被告陳淑仪所攜帶入境臺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另被告廖啟晉雖亦與其女友「小貓」於114年5月14日22時46分對話陳稱:「我送完貨回去包東西就回酒店睡覺」等語(偵二卷第107頁),並自承有買封口機及環保袋交付予「苦無涯」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惟被告廖啟晉亦於調詢時陳稱:「我覺得封口機應該是要包裝毒品使用,但我把封口機交給苦無涯後,就交由他處理,後續我沒參與包裝毒品」、「我跟她(指小貓)說『我要出去做東西了』是因為阿龍叫我去苦無涯的租屋處,把我購買的環保袋及封口機交給苦無涯,…後續我們就一起去吃飯,我原本以為阿龍會叫我與苦無涯在租屋處包裝毒品,……但後來我確實沒有與苦無涯一起包裝毒品」、「但我沒有參與毒品包裝,我有回覆我女友……,是因為我以為阿龍會叫我與苦無涯一起包裝毒品,但後來並沒有」、「因為本次陳淑儀攜帶來臺的毒品,我沒有參與包裝的工作,因此我沒有看過毒品本身是什麼種類」、「(你114年5月14日抵達香港後於22時46分以微信向你女友表示『我送完貨回去包東西就回酒店睡覺』,其中『貨』、『東西』各指何物?)貨是封口機,東西是毒品,我原本以為阿龍會叫我在那邊幫忙包裝毒品,但後來沒有」等語(偵二卷第82、84、88、186頁)、及於本院陳稱:「(你有看到『苦無涯』包裝毒品過程?)沒有」等語(重訴卷第101-102頁),是可否逕由被告廖啟晉與其女友對話陳稱「我送完貨『回去包東西』」一語,而遽認被告廖啟晉有參與毒品包裝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即有疑義。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啟晉有參與包裝毒品或接觸本案毒品過程,而本案毒品亦係由被告陳淑仪收受後攜帶入境臺灣,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廖啟晉確實知悉本次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4.綜上,本案雖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啟晉確知被告陳淑仪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然其既知悉運輸之物係為毒品,且自承「丹總」、「阿龍」運輸毒品之方式除了以木頭掩護外,另一種方式為把毒品塞入PVC黑色塑膠水管,再由小鳥帶出國闖關(見偵二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廖啟晉對於該運毒集團之作業流程有一定之了解。而毒品除了被告廖啟晉所稱之K他命或芬太尼外,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本次運輸之毒品係先由馬來西亞運送到香港,再由香港透過被告陳淑仪攜帶至臺灣入境,顯見「丹總」、「阿龍」等運毒集團之精心籌劃,復參酌被告廖啟晉與其女友對話中稱「明天我先飛香港」、「有點危險額媽的」、「過去兩天住那個交貨的人隔几間」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亦可見被告廖啟晉對於其所參與本次監視運輸毒品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警覺及預知。再海洛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廖啟晉既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既明知私運之物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廖啟晉已可預見其所監視被告陳淑仪所攜帶入境臺灣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猶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淑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被告廖啟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惟卷內查無被告陳淑仪與「露毅」等人直接提及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明確對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啟晉確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依現存卷證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主觀上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總」、「富貴」(即暱稱「露毅」)、「阿龍」(微信暱稱「威ㄦ森」、「VIN」等)、及「苦無涯」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廖啟晉負責監視被告陳淑仪走私毒品入境臺灣,惟被告廖啟晉在香港有購買封口機及環保袋交予「苦無涯」,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01頁),而該封口機是用來包裝毒品外盒的塑膠薄膜,亦經被告廖啟晉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廖啟晉為使毒品包裝完成以供被告陳淑仪攜帶來台而完成運輸毒品行為,確與「阿龍」、「苦無涯」等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及補充。
(三)罪之關係:
1.被告陳淑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廖啟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淑仪於偵查未坦認犯行,已如前二、(二)、1.所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辯護人雖辯護陳稱:被告陳淑仪於偵查有以書狀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其是有認罪,且其在偵查、警詢都坦承有未必故意的自白,是其有偵審自白之適用等語(見重訴卷第94-95、137-138、190頁)。惟依被告陳淑仪於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附件1答辯內容(見偵一卷第179-181頁),其雖有提到「東西確實從我行李箱拿出來我會承擔起這個責任」等語,然由該書狀前後以觀仍稱:「我是在高雄機場過安檢的時候海門人員打開後驗完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被騙和利用的」、「我是真的因為被我所講的人欺騙隱瞞…我也只是以為露yi講是香港手信帶給台灣逃漏稅木頭的老板」等語,顯見被告陳淑仪於該書狀中仍堅稱其所攜帶來臺灣的是伴手禮,而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陳淑仪於歷次警調詢及偵查中亦均稱其不知情而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不足為被告陳淑仪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又被告2人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予他人,已如前述,非係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陳淑仪雖供稱係受暱稱「露毅」及「苦無涯」指示運輸繫案毒品來台,惟皆透過通訊軟體與2人聯繫,不知其真實身分;而被告廖啟晉供稱係受綽號「丹總」及「阿龍」2人指示,監控陳淑仪來台,惟僅知2人綽號,迄未能供出其等真實身分。又被告陳淑仪於114年5月17日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初詢時曾供出「露毅」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00,經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114年6月24日借提被告廖啟晉時,被告廖啟晉未坦承門號+00-0000000000使用者究係何人,惟於114年7月14日再次借提時,始坦承該門號使用人為「丹總」及「阿龍」之同夥,為綽號「富貴」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並稱M○○○○(真實姓名詳偵二卷第188頁)為「富貴」本名,復於114年8月7日調查站人員再次借提而提供M○○○○(真實姓名詳重訴卷第86頁)口卡照片予以指認時,陳稱該人即為「富貴」(即露毅)本人;而被告陳淑仪於114年8月7日借提指認口卡時,因未曾見過「露毅」,故無法辨識等情,有航調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0月9日航高緝字第11454527030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85-87、129-130頁)。
⑵又航調處高雄調查站雖已追查出被告陳淑仪及廖啟晉之上手為M○○○○(真實姓名詳重訴卷第86頁),然囿於其為馬來西亞籍,非我國籍人士,致未能確實緝獲其到案或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亦有上開函文可稽,是本案被告2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3.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經查:
①被告陳淑仪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入境來臺,固值非難,然依前載之犯罪過程,其並非居於本件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係受「露毅」及「苦無涯」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在整體犯罪分工中,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藉此謀取不法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廖啟晉因貪圖報酬,而依「阿龍」指示負責監視被告陳淑仪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本院審酌其非首謀,亦無出資,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雖知「阿龍」等人係欲運輸毒品來台,但不確定運輸毒品之種類為何,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淑仪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通關時,即遭高雄關攔查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再被告廖啟晉於查獲後,經調查站人員借提時亦曾供出「富貴」本名並指認口卡,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4.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運輸入境遭查獲之海洛因13包,拆封實際秤得毛重達6717.37公克,純度67.69%至72.79%不等(指原編號1至12部分,原編號13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純質淨重合計達4254.27公克(1252.14+2763.25+238.88=4254.27),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如被告陳淑仪成功通關並於被告廖啟晉監視下順利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被告2人貪圖他人允諾之報酬及來台遊玩,竟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來臺,所為誠屬不該;幸而2人所運輸之毒品在海關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考量被告陳淑仪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廖啟晉雖知被告陳淑仪欲運輸毒品來台,惟不知運輸毒品之總類,2人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乃居於運毒集團下游之犯罪地位,被告陳淑仪實際上僅取得馬幣3000元(令吉)之費用,未及獲取馬幣8000元之報酬,被告廖啟晉僅取得馬幣500元(令吉)之訂金,尚未取得其餘報酬;兼衡被告陳淑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啟晉自警調、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人在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190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在臺期間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2人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外包裝1袋,為運毒集團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所用;編號4之行李箱1個為被告陳淑仪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而分別持以與「露毅」、「苦無涯」、「阿龍」等人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已經其等分別自承在卷(警卷第9、12-13頁;重訴卷第99、101頁),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1.被告陳淑仪自馬來西亞飛抵香港取得本案海洛因後運送入境臺灣,除已在馬來西亞先行取得馬幣3,000元(令吉)外,於成功通關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將再取得馬幣8,000元(令吉)之報酬,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重訴卷第98頁),惟因其於高雄小港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馬幣8,000元(令吉)之報酬,故其實際取得之馬幣3,000元(令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廖啟晉就本件犯行已先取得馬幣500元(令吉)之訂金,亦經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調二卷第17頁;偵二卷第8頁;重訴卷第10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SIM卡2張為被告陳淑仪所有,係其為供上網申辦,並未與「露毅」等聯絡過,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99頁);而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護照、機票存根聯等物,與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調一卷第 49頁) 13包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698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6,717.37公克) 陳淑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9-70頁)鑑定結果: ⑴送驗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3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59.61公克,空包裝總重56.99公克,純度71.16% ,純質淨重1,252.14公克。 ⑵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2、7至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96.20公克,空包裝總重61.56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2,763.25公克。 ⑶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2.90克,空包裝總重9.29公克,純度67.69%,純質淨重238.88公克。 ⑷送驗米白色檢品1包(原編號1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70.56公克,空包裝重10.26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毒品外包裝 1袋 同上 ⑴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編號2至4、8均同) 3 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⑴被告陳淑仪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⑵沒收 4 行李箱 1個 同上 ⑴被告陳淑仪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⑵沒收 5 SIM卡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6 機票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護照 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8 VIVO Y28S行動電話 1支 廖啟晉 ⑴被告廖啟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⑵沒收 9 護照 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10 機票存根聯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非供述證據: 1.陳淑仪護照及機票影本(調一卷第11-13、44-45頁) 2.廖啟晉照片2張(調一卷第29-30頁;警卷第19-20) 3.陳淑仪與Sky Lee對話記錄擷圖(調一卷第31頁;警卷第21頁) 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調一卷第43頁) 5.扣案白色粉末以拉曼質譜儀鑑驗及扣案物相片(調一卷第46-54、77頁) 6.廖啟晉持用之VIVO手機微信與小貓對話截圖、手機what's app 與wei鳥1、與xiao三、手機微信好友威ㄦ森截圖、紅色行李箱男子及藍色行李箱男子照片(調二卷第25-33頁;警卷第131-139頁) 7.查獲陳淑仪現場照片(含護照、機票、查獲被告、毒品照片)(調二卷第54-64頁) 8.法眼系統_入出境查詢(ELSON LIEW KAY JUN、TAN SHU YI之通關時間2025/5/16 08:53:23、08:55:19)(調二卷第73頁) 9.TAN SHU YI陳淑仪持用iphone與~露毅(+00 0000000000)對話截圖2張(調二卷第75-76頁;警卷第23-24頁) 10.陳淑仪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含馬來西亞身份證、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境日期:00000000~00000000)、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0000-00-00至0000-00-00))(聲羈一卷第39-40頁、調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19頁) 11.廖啟晉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含護照翻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00000000~00000000)、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0000-00-00至0000-00-00)(調二卷第83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21頁) 12.HKE134 Flight Activity History114年5月16日航班查詢(偵一卷第45-46頁) 13.陳淑仪與「Rurio」、「苦無涯」、「露毅」對話記錄擷圖(偵一卷第50頁) 14.廖啟晉與「苦無涯」、「威ㄦ森」(阿龍)、「丹總」手機對話記錄擷圖(偵一卷第51-53頁) 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6月20日调科壹字第11423915000號)(偵二卷第69-70、201頁;偵三卷第9-10頁) 16.廖啟晉手機對話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二卷第93-111頁) 17.廖啟晉扣案VIVO手機資料(與「丹總」對話、好友「威ㄦ森」WeChat ID)(偵二卷第123-124頁;警卷第35-36頁) 18.陳淑仪扣案iphone 16 pro Max 手機截圖1份(含與+00 00-00000000對話記錄)(偵二卷第125-135、191頁;警卷第37-47頁) 19.廖啟晉之VIVO Y28S手機截圖(偵二卷第193-199頁) 20.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0月9曰航高緝字第11454527030號函(重訴卷第85-87、129-131頁) 二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仪(TAN SHU YI)於警調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5-17、25-33、49-53頁;調一卷第15-26頁;偵一卷第9-16、92-93、101-102、131-134、159-160頁;調二卷第35-46頁;偵二卷第113-121、139-140、223-224頁;偵聲一卷第15-18頁;聲羈一卷第29-37頁;重訴卷第38-42、92-10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啟晉(ELSON LIEW KAY JUN)於警調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115-128、141-153、177-181頁;調二卷第9-22頁;偵一卷第119-123、161-162頁;偵二卷第7-11、77-90、141-142、173-174、179-189、209、229-230、237-238頁;偵聲二卷第19-22頁;聲羈二卷第23-31頁;重訴卷第38-42、92-108頁) 三 扣案物: 1.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一卷第33-41頁);扣押物品清單(114毒保154、114檢管1950、114院總管193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55、65-75、81-86頁;重訴卷第79頁)(陳淑仪部分) 2.航調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93-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4檢管1951)、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47、153-155頁)(廖啟晉部分) 3.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5月16日(114)高機檢移字第004號函及所附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訊問筆錄(調一卷第55-67頁;調二卷第65-71頁;警卷第91-93頁)
卷宗標目
單位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472608700號卷 警卷 法務部調查局 航高緝字第11454512110號(被告陳淑仪) 航高緝字第11454512100號 (被告康啟晉) 調一卷 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 114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 114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 114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 偵一卷 偵二卷 偵三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偵聲字第169號 114年度偵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羈字第213號 114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偵聲一卷 偵聲二卷 聲羈一卷 聲羈二卷 重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