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6號、第27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8至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張國維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余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國維擔任取簿手並依「余謙」之指示,至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拿取工作機,張國維再以該工作機與「余謙」聯絡,並依「余謙」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領取陳靖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第18731號案件提起公訴)所寄送,裝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甲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件號碼:Z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8時許,將上開包裹置於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而轉交與「余謙」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分別於113年4月4日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領取裝有何千惠(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5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領取裝有潘朝立(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置於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而轉交與「余謙」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簡鈺玲所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黃斤嬭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害人李佳穎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林姿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信賦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林建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黃盈瑜所提供之轉帳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靜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羅沛潔所提供之轉帳紀錄、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明叡所提供之轉帳紀錄、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琮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賴哲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陳致硯所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詹佳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盧懿凡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邱怡婷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潘柏璇所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哲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黃舒浚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被害人黃濬翔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駕駛BAY-388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4日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道路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甲帳戶、京城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甲帳戶、國泰銀行甲帳戶、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郵局乙帳戶、京城銀行乙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國泰銀行乙帳戶、台新銀行乙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各有補充告訴人呂哲賢、黃舒浚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京城銀行乙帳戶、郵局乙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6、156號起訴書(即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起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而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起訴書原附表編號18、19(即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均相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6、15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針對告訴人呂哲賢、黃舒浚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重複起訴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所得財物(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供稱本案只有跟「余謙」聯繫,所領包裹亦是依「余謙」指示放置於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雖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係於113年6月至7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該案被告從事之詐欺犯行分工內容係持人頭提款卡前往提款,與本案被告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本案113年4月間之犯行即已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余謙」,對如附表一編號1、4、16、18、19、20、附表二編號1、5、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扣除在監之勞作金以自動繳交其本案之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詳後述)等語,並經法務部○○○○○○○○協助代扣400元完成,此有該所114年4月14日屏所戒決字第11402203920號函及本院114年4月23日收據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依「余謙」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40罪,針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4日領取包裹,共獲得報酬4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銀行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國泰銀行甲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甲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國泰銀行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林建明岳父以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玉山銀行甲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京城銀行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京城銀行甲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京城銀行甲帳戶 下列二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5日18時36分許 1萬4,123元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京城銀行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下列四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70元 京城銀行乙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24分許 2萬9,797元 113年4月5日19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乙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分許 3萬9,985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甲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二(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8至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鈞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臉書社交軟體暱稱「游志亮」向楊鈞翔謊稱透過全家好賣家平台下訂之訂單遭到凍結等語,並傳送虛構之線上客服網址,嗣楊鈞翔點選上開連結後,再以線上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楊聰慧」聯繫楊鈞翔,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金流協定等語。 113年4月5日18時50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8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乙帳戶 2 林芷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假冒林芷畇友人,以LINE暱稱「程」向林芷畇借款等語。 113年4月5日19時9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3 沈芯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35分許假冒沈芯任堂妹,以IG暱稱「沈妤玹」向沈芯任借款等語。 113年4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4 周恩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以IG向周恩隆謊稱中獎,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周恩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2萬138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褚上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以IG暱稱「emma1566robertbqv」向褚上華謊稱中獎,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褚上華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加為好友處理轉帳問題,再由「簽帳卡處理中心」轉介LINE暱稱「楊宗興」予褚上華,並由「楊宗興」向褚上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測試等語。 113年4月5日20時28分許 2萬9,180元 京城銀行乙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萬4,985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海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30分許以IG暱稱「動漫國度」向林海文謊稱可參加抽獎,待林海文參加抽獎後告知中獎11萬8888元,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林海文將LINE暱稱「李國雄」加為好友,再由「李國雄」向林海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鎖帳戶等語。 113年4月5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8時20分許 5,123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珮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以IG暱稱「樂高樂趣中心」向盧珮璇謊稱中獎11萬8888元,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盧珮璇將LINE暱稱「快速通道專員」加為好友,再由「快速通道專員」向盧珮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帳戶等語。 113年4月5日19時26分許 9萬3,909元 國泰銀行乙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5日19時35分許 2萬8,320元 113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1萬9,001元 113年4月5日19時45分許 1萬124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梁睿恆 (提告)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以IG暱稱「積木奇幻世界」向梁睿恆謊稱中獎,並以方便溝通為由,要求梁睿恆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加為好友,「簽帳卡處理中心」再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梁睿恆將LINE暱稱「赵世家」加為好友,再由「赵世家」向梁睿恆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帳戶等語。 113年4月5日19時41分許 4萬7,031元 玉山銀行乙帳戶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秋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3時17分許,假冒王秋嵐之友人「陳品芸」,透過IG向王秋嵐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王秋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5日13時25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正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3時30分許,假冒江正浤之友人「許嘉容」,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江正浤佯稱欲借款3萬元,將於翌日歸還等語,致江正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5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耕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時51分許,假冒張耕懷之友人「宜宸」,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耕懷佯稱欲借款繳交信用卡費,將於翌日歸還等語,致張耕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昕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36分許,透過IG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予陳昕妤,嗣佯稱沖正失敗,無法撥付獎金118,888元等語,要求陳昕妤與「簽帳中心」專員「李藝」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李藝」,以LINE向陳昕妤佯稱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5日13時49分許 3萬4,088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鍾佩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偽以「母愛溫馨樂園」名義,透過IG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予鍾佩芬,嗣佯稱因其帳戶問題致無法撥付獎金118,888元等語,要求鍾佩芬與「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藝」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李藝」,以LINE向鍾佩芬佯稱其須先匯款,方能提領中獎款項等語,致鍾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整許 1萬9,088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龔鈺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透過IG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予龔鈺琇,嗣佯稱無法將獎金118,888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要求龔鈺琇與「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藝」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李藝」,以LINE向龔鈺琇佯稱為完成設定,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龔鈺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整,應予更正) 1萬9,088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鄭喬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26分許,假冒鄭喬鴻之友人「林莉珊」,以IG佯稱欲借款3萬元元,將於後天歸還等語 113年4月6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蕭雅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不實之1號盲盒中獎通知予蕭雅足,嗣佯稱無法將獎金118,888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要求蕭雅足與「簽帳中心」專員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陳家輝」、「李妙雪」,以LINE向蕭雅足佯稱為開通金融帳戶權限,其須依指示轉帳一定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蕭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31分許 3萬3,088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吳云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透過IG傳送不實之盲盒中獎通知予吳云彤,嗣佯稱無法將頭獎獎金118,888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要求吳云彤與「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楊宗興」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楊宗興」,以LINE向吳云彤佯稱為使盲盒獎金沖正,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吳云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31分許 7,088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張敏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18分許,透過IG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予張敏微,嗣佯稱因其第三方支付連結未開通,其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將獎金118,888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致張敏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 3萬3,033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詹士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IG傳送不實之中獎通知予詹士宏,嗣佯稱無法將獎金118,888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要求詹士宏與「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趙世嘉」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趙世嘉」、以LINE向詹士宏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詹士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45分許 5,016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賴漢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44分許,假冒賴漢欽之胞姐「賴佩鈐」,以IG佯稱亟需3萬元應急等語,致賴漢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