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復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復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復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幫手」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君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再由饒復華依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隨即將該包裏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12月24日,假冒買家臉書暱稱「Aoi Kub」、LINE暱稱「李哲宏」,向張詠絜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及賣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轉匯1萬元至他處,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因遭警示而圈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不法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張詠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先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或收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盛行,甚至已達猖狂之程度。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將之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蹤查緝等情,近年不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頻繁報導,更已經常發生在吾人之日常生活中,已成社會普遍之常識及共通之經驗。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本案係接受來路不明、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給同樣來路不明、身分全然不詳之人。被告所作所為,不僅顯屬異常,且如前所述,其行為無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以基本智識程度判斷,幾無認為有正當、合法之可能。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手法多元,且可於緊接之時間內迅速反應,人數顯都在三人以上,此不僅於常情相符,亦已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事。而依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可見被告應知對方非僅有一人(偵㈠卷第240頁、第259頁)。是被告明知上情,仍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含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藏放於置物櫃之方式轉交,主觀上實應有預見其所為涉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從事外送工作,且不知包裹內係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語,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從事正當外送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外送員固屬目前社會常見之工作,惟正當、合法之外送工作,無論係透過公開平台或私人經營,對於委託人、收件人或外送物品之項目、內容等資訊,均應得以特定,並有相關紀錄供查核或確認,顯無全然不明之理,否則事後如遇糾紛將無從處理。本案被告並非係透過公開之外送平台接單,而係私下依「幫手」之指示進行取件、寄件,已先可見有刻意規避一般正常外送服務流程之舉。
⒉另依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本案之工作內容多係透過置物櫃進行取物,惟外送服務本即係在追求快速、便利,如係正當、合法之運送內容,委託人或收件人大可指定外送員直接向其收貨或送達,毫無刻意與外送員避不見面,並支出額外費用或時間等成本,甚至承擔遺失之風險,中間另外再透過置物櫃進行轉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即,被告所為不僅顯不合常理,更可見係暗中行事,不欲人知,且係在製造追查之斷點。
⒊再者,依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當晚另有依指示至臺南市某置物櫃中拿取不詳之人寄放之提款卡,被告並拍照回傳,照片明顯可辨別係提款卡,「幫手」則指示被告用塑膠袋包裝後再寄送至指定處所,被告並向其確認「剛才在永康家樂福領的那一張嗎?」等語(偵㈠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明知「幫手」指示之工作,係領取、寄交他人提款卡,其辯稱不知有提款卡等語,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為圖報酬,而從事自置物櫃或便利超商處拿取他人提款卡,及將提款卡藏放於置物櫃轉交或另行轉寄,此種顯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工作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本案係私下透過「幫手」之指示,進行寄件、取貨等工作,並非係透過外送平台,是辯護人有關外送平台部分之相關辯護意旨,核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無影響,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以採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幫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負責實際接觸犯罪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⒈犯罪所得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首揭包裹之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⒉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係擔任取簿車手,未有實際向被害人施詐或接觸贓款,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之標的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