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倚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倚令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至30分時段,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法律諮詢會談室之建築物內,與法律諮詢義務律師許琬婷進行法律諮詢。林倚令於14時30分法律諮詢時間結束後,因不滿律師答覆之內容,其於受律師退去之要求時,仍基於留滯之犯意,無故持續留滯其內,而有咆哮、指控律師做私事不願回答自己問題,並持筆指向律師及敲打帷幕、揚言我們法院見等行為,而留滯其內達10分鐘之久,足以妨害律師及後方預約民眾進行法律諮詢之權利。而認被告林倚令犯刑法第306條後段留滯建築物罪。

二、按:

㈠、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4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㈡、刑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處罰過失犯,因此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罪,應以行為人之主觀具有刑法第13條第1項或第2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㈢、故意必須具備知(明知或預見)與欲(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兩要素,故意是構成要件實現的知與欲。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敘述的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才屬具有故意的知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認知要素以後,進而有實現客觀不法構成犯罪事實的意,才可能成立故意,否則只成立有認識過失。亦即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均應具備對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縱使間接故意亦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

㈣、又:

1、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

2、然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判決)。

3、是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亦即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

4、從而,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

㈤、稽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1、若事發地點為「公眾平日得出入之建築物內,較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的空間或區域」,應綜合案發時該區域之客觀環境用途、使用及管制標誌等情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區域為刑法第306條之客體(建築物)」,暨是否有意破壞該區域安寧,認定行為人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主觀故意(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判決)。

2、又行為人經要求離去後,判斷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正當理由。

3、經相對人要求離去後,行為人雖續留現場而未立即離去,仍應綜合行為人之舉止、情境、留滯原因、留滯時間長短等客觀事實,判斷是否已達破壞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隱私安寧的程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要求離去仍滯留建築物犯行,係以㈠告訴人許琬婷於警詢指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法律諮詢時間結束後,被告拒絕離開並於會談室咆哮,經告訴人明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離開而持續咆哮,造成告訴人及後方預約民眾無法進行法律諮詢。㈡及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佐證告訴人之指訴。㈢暨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1330720700號函,認為高雄市政府就法律諮詢服務訂有「法律諮詢規範」,並公告張貼於門口及法律諮詢室。律師於法律諮詢服務時,就諮詢室內諮詢民眾之進出管理亦有控管之權限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法律諮詢義務律師許琬婷(即告訴人)進行法律諮詢,暨許琬婷律師示意要求其離去諮詢室後,其並未立即離開諮詢室。惟否認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的犯行。辯稱略以:㈠偵訊:我沒有對律師怎麼樣,我將疑問逐一提出,我希望律師針對法律方面幫忙,律師就反問我人家哪裡違法。

㈡審理時:我沒有犯罪。我被保安警察給我強制,他們在執勤公務當中,不執行不作為,我怎麼會有罪,律師自己做錯卻告人。我也希望趕快離開,是警察不作為,我不是壞分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法律諮詢義務律師許琬婷進行法律諮詢,嗣許琬婷律師示意要求被告離去諮詢室,被告並未立即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許琬婷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詳甲3卷122至130、175至2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因本件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事件,而就「高雄市政府是否有授權律師,在法律諮詢會談室內,有控管進出之權限?是否可認為係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並請檢附相關法令或契約等資料」,函詢高雄市政府(甲1卷127之1頁)。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1330720700號函覆略以: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簡稱:聯服中心)之場域管理及權責業務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該會針對法律諮詢服務定有「法律諮詢服務」規範(如附件),並公告張貼於中心門口及法律諮詢室二處。倘民眾有法律諮詢服務之需求而進出法律諮詢室,主要由聯服中心同仁或志工控管:但律師於法律諮詢服務時,就諮詢室內諮詢民眾之進出管理亦有控管之權限等語(甲1卷143頁);暨隨函檢附「法律諮詢服務規範」(甲1卷145頁)及「現場圖檔」(甲1卷147至148頁)各一份。稽諸前揭二之㈣1判決意旨及說明,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認為「受理諮詢之律師,於進行法律諮詢服務之期間,有管控民眾進出諮詢室之權限」,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前揭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檢附之「法律諮詢服務」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略為:「五、每人(含陪同者)每天僅限參與1次諮詢服務(上、下午及夜間場僅能擇一);每時段諮詢時眼15分鐘(遲到者,時間不延長);每次諮詢最多2位民眾進場」、「七、未能配合而影響現場法律諮詢業務或其他辦公秩序者,聯合服務中心得不受理當次諮詢;若達三次(含)以上未能配合者,得暫停受理其諮詢申請1個月。」(甲1卷145頁)。即已告知到該址諮詢之民眾「每位民眾1次的諮詢服務時間為15分鐘」暨「若民眾未配合而影響諮詢業務或秩序,得不受理該次諮詢;若達三次以上,得暫停受理該位民眾諮詢1個月」。

㈣、高雄市政府雖已於諮詢室外張貼「法律諮詢服務」,然綜觀「法律諮詢服務」全文(含第七點規定),係明示及告知申請諮詢之民眾「設若有違諮詢業務及秩序的行為,得暫停民眾該次及後續接受諮詢的權益」,而未告知及提醒民眾「未依指示即時離去,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滯留建築物罪」;暨未曾告知及提醒民眾「受理諮詢之律師,於諮詢服務期間,有管控民眾進出諮詢室之權限」;何況本案亦經地檢署函詢才確知受理諮詢之律師有管控諮詢室的權限。兼衡本案係在諮詢室對外開放受理諮詢服務之時間發生,當時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縱使事先看過前揭公告,一般人雖可知悉「有違反諮詢業務及秩序的行為,將影響該次及後續接受諮詢的權益」,但是否因為看過該公告而得明知或預見「諮詢室屬於刑法第306條建築物」及「受理諮詢之律師為有監管權之人」,並非全然無疑。再酌以本次行為前,被告並無因類似本案情節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經偵審之經歷(詳前科表)。從而不論被告於行為前有無看過「法律諮詢服務」公告,依罪疑唯輕原則,均難遽認行為時被告明知或預見「受理諮詢之律師為有管控諮詢室之權的人」及「諮詢室為刑法第306條建築物」暨「許琬婷律師示意被告離去,客觀上係屬依監督權而要求其離去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情形」,而難逕認被告本案事發時係基於違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故意(認知與決意)而拒絕離去。

六、次查:

㈠、本院勘驗事發時諮詢室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詳甲3卷122至130、175至235頁),事發經過之情形略為:

1、從被告進入諮詢室起(影像時間0分0秒),到諮詢室內著警察制服及黑夾克之人陸續往門口走去(影像時間24分50秒),被告也跟在渠等後面往諮詢室門口走去,之後被告超越黑夾克男子走出諮詢室(影像時間24分56秒)止,本次事發經過約24分56秒。若扣除公告預定之諮詢時間15分鐘,被告逾時滯留之時間為9分56秒。

2、被告進入諮詢室後與受理諮詢之許律師略為互動交談。嗣:❶、影像時間2分13秒,被告在其皮包內找東西,畫面看不出渠等是否有對談。影像時間2分54秒左右,被告在滑手機,畫面看不出雙方是否在對談,直到影像時間5分56秒被告仍在操作手機,畫面仍看不出渠等在對談。影像時間5分56秒,告訴人拿起原本置於桌上之文件閱覽,因為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因此看不出渠等有在對談。之後即畫面時間5分56秒到12分6秒為被告在操作手機,告訴人在看桌上文件,畫面看不出雙方有對談。

❷、影像時間12分8秒,穿紅裙女子(市府志工,簡稱A女)走到諮詢室門口,被告仍在操作手機,告訴人則與A女溝通。12分14秒被告稍微回頭看諮詢室門口,12分17秒A女稍微退出及於12分23秒離開。嗣於12分25秒,被告有與告訴人許琬婷律師對話,渠等目光相對,告訴人手部有動作,被告點頭,但無法確定渠等之談話內容。

❸、影像時間12分31秒到12分47秒,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對談,被告手比向告訴人之桌子。12分48秒A女又出現在諮詢室門口,直到12分59秒A女消失於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均坐著,但動作明顯有在對談,直到13時6秒前,被告與告訴人均坐著,但無法確認對談內容。

❹、影像時間13分7秒,穿牛仔褲男生(簡稱B男)出現在諮詢門口。之後到13分13秒,告訴人與門口的B男對話,但無法確定談話內容。13分13秒被告約略回頭看向門口之B男,告訴人與被告在對談,但無法確定談什麼。13分42秒B男略往後退出但立即走進諮詢室內,13分46秒一位男警(簡稱C男)走進諮詢室。13分50秒左右,告訴人站起來舉起左手,被告仍坐著而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渠等在對談,但無法確定談話內容,B男及C男站在旁邊。直到13分56秒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肢體比來比去。約13分56秒C男左手伸到被告前面,畫面無聲音,但其手比在外面,似要請被告出去,B男仍站在旁邊,告訴人亦站著,14分2秒被告轉頭看向C男。

❺、影像時間14分2秒以後情形略為:告訴人站著,被告與C男對談,被告右手比著告訴人桌子,但仍朝向C男講話,C男的手也比向告訴人桌子。直到14分8秒門口出現另一名著警察制服的男子(簡稱D男),14分13秒C男右手比向門外,在與被告對談。14分17秒告訴人仍站著,此時被告雖與C男對談,但右手比向告訴人及桌子。14分28秒仍站立之告訴人有講話(不知講什麼),舉起左手輕輕揮了一下。此後直到15分00秒,C男仍與坐著之被告講話。15分3秒被告從皮包內取出筆寫在手上。15分14秒C男仍與坐著之被告講話,手比向門口,似請被告出去,被告直到此都是坐著,而告訴人站起來後就持續站著。15分14秒門口出現第三位著警察制服之人(簡稱E男),此時被告仍坐著,B男、C男、D男則站在被告旁邊,C男明顯有在講話。15分26秒諮詢室門口,出現另一位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簡稱F男)。15分35秒告訴人手部有動作,但不知道講什麼,C男仍在與被告溝通。15分42秒被告轉頭與告訴人對談,被告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一直舉著左手揮動,似請被告出去。15分45秒告訴人仍站立,此時坐著之被告已站起來。直到目前為止,雙方都沒有肢體碰撞,也就是被告沒有碰觸在場之B男、C男、D男、E男、F男、告訴人;在場之人也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在對談過程中自己站起來,此為直到15分48秒之情形。

❻、影像時間15分48秒左右,已經站立之被告與C男對談,C男右手比向門口,站立之告訴人仍揮著左手,此時B男對著被告講話,D男也跟告訴人講話,C男一直舉手比向門口,被告仍站在原位,B男加入對談時及以手指向門口,被告仍站立。16分51秒仍站在原處之告訴人左手揮了幾下,此為到17分12秒之情形。被告沒有攻擊在場之人,被告站起來後大略站在同一位置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在場之人也沒有攻擊被告,雙方沒有肢體碰觸,此為到17分15秒之情形。17分15秒被告點一下頭,B男子手比向外面,大家基本上還是站著。

❼、影像時間17分16秒大家均仍站著,C男及B男伸手比向門口及與被告對談,告訴人仍站著。18分6秒D男手指門口,告訴人伸手揮了一下。到18分52秒大家都站著,在場之人多次比著門口,18分52秒被告回頭看告訴人,18分59秒被告又比著告訴人桌子,仍站立之告訴人舉手揮了一下,告訴人與被告對談,告訴人多次揮手,被告則多次比告訴人的桌子。19分26秒到28秒告訴人與C男多次舉手,C男比著門口,被告對著告訴人講話,19分34秒被告突然轉頭對著C男及以手比著C男,C男多次手比向門口。此後直到20分5秒,C男一直比向門口,被告則轉身朝向門口,但仍大概站在原來位置。20分22秒又進來另一位男子手比著門口靠近被告,被告改與這位穿著黑色短夾克之男子(簡稱G男,即員警王俊傑)對談。20分29秒G男手輕輕碰到被告左手肘,右手比著外面,被告對著G男講話,G男原本輕碰被告左手肘之右手立即放開,此時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一直比著桌子。20分36秒G男手輕碰被告手肘,右手比向門口,應該是請被告出去,被告拿著筆與G男對談,同時也轉向告訴人,G男應該是要請被告離開,此時被告仍站在本來的位置。在場的C男與陸續進來的幾個人的手都比門口,應該是請被告離開,被告仍站在本來位置,與在場之人對談,G男等人在對話的過程中一直朝向門口比,被告一直與渠等對話,到目前為止告訴人仍站立,此為到22分33秒的狀況。

❽、影像時間22分33秒,原本在諮詢室之警察與男子陸續離開,剩G男與林倚令對談,G男手輕輕放在被告手肘旁邊,非常輕。23分16秒被告拿出其手機,跟G男對談後,陸續有幾個穿警察制服之人又回來。G男仍在與被告對談,告訴人仍站立。直到24分25秒左右,告訴人仍站著,被告仍站在本來位置。24分25秒被告仍看著其手機,之後諮詢室內著警察制服及黑夾克之人陸續往門口走去(影像時間24分50秒),被告也跟在渠等後面往諮詢室門口走去。嗣被告超越穿黑夾克之G男走出諮詢室(影像時間24分56秒),G男順手關上諮詢室的門,24分58秒諮詢室只剩下仍站立之告訴人。25分4秒左右,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下來。25分5秒A女出現在門口,帶另一位白襯衫之青年男子(簡稱:H男,下一位諮詢民眾)進入諮詢室。25分17秒H男與告訴人對談,直到25分52秒左右畫面結束,被告都沒有再進來諮詢室。

❾、總結,諮詢室內之錄影帶沒有聲音,被告站起來以後直到離開諮詢室,警察雖站在被告旁邊,但被告未攻擊在場之人及告訴人,在場之人也未攻擊被告,雙方應該是在對談。後來即G男等人往外走,被告也跟著往外走而離開諮詢室。在此之前,站立之告訴人及被告,大約站在原來位置,被告與在場之人有對談,但影片沒聲音,不知道渠等談論什麼。

㈡、本院勘驗現場員警之秘錄器光碟,事發之經過情形略為:1、在場男子聲音講「時間到了」,被告則一直在講「她把她的工作拿來這裡做(比著告訴人,指告訴人將自己的工作拿來這邊做)」。王俊傑說「好拉,後面還有案子」,現場之人說「好拉,後面還有人」。被告說「他是你管的嗎,說不要摸我」。現場男子一直跟被告說「後面還有案子」,被告則一直問「他是不是你管的」、「叫你不要摸我,你到底要摸我幾遍」。男子說「好拉,要告讓你告,不要影響到」。被告應該對著王俊傑的攝影機說「他是吃飽來這邊領錢的嗎」,這句話應該是比向告訴人,被告又說「你又碰我」。在場之人勸被告,請被告出去,旁邊的人也勸說「不要耽誤到外面的人時間」,被告說「對,你們都很理性」。王俊傑說「我們去外面講,妳有什麼問題,出去我幫你處理」,被告說「我只是要求你把他的名字」,此時在場之人說「好啦,出去我幫你處理,不要影響到後面的人,你有權利,別人也有權利」,被告說「什麼影響到」;約在畫面時間2分43秒,王俊傑說「這邊的主管單位要求妳離開,妳有錄音我知道,我們先出去,妳有錄音我也有錄影」。此時被告低頭看自己的包包。一開始被告低著頭拿著筆,嘴巴說「現在我要報警」。王俊傑說「好你要報警,我們先出去外面」。被告說「你不處理」,王俊傑說「好了,我們先出去外面,好嗎」、「人家的時間也很寶貴,你趕緊出來,電話,你打110」。期間被告手機有響,被告說「你不處理」,王俊傑說「好啊,沒關係,就民權所,我們先出去」。約畫面時間1分2秒,被告手機有撥通說「我姓林,我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一樓聯合服務中心,這邊需要派警察過來」。手機裡的對話說「好」。此時王俊傑說「好拉,你站在這裡也不會成功,還是要照程序來,讓人家做事,我送你出去」。此時畫面即在場的人陸續出去,而被告從後面超到短夾克男子的前面,被告跟著走出去,畫面時間1分45秒雙方已離開諮詢室。

2、被告坐著,站立之告訴人說「請妳離開」,旁邊的警察與被告談話時說「律師請你出去」。檔案時間41秒左右,被告站起來,站立之告訴人舉著的手比「就是請妳離開」,C男與被告交談說「請妳出去,律師有其他事要忙,我請妳去」。站立之告訴人說「請妳離開」,現場警察講「妳很重視妳的權利,但是人家也有權利,人家在外面等」,旁邊的人也是說「妳坐在外面講,好不好,妳這樣影響後面的程序進行」。告訴人站立時比其左手「就是請妳離開」,站立之被告沒有講話。有人說「大家好聲好氣的跟妳講,很給妳面子,人家在等了,請妳出去這是我們的場地,我們要維護,請妳尊重,如果有什麼不滿請妳出去外面發洩」。畫面時間2分46秒左右,被告對C男說「你是吃飽等領錢」(台語),此時圍在被告旁邊的警察人員勸被告出去。

㈢、本院114年12月5日審理時,證人就事發之經過證述如下:1、證人許琬婷證稱略以:被告進來諮詢室時只問我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問我公務員違法時候該怎麼辦,我反問被告說妳指的是違什麼法,她只回答說就是違法,我繼續問是違什麼法,我這樣問,一般民眾都會說明遇到什麼情況。我問完這問題後,被告拿出手機,本以為要秀手機給我看,從剛才勘驗的影像可以看出我花了些時間等被告回應我,等被告一段時間後,確認被告沒有要回應我時,我不可能跟她對視,所以我就看我手邊的資料。一般來說法律諮詢預約的,每個民眾來的時間不一定,可能在等下個民眾來,會有一個空檔時間,我會帶著法律文章。從剛才勘驗的影片可看出,被告一進來,我把文章收起來,並非被告說的分心的狀況,最後因為被告完全沒有跟我互動,沒有要提問的情況下,這段時間等於是我的空檔時間。影片中被告進來,我有將我東西蓋起來。後來林小姐沒有跟我互動,我一直等,因為她一直沒有互動,我不可能直視她的眼睛,改看手邊的資料,一開始看的資料是市府留在諮詢室給我們看的注意事項,後續才是我個人的資料。影片中穿花裙子的女士是我們的志工,是來提醒林小姐時間到了。一般而言,在市府的諮詢室有寫說一位民眾只有15分鐘,時間到的時候,志工會請林小姐離開,我順勢就請林小姐離開,林小姐拒絕離開,我們只好請志工。穿牛仔褲的男士是市府的員工,過來勸林小姐離開,但林小姐拒絕離開,外面有一位駐守市府的員警,過來勸林小姐離開,後續很長一段時間是在勸林小姐離開,從密錄器影像可以看的出來有另外一位民眾等在外面準備要諮詢,諮詢是預約制的,那個時間已經屬於他的時間等語。

2、證人陳正泱證稱略以:我是第一個進去的警察,我當時服勤時間為14點到16點在一樓值班的守望安全維護,大約14時33分,有一位1999小姐跑出來跟我說警察先生請協助,有一位林小姐在裡面大小聲,我才進去瞭解。我聽到要求我提供律師名字,沒有聽到她說要告律師,王小隊長進來後,才說要告律師。我沒有幫被告抄資料,我的工作是市政府的安全維護,我沒有義務替民眾要求抄錄別人名字,涉及個人隱私。(你進來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她沒有故意要在裡面滯留,是否記得?)她沒有講。(被告有無跟你說,她不出去的原因?)她就在那裡一直講一直講等語。

3、證人王俊傑證稱略以:(被告問:那天發生事情之前,你應該常常看到我去三樓機要科陳情?)在那天發生前,我見過被告幾次,被告是經常來陳情的人。(被告問:本件之前或之後,我去三樓市長室旁邊機要科陳情,你是否常常驅趕我?)沒有驅趕妳。我們派人要做蒐證,維持秩序。(被告問:有沒有常常請我就離開?有沒有讓我好好跟機要科陳情?)機要科科長若請妳離開,我們才會請妳離開。(被告問:如果我還沒陳情完,機要科要我離開,我可不可以留下來?你們是不是介入要我離開?)辦公室是他的,他要請你離開,我們就會請你離開。(被告問:我去三樓市長室旁邊的機要科去陳情時,他常常沒有讓我如願陳情完就請我離開了,其他保安警察都是。)三樓市長室旁邊的機要科與一樓聯合服務中心的狀況不同,依照高雄市政府門禁管理要點,三樓市長室是管制區,一樓不是管制區。(被告問:我當時於影片中有對他說,陳正泱是不是你管的,因為陳正泱不願意幫我登錄律師的資料,我才會繼續留在那邊,後來王俊傑加入之後,我才說他是不是你管的?他不抄請你抄。)陳正泱是我管的,於勘驗密錄器的影片內,我當場有回答他說我們是同事,我是他的小隊長。被告要求抄錄律師的個資,陳正泱沒有辦法抄登,因為她在法律諮詢時就知道律師的名字。法律諮詢是預約的。(被告問:你現在是否有懲處他了嗎?為何你也不抄,是否在製造事端,讓律師告我,我沒有任何暴力,你們抄完我就離開,是他們設計。)被告要求抄律師的名字,我與陳正泱沒有幫她抄。(被告問:是否這樣我才打110?)她有打110等語。

七、綜據前揭勘驗結果及證述,被告進入諮詢室後詢問「公務員違法時該怎麼辦」,受理諮詢之許琬婷律師詢問「是違什麼法」,因被告操作手機而未續陳明具體問題,因而許琬婷律師在後續等待被告回覆時先閱覽桌上文件,致被告不滿。嗣於預定之15分鐘諮詢時間屆滿後,告訴人許琬婷律師及員警明確告知下一位諮詢民眾已在等待及請被告離去,但被告因不滿律師及員警的處置,而要求抄錄律師及員警個資,並未立即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要求抄錄個資雖於法無據,且被告未立即離去致延誤下一位民眾的諮詢時間,確有未當。然酌以事發當時諮詢室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證人王俊傑亦稱一樓並非管制區(如前述),因此行為人縱未立即離去而仍滯留於諮詢室內,對刑法第306條保護之隱私權法益無影響。兼衡扣除預定之諮詢時間15分鐘,被告逾時滯留時間為9分56秒,逾期滯留之時間尚短。而且滯留諮詢室期間,被告雖有言語爭執,但並無攻擊暴力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嗣被告亦依員警及告訴人之要求,自行走路離開諮詢室,因此被告未立離去之緣由雖有未當,但尚難遽認係基於違反刑法第306條第2項故意所為,暨難認已達刑法第306條破壞安寧與穩私的程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諮詢室內要求抄錄員警及律師姓名等個資之請求,雖於法無據;暨經示意離去仍未立即離開,亦有未當。但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建築物之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