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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9號、第27706號、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新興七賢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44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56元)得手,未結帳離開店家時,因店家防盜鈴響起而遭店長江靜如發現後,上前查看其所拿取之商品,發現皆未完成結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19日16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愛河門市,徒手竊取舒跑運動飲料1瓶(價值39元)、飯糰1個(價值45元)得手,未結帳食用完畢後離開店家。

(三)於114年8月20日3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愛河門市,徒手竊取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55元)得手,未結帳食用完畢後滯留店家廁所,經店員許瀅棋發現蔡慶鴻竊盜後仍滯留店內廁所未離去,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14年8月24日19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徒手竊取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65元)、光泉綠豆沙牛乳1罐(價值36元;起訴書誤載為「光全」,應予更正)、iseLect檸檬紅茶1罐(價值20元;起訴書誤載為59元,應予更正)得手。蔡慶鴻嗣將商品帶至戶外座位區食用,嗣店員李佳穎查看監視器發覺上情,隨即上前詢問並向警方報案,蔡慶鴻見狀旋即將上述竊得物品留於戶外座位區並徒步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慶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96頁、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靜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證人許瀅棋、李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114年8月18日全聯新興七賢二分公司遭竊取物品明細表、114年8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8月18日14時全聯新興七賢二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年8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8月19日16時、114年8月20日3時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114年8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8月24日19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商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21頁、25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33至41頁、警三卷第23至29頁、33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萬丹芋頭飲(價值69元)經被告飲用完畢外(見警一卷第4頁),其餘商品均發還告訴人江靜如領回,而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光泉綠豆沙牛乳1罐,已發還店員李佳穎領回(其餘商品部分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31頁);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有獲得部分之賠償(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則均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4),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萬丹芋頭飲1瓶、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僅發還空瓶1個,見警二卷第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竊取之商品,除萬丹芋頭飲以外,均發還告訴人江靜如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物,固均已發還店員李佳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三卷第31頁),然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時證稱:檸檬紅茶被喝了一半,涼麵有被拆開的痕跡,但尚未食用,牛乳還沒開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有飲用檸檬紅茶及開拆風味冷麵(見警三卷第9頁),該等商品顯已無法再行上架販售而失去其經濟價值,自不得視為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光泉綠豆沙牛乳1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舒跑運動飲料1瓶及飯糰1個,證人許瀅棋於警詢時證稱:蔡男(按:即被告)離開店内座位區時我們有發現一張悠遊卡遺留在桌上,便拿取該悠遊卡支付蔡男所拿取之商品舒跑運動飲料39元、飯糰45元之價金,悠遊卡內餘額為52元,所以最後還是虧了16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而上開悠遊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頁),足認被害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獲得52元之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差額之16元部分,考量其金額甚微,且證人許瀅棋於警詢時亦稱沒有要提告等語,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1.可口可樂 2.統一麵肉骨茶風味 3.維力一度贊碗麵-番茄牛肉 4.新東陽水煮鮪魚片 5.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 6.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7.大茂大土豆麵筋 8.愛之味青脆菜心 9.青葉好吃麵筋-花生 10.維力炸醬麵-原味 11.味味一品碗麵-原汁珍味牛肉 12.農搾檸檬飲-金桔 13.哈瑞寶金熊Q軟糖分享包 14.德國Trolli多利軟糖 15.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 16.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 17.安迪士綜合可可薄片 18.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黑可 19.義美榛果巧克力酥片-黑可 20.77新貴派-花生 21.能多益榛果可可威化棒 22.比利時蓮花薄脆餅 23.可口奶滋隨手分享包-原味 24.可口奶滋隨手分享包-蜂蜜 25.本味誠現濃可可酥 26.卡迪那四重脆起司口味 27.樂事波樂香烤肋排口味洋 28.樂事經濟包洋芋片-蜜汁香 29.樂事意合包輕雪鹽口味莎莎 30.三立幼兒米餅 31.三立蔬菜味米餅 32.有田製果乳幼米果-蔬菜口 33.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 34.萬丹芋頭飲 35.味味一品袋麵-原汁珍味牛肉 36.維力炸醬麵-重量碗 37.味味A排骨雞湯麵 38.奇多玉米棒-濃厚海苔口味 39.生活良好紅豆羊羹 40.北田蒟蒻米捲-蛋黃口味 41.LOTTE PEPERO 42.花生牛奶酥 43.山聯味付對切海苔 44.黑松FIN補給飲料 各1件 4,25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丹芋頭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壹盒及iseLect檸檬紅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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