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修眉刀1把(價值為60元)」更正為「修眉刀片1盒(價值為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律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有竊盜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次)、9月(2次)、6月(4次);又於103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5月;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處拘
役20日(2次)、10日、有期徒刑5月、9月、4月、罰金3千
元(2次)、2千元(2次)。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就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律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5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由林維恭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超市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
上之筆袋1個(價值為170元)、複寫紙1本(價值為140元)
、水彩1盒(價值為110元)、筆類產品(共11支,價值合計
為165元)、抹布2條(價值為52元)、小刀1把(價值為10
元)、修眉刀1把(價值為60元)、標籤紙1本(價值為10元
。前開物品【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717元)等物品
,且將本案物品藏匿於其所穿著之褲裝口袋及其所攜帶之包
包內,得手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適林維恭及時發現且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均已發還林維恭),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律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物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之事實。 (三) 前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前開商店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物品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之事實。 (五)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1622、1963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同院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
編號(五)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不僅均屬故意犯罪,且前
案中更包含數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而入監執行數年後,竟又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
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
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
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
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