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損害陳立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立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立威於偵訊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立威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立威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黃彥誌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個人資料等情,然辯稱:我不是有意要這麼做,因為黃彥誌去備案,導致我帳戶無法使用,我ME這個人都沒有反應,我才會用這個方式云云(他卷第19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㈡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刊登告訴人黃彥誌姓名、出生年份、及護照照片等個人資料,足使群組內之人均得直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前述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群組內之人,顯已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觀諸被告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尚有諸多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控及負面言論,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觀諸被告之行為,係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LINE群組供群組內之多數人瀏覽觀看,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聲請意旨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0號
被 告 陳立威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威係黃彥誌之泰語老師,因遭黃彥誌提告詐欺案件,心
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13年9月22
日19時56分許及20時20分許,在「泰有意思We love Thai」
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黃彥誌姓名、出生年份、護照照片(
隱匿部分個人資料,惟可見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
料,而不法利用黃彥誌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彥誌。嗣因
黃彥誌察覺受害,遂提告究責。
二、案經黃彥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彥誌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