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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蔣文萱媖鄭宇鈜吳俞玲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某時許,由王裕竤提供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靜雅、賴亭蓉等2人(下合稱黃靜雅等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裕竤再依「孫弘」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方式」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孫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靜雅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雅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王裕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3、69頁、簡上卷第79、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雅、賴亭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4、43至45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及約定轉帳帳號(見偵一卷第122至128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IP紀錄(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5、39、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8、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7、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修正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賴亭蓉,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多次轉帳告訴人賴亭蓉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孫弘」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認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後再比較刑之輕重,致誤予適用稍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弘」,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孫弘」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261號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7至58、75至77頁、簡上卷第119、121頁);另衡以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並轉帳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法相似,犯行之時間亦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孫弘」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方式 1 黃靜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黃靜雅佯稱:可在「CAR RAC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 3萬3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2 賴亭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向賴亭蓉佯稱:你所參與遊戲的遊戲幣要改正,須匯款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轉帳75萬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20萬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於112年5月19日0時2分許,轉帳14萬4500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1萬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