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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賴建旭黃則瑜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柏裕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柏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壹桶沒收。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油漆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柏裕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向李○英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大樓)7樓房屋,與兒子鄭XX等家人同住,租期至112年6月30日止,但鄭柏裕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如期遷出,經李○英催促要求於7月底前搬離。鄭柏裕因6樓住戶李○廷之家人曾向李○英反映樓上房客鄭柏裕會在家中抽菸的菸味問題,經李○英向鄭柏裕勸導無效,而鄭柏裕也因租金及搬家問題與李○英發生過爭執,心存芥蒂,故於112年7月29日搬家前夕,於當日23時11分許,請不知情之鄭XX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柏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黑色油漆1桶,隨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翌(30)日0時27分許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大樓7樓租屋處房間、客廳及廚房內,將黑色油漆刷在牆壁、紗窗及磁磚等處塗鴉,減損牆壁等處的美觀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李○英。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前往本案大樓6樓,將黑色油漆潑灑在李○廷住處門口之鞋架及鞋子上,再以不詳方式點燃並離開現場,致該住處大門明顯有受燒焦黑痕跡,數雙鞋子燒燬,塑膠鞋架嚴重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6樓住戶戴廷儒於7月30日0時27分許發現失火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持拘票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3樓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及李○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李○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鄭柏裕(下稱被告)涉犯毀損、公共危險罪嫌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李○英、李○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英、李○廷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坦承有向告訴人李○英承租本案大樓7樓之房屋,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油漆去本案大樓6樓放火等語,辯護人則以:

㈠本案關於放火罪部分,從補充鑑定結果回函可以清楚確認消防局所採樣的3個證物(註:編號1是本案大樓6樓起火處採得、編號2是於本案大樓4樓樓梯轉角處地面採得、編號3是於被告住處扣得的油漆,以下同)成分是不相同的,故無法佐證被告是用編號3油漆去為本案的縱火犯行,雖然證人林○棓堅稱現場是油漆,但他認定是油漆的依據,除了目視以外就是檢驗結果含有甲苯,惟林○棓也表示含有甲苯而可點火的物質其實很多,並非僅有油漆,是客觀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現場起火的原因到底是否與油漆有關。就算真的是油漆,林○棓也說市售油漆每一家成分都不同,從補充鑑定的結果,既然3個證物成分均不相同,顯然科學上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家所發現的證物3油漆造成現場火災。另從調查報告可清楚看出起火點是兩處,除了本案大樓6樓鞋架以外,還有4樓樓梯轉角處,但檢警對於4樓的部分,關於4樓為什麼會起火,未進行相關調查,且4樓住戶明明住家前面失火,卻未像本件告訴人一樣,應該要很緊張去了解到底為什麼會起火,反而拒絕受訪,是否他們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有與何人結怨,所以才被放火,但沒有提供相關事證給檢警調查,以至於整個調查方向像是先射箭再畫靶,只因被告家中發現一桶黑色油漆,現場又有黑色油漆,就認為是跟被告家中發現的油漆為同一個,進而認本案火災就是被告所為,整個客觀事證看起來兩者是薄弱的。

㈡李○英、李○廷其實他們兩人都不是火災當天在場之人,無法佐證當天到底發生何事。從李○英的證詞也清楚表示她沒有告訴被告「到底是哪一樓層去反映菸味及噪音問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6樓有反映菸味及噪音問題,所以才挾怨報復去放火,這部分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雖然李○英有強調他過去跟被告在租屋期間發生的一些糾紛,但是檢察官要以此證明被告有縱火之動機的話,那為何被告縱火的地方不是在7樓而要選擇在6樓,這是不合常理的事情。

㈢案發當天其實被告在家並有喝酒,喝完就在客廳睡覺,如依公訴意旨所述,一個喝醉酒的人跑到6樓放火、再回到7 樓,提著一桶已經打開的油漆,何以這過程中都不會留下任何油漆滴落痕跡?被告回到租屋處後就在睡覺,如果他自己放的火,他在樓下點火,整個煙跟火是往上燒的情況下,他如何還敢在家裡面睡覺,而不怕火燒起來會燒到他自己?這更證明失火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被告關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李○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訴字卷第181頁)、證人鄭X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20頁)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40至49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71至74、78至8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至6、8至15、50至53頁)、小北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警卷第70頁)等件及扣案油漆1桶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㈤就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於112年7月30日0時27分接獲報案,報案人稱本案大樓6樓住戶門口起火,高雄市消防局派員前往查看,發現本案大樓6樓住戶門口擺放之數雙鞋子、鞋架已遭燒燬等情,核與證人李○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81頁)、證人鄭X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20頁)、證人李○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43、14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至4頁)、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偵卷第67至147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火警經高雄市消防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及林園分局共採驗3項證物,並將證物送驗分析成分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警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112年7月30日0時2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察情形、大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大樓」,起火處研判為「○○區○○路000號6樓」大門外地面處附近與○○區○○路000號、000號「4樓樓梯轉角」處附近等2處互不連貫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為縱火,此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憑(前揭鑑定結論見偵卷第95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消防局「證物編號1、2是否有驗出編號3相同之成分」,高雄市消防局再予回覆本院,證物成分檢驗結果如下:

是依前開檢驗結果,可知證物1、2、3均有檢出Toluene(甲苯)成分;證物1、3則另均檢出Ethylbenzene(乙苯)成分。

⒊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林○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在出發前先聽報案電話,報案電話是說本案大樓6樓住戶表示家門口有火,等熄滅之後我上樓查看,到6樓看門口的鞋架,塑膠鞋架已經燒塌,我移開鞋架之後,地面有黑色油漆。當時我判斷6樓火警一定是人為引燃,不然鞋架那邊不會平白無故有油漆又燒起來。因為本案大樓沒有提供監視器,梯間都沒有監視器,我就把本案大樓6、4樓兩個部分去採集證物送驗,另外法院有來函詢問,我們在證物1跟證物2都有驗出甲苯,證物2比較微弱、量比較少。證物3是當天警察有在被告住處看到一桶黑色油漆,當下我沒有採是因為7樓沒有燃燒的狀況,原則上我不會去採,等到警方把它列入證物之後送到林園分局,警方認為是證據之一,我再過去採樣,回去跟證物1、2做比對。因為市售油漆種類每一家成分不一樣,我就採證物3回去讓實驗室鑑驗,當時實驗室回函的內容是針對這3樣證物做鑑驗,證物1跟2都有驗到甲苯,大概是油漆的成分,不會離太遠,畢竟4樓樓梯轉角會有甲苯很奇怪,本來就有甲苯的話也太奇怪了,所以可以推估它是來自油漆的成分,4樓因為油漆都燒失了,燃燒痕跡有一點液體沿著磁磚縫的痕跡;6樓就不用說了,因為油漆流到鞋架的底層地面,地面是不容易燒的,所以這個地方會殘留明顯的漆面。4樓的部分是油漆幾乎全部燒失,所以為什麼我們比對的結果,證物1、2跟證物3來比,成分只剩甲苯,證物1還有一些乙苯,是因為成分都燒掉了,燃燒後只殘留下甲苯,其他都燒掉,所以我們回函的意思是在實驗室裡面要說證物1、2完全跟證物3吻合是有點太超過,但是假如證物1、2都有甲苯,放回現場6樓跟4樓,這個證據力就很強,燃燒就是來自油漆導致的等語(訴字卷第156、157頁),另觀諸本案大樓6樓門口起火點火勢撲滅後之採證照片,可見有數量已無法辨識的鞋子,外觀經燃燒後已不完整,鞋架經燃燒後也已完全坍塌,無法看出現場曾有一完整的鞋架,且遭焚燒的鞋子旁地面上,有黑色油漆沾黏於地面,此有現場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3頁),足見鞋子、鞋架經燃燒後已嚴重燒燬、喪失主要效用,且本案大樓6樓門口的鞋子、鞋架被引燃的過程中,點火者有使用黑色油漆助燃。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9日23時9分許叫我兒子鄭XX載我去小北百貨,我買了1桶黑色油漆及啤酒4罐,我會把油漆塗抹在住處牆壁,是我不爽房東李○英騙我們,他有跟我說我把租屋處的牆壁粉刷乾淨,就要帶我小孩去吃好料,之後我粉刷完畢後他騙我,根本沒帶我小孩去吃好料,所以租屋處的每面牆壁我都有塗抹等語(警卷第59至61頁),另員警於112年7月30日0時55分許進入本案大樓7樓屋內查看,確實該處多面牆壁都有被被告以黑色油漆塗抹之情,此有現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頁、第8至15頁),是被告購買黑色油漆後隨即將之用以塗抹租屋處牆壁,時間甚為密接,證人鄭XX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爸爸說他要買油漆來刷牆壁,因為我們要搬走,我爸爸跟房東有起爭執,所以他要買油漆在牆壁上面亂塗鴉等語(警卷第17頁),可認被告購買黑色油漆之目的,就是要用於報復與其有發生糾紛之人;再以本案大樓6樓發生火警後,高雄市消防局係於112年7月30日0時27分接獲報案,此有高雄市消防局大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97頁),足認火警發生時間係在被告購買黑色油漆之後,且與被告使用黑色油漆塗抹租屋處牆壁之時點十分靠近,自被告購買黑色油漆返回家中用以塗抹牆壁,到發生火警,前後僅1小時許,再參以如非有人刻意傾倒,一般大樓住戶門口地面不會出現油漆乙情,已難排除本案大樓6樓起火點之黑色油漆,即為被告於該處引燃火源時所使用而留下。

⒌又證人李○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爸說因為被告會在浴室裡面抽菸,味道會影響到我們家,我們有去跟本案大樓7樓的房東反映這件事情,爸爸也有說過樓上敲敲打打的聲音會影響到我們睡覺等語(訴字卷第147、148頁);證人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當面跟被告講過樓下住戶有在反映抽菸菸味、夜間聲響會影響到他們的問題,他就罵得很那個,我不太會形容,很難聽的髒話,他就開門朝樓下罵等語(訴字卷第183、184頁);證人鄭XX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搬過去後,我們搬東西會有噪音、雜聲,房東有來反映,我爸爸也常常因為房租跟房東吵過架,我有印象的次數就超過5次以上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英111年11月有跟我反映過有住戶在家中聞到菸味,我有在廁所抽菸等語(偵卷第30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被告訴人李○英告知本案大樓6樓住戶抱怨其在家中抽菸、發出聲響,進而產生爭執,是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藉搬家前之時機,購買黑色油漆對與其有發生爭端之人進行報復行為的犯罪計畫、行為模式觀之,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充足動機使用黑色油漆對本案大樓6樓住戶進行破壞行為。

⒍從而,以被告購買黑色油漆之目的係用於報復與其有過節之人,被告又與告訴人李○廷家人即本案大樓6樓住戶因抽菸、聲響等問題發生不快,暨被告購買黑色油漆到用於塗抹租屋處牆壁及本案火警發生時間甚為緊湊,以及火災現場有黑色油漆殘留等節,已足認被告即為以不詳方式引燃本案大樓6樓住戶門口鞋子、鞋架,且有使用黑色油漆助燃之人。

⒎辯護人固以本案中高雄市消防局採集的3個證物經檢驗後無法確認三者為同一物質,故不能確認被告就是使用編號3的油漆去引發本案火警云云,然查,證人林○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物1我們主要會採殘屑,就是證明殘屑有受過促燃劑的燃燒。我不會採太多、挖太多證物1的油漆,因為那其實跟已經燃燒的殘屑是分開的,所以我採殘屑的同時應該會沾到一點點油漆,不過大部分我一定是採殘屑,不會故意去挖油漆。而且那個我目視、聞、碰觸就知道那是油漆了,所以我不需要再去採。所以我在證物1的採樣我有提到,我採的燃燒殘屑,現場旁邊有殘留黑色油漆,但我們還是以燃燒殘屑的檢驗為準,因為它畢竟是燒掉的,表示促燃劑有碰到可燃物,讓它產生燃燒現象,所以我採了殘屑之後,假如有驗出相對應的成分,就可以知道它是用促燃劑去燒,畢竟單純用打火機點跟用促燃劑,火災的規模會不太一樣,用打火機頂多點一張紙,那張紙燒掉就沒了,可是促燃劑有擴散燃燒的效果,會讓燃點很高,像鞋子類、塑膠類、化學纖維類的大概都要在180到250(攝氏度)之間才會開始起燃。打火機沒辦法達到那麼高的溫度,所以用促燃劑就是會讓原本在常溫下不會燒的東西燒起來,我們去採裡面就可以知道有沒有用促燃劑。證物2是因為目視只有液體的痕跡,油漆顏色不多,但是那是一個纖維類的東西,都燒得差不多,所以我是採燃燒過的纖維殘骸去驗,證物3是我到林園分局證物室直接用棉棒去沾油漆桶裡的油漆去驗的。另假如我油漆裡面的成分有10種,證物1來講,相對應驗到2種,其他是已經燃燒之後又產生不同的成分,因為含氧就是燃燒,是氧化的過程,所以有一些石油分餾的成分,它燃燒後就會帶有氧、氧化物,燃燒過後本來證物1、2、3成分就不會完全一致,比較確定的是甲苯、乙苯還存在,其他油漆裡面有的成分都已經燒掉,都變成含氧類,已經氧化的氧化物。用油漆縱火的特色就是,它是混合物,所以它很多東西會燒掉,會跟原來油漆的成分不一致,我們實驗室回函給法院的意思是這樣。從實驗室角度無法得出證物1、2與證物3具同一性,但輔以現場情況,證物1、2不應該有「甲苯」存在,而證物1、2、3均有甲苯,應該是用黑色油漆為助燃劑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是經過燃燒、氧化作用後,證物1與證物2成分自不可能完全相同,且以證物1、2有驗出與證物3相同成分之甲苯,現場照片又呈現本案大樓6樓起火點有黑色油漆殘留觀之,已足認本案火警就是被告使用黑色油漆助燃所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不可採。至辯護意旨稱本案應釐清本案大樓4樓起火原因部分,本院已認定本案大樓6樓住戶門口之火警乃被告所為,是本案大樓4樓火警事故與本案係屬二事,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大樓6樓住戶門口引燃火源,並燒燬門口擺放之鞋子、鞋架,而本案大樓乃集合式住宅,有諸多住戶居住於該處,於此地放火自有延燒、危害其他住戶之可能,被告放火的行為顯然已危及其他住戶之財產、人身安全,是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先後在租屋處內,以黑色油漆刷在牆壁、紗窗及磁磚等處之行為,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放火行為,雖燒燬本案大樓6樓住戶所有的鞋子、鞋架,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李○英要求如期搬家以及其他住戶曾要求改善菸味、噪音問題,竟各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侵害告訴人李○英之財產權並危及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對於事實一㈠所為毀損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係使用黑色油漆作為助燃劑以及毀損之工具,以及被告於本案中放火的地點乃集合式住宅大樓內,其行為足以引起同住該大樓之住戶的恐慌、心生不安,並使高雄市消防局派出員警處理火警,浪費社會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20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之被告犯後仍就部分之罪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對於其之行為有所悔悟,且行為所生影響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扣案之油漆1桶,乃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及放火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物 證物名稱(來源) 採樣地點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驗成分結果 本院函詢檢驗成分結果 證據出處 1 (175-1) 本案大樓6樓門口燃燒殘屑 本案大樓6樓門口 檢出含氧溶劑及輕質芳香烴(甲苯) 檢出Toluene、Ethylbenzene、l-Methoxy-2-propanol、1-Methoxy-2-propyl acetate、2-Butoxyethanol等成分。 ⒈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偵卷第67至147頁,證物檢驗結果見偵卷第75、133至137頁,證物鑑定報告) ⒉高雄市消防局114年10月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5631900號函覆說明(訴字卷第63至65頁)  2 (175-2) 本案大樓4樓樓梯轉角燃燒殘屑 本案大樓4樓樓梯轉角 未檢出易燃性液體 檢出少量Toluene (訊號比例偏低)、並見Benzene、Methylcyclohexane、2,2,4-Trimethylpentane、Heptane等燃燒背景成分。整體判斷未達可認定有外加易燃液體之標準。  3 (175-3) 扣案油漆桶 林園分局 檢出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 檢出Toluene、Ethylbenzene、Xylenes(p-Xylene、o-Xylene)、Propylbenzene、Trimethylbenzenes、Tetramethylbenzenes、Naphthalene類及Diphenylmethane等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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