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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秀儀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秀儀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制法之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自斯時起,與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1.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舊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

⑵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⑶新法第23條第3項,於中間法之要件上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舊法之減刑要件,然與中間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不符。

3.舊法、中間法、新法下之處斷刑範圍:

⑴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新法之有期徒刑部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1.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2.考量「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

⑴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法則無前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之影響,量刑區間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㈤、綜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舊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即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本案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非法定刑之減輕,縱依法減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嘗試賠償到庭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且依卷證所示,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使用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一 呂秀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二 呂秀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呂秀儀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6日間之某時,將前所
    經營水產公司員工陳政宏(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本案三信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凱」之男子使用。嗣「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游淑禎、林以淳,致游淑禎、林以淳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三信帳戶,
    旋遭呂秀儀以陳政宏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將
    款項交予「阿凱」。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呂秀儀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林以淳、游淑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林以淳、游淑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5、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與「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淑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淑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 1萬2000元 2 林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以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以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2分 1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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