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89-190、363-36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認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據以論罪,容有違誤(詳後述),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既已失當,「科刑」即應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因未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規定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於比較新舊法之實質量刑範圍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後,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7年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5年以下」。
㈦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3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院卷第189、363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重,業同前述,是原審判決亦容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上之違誤。從而,被告以其已改為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新舊法比較之不當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9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