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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國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號、第8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國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國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后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詳卷,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誆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侯國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卷,下稱審字卷,第10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至10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卉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054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49至52頁)、郭惠英(警一卷第73至76頁)、廖凱瑱(警一卷第93至99頁)、陳明鴻(警一卷第125至127頁)、江竑輝(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蔡晉義(警一卷第169至172頁)、謝振(警一卷第213至215頁)、呂國詳(警一卷第237至239頁)、凌昀瑄(警一卷第269至271頁)、周玉淳(警一卷第293至295頁)、黃麗伶(警一卷第323至326頁)、王秋婷(警一卷第373至378頁)、賴亭亘(警一卷第391至397頁)、吳嘉偉(警一卷第411至413頁)、嚴瑀婕(警一卷第431至437頁)、梁琇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957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19至33頁)、王如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91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卷,第21至27頁)之警詢指證相符,並有被告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被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0頁)、陳卉蓁對話紀錄、APP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主頁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1至70頁)、郭惠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6頁)、郭惠英提供之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一卷第89至90頁)、郭惠英對話紀錄、APP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主頁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895號卷第15至38頁)、廖凱瑱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1至122頁)、陳明鴻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9頁)、江竑輝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9至163頁)、江竑輝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5頁)、蔡晉義對話紀錄、APP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主頁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9至208頁)、蔡晉義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201頁)、謝振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234頁)、呂國詳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9至260頁)、呂國詳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1頁)、周玉淳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主頁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05至317頁)、周玉淳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4頁)、黃麗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7至364頁)、黃麗伶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8頁)、黃麗伶提供之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一卷第367至369頁)、王秋婷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5頁)、王秋婷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88至390頁)、賴亭亘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7頁)、吳嘉偉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及個人主頁(警一卷第425至428頁)、吳嘉偉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28頁)、嚴瑀婕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3頁)、嚴瑀婕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及個人主頁、APP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65至487頁)、梁琇珍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0至41頁)、梁琇珍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個人主頁截圖(警二卷第45至56頁)、王如青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對帳單細項(併警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難認有何理由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目前有穩定工作領有月薪(金訴卷第196至197頁),足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是要確認國外匯款在我的帳戶能夠正常進出……我也是會怕,但對方就說不用擔心。(問:你會怕,為何還是提供?)真的是急用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益徵被告於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時,已存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擔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且可能有不明資金匯入,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構成洗錢犯罪等情已有所預見,卻仍為求貸款順利而決意為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而一併遺失(警一卷第13至14頁)並否認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警一卷第18頁);後於偵訊(偵一卷第56頁)及本院審理(審字卷第107頁、金訴卷第99頁)始改稱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貸款辦理人員。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從被告於警詢時虛構遺失情節,足徵被告內心已然起疑。被告既已存疑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足彰顯被告係抱持只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於心生懷疑之際,仍無視風險,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就算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詞,實不足採。

㈣至本案郵政帳戶內雖於113年6月3日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元匯入,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警一卷第22頁),然被告已於偵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擔憂可能遭不法利用,但因急需用錢,故仍予以提供乙節甚明(偵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有機會取得鉅額資金,不惜承擔損失3,600元及甘冒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租金補貼尚可簽具切結書變更補貼匯入之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審字卷第109頁),復有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3頁)。從被告可輕易變更租金補貼帳戶,而不影響將來繼續領取租金補貼之客觀事實觀之,益徵被告確為求有取得鉅額資金之機會,不惜損失1期租金補助及甘冒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堅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上開租金補貼3,600元縱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而受有損失,被告應另循司法途徑求償或提告,而非不顧被告上開自承之主觀犯意,逕認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已認識其行為將有助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基於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帳戶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6)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順利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顧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實現犯罪之風險,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等行為情狀。且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96至197頁)等行為人情狀。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罰金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縱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毋庸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未取回,該提款卡本質上不具交易價值亦非違禁物,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足阻止再為不法之利用,該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卉蓁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50萬元 郵政帳戶 2 郭惠英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3日 15時21分許 15萬元  郵政帳戶 3 廖凱瑱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4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4 陳明鴻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5 江竑輝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 9時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6 蔡晉義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5日9時39分許 (2) 113年6月6日9時51分許 (1) 4萬元  (2) 5萬元  郵政帳戶 7 謝振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 10時26分許 20萬元 郵政帳戶 8 呂國詳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9 凌昀瑄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2) 113年6月5日15時26分許 (1) 5萬元  (2) 1萬元  郵政帳戶 10 周玉淳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6日8時32分許 (2) 113年6月6日8時33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郵政帳戶 11 黃麗伶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 8時57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 12 王秋婷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6日9時43分許 (2) 113年6月6日9時46分許 (1) 5萬元  (2) 1萬元  郵政帳戶 13 賴亭亘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 11時18分許 7萬元 郵政帳戶 14 吳嘉偉 向其佯稱:臉書出售模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14日 11時23分許 6,560元 連線帳戶 15 嚴瑀婕  向其佯稱:加入網路遊戲平臺,以賺取高額傭金,並需先匯款至客服提供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2萬4,620元 連線帳戶 16 梁琇珍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 113年6月4日8時40分許 (2) 113年6月4日8時41分許 (3) 113年6月4日8時45分許 (4) 113年6月4日8時47分許 (5) 113年6月4日8時51分許 (6) 113年6月4日8時54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3) 10萬元  (4) 10萬元  (5) 5萬元  (6) 5萬元 郵政帳戶 17 王如青 向其佯稱:有特殊管道知道何股票會漲或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9時20分 10萬元 郵政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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