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芊佑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芊佑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Yün」、「芷勻」、「昕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猖獗,被告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協議書4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雖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上開求刑未能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上述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尚嫌過重等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再斟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各罪,雖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兼衡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全部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協議書4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資是轉匯金額的1%等語(偵卷第24頁),依被告供述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全部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轉匯金額合計x1%】 主文 1 甘孟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向甘孟涵佯稱:先匯入欲售物品之本金後,可參與打工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甘孟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4年2月23日21時4分許,4萬9400元 ⑵114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9900元 110,810元x1%=1,1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1萬元 114年2月24日14時41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4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2萬1480元 ⑵114年2月24日16時11分許,3萬30元 114年2月24日14時45分許,2萬2000元 2 孫愛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Jack(陸凱)」向孫愛琳佯稱:參與tiktok電商很容易賺錢,客服會提供轉帳的帳號云云,致孫愛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4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5萬元 ⑵114年2月21日12時56分許,4萬8900元 ⑶114年2月24日9時23分許,100元 99,000x1%=990元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劉勝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向劉勝勳佯稱:證券APP「金昌國際E精靈」即將上架,儲值股票資金可以領取股息賺錢,惟因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需繼續投入資金云云,致劉勝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20日10時54分許,9萬9000元 99,000x1%=990元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向丁巧玲佯稱:搶購商品可賺取價差,需先付款,賺取價差可更多云云,致丁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28分許,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4年2月20日17時58分許,5萬9400元 ⑵114年2月21日8時29分許,100元 59,500x1%=595元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奕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MZ經理」向陳奕諠佯稱:可以透過搶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奕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4日12時33分許,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3分許,3萬4450元 34,450x1%=34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恩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祈」向林恩聖佯稱:是虛擬貨幣操盤手,可協助投資網站操作教學云云,致林恩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4時47分許,19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4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9萬3050元 ⑵114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10萬元 193,050x1%=1,931元 陳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證目錄
01. 【警卷】髙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
02991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
03.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04.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