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秀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朵菈」、「LC168」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慧」聯繫吳文雄,佯稱:加入「富善達」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等語,以此方式詐騙吳文雄,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81萬元,並將款項交予依「吉娃娃」、「LC168」指示前往收款之謝秀玲。謝秀玲則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存款憑據,於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陳玲玲」署名後交付予吳文雄,表明該公司已向其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存款憑據,以取信於吳文雄,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謝秀玲收款後,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5頁、金訴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3至100頁),並有114年1月21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照片、「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識別證照片(偵卷第129、145頁)、被告持用之識別證照片與刑案資料照片比對結果(偵卷第147頁)、吳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3、139、141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好友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審一卷第341頁、金訴卷第98至99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車手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該詐騙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對告訴人散布方式而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此僅涉及檢察官就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吉娃娃」、「朵菈」、「LC168」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63至165頁、金訴卷第83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履行之調解款項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7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審一卷第367至368頁、金訴卷第55至61頁)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甚鉅,併考量被告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亦無如科以上開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40萬元方式成立調解,業已實際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審一卷第367至368頁、金訴卷第55至61頁)為佐,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115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審二卷第57至59頁)可參,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情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款金額的1%,本案有取得報酬2萬8,100元等語(偵卷第163至165頁、金訴卷第3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被告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印有「陳玲玲」等文字。 2 偽造存款憑據1紙(偵卷第129頁)。 在儲匯理財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玲玲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