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袁震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玉華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戴仲懋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戴仲懋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湯阿根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孫禮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保仁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祖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雪莉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華山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萬維堯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第一三七一六號、第一三七一七號、第一四一0五號、第一四七九六號、第一四九0三號、第一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辛○○、卯○○、壬○○、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辛○○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壬○○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辰○○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寅○○、巳○○、丑○、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辛○○、卯○○、壬○○、辰○○(現均已退伍)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分別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該部設施處上校處長、該部設施處中校副處長、該部設施處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己○○則為監察院審計部稽查員;戊○○、寅○○、巳○○、丑○、甲○○分別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憶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春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楊瑞統之女婿)、緒華有限公司負責人。卯○○、辰○○因與甲○○有業務往來,而與甲○○熟識,卯○○亦因業務關係,與戊○○熟識,甲○○則因工程業務而與巳○○熟識,巳○○亦因曾在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而與丑○熟識,寅○○則與楊瑞統認識,而己○○則因工程驗收與丑○熟識,再透過丑○認識甲○○。
二、緣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公告辦理「花蓮南埔營區八十一年度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計含H型宿舍土木工程、十四棟庫房土木工程、電鍍工廠土木工程、鍛鑄工廠土木工程、修校室土木工程、給水系統土木工程等六項工程)之招標、開標、發包事宜,並由丁○○負責主持開標,壬○○為承辦人,負責廠商領標、資格審查等業務,辛○○、卯○○為壬○○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壬○○,辰○○為維修使用單位派出之人員,負責設計、監造,並協助壬○○辦理廠商領標等業務,己○○則負責監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自卯○○處得知「南埔營區土木工程」之招標消息,乃詢問卯○○其是否可承作此一工程,卯○○告以已電告戊○○有此一工程,請甲○○與戊○○聯繫,後甲○○即與戊○○聯繫,而因該工程項目頗多,甲○○乃再透過楊瑞統(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寅○○亦是營造業者,而邀請寅○○參加,並因當時軍方有「廠商必須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者,始具備領標及投標資格」之規定(現此規定已取消),甲○○乃向巳○○詢問有何公司符合前開資格,巳○○再轉向具前開資格之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丑○借牌,丑○應允之,其後巳○○並向丑○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以供急用。
三、辛○○、卯○○、壬○○、辰○○均明知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等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丁○○、辛○○、卯○○、壬○○亦明知工程底價為其等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其五人見「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與廠商熟識之卯○○、辰○○二人,負責與甲○○等人接觸,壬○○則負責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卯○○,卯○○、辰○○因此與甲○○、巳○○、丑○、戊○○、寅○○等人多次聯繫見面,其中有關本件工程投標事宜者有:
㈠、戊○○、寅○○為與甲○○、巳○○、丑○協調分配「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施作項目,乃於八十年九月中旬自花蓮搭機至高雄,在高雄市某餐廳與甲○○、巳○○、丑○會談,卯○○亦列席其中,席間決定由丑○負責領標,如得標,則由戊○○負責H型宿舍土木工程、寅○○負責工廠及修校室土木工程,甲○○、巳○○、丑○則聯合負責庫房及給水系統土木工程,並依所承包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勸退其他領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之圍標費用,卯○○則允諾將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所訂工程底價,以供甲○○等人作為圍標及投標參考之用,復提及本件工程軍方將依工程款5.5%收取回扣,惟甲○○等人認為比例過高,而未應允之,致就回扣事部分並無明確結論,後甲○○與卯○○為領標廠商名單事續有聯絡。
㈡、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領標完畢,計有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七家營造公司領標,壬○○除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卯○○轉呈辛○○密封保管外,並依卯○○之指示,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卯○○,卯○○隨即與甲○○約在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將該便條紙交與甲○○,而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甲○○並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再撥打電話向卯○○確認。其後卯○○再與戊○○、寅○○、甲○○、巳○○、丑○在高雄市某餐廳聚會,卯○○向在場人員透露前開工程設施處核定之底價約為三億三千萬元,並重提5.5%回扣事,惟因尚未得標,故未形成決議。戊○○、寅○○、甲○○、巳○○、丑○在該次聚會中並議定各人負責「搓圓仔湯」之廠商名單,及圍標費為八百萬元(分攤額為戊○○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寅○○一百六十萬元、餘額由甲○○、巳○○、丑○負擔),後即由巳○○負責珠江、山川、遠東三家公司,圍標費各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由丑○開立支票支付,甲○○則負責九華、同順、軍功三家公司,圍標費各為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由巳○○開立支票支付。後甲○○與卯○○再為5.5%回扣事續有聯繫。
㈢、後甲○○、巳○○、丑○、戊○○、寅○○復與卯○○,及隨同卯○○到場之辰○○,在高雄市某餐廳聚會,卯○○向在場人員透露前開工程設施處核定之底價為三億三千零九十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而洩漏之,因丑○所提出之投標金額三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高於前開底價,甲○○、巳○○、丑○、戊○○、寅○○乃決議先取得優先減價權後,再以三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出價,席間卯○○再提5.5%回扣事,復稱設施處之底價將不會刪減太多,因之,甲○○、巳○○、丑○、戊○○、寅○○雖不確定本工程是否將能得標,但對卯○○之提議亦未反對,而萌生於得標後依前開比例對違背職務之公務員行賄之犯意聯絡。
㈣、己○○於開標前一日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自台北南下,因與丑○有舊誼,乃應丑○之邀,與甲○○、巳○○、戊○○、卯○○在高雄市某餐廳及大麗池酒店飲宴,席間己○○稱其帶來之審計部底價約為三億元(因審計部底價為密封,故己○○不知詳細之金額為三億三千零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其將會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甲○○、巳○○、丑○、戊○○、卯○○乃認己○○之前開言語,將對翌日之投標有所助益。
四、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五、農曆八月十三日)開標當日,由丁○○負責主持開標,卯○○、空軍後勤司令部主計處少校預算官癸○○(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庚○○、己○○均列席,由壬○○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再經前開人員議定底價,依序由承辦單位(設施處)卯○○、後勤司令部主計處癸○○、後勤部政戰部庚○○,在議定工程底價紀錄單上寫下底價各為三億三千零九十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三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億二千六百萬元,因後勤部政戰部之底價為庚○○與丙○○所會定,故丙○○未在紀錄單之總部政戰部欄寫下底價,而己○○當場拆封審計部之底價,亦因高於後勤部政戰部之底價,故亦未在紀錄單之審計部欄寫下底價,丁○○乃宣布以三億二千六百萬元為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而丑○代表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到場投標,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珠江、山川六家公司,因經甲○○、巳○○、丑○「搓圓仔湯」成功,前四家公司均以請假或不能參加開標為由而未到場,後二家公司則所寫投標金額均高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之三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投標金,珠江公司並因委由會計趙秀盆到場,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法院公證之代理人,依投標規則僅有投標權而無競標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乃取得優先減價權,丑○即依之前協議,以三億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出價得標。其後丑○並因巳○○之遊說,認本件工程利潤頗高,而同意將前開二百萬元借款改為投資款。
五、卯○○見丑○等人順利得標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向甲○○稱應依約履行回扣事,並稱司令(指丁○○)要先拿得標金額之2.5%(即約八百十五萬元),甲○○乃以電通知寅○○、戊○○應按比例各分攤一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寅○○隨即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基於行賄之意思,將該一百七十萬元回扣賄款匯入巳○○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一0二四二─四號帳戶內,戊○○則因甫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將圍標款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匯入巳○○前開帳戶,一時籌措不及,復懷疑甲○○有詐騙之嫌,乃撥打(0七)0000000號電話給甲○○,詢問2.5%回扣事,並以電話錄音存證,並抱怨當時未明確說明2.5%回扣支付之日期,惟甲○○要求其一定想要辦法支出,戊○○乃再撥打(0六)0000000號電話給卯○○,以求證甲○○所言是否正確,得自卯○○之答覆與甲○○所言相同,卯○○並稱「『老板』(指丁○○)對這個標很幫忙,且已答應翌日中午前,要將回扣交與丁○○,辰○○因尚未拿到回扣款,直到現在還沒有回花蓮工地」等語,戊○○亦就此以電話錄音存證。戊○○見甲○○所言非虛,雖因一時籌措不及,仍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日,基於行賄之意思,分別將三百萬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之回扣賄款匯入巳○○前開帳戶(超過三百六十六萬元部分為供工程履約金等用)。
六、戊○○雖未能依約將回扣款匯入巳○○帳戶,惟巳○○、甲○○仍應卯○○之要求,由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農曆八月十四日)上午自其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將之交予甲○○,甲○○則從中取出三十萬元,將其餘四百萬元以文旦盒包裝,上面覆蓋報紙,並與卯○○約定於同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交付賄款,卯○○復要求甲○○快到達時,先以電話聯繫,便其預先將小客車後行李廂打開,後巳○○即以小客車搭載甲○○依約前往,到達後,巳○○即持裝有四百萬元之文旦盒下車,隨即將該文旦盒放入卯○○所駕駛之白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完成行、收賄動作。
七、卯○○收受前開四百萬元回扣賄款後,即於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此事報告在同一辦公室內之辛○○(因丁○○北上參加會議而不在空軍後勤司令部),並以電話通知壬○○、辰○○至該辦公室,各交與壬○○、辰○○四十萬元回扣賄款,辛○○亦在場目睹,而所餘三百二十萬元,則俟丁○○返回空軍後勤司令部上班後,由丁○○、辛○○、卯○○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壬○○則將該賄款供買賣股票用,辰○○亦供己花用殆盡。
八、甲○○、巳○○因本件工程投標順利,認己○○未刪減底價亦係其中一大原因,乃為答謝己○○,於本件工程開標後之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一同搭機北上,由巳○○在台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七十萬元賄款與己○○,而己○○雖明知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其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壬○○、辰○○、己○○固坦承在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招標、開標作業中,分別擔任主持開標、監督被告壬○○、廠商領標及資格審查、協助被告壬○○辦理領標業務、監標等事宜,被告戊○○、寅○○、丑○、甲○○分別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憶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收賄犯行,被告丁○○辯稱:「卯○○供詞前後反覆,伊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人在台北開會,當晚還住在國軍英雄館,怎麼可能像卯○○所說的收賄」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八十年七月才空降到空軍後勤司令部,對業務並不熟悉,且開標當天,伊並沒有參加議定底價會議,更沒有收賄」云云,被告壬○○辯稱:「中秋節連續假期後上班第一天,卯○○有拿四十萬元給伊,但這是行政費用,是用在公家,伊並沒有收賄,也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云云,被告辰○○辯稱:「伊一開始有從卯○○那裡拿到十萬元的工程開辦費,後來陸續拿了五、六十萬元,但這些都是用在花蓮的工地上」云云,被告己○○辯稱:「因為審計部的密封底價比軍方底價要高,所以伊才沒有寫下審計部的底價,且廠商資格的審查,是承辦單位的職責,伊並不需要審查廠商資格,伊也沒有向巳○○拿七十萬元。在高雄市調查處會承認,是因為調查員說不承認會被收押,伊怕影響小孩升學,才說是向巳○○借七十萬元」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做電話錄音是為了自保,伊只是依照甲○○、巳○○的指示來做,是有搓圓仔湯及回扣的錢,但不知是行賄」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依照甲○○、巳○○的指示去做,不知有行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錢都不是進到伊帳戶,伊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去圍標、行賄」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只是單純的牌主,伊開標前有借二百萬元給巳○○,後來轉為投資款,並不知道有搓圓仔湯、行賄的事」云云;另被告卯○○固坦承收賄(詳細金額詳如後述),惟另辯稱:「伊並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的工程底價給甲○○他們」云云。經查:
㈠、右揭與被告甲○○、戊○○、寅○○向被告丑○借牌,後圍標「搓圓仔湯」及交付四百萬元回扣與被告卯○○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一再供承不諱。
㈡、依扣案被告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後當日,撥打(0七)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甲○○、(0六)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卯○○之電話錄音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觀,被告甲○○、巳○○、丑○、戊○○、寅○○確實有為承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對領標廠商進行「搓圓仔湯」之圍標情事,且「搓圓仔湯」金額為八百萬元,被告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自其妻乙○○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六0一─四三─八戶提領三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巳○○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一0二四二─四號帳戶,被告寅○○亦於同日將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搓圓仔湯」費用匯入被告巳○○前開帳戶,此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花一信總字第二二一號函及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列表、憶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巳○○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亦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是認,足認被告甲○○、巳○○、丑○、戊○○、寅○○確有對領標廠商進行「搓圓仔湯」行為。又由前開通聯內容觀,被告甲○○、卯○○一再向被告戊○○提及5.5% 回扣事,並要被告戊○○於翌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先支付其中2.5 %,而被告戊○○因籌措不及,延至八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日,始分別將三百萬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之回扣賄款匯入巳○○前開帳戶(超過三百六十六萬元部分為供工程履約金等用),惟被告寅○○則於八十八月二十一日將一百七十萬元回扣賄款匯入被告巳○○之前開帳戶,此有憶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巳○○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該電話錄音內容並為被告甲○○、卯○○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甲○○、巳○○、丑○、戊○○、寅○○承包本件工程,確有與被告卯○○約定得標後將支付回扣款。是被告丑○前開本件工程無「搓圓仔湯」、「回扣行賄」之供述,及被告甲○○「伊沒有能力做『搓圓仔湯』、回扣的事」之辯解,均不可信。
㈢、依前所述,本件工程開標前被告卯○○確曾向被告甲○○、巳○○、丑○、戊○○、寅○○提及5.5%回扣事,惟被告戊○○何以在本件工程得標後,就支付其中2.5%回扣款有爭執,則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戊○○向被告甲○○稱:「5.5沒關係,這是他(指卯○○)當我們面講的,我有聽到,你也在場,我們是想說標看看,當時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像這2.5 %沒跟我講,事先沒有準備」「當初沒有說馬上就要這麼多」等語,被告卯○○向被告戊○○稱:「這個(指回扣)開標三天之內或二天之內,一般就要先拿出,大約一半,至少也要2.5%」等語,被告甲○○向被告戊○○稱:「當初他(指卯○○)來跟我講2.5,我說我這邊沒問題」等語,顯見被告卯○○在與被告甲○○、巳○○、丑○、戊○○、寅○○協議回扣款時,確有提及5.5%之比例,惟因被告甲○○、巳○○、丑○、戊○○、寅○○對本件工程是否能得標,尚屬未定,致如何支付之詳細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始有被告戊○○以電話查證錄音之舉。
㈣、被告卯○○收受自被告巳○○等人之回扣賄款究有多少?是四百萬元或四百三十萬元或七百八十五萬元,抑或八百十五萬元?被告卯○○、甲○○、巳○○就此均有反覆不定之供述。惟由被告巳○○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伊自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領出四百三十萬元交給甲○○,甲○○先扣除之前墊的三十萬元,所餘四百萬元,伊二人一起去司令部拿給卯○○」等語,並有其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核與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相符;又被告巳○○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一度改稱回扣款是「八百十五萬元」,被告卯○○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改稱回扣款為「七百八十五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為「四百三十萬元」,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給卯○○的回扣有八百十五萬元,包括甲○○領的四百三十萬元,及伊向朋友借的三百八十五萬元」等語,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應該是七百八十五萬元,要扣除之前伊先墊出去的三十萬元」等語,殆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回扣賄款事;然由卷附資料中無任何被告甲○○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之證據,被告甲○○是否可能在短短不到二十四小時內借得前開鉅額款項已非無疑,而被告甲○○又供稱有扣除其所先墊支之三十萬元,再對照被告卯○○、巳○○初始之供述,應認被告巳○○、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被告巳○○持以放入被告卯○○所駕駛之白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文旦盒,其內裝有四百萬元之回扣賄款。
㈤、被告卯○○於開標前,在與被告甲○○、巳○○、丑○、戊○○、寅○○協議過程中,曾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本件工程設施處之底價,此業經被告巳○○於高雄市調查處多次詢問、檢察官歷次訊問中,及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之高雄市調查處多次詢問、檢察官歷次訊問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壬○○確曾依被告卯○○之指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領標完畢後,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與被告卯○○,此亦據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諱,並為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書具之答辯狀所是認,又參酌被告甲○○並曾因該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撥打電話向被告卯○○詢問,此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則被告卯○○既不否認軍方將可從本件工程獲取5.5%回扣款,其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核定之工程底價,以取得被告甲○○、巳○○、丑○、戊○○、寅○○信任,並利被告甲○○、巳○○、丑○、戊○○、寅○○順利得標,自符事理之常。是應認被告甲○○、巳○○前開供述可信,被告卯○○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壬○○固否認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辯稱被告卯○○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為供行政費用支出;然依前一㈤所述,被告壬○○除依規定造具領標廠商名單清冊,供被告辛○○密封保管外,尚將領標廠商名單另以便條紙書寫交予被告卯○○,無論其原因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因卯○○說他有朋友要投標這個工程,要伊幫忙提供領標廠商名單」等語,或為與被告卯○○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後之分擔行為,其應知其所書寫之領標廠商名單便條紙,終將洩漏予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已供稱知悉被告卯○○所交付之四十萬元為工程回扣款,並供買賣股票之用等語,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始改稱:「四十萬元已於數日後退還給卯○○」云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四十萬元是拿來作行政支援用」云云,其不僅一再翻異其詞,甚至前後矛盾。是應認被告壬○○確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將被告卯○○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回扣賄款供己花用。
㈦、被告辰○○固否認參與被告卯○○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並辯稱陸續自被告卯○○所取得之五、六十萬元,是用在花蓮工程開辦費用;然被告辰○○確有參加被告卯○○與被告甲○○、巳○○、丑○、戊○○、寅○○間為投標本件工程之餐敘,此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明確,且依前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甲○○向被告戊○○稱:「有啦(指2.5%回扣應於得標後支付事),那個辰○○沒跟你講?」、被告卯○○向被告戊○○稱:「你看辰○○到今天都還沒有走,要等到我明天拿給他(指回扣),他才離開」等語,則以被告甲○○、卯○○在得標後無防備、少顧慮之情況下,所為之談話內容,自最為真實而可信,顯見被告辰○○確有參與被告卯○○、甲○○、巳○○、丑○、戊○○、寅○○間之聚會;又為工程施作目的,自可依法提出計劃、申請預算,因公款所未能支用之工程施工項目,為供該工程之用,違法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款,自屬難以想像,且被告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即供稱回扣賄款中有四十萬元一次交予被告辰○○,殆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始附合被告辰○○之詞改稱是陸續給被告辰○○,並供工地開辦支出用,自屬不可信;再者,被告辰○○固提出支用費用收據、證人子○○以實其說,惟既與前開事證有違,自難採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辰○○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炯不足採。
㈧、被告己○○固否認有收賄之行為;惟被告巳○○就於本件工程開標後之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與被告甲○○一同搭機北上,由其在台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交付七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巳○○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起,歷經檢察官、本院多次訊問,均一再為前開供述,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己○○,並有扣案其所有編號00一─一號帳冊中記載「審計張700000」等字樣,恰與被告己○○之任職單位、姓氏相同,且被告甲○○在全盤否認犯案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八日之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訊問中,均供稱係由被告巳○○交付七十萬元與被告己○○等語,又參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巳○○和甲○○在得標後,一起到台北市○○街某葉藝館附近,交付現金七十萬元給伊,錢是巳○○拿給伊的,這是借款」等語,及被告己○○於投標前一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參加被告卯○○、甲○○、巳○○、丑○、戊○○之聚會,席間亦表示審計部之底價約為三億元,其將會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等語,此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被告己○○亦不否認曾參與該聚會(但否認聚餐之目的)等情。則被告己○○若未於前開時地自被告巳○○處取得七十萬元,何以能與被告巳○○、甲○○之供述時地相符,若確無該七十萬元事,其自可堅詞否認,何須畫蛇添足自承七十萬元為借款,又以其於接受詢問時已為九職等之高階公務員,又豈是調查人員一句「不承認會被收押」云云,即揑造事實,自陷刑責之理。是足認被告己○○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㈨、被告丑○固辯稱其僅為出借公司牌照之牌主,並未參與協議「搓圓仔湯」、回扣之事,被告巳○○亦一再供述被告丑○與本件無涉;然被告丑○就被告卯○○、辰○○、甲○○、巳○○、戊○○、寅○○間為本件工程之協議多次參與,此業經被告卯○○、甲○○、巳○○、戊○○、寅○○多次供明在卷,且被告丑○分擔其中「搓圓仔湯」之工作,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又被告己○○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參加餐敘,係應被告丑○之邀,此業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綦詳,再者,參酌由被告巳○○負責「搓圓仔湯」之珠江、山川、遠東三家公司,圍標費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係由被告丑○開立支票支付,及其原借與被告巳○○之二百萬元,其後已改為投資款等情,此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則以被告丑○自始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議至參加投標,卻諉為未參與相關之「搓圓仔湯」、回扣討論事宜,自與事理有違。
㈩、被告丁○○、辛○○一再否認有收受回扣賄款行為,並質疑被告卯○○所為回扣賄款交付之時間、金額;惟被告壬○○、辰○○確曾向被告卯○○各取得四十萬元回扣賄款,被告卯○○所取得之回扣賄款總數為四百萬元,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稱「所有款項均由其獨吞」、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稱「四百萬元分給辰○○一、二十萬元,其餘獨吞」等語自非屬事實;又被告卯○○其後改稱其本人及被告辛○○均未分得回扣賄款,然其既自始至終均擔任協調聯絡之角色,出力最多,豈有可能自陷犯罪而毫無所得之理,且依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卯○○拿四十萬元給伊時,辛○○有在場」等語,顯見被告辛○○早已知悉回扣賄款事,否則被告卯○○、壬○○就此違法之事,避人耳目尚有不及,豈有公然在被告辛○○面前為之理;再者,依前所述,階級在被告卯○○之下之被告壬○○、辰○○均自被告卯○○處取得回扣賄款,相對於被告丁○○、辛○○之官階,被告卯○○顯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且本件工程之招標、開標,非被告卯○○一人之力所能完成,則被告卯○○供稱被告丁○○、辛○○有收受回扣賄款自符合共犯犯罪結構而應可信。至於被告卯○○就被告丁○○收賄時間之供述,被告丁○○因北上開會而不在空軍後勤司令部而有誤,惟本案爆發距犯罪時間已七年,被告卯○○就日期記憶或因此有誤,自屬可能,是自尚難依此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自非以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廠商領標名單,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領標完畢,被告壬○○即應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被告卯○○轉呈被告辛○○密封保管,此為被告辛○○、卯○○、壬○○所是認,顯見其三人係以祕密之方式保管領標廠商名單,且秘密保管領標廠商名單,可防止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進行圍標或恐嚇勒索等不法行為,又工程底價為確保工程之品質,並避免廠商不當拉抬標價,是有關公開招標工程之領標廠商名單、底價均屬應秘密之事項,殆無疑義。、被告己○○於本件工程開標當日議定價時,係拿出審計部密封之底價單當場拆封,此業據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己○○並不知審計部所核定之本件工程底價;又審計部所核定之底價為三億三千零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此有審計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九四九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該底價高於後勤部政戰部之三億二千六百萬元,是應認被告己○○未再刪減底價,並無何違法情事。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人犯罪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度修正公布,比較「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對於職務收賄罪」部分,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收賄罪」規定法定刑最輕;就「行賄」部分,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規定之法定刑最輕,合先敘明。是被告丁○○、辛○○、卯○○、壬○○、辰○○、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辛○○、卯○○、壬○○、辰○○竟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名單、工程底價交付他人,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己○○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又被告甲○○、巳○○、戊○○、寅○○、丑○對被告丁○○、辛○○、卯○○、壬○○、辰○○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五人所為,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且被告十一人於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十一人之前開法律。被告丁○○、辛○○、卯○○、壬○○、辰○○就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巳○○、戊○○、寅○○、丑○就前開行賄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辛○○、卯○○、壬○○、辰○○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卯○○、巳○○、甲○○、戊○○均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應分別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辛○○、卯○○、壬○○、辰○○身為公職人員,對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當謹守保密之義務,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枉法貪墨,被告己○○不知清廉自持,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被告甲○○、巳○○、戊○○、寅○○、丑○同為土木營造業者,為圖私利,竟共同行賄,遂行私慾,置公共工程發包公平性於不顧,又被告丁○○、辛○○為高階軍官、被告卯○○、甲○○綜理全程行、收賄事宜,犯罪情節均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及被告十一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丁○○、辛○○、卯○○、壬○○、辰○○因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共同所得財物四百萬元,被告己○○因犯未違背職務收賄罪,所得財物七十萬元,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受按摩招待五千元,被告卯○○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五萬一千三百元,被告辰○○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九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日接受按摩、姦宿招待計三萬一千三百元,接受被告甲○○、巳○○之不當招待;被告辰○○並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以手頭很緊為由,自被告甲○○處取得十五萬元之賄賂。因認被告辛○○、卯○○、辰○○、己○○另涉有此部分貪污犯嫌。惟訊據被告辛○○、卯○○、辰○○、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十五萬元並未交與被告辰○○,且被告巳○○亦未親見被告甲○○將該十五萬元交與被告辰○○,自難僅以被告巳○○前開帳冊之記載即認被告辰○○有收受該十五萬元;又被告巳○○前開帳冊固有記載被告辛○○、卯○○、辰○○、己○○接受不正招待,惟該時間均在本件工程開標後,與被告辛○○、卯○○、己○○原所負責之開標、監標職務已無關,被告辰○○固負有本件工程施工中之監工職務,惟該等按摩、姦宿之招待,是否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足使被告辰○○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亦尚屬有疑;是被告辛○○、卯○○、辰○○、己○○縱有接受不正招待,亦僅是有違官箴,尚與貪污罪嫌無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辛○○、卯○○、壬○○、甲○○另涉有行、收賄犯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五號案)併本案審理;惟被告辛○○、卯○○、壬○○、甲○○均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且經公訴人以行賄罪提起公訴之商景元,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辛○○、卯○○、壬○○、甲○○所涉此部分犯嫌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奉派南下為「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監標,於當日晚間與被告甲○○、巳○○、戊○○、寅○○、丑○、卯○○在高雄市某餐廳、大麗池酒店飲宴,席間,同意將於翌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會定底價時,不殺參考底價太多;復於開標當日,只是小幅核減設施處之底價,使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並於開標後之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街某茶藝館附近,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貪污犯嫌,係以被告巳○○、甲○○之供述,及被告巳○○前開帳冊記載,及被告丙○○之測謊報告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貪污犯嫌,辯稱:「伊是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才從台北南下台南,並沒有在前一日與巳○○他們餐敘。開標當天會定底價時,伊是和庚○○屬同一系統,所以伊和庚○○商量底價後,只由庚○○將底價寫在底價紀錄單上。伊並沒有向甲○○拿一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是否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即自台北南下高雄與被告巳○○、甲○○等人餐敘,由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出席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餐敘,殆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其二人再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始供稱該日被告丙○○有參與,然由前開電話通聯內容觀,被告卯○○向戊○○稱:「他(指己○○)說我認識你們姓宋的(指丙○○),很早就認識,他說你們姓宋的有意思把價錢弄低,我來壓他」等語,依此語氣觀,顯然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當晚並未與被告己○○見面,則被告巳○○、甲○○前開翻異後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任職後勤部政戰部政三科科長之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伍,『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案是伊退伍前最後一個案子,所以伊記得丙○○是開標當天才從台北下來,應該是由庚○○負責接機」等語,雖證人庚○○曾到庭就此證稱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午○○有特殊之記憶─退伍,應認其證述可信;顯見被告丙○○並未參與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之餐敘。
㈡、被告丙○○係因與證人即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庚○○同屬監察系統,在會定底價當時,被告丙○○得知證人庚○○之底價,並認該底價太高,乃建議刪減情況,而與證人庚○○就底價進行商議,最後由證人庚○○在底價紀錄單上寫下三億二千六百萬元之底價,此業經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丙○○若前已與被告巳○○、甲○○等人有協議,豈有就證人庚○○所提底價認為過高,再商量加以刪減之理。
㈢、依扣案被告巳○○前開帳冊原本,雖記載有「老三(丙○○)政三監察0000000 」,惟對照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同一帳冊影本,則僅記載「老00000000」,並無「(丙○○)政三監察」字樣,顯見前開帳冊原本上「(丙○○)政三監察」字樣,係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始補添上去,則此之「老三」是否真為「(丙○○)政三監察」即非無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並未交付被告丙○○一百萬元賄款,而一再供稱被告丙○○有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被告巳○○,亦供稱並未親見被告甲○○將該一百萬元交與被告丙○○,則自難僅以被告巳○○前開帳冊事後添加之記載,即認被告丙○○有收受該一百萬元賄款。
㈣、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固有情緒波動說謊反應,此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0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測謊僅係受測人針對施測者所問問題回答時,依受測者之情緒反應,據以判別受測者對問題回答是否有說謊之傾向,該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人格特質(慣於說謊之人,即無法測出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另焦慮、易衝動之人,因情緒較易受影響,施測結果亦會有所差異)、受測時之刺激環境(含問題之設計、當時施測之情境)而有所差異,是自僅難依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巳○○、甲○○前後不符之供述,及前開有瑕疵可指之帳冊記載,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