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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
被告
共 同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三號「彰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彰秀公司」)負責人,丁○○係丙○○僱用之員工,詎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所駕駛前往高雄市○○街二十三號彰秀公司倉庫,向其兜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至一百萬元之車牌號碼JQ─九二0號(起訴書誤載為JQ─七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所有人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海王星餐廳」對面路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十萬元之低價向其購買,隨即於同日十八時許,以電話指示知情之丁○○,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拖回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加以拆解,而丁○○明知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並聯絡不知情之王國雄共同將之拆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由丁○○將已遭解體之車頭,運往高雄市○○區○○路與德威街交岔路口附近,交由不知情之陳連發依原色噴漆以圖湮滅事證。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戊○○在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旁,發現原在其遭竊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上之車身後視鏡架一個、車身棧板十塊、帆布及繩子各四捲,遂會同員警共同起出前開物品,並循線分別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引擎一具、在高雄市○○區○○路及德威街交岔路口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頭。丙○○之妻甲○見丙○○故買贓物犯行敗露,為替丙○○掩飾犯行,隨即在同日案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時,在該分局外面賠償戊○○一百九十萬元,並與之簽立和解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車牌號碼JQ─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且指示被告丁○○加以拆解等情;被告丁○○固不否認受被告丙○○指示拆解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等情,惟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贓車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是一名「陳姓」男子要求伊估價後,以四十八萬賣給伊,因為當天該男子沒有拿相關證明文件,而且該男子告知正缺錢用,所以才先給付該男子現金三十萬元,預備等該男子隔天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再給付尾款十八萬元等云云。經查:前開車牌號碼JQ─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海王星餐廳」對面路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該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丁○○加以拆解,且拆解後原在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上之車身後視鏡架一個、車身棧板十塊、帆布及繩子各四捲,在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旁為警查獲,並分別在高雄市○○街二十三號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引擎一具、在高雄市○○區○○路及德威街交岔路口起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頭等節,除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外,亦經被害人戊○○、證人陳連發證述及被告丁○○供承屬實,被告丙○○、丁○○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從事此行業三十餘年,購買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並未看到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營業用大貨車依當時之車況,應值八十至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以三十萬元現金之低價,即自該「陳姓」男子處取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且未待「陳姓」男子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該營業用大貨車之正當性,及給付該「陳姓」男子尾款完成買賣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手續,即於購買當日指示被告丁○○迅速將之拆解,該「陳姓」男子迨至案發為止,復未出面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亦為被告丙○○自承屬實,則其辯稱不知該營業用大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非無疑。況被告丙○○既無法交待其所稱「陳姓」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於本院訊問買受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用途,先後所供承:因為那台車子車況已經很差了,所以買來後馬上解體(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為該車還很好用,經整理、板金後才有人買,所以先解體,待修理後再轉售(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因為拆解的話還有利潤,所以買進就拆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並不相一致,加以其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所改口稱:買這台車是要整理轉賣用,是解體轉賣零件,但當初原本是買來要整台車賣掉,在整理時,發現車頭板金、車斗都壞掉,引擎也有毛病,而車子也比較老舊,需要重新拷漆,不合算,所以才將車子解體賣零件,這是在整理時才發現不合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其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始向「陳姓」男子買受該車,及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承: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左右,撥行動電話給伊,說他買了一部車,要推進工廠解體,並指示伊將該車解體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相互印證後,發現被告丙○○在買受該營業用大貨車後約二小時,即將之交付被告丁○○拆解,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其所稱「在整理時才發覺不合算」,因而要將之拆解之情,其辯稱應不值採信。再參諸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分別明確供承:JQ─九二0號營業用大貨車有六成新,伊就知道該車是贓車,因為此種車況解體場不會解體,前開大貨車是一個叫「阿龍」的人偷來賣丙○○,丙○○叫伊去解體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被告甲○即被告丙○○之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以一百九十萬元,顯高於被告丙○○所稱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之金額,迅速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陳稱:錢賠給你,好好講就沒事了等語,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二人辯稱不知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涉犯故買贓物罪,惟被告丙○○、丁○○二人既均一致陳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丙○○一人向他人購得後,交由被告丁○○拆解,則被告丁○○應未參與故買贓物,而僅係收受贓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渠二人在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參酌被害人戊○○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屆滿三月後,雖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現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刻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之記事本二本、活頁電話簿二本、電話紙張五張、總帳冊五本、剪貼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丁○○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假藉彰秀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右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實際從事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予以解體銷售牟利行為,前後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且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丁○○竊取,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第四三九七號判決闡述詳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另涉嫌二次解體贓車犯行,並認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丁○○竊取,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解體汽車,至今已解體三輛」、「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竊得該營大貨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做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被告丁○○既未於警訊時供稱其解體之汽車係屬贓車,被告丙○○、丁○○二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加以否認,加以被告丙○○、丁○○二人之住處及被告丙○○經營之彰秀公司、高雄市○○區○○路二0六號解體場,經公訴人及本院派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汽車零件等贓物,僅於被告丙○○住處查扣前開記事本二本、活頁電話簿二本、電話紙張五張、總帳冊五本、剪貼簿一本,而其中所記載之事項,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二人另涉嫌二次解體贓車犯行無涉,且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負責製作被告丁○○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被告丁○○在警訊時是否確實承認竊取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時,證稱:「他(指被告丁○○)告訴我他不知道是贓車,他說以推高機把大貨車推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亦到庭證稱:被告丁○○在做警訊筆錄時我有在場,沒有聽到他他承認偷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且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丁○○竊取,即稍屬無據,茲因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彰秀公司,並基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與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假藉彰秀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右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實際從事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予以解體銷售牟利行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丙○○、丁○○前揭犯行敗露時,被告甲○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外面賠償被害人戊○○一百九十萬元,與之簽立和解書,替被告丙○○掩飾犯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贓物罪行,辯稱:彰秀公司是被告丙○○在經營,那天是因為丁○○叫伊先借他一百九十萬,伊才和對方和解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另有二次拆解贓車犯行部分,罪證稍嫌不足,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此部分贓物罪嫌自同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故買贓車,並將之交付被告丁○○加以拆解,惟公訴人既未說明被告甲○參與何部分犯行,本院於依職權訊問被告丙○○、丁○○二人及本案其他相關證人,並檢閱全案卷證,亦未能查知被告甲○有何參與故買、收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屬共犯,即稍嫌無據。至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汽車零件由甲○紀錄售予何人,帳冊亦由甲○保管等語,惟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另有何拆解贓車銷售牟利之行為,且彰秀公司確屬並從事進口相關汽車零件銷售之合法公司,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則甲○從事保管帳冊、製做銷售紀錄等行為,即屬彰秀公司合法營業項目之必要行為之一,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甲○,甚或被告丙○○及丁○○日常全然從事拆解贓車之非法犯罪行為。再者,被告甲○雖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外面賠償被害人戊○○一百九十萬元,並與之簽立和解書,替被告丙○○掩飾犯行,惟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甲○對其夫即被告丙○○故買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事知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之情形下,應不得以被告甲○對其夫即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知情與否,做為其是否涉犯贓物犯行之依據,併此指明。此外,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贓物罪嫌之情形,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傑 民

書記官 黃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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