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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1、4676、6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葉清潭與許志銘、葉福全、郭冬成、蘇甲仙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車得手,並由許志銘出面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街82-7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該五人所犯竊盜部分,葉清潭、許志銘、葉福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罪刑確定,郭冬成、蘇甲仙上訴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審理中)。葉清潭為求順利銷贓如附表二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委託丙○○徵詢乙○○收購渠等所竊得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之意願,丙○○明知葉清潭欲出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個別起意,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5號之彰秀貿易公司倉庫,介紹乙○○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而乙○○明知丙○○所介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分別透過丙○○向葉清潭買受之。由葉清潭指示葉福全、許志銘等人,分別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至彰秀貿易公司倉庫後,乙○○再分別委由丙○○轉交收購款項予葉清潭【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附此說明】。

二、乙○○為求順利銷售渠所有之貨車引擎,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2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之工廠,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不詳工具,在其所有原來號碼不詳之貨車引擎2顆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分別為號碼「N28058」、「EF00000000」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該貨車引擎之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嗣於㈠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23號之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後之引擎號碼「N28058」、「EF00000000」號引擎2顆。㈡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6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持續反覆實施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若不認為集合犯時,亦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多寡為評價,並非以贓物運送至被告乙○○之彰秀公司之次數為計算,查被告乙○○與葉清潭係透過同案被告丙○○牙保購買引擎及前後傳動軸,實際上丙○○第一次與被告乙○○達成買賣引擎及傳動軸共4組,約定分次運送,每次運送1組,丙○○事後再至高雄向被告乙○○收取價金,嗣後第二次亦以同一方式買賣3組引擎及傳動軸,分三次運送,第三次亦係買賣3組引擎及傳動軸,分二次運送,先運1組,之後再運送2組,因此被告乙○○應僅成立三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再與被害人許中明、吳志祥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牙保贓物的部分只有三次,第一次買了4顆,分三次運送,也是分三次交錢;第二次買3顆,分三次運送,也是分三次交錢;第三次也是買3顆,分三次運送、分三次交錢。被告丙○○主觀上牙保贓物的犯意只有三次而已,構成的犯罪行為也是三次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許志銘、葉清潭、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福全等人結證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葉清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日上午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上開偽造後之引擎號碼「N28058」、「EF00000000」號引擎2顆扣案可證,又上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引擎,經鑑驗後發現有變造跡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663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431卷第102頁),上開引擎號碼「N28058」號之引擎,經鑑驗後發現其拓印與原廠引擎號碼之拓印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96008950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4431卷第146頁),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66317號函稱:上開引擎號碼「N28058」號之引擎,經將其引擎號碼重現結果,未發現有變造痕跡等語,但其引擎號碼之拓印既與原廠引擎號碼之拓印不相符,可見上開「N28058」號之引擎號碼亦經偽造,不能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重現結果未發現有變造痕跡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丙○○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銘、葉清潭結證相符,並有上開之手提圓盤電磨機、手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塊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丙○○、許志銘、葉清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乙○○各次故買之贓物及價金,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證稱:有2次14萬元、1次7萬元、6次1、2萬元等語;繼稱:大的引擎加前後軸共14萬元、中的引擎加前後軸7萬元、小的引擎加前後軸大概1、2萬元等語(見偵4431卷第15、94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清潭於偵查中先證稱:引擎加前後軸價錢從10至14萬元不等等語;繼稱:大的引擎加前後軸共14萬元、中的引擎加前後軸7萬元、小的引擎加前後軸大概1、2萬元等語(見偵4431卷第56、94頁)。被告乙○○則稱:(96年1月1日)當天有2台貨車各載1顆引擎及前後軸來賣我,是以12萬與9萬元收購這2顆引擎及前後軸,其餘每次都只賣1顆引擎及前後軸,金額從3萬元至12萬元等語(見偵4431卷第12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十顆引擎,丙○○在我公司邀我買的,第一次4顆、第二次3顆、第三次3顆。第一次是95年12月的時候,我的公司在彰化縣秀水鄉○○路5號,三次都是丙○○來我公司邀我買的。價格是一組3萬元,就是包含引擎及前後軸為1組。第三次先運1顆,之後又載2顆引擎,之後載的2顆引擎比較大顆、比較漂亮,所以價錢比較高(按為21萬元)。價錢先講好,丙○○叫人一次一次載過來,載來的人都不一樣的人,一次載1組引擎,最後一次載2組引擎。交貨之後丙○○再跟我拿錢,大部分都是到高雄跟我拿錢,如果假日的話就來彰化跟我拿錢。就是交完一批的貨收一次錢,也就是第一次交完4組以後收錢,第二次交完3組收錢、第三次交完3組收錢。丙○○第一次交給我引擎的時候就說有4組引擎要賣給我。第一次4個分四次交付,第二次也是分3次交付,第三次是第一次交1組、第二次交2組。第一次(4顆)一次給付12萬元,是四個交付完畢之後我才付錢;第二次他3顆交給我之後我才付錢;第三次是分二次給付,第一次拿3萬元、第二次拿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乙○○、丙○○或證人葉清潭等各次所述之情節,並不相同,互核亦非完全一致。然本院綜合被告乙○○、證人丙○○、葉清潭於偵查中所述,並以行竊之人,為圖銷贓,必以最短之時間內,以迅速之方法脫手,斷無交由中間之人,費時保管或拖延,招致警方查獲之危險,且本件引擎及傳動軸體積非小,既係分次竊得,分次載運,又豈能在事先即預知有幾組可賣,談妥價錢之理。因此本院應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為可採,即96年1月1日當天係共以21萬元之價金購買2顆引擎及前後軸,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應係各購買1顆引擎及前後軸,始為合理。被告乙○○、丙○○嗣後在本院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係為規避刑法修正後,採一罪一罰之結果,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至於價金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自承之最低價金3萬元認定為各該次購買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係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係犯同法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偽造引擎號碼後,係販賣於知情之被告乙○○,並未主張偽造之私文書作為真正之私文書,難認係達於行使之階段,起訴書認其已達行使之階段,顯係誤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2顆引擎之號碼,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九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九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乙○○曾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16 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審酌被告乙○○已曾因故買贓物犯行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仍不知體會緩刑寬典、從中記取教訓而悔改,反而再有本件同類犯行,及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增加銷贓管道、降低被害人尋回失物之機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原否認犯行、嗣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於原審完成證人詰問後始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丙○○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5、7、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各有和解書在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被告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丙○○就與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理由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足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予以駁回。至於被告等就贓物部分上訴,雖稱僅有三次故買或牙保贓物云云,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另被告乙○○雖稱已與其他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在前因犯贓物罪受緩刑之宣告,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且事後又飾詞狡辯,避重就輕,實難再予縱容,雖其後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始符合社會公義,並無從輕量刑之必要,更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以杜僥倖之門,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乙○○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犯罪  │參與犯  │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    │
│    │間    │地點  │行之人  │                        │            │
├──┼───┼───┼────┼────────────┼──────┤
│ 1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1日 │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2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4日 │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3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7日 │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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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8日 │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5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14日│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6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17日│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 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7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18日│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 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8  │95年12│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24日│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1 │  贓物,處有│
│    │後數日│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1 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期徒刑拾月│
│    │      │      │        │  物,仍以3萬元之價格, │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伍月。│
├──┼───┼───┼────┼────────────┼──────┤
│ 9  │96年1 │彰化縣│⑴丙○○│⑴丙○○明知葉清潭販售之│⑴丙○○牙保│
│    │月1日 │秀水鄉│⑵乙○○│  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軸2 │  贓物,處有│
│    │上午  │花秀路│        │  組,係竊得之贓物,仍居│  期徒刑陸月│
│    │      │5號之 │        │  中介紹葉清潭販賣給張福│  ,減為有期│
│    │      │彰秀貿│        │  本。                  │  徒刑參月。│
│    │      │易公司│        │⑵乙○○明知丙○○介紹販│⑵乙○○故買│
│    │      │倉庫  │        │  售之貨車引擎及前後傳動│  贓物,處有│
│    │      │      │        │  軸2 組,係來路不明之贓│  期徒刑壹年│
│    │      │      │        │  物,仍以21萬元之價格,│  ,減為有期│
│    │      │      │        │  向葉清潭買受之。      │  徒刑陸月。│
├──┼───┼───┼────┼────────────┼──────┤
│ 10 │95年12│彰化縣│葉清潭、│由葉清潭以1500元之代價,│丙○○共同偽│
│    │月間某│福興鄉│丙○○共│委託丙○○,以丙○○所有│造私文書,足│
│    │日    │麥厝街│同基於偽│之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手│以生損害於公│
│    │      │82-7號│造私文書│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眾及他人,處│
│    │      │旁之鐵│之犯意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 │有期徒刑拾月│
│    │      │皮屋  │絡      │、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減為有期徒│
│    │      │      │        │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刑伍月。扣案│
│    │      │      │        │塊等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提圓盤電磨│
│    │      │      │        │其中1顆貨車引擎上,偽造 │機、手提電磨│
│    │      │      │        │號碼不詳之引擎號碼,完成│機各壹台、鐵│
│    │      │      │        │後販賣給知情之乙○○。  │鎚參支、斜口│
│    │      │      │        │                        │鉗壹支、號碼│
│    │      │      │        │                        │筒子拾壹支、│
│    │      │      │        │                        │鐵板壹塊、鐵│
│    │      │      │        │                        │刷壹支、油漆│
│    │      │      │        │                        │壹罐、研磨頭│
│    │      │      │        │                        │貳拾貳支、砂│
│    │      │      │        │                        │輪片伍塊,均│
│    │      │      │        │                        │沒收。      │
├──┼───┼───┼────┼────────────┼──────┤
│ 11 │95年12│彰化縣│許志銘、│由許志銘以1500元之代價,│丙○○共同行│
│    │月間某│福興鄉│丙○○共│委託丙○○,以丙○○所有│使偽造私文書│
│    │日    │麥厝街│同基於行│之扣案手提圓盤電磨機、手│,足以生損害│
│    │      │82-7號│使偽造私│提電磨機各1台、鐵鎚3支、│於公眾及他人│
│    │      │旁之鐵│文書之犯│斜口鉗1支、號碼筒子11支 │,處有期徒刑│
│    │      │皮屋  │意聯絡  │、鐵板1塊、鐵刷1支、油漆│拾月,減為有│
│    │      │      │        │1罐、研磨頭22支、砂輪片5│期徒刑伍月。│
│    │      │      │        │塊等物,在原號碼不詳之1 │扣案手提圓盤│
│    │      │      │        │顆貨車引擎上,偽造號碼不│電磨機、手提│
│    │      │      │        │詳之引擎號碼,完成後販賣│電磨機各壹台│
│    │      │      │        │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  │、鐵鎚參支、│
│    │      │      │        │                        │斜口鉗壹支、│
│    │      │      │        │                        │號碼筒子拾壹│
│    │      │      │        │                        │支、鐵板壹塊│
│    │      │      │        │                        │、鐵刷壹支、│
│    │      │      │        │                        │油漆壹罐、研│
│    │      │      │        │                        │磨頭貳拾貳支│
│    │      │      │        │                        │、砂輪片伍塊│
│    │      │      │        │                        │,均沒收。  │
├──┼───┼───┼────┼────────────┼──────┤
│ 12 │96年4 │高雄市│乙○○、│由乙○○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乙○○共同偽│
│    │月12日│左營區│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工具,將其所有│造私文書,足│
│    │      │太華街│成年人共│原來號碼不詳之貨車引擎2 │以生損害於公│
│    │      │23號工│同基於偽│顆上,接續偽造分別為號碼│眾及他人,處│
│    │      │廠    │造私文書│「N28058」、「EF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犯意聯│」之引擎號碼。          │,減為有期徒│
│    │      │      │絡      │                        │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車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1 │913-HG號│95年12月1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旁           │施文生│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                                │   │
├──┼────┼──────┼────────────────┼───┤
│ 2 │GX-M11號│95年12月4日 │台中縣大甲鎮○○路與水源路口   │蔡進祥│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                                │   │
├──┼────┼──────┼────────────────┼───┤
│ 3 │990-HG號│95年12月7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28號對面空地  │王雪香│
│    │大貨車  │凌晨1時許   │                                │   │
├──┼────┼──────┼────────────────┼───┤
│ 4 │532-RG號│95年12月8日 │台中縣神岡鄉○○路851巷45號對面 │劉川中│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空地                            │   │
├──┼────┼──────┼────────────────┼───┤
│ 5 │893-GJ號│95年12月14日│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          │王石山│
│  │大貨車  │凌晨1時許   │                                │   │
├──┼────┼──────┼────────────────┼───┤
│ 6 │080-SG號│95年12月17日│彰化縣伸港鄉○○路與嘉二路口附近│許中明│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                        │   │
├──┼────┼──────┼────────────────┼───┤
│ 7 │6G-297號│95年12月18日│彰化縣和美鎮○○路33號之平安宮旁│陳明煙│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                                │   │
├──┼────┼──────┼────────────────┼───┤
│ 8 │SW-832號│95年12月24日│台中縣大甲鎮○○路53-42號旁     │張耀華│
│  │大貨車  │凌晨1時許   │                                │   │
├──┼────┼──────┼────────────────┼───┤
│ 9 │525-RD號│95年12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街102號旁停車 │吳志祥│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場                              │   │
├──┼────┼──────┼────────────────┼───┤
│10 │9K-853號│95年12月31日│台中縣豐原市○○路○段321號前    │張清安│
│  │大貨車  │凌晨某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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