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前拾獲甲○○於八十三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甲○○之身分證,以甲○○之名義偽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連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門號及公司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乙○○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誤以為係甲○○或經其同意之人撥打電話,且將支付話費,而提供服務,詎乙○○均拒未繳通話費,以此獲得撥打電話而無須繳納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得相當於欠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計新台幣六萬四千七百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緝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通緝之乙○○,並於乙○○之身上起獲甲○○之身分證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及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泛亞電信之回函及所附申請書、欠費資枓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拾獲之甲○○身分證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持甲○○之身分證,以甲○○名義填寫申請書及同意書,及偽簽甲○○署押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持拾獲之他人身分證,並偽填申請書,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行為達六次之多,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雖非龐大,惟業已造成當事人之損失及困擾,惡性非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公司名稱  │行動電話門號  │ 欠繳之通話費 │ 偽造署押   │
├──┼────┼─────┼───────┼───────┼──────┤
│ 一 │八十八年│和信公司  │0000000│ 一萬九千九百 │申請書上偽簽│
│    │九月十三│          │二五0號      │ 零二元       │甲○○署押一│
│    │日      │          │              │              │枚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同上      │0000000│ 一萬八千六百 │同右        │
│    │十二月十│          │0九八號      │ 五十七元     │            │
│    │日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台灣大哥大│0000000│ 一萬四千零四 │申請書及同意│
│    │十二月八│公司      │九一五號│ 十一元       │書上各偽簽許│
│    │日      │          │              │              │慧敏署押一枚│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泛亞電信  │0000000│ 七千七百二十 │申請書上偽簽│
│    │十二月五│          │九七八號      │ 三元         │甲○○署押一│
│    │日      │          │              │              │枚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遠傳公司  │0000000│ 無欠款       │同右        │
│    │十二月九│          │0四九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同上      │0000000│ 四千三百八十 │同右        │
│    │十二月九│          │五四八號      │ 九元         │            │
│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