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十時許,見乙○○所有車號YXM-五四五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七六六巷二0號前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三巷四二號之一甲○○住宅前,見該處夜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乃推開紗門而侵入之,進入屋內後即四處搜尋財物,嗣於衣櫥櫥櫃內發現手飾盒,於取出並打開首飾盒擬竊取其內有價值之物品時,正巧發覺屋主甲○○已返回住家而未得手,丙○○旋即逃離現場,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夜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七六六巷二0號前,竊取車號YXM-五四五號機車,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侵入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三巷四二號之住宅,著手竊盜而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家四處搜尋財物,且已自衣櫥內取出首飾盒並打開,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又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三巷四二號之一為被害人甲○○居住之住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綦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行竊,核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短短數日內連續行竊二次,惡性非輕,惟念其年僅十九歲,智慮淺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竊盜所得又已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