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乘自訴人丙○○不在之際,夥同不知情之鎖匠至自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一八二號十一樓之二房屋,向管理員謊稱為法院人員前來勘查,並令鎖匠擅自打開門鎖侵入勘查拍照,並將門鎖更換,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侵入住宅罪及違法搜索罪等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是上開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關係。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之侵入住宅罪、違法搜索罪部分,本院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審理,不受其所引罪名之拘束,經查被告二人並非有搜索職權之人,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之餘地,僅有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問題。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自訴(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第一項規定,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