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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轉出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壹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移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壹枚、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變動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壹枚及「甲○○」印文壹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上「甲○○」簽名壹枚及「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高雄縣美濃鎮郵局擔任儲匯工作人員,從事招攬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因丙○○委託乙○○為其配偶甲○○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簡易人壽保險,乙○○並未會晤甲○○,竟於要保書上會晤人員報告欄內,記載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甲○○住宅面晤被保險人甲○○,足以損害郵政儲金匯業局對於該要保書內容能有正確之認識。

二、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知悉前開保險契約即將屆滿,為避免甲○○領出滿期保險金,竟未經甲○○同意,與乙○○互為犯意聯絡,由丙○○交付乙○○一枚甲○○之印章,嗣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轉出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移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憑以辦理該保險轉由旗山郵局承辦,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由乙○○以前揭印章,在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上偽造「甲○○」簽名及「甲○○」之印文各一枚後,由乙○○交由不知情之柯玉燕辦理該十萬元之保險金領出手續,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表示:「甲○○的保險費是我繳交,甲○○投保後離家也四年了,到期後我找不到甲○○,我就問我表嫂(即另被告乙○○),將錢存入我的帳戶」等語。另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則表示:「該保險文件簽署時是在甲○○家中談的,我因為時常到甲○○家中,所以大意發生會晤之疏忽,當時我有問他身體健康狀況,他說良好,就是因為我們關係親近,我到他家時,甲○○在家裡走來走去,我以為他有聽到;嗣後,保險到期後,甲○○到郵區找我,我反問伊保險金不是給丙○○了,甲○○才跟我講說他們失和,當時該筆保險金是丙○○叫我幫我轉的,我當時因為已經調職,無法幫丙○○領該保險金,我不知丙○○未據授權領該保險金」等語。經查被告乙○○所犯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會晤報告書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外,被告乙○○復於檢察官訊問有關要保書上須由被保險人陳述事項係如何制作而成時已經答稱:根據她先生作成等語,即被告乙○○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可認定。又被告丙○○、乙○○右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資證明外,並有要保書、契約移轉通知書、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而甲○○於前揭被告辦理前揭保險轉入旗山郵局及領受保險金等事項時,已經離家未有連絡而未能親辦前揭轉入旗山郵局及領受保險金之事實,又係被告丙○○陳述在卷可稽。再者,上開保險契約移轉通知單與契約變動通知書及保險金領款收據,均是以告訴人甲○○名義為之,若被告丙○○要以甲○○名義領受保險金,另被告乙○○於有受領權人未親自辦理受領手續之情形下,豈有不質問甲○○為何不親辦之理。所以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乙○○欲調職旗山郵局時,被告丙○○預見無乙○○為其承辦保險金之領受情況下並無法以甲○○名義辦理保險金之領受,即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趁職務之便,嗣由被告乙○○得以在旗山郵局辦理非由甲○○本人領受保險金之手續,所以被告二人前揭辯解,係不可採,其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印文及被害人署名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時間緊接且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再者,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前揭保險之保費係被告丙○○繳納,而前揭保險到期後,被告丙○○復將保險金轉投其子女之保險,並無將該筆保險金挪用私用之情形,另被告乙○○因與被告丙○○有親情關係而偏護被告丙○○,以及本案件發生後,被告丙○○已將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乙○○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以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而犯刑法,經此起訴審理後,已足自惕而無再犯之 ,爰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轉出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一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移通知單(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一枚、郵政簡易人壽契約變動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之「甲○○」簽名一枚及「甲○○」印文一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上「甲○○」簽名一枚及「甲○○」印文一枚,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乙○○、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前揭新舊刑法規定,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刑部分,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志賢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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