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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吊銷者,乃調取註銷該駕駛執照使其失去證明之功能,以剝奪異議人使用該資格證明之機會,此與刑事有罪判決剝奪人身自由之機會不同,此為行政罰與刑罰對事與對人處分之不同。而直接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干涉處分,於法治國家,應受最嚴格之法律羈束,亦即對負擔行政處分須受「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之最基本要求,乃行政法極重要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行政處分並非均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羈束處分如無法規明文依據,亦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論。

㈡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時,擅自諭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剝奪人民權利,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退步言之,即使死刑犯案件,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經過二十年不追訴,亦得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處分機關竟對甫成年之異議人因過失行為,而限制其一生使用汽、機車之權利。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刑事案件僅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竟剝奪一生使用動力車輛之機會。況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已足收嚇阻警惕之效,何須再杜絕異議人改過向善之心,破滅終生不得用車之希望,非但不符犯罪學寓刑於教之處罰目的,更嚴重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情形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食衣住行乃生活上之基本權利,除依法宣告死刑外,不容終身剝奪,任何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原處分機關諭知異議人「不得考領」自有法律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根本設計。爰聲明異議,撤銷原裁決,另為適法之裁決。

二、經查:異議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與同向行駛由莊月錦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莊月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異議人於肇事後,非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鄭谷展駕車自後追趕,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另異議人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高雄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足證異議人為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三、按所謂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之運作,必須合於法律規定,當未有法律規定或法律留有裁量空間時,行政機關亦不得恣意為之,須以合於憲法上基本人權保障之要求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故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取決於立法者所作之法律規定,其次為憲法上原理原則或價值補充之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重要內涵為以法律作為指引,其中法律優越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否則無效。另法律保留原則係指重要事項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委諸行政命令(參見黃錦堂著,依法行政原則,台灣行政法學會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此法條),裁決不得考領(指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主文關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依據法律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異議人所指原處分機關擅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四、再按所謂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發源於警察權領域,警察權多以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為主,故比例原則乃為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同時併存,故而比例原則在干涉行政中,參酌各國立法例,皆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各種干涉行政之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原則,始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吾國已將比例原則以成文法加以規範,此由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自明。惟於適用比例原則時,當注意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不得援引比例原則以資對抗,例如在行政罰領域,法律常規定裁罰之上下限,賦予行政權一定裁量空間時,行政官署基於政策考量,決定處罰一律從重或一律從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參見陳淳文著,比例原則,台灣行政法學會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自非行政法比例原則所得審查之範疇,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自非可採。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位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是以依上開解釋可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得自行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法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得聲請大法官釋憲。按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人民享有考領駕駛執照,以取得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此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之其他權利。又現代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已然成為極重要之交通工具,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此重要事項以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為顧及使用道路之大眾生命、身體,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即時在最短時間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防禦用路人之生命權及健康權,如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逕自逃逸,應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得再考領,以達剝奪其取得駕駛汽車之資格,以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健康。故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時,對於引起危險之人自得採取干預性之手段,此由吾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本院認立法者為調和公共利益與人民之自由權利,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合理之確信認有違憲情事,自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拒絕適用。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桂 美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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