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偕同蕭進德、張志傑(此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素鳳(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等人,未經許可,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一五巷十二弄二號租賃處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甲○○敲打鋁門企圖入內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告訴人乙○○、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刑法學說上對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實行開始(即著手)之時期,曾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爭,而早期實務見解多採主觀說(如:大理院四年統字第二五二號、七年統字第七0七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六八號、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等判例參照),嗣則改採客觀說(如:大理院九年上字第八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0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二十一年非字九七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等判例參照),而參照最高法院近年來有關竊盜案件之判決,似發現實務對於未遂犯之著手觀念之立場,已有逐漸由客觀說趨於緩和,更有傾向混合主、客觀說之趨勢。而此說判斷之標準應由行為人的想像及對於保護行為客體的直接侵害為出發,亦即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判斷。換言之,行為人犯罪之意思須明確於行為中顯露,且以客觀旁觀者的角度,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直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的危險。換言之,法院實務上已擴張竊盜罪之著手時點,將之提前至「行為人以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等密接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侵入住宅、著手行竊等情相符為其論罪依據。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侵入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一五巷十二弄二號告訴人乙○○及丙○○租賃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徒手敲打鋁門企圖撞門入內,旋經乙○○、丙○○發覺而報警,被告始離開該處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屬實,然被告於當時雖有撞門企圖入內,但尚未進入屋內即因告訴人報警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看電視,約下午三點被告四人已進入鐵門內,有一人敲門要進入,聲音類似要破壞鐵門,伊去叫室友時,伊仍在撞門撞不開,又去要開窗戶,伊下來後其他三人躲在階梯下,被告甲○○又繼續撞門,又推玻璃,伊就應聲反應說已報警叫被告等趕快離開,隔了十幾秒才離開,但仍逗留在附近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被告已經進入車庫內,但還沒有進入屋內客廳,車庫有鐵捲門,被告是開鐵捲門旁邊大門進來的,當時大門沒有鎖,被告試圖在撞門,所以伊才知道,伊就敲玻璃,被告發現有人才離開,那時伊已經報警了,所以被告走了之後才在外面被警察抓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及告訴人乙○○前開陳稱所足堪認定之事實,確僅及於被告有企圖撞門入內之行為,顯見被告尚未侵入被害人之屋內,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動手物色、搜尋財物或其他與竊盜行為有關之密接行為,應僅係留存在單純內心之犯意,尚未將其主觀犯意利用客觀行為加以顯露,揆諸首開說明,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又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被告之預備行為實難令負何種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已達著手之程度,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及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