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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第二0二四二號、第二三六六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五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其友人卯○○(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施用。㈡明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關通行證為個人專屬證件,由非本人持有該證件,均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又借用汽車,應問明來源,並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一0三號三樓住處,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己○○、乙○○、丑○○、甲○○、寅○○、子○○身分證各一枚,丑○○、子○○、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庚○○空軍屏東基地人員通行證、汽車通行證各一枚,及庚○○、辛○○空軍後勤司令部人員通行證各一枚(前開證件均為遭搶、遭竊或遺失之物),並將其中己○○、乙○○、丑○○身分證各一枚,及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交予卯○○,委請卯○○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卯○○尚未代辦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前開英明路處樓下,收受丁○○、卯○○所竊得之車牌號碼E三─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VA─AM二八六五六號,詳如後述),並於其後改懸已註銷之WG─0九四五號車牌,再將前開小客車原車牌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

二、丁○○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九巷二十六號前,由丁○○以自備鑰匙竊取壬○○使用保管中之車牌號碼E三─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留供二人使用,後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前開英明路處樓下,將該小客車交予癸○○收受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淩晨,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四巷口附近,由卯○○持不詳之工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YT─七五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丁○○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二人開車兜風,於油料耗盡後,將該小客車棄置路邊(卯○○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三十八之三號查獲卯○○,並扣得己○○、乙○○、丑○○身分證各一枚,及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經卯○○供述係由癸○○所交付,再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0三號三樓查獲癸○○,再循線查獲丁○○。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卯○○施用之事實,被告癸○○雖僅坦承只有一次,惟由證人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癸○○有送安非他命給伊幾次」、「癸○○有送安非他命給伊二、三次」等語,則衡情,一般被告就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較易避重就輕以求減少刑責,因之勾稽被告癸○○所供、證人卯○○所證,自以被告癸○○有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卯○○施用,較符事實並有利於被告癸○○。

二、右揭與證人卯○○共同竊取車牌號碼YT─七五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警、偵訊起,即一再供承不諱,且前開小客車內面紙盒上留有被告丁○○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一七0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至於證人卯○○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惟前開小客車失竊地點(新光路二十四巷口),恰在其住處(新光路二十八巷)附近,有緊密之地緣關係,自應認被告丁○○之供述可信;又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卯○○係持類似螺絲起子之物行竊,惟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則供稱,證人卯○○係持T字型夾片行竊,而本件行竊工具復未扣案,自不足認證人卯○○所持行竊工具為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兇器,而就持有行竊工具部分,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E三─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惟查,被告癸○○自警、偵訊時起,即一再供稱在其大仁北路住處為警查獲之前開小客車,為被告丁○○與證人卯○○所交付,且證人卯○○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一再證述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前開小客車,則依其二人所供(證),顯見前開小客車確為被告丁○○與證人卯○○所竊取;至於證人卯○○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時供稱前開小客車不知何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竊取前開小客車,與其前開所證及被告癸○○所供不符,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被告丁○○此部分竊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在其大仁北路住處查獲甲○○、寅○○、子○○身分證各一枚,丑○○、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庚○○空軍屏東基地人員通行證、汽車通行證各一枚,庚○○、辛○○空軍後勤司令部人員通行證各一枚,及改懸掛WG─0九四五號車牌之引擎號碼VA─AM二八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證件是卯○○放在伊住處的;在卯○○住處查獲的證件,也不是伊交給卯○○的;懸掛WG─0九四五號車牌小客車,是卯○○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己○○、甲○○、寅○○、子○○、林土雲、辛○○等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通行證等證件,曾遭搶、遭竊或遺失,此業經被害人己○○、吳祥彬(原名甲○○)、寅○○、子○○、庚○○於警、偵訊或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前開證件均有個人專屬性,由非本人持有該證件,自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時坦承,在證人卯○○住處查扣之己○○、乙○○、丑○○身分證各一枚、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其所交付,核與證人卯○○自警、偵訊起之證述相符,而在被告癸○○之住處,恰又扣得與證人卯○○持有之證件同名之己○○身分證影本一張、子○○身分證一枚、丑○○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則前開證件如為證人卯○○所有,豈有再由被告癸○○交付予證人卯○○,又豈有放置在被告癸○○住處之理,是足認前開證件均為被告癸○○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再者,前開車牌號碼E三─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證人卯○○所共同竊取,已如前述,及前開汽車為警查獲時,已改懸已註銷之WG─0九四五號車牌,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癸○○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時供稱:「E三─七三四六號二面車牌,伊丟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等語,則借車之人竟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他車牌,顯已知借得之小客車為來源不正之贓物,始有改懸車牌之舉,足認被告癸○○前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癸○○收受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證人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丁○○二次竊盜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癸○○轉讓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又收受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被告丁○○不知勤勉工作,意圖不勞而獲而行竊,均惡性重大,惟其二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止血帶等物,或為被告癸○○所施用之毒品,或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並非供被告癸○○轉讓證人卯○○之用,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行竊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丁○○、證人卯○○復不供出去處,且均非屬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淩晨,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四巷口附近,與證人卯○○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YT─七五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犯行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併案部分),惟既與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五樓之一住處等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卯○○施用;又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卯○○施用,因認被告癸○○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犯行,係以證人卯○○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殘留海洛因夾鏈袋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癸○○自警、偵訊時起,即一再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行為,且本件除證人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第三人為相同之指述,則是否可單憑證人卯○○個人之證述,即入被告癸○○於前開罪名,自屬有疑。

㈡、證人卯○○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即有十多次,三、四次,及二次之不同證述,甚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沒有向癸○○買毒品等語,則證人卯○○之證述自屬有重大瑕疵可指。

㈢、自被告癸○○大仁北路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僅0.八公克,數量甚微,則以被告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因此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為供施用,持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自屬合理,又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針筒、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等物,顯為其供施用毒品之用具,亦與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犯行無涉,自亦難由扣案物品,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卯○○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扣案物品復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卯○○之證述,即認被告癸○○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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