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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八十七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空軍後勤指揮部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友人辰○○(未經起訴)在高雄市○○○路五十四號「輔大亞旭電信行」擔任業務員,知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為擴展市場而舉行「軍公教特惠專案」─即只要具有軍人或公務員、教員之身分,或由具有該等身分之人推薦即可憑身分證再繳交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而獲得搭配遠傳公司門號及NOKIA(即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機一支之促銷方案,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二十二日,由子○○持「輔大亞旭通訊行」之軍警公教人員及學生專案廣告單,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部隊,向以前之軍中同事乙○○、甲○○等人招攬代辦遠傳公司門號搭配其他款式、品牌之高價行動電話,徵得李嘉興、甲○○之同意而代辦二個門號搭配諾基亞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二支及一個門號搭配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並加購一支諾基亞八二一○行動電話,詎子○○與辰○○除代辦乙○○、甲○○所交代之業務外,為取得遠傳公司晶片卡撥打使用及諾基亞三二一○型行動電話變賣牟利,竟由辰○○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軍公教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乙○○、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予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乙○○、甲○○另向遠傳公司申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並搭配諾基亞三二一○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交予辰○○,辰○○與子○○再將之變賣得款花用,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之營收與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

㈡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永順加油站」,佯稱為「輔大亞旭電信行」之業務員,持上開「輔大亞旭電信行」之廣告單,向該加油站員工庚○○、卯○○、丑○○、己○○等人,或利用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其家人丁○○、戊○○,招攬代辦遠傳軍公教專案搭配不同款式之高價位行動電話,使庚○○、卯○○、丑○○、林家楓、丙○○、丁○○、戊○○等人同意由子○○代辦一個遠傳公司軍公教專案門號搭配渠等指定之高價位行動電話一支,詎子○○與辰○○為取得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變賣牟利,復承上開犯意,由子○○向庚○○、丑○○佯稱一個門號需搭配四個副門號,使庚○○、丑○○不疑有他,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遠傳軍公教專案申請書上簽名後,復由辰○○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丑○○父親癸○○、庚○○父親辛○○之簽名,及在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遠傳軍公教專案行動電話聲請書上偽造卯○○、己○○、丁○○、戊○○、丙○○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各四份,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卯○○、己○○、丁○○、戊○○、張家馴、丙○○、庚○○等向遠傳公司申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門號並搭配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而將門號晶片卡及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交付與辰○○後,再由子○○佯以上開冒明申請之晶片卡為副門號為由連同卯○○等人委請代辦之門號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卯○○等人後,再與辰○○將冒明申請所得之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變賣或贈與他人,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之營收與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卯○○、己○○、丁○○、戊○○、張家馴、丙○○、庚○○。

㈢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佯以衝業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丙○○向寅○○借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寅○○同意並持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與丙○○、子○○共同前往「輔大亞旭電信行」填寫申請書,俟因寅○○心覺有異,乃不同意,而將該申請書持回加油站撕毀,詎子○○與辰○○復承上開犯意,由辰○○在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寅○○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寅○○向遠傳公司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搭配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而將門號晶片卡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交付與辰○○後,再與子○○將冒名申請所得之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變賣或贈與他人,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之營收與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寅○○。嗣因寅○○、卯○○等人收到遠傳公司寄送之電話帳單,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甲○○、卯○○、丑○○、庚○○、丙○○、己○○、丁○○及戊○○等人申辦遠傳軍公教專案門號及搭配渠等所指定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為了替辰○○衝業績,伊才向軍中同事乙○○、甲○○招攬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伊不知辰○○為何會以乙○○、甲○○名義申請再申請其他行動電話及門號,也不知該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在何處,又卯○○、庚○○、丑○○、丙○○、己○○、丁○○及戊○○均有簽切結書委託伊代辦五個門號,伊才將資料拿給辰○○填寫並代為辦理,且因卯○○等人均未具備軍公教身分,需有軍公教身分之人推薦,為了給推薦人之利益及伊應得之利潤,所以將遠傳公司所搭配之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價格變賣給其他通訊行,用來填補渠等指定之高價位行動電話之差價及支付伊應得之利潤,或將行動電話贈送給推薦人,另寅○○確實有委託伊聲請行動電話及門號,伊也有將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交給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於本院中證稱:伊是被告軍中的長官,被告退役後,伊曾請被告代辦二個遠傳門號搭配二支諾基亞八二一○行動電話,還將身分證、部隊識別證及存摺影本交給被告,由伊擔任其他軍公教專案申請書之推薦人,辦好後,被告交給伊二個門號及二支諾基亞八二一○行動電話,因伊指定搭配的行動電話價位比遠傳公司指定搭配之行動電話貴,伊還補了八千多元的行動電話差價給被告,後來遠傳公司寄送帳單給伊,才知道遭被告冒名多申請了三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代辦一個遠傳門號搭配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並加購一支諾基亞八二一○行動電話,也有同意幫被告當遠傳軍公教專案之推薦人,後來被告有交給伊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二支及一個門號,伊有付六千元給被告,直到遠傳公司向伊催繳電話費時,才知道被冒名申請了四個門號,伊請被告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時,被告並沒有說若要搭配高價位的行動電話需多申請幾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九、四九○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甲○○與被告為軍中同袍,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攀潘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堪以採信。又被告係為幫辰○○衝業績,方向軍中同袍甲○○、乙○○招攬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且上開申請書均係由辰○○代為辦理,及被告僅交付甲○○二支行動電話、一個門號、交付乙○○二個門號及二支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九一頁),並有偽造之甲○○、乙○○之遠傳軍公教NOKIA三二一○專案電話服務申請書共七份、催繳電話費存證信函、授權付款申請書在卷可左(見本院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第五○一至五○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九、一三二、一三五頁),參以上開授權付款申請書所載扣款帳戶係被告之帳戶資料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辰○○共同偽造甲○○、乙○○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復持交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無訛。被告辯稱伊不知辰○○未遭申請書云云,顯無足取。

(二)右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自稱是「輔大亞旭電信行」之業務員,持「輔大亞旭訊電信行」之廣告單到加油站招攬伊等代辦行動電話,並說此軍公教專案可搭配不同款式的行動電話,只要依照廣告單所載之金額補差價,伊便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請一個門號搭配一支摩托蘿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並交給被告七千多元,被告並未說要辦五個門號搭配五支行動電話,也未說要給推薦人推薦及被告代辦之利潤,後來被告交給伊一支行動電話及五個門號晶片卡,只說另四個門號是副門號,如同信用卡之主、副卡,只要不使用副門號就無需付錢,後來收到遠傳公司的電話單,才發現另四個門號要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伊弟二六四、二六五、四四五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業務員,到加油站來招攬代辦行動電話,伊請被告代為申請一個門號搭配一支國際牌GD九二行動電話,並付給被告約二萬元,被告叫伊與庚○○到電信行去簽五份申請書,並說一個是主門號,其他四個是副門號,如同信用卡之主、副卡,副卡不使用就無需繳費,還說這只是一個手續,伊就簽五份申請書,申請書上伊父親的名字是電信行的人簽的,後來被告交給一五個門號及一支GD九二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頁、第四四四至四四六頁)及證人丙○○、己○○、丁○○、戊○○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均請被告代辦一個門號搭配渠等指定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一、二一七、第四二三、四二四頁),大致相符,復參證人即「輔大亞旭電信行」之老闆娘壬○○證稱被害人卯○○、丑○○、庚○○等於收到遠傳公司之電話帳單後曾前往「輔大亞旭電信行」詢問被告是否為該電信行職員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顯見證人卯○○等上開證述,均非虛構,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利用證人卯○○等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之機會,冒用卯○○等人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無疑。

(三)雖被告辯稱:有向卯○○等人有同意申請五組門號及行動電話,以折換價位較高的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被告佯為「輔大亞旭電信行」之業務員,向被害人卯○○等人招攬代辦申辦行動電話,並出示「輔大亞旭電信行」印製之軍警公教人員及學生專案廣告單及切結書,說明申請遠傳軍公教諾基亞三二一○專案仍可搭配其他款式、廠牌之行動電話,並以廣告單所載價錢收費,並未提及申請人需給推薦人及被告利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二六頁),並有證人卯○○提出之廣告單及切結書附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

三、六四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不是伊雇用之員工,只是與電信行之業務員辰○○一起合作,偵查卷附之廣告單係「輔大亞旭電信行」印製的,客人申請遠傳公司軍公教專案時可以不要搭配諾基亞三二一○手機,而選擇廣告單上其他廠牌的行動電話,再按照廣告單上所刊登之價錢收費,廣告單所載之金額係一個遠傳公司門號搭配一支行動電話的費用,如果客人要搭配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只要申請一個遠傳公司軍公教專案門號再付款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即可,無須申請多個門號,但伊不知道被告與辰○○私下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二頁、第四○三至四○五頁),及偵查卷付之切結書記載「銷售行動電話也以軍公教傳單上價格為主」並未記載需申請五個門號,及廣告單上記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之費用為七千四百九十九元、GD九二為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上開廣告單招攬被害人卯○○等同意由伊代辦一個遠傳公司軍公教專案門號搭配渠等指定之行動電話,再利用上開代辦之機會與辰○○偽造附表三至九所示申請書,並持之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並搭配三二一○行動電話一支,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門號晶片卡及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

(四)右揭事實㈢部份,業經證人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及本院卷第頁三六),核與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看到寅○○與被告一同起從電信行回到加油站時,寅○○將拿在手上之申請書撕毀,還說不要辦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寅○○遠傳軍公教專案電信申請書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被告辯稱寅○○有委託伊代辦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利用為他人代辦申請行動電話之機會而與辰○○偽造申請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門號晶片卡及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九所示之乙○○、丙○○、卯○○等人簽名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癸○○、辛○○之簽名據以偽造乙○○等人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反覆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甲○○申請書向遠傳公司詐得門號晶片卡及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部份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空軍後勤指揮部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意圖不法利益,予以偽造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一、二、四至至十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乙○○」、「甲○○」、「卯○○」、「丙○○」、「己○○」、「丁○○」、「戊○○」等七人簽名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欄簽章欄內偽造之「癸○○」、「辛○○」之簽名,共計四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寅○○、乙○○等人之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非經合法申請,竟將門號晶片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撥打電話號碼之方式,連續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多次通訊,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寅○○、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打乙○○、寅○○申請之上開門號等語。經查,被告與辰○○確有偽造乙○○、寅○○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持之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將附表編號一、十之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諾基亞三二一○行動電話交予辰○○,復由辰○○與被告持之變賣,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業已供稱其申請多組門號之目的係為變賣或贈與推薦人當作推薦之利潤(見本院卷三二○、四二六頁),則其將上開晶片卡贈與他人,就他人如何處分或盜用晶片卡均不加過問,實難認被告與他人有共同盜用上開晶片卡之犯意聯絡;再者,亦查無被告與不詳之人有共同盜用上開晶片卡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三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申請日期      │被冒名申請之門號      │應沒收之物(即遠傳軍公教專案│
│      │          │              │                      │申請書上)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上乙○○之簽名一枚│
│      │          │              ├───────────┼──────────────┤
│一    │ 乙○○   │八十九年八月二│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上甲○○之簽名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二    │甲○○    │八十九年八月十├───────────┼──────────────┤
│      │          │五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內癸○○之簽│
│      │          │              │                      │名一枚                      │
│三    │丑○○    │八十九年九月八├───────────┼──────────────┤
│      │          │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內辛○○之簽名一│
│      │          │              │0000000000  │枚                          │
│      │          │              ├───────────┼──────────────┤
│四    │庚○○    │同右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卯○○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五    │卯○○    │八十九年八月二├───────────┼──────────────┤
│      │          │十五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丙○○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六    │丙○○    │八十九年八月十├───────────┼──────────────┤
│      │          │一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己○○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七    │己○○    │八十九年九月八├───────────┼──────────────┤
│      │          │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丁○○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八    │丁○○    │八十九年九月九├───────────┼──────────────┤
│      │          │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戊○○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九    │戊○○    │八十九年九月十├───────────┼──────────────┤
│      │          │一日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0000000000  │客戶親簽欄內寅○○之簽名一枚│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十    │寅○○    │八十九年九月十│0000000000  │同右                        │
│      │          │四日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