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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盜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涂裕斗李淑惠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夾克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夾克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銀川街口,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NHN—九五八號機車一台得手,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丟棄,嗣間隔二、三日後,再於高雄市○○區○○路一O六號前,持前揭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得己○○所有車牌號碼XGM—九二九號機車車牌一面,懸掛於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NHN—九五八號機車上,並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戊○○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榮路口,持前述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OHG—三七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作為犯罪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戊○○騎乘該部竊得之車牌號碼OHG—三七五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螺絲起子一支。

二、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編號一部分之搶奪犯行,係與共犯黃志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志峰並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犯罪方式,搶奪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共計七次得手。戊○○並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共計三次得手,嗣被告於前述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OHG—三七五號機車為警查獲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警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巷五十七之三號旁大水溝內,起獲被告作案後丟棄之車牌號碼NHN—九五八號機車一部(其上懸掛失竊之XGM—九二九號機車車牌一面),及被告所有黑色夾克一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寅○○、己○○、子○○及如附表所示之乙○○等十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其中編號一部分之搶奪犯行,亦與另案共犯黃志峰於警訊中供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份、車輛失竊資料二紙、案發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共計四十六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夾克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連續竊盜、搶奪及盜匪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而該條例並未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命令延長,是應屬已失效之刑法規範,且不因繼續適用而使該已失效之條例回復之事實,固無疑議;惟立法院復於四十六年間曾就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而重為一立法之程序,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是否有效所作之釋字第三四二號所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抵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抵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之本於權力分立相互尊重之意旨觀之,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該條例既已經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亦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是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又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既尚須調查其他事證始得判定,則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自難遽以推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立法院迄今猶未對該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為排除,而不予適用,故該條例經立法院提案修正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應屬有效存在之法律,是本件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部分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黃志峰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盜匪罪等三罪,均係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後係用以搶奪或強盜之用,此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犯前揭連續竊盜罪分別與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盜匪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盜匪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盜匪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被害人子○○機車之犯行,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列出前揭犯行之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惟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犯行,自難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前述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一併加以裁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搶奪犯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移送本院併辦,因此部分犯行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二個月內,即犯下本件共計十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盜匪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於短短二個月內,犯下本件共計十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及盜匪犯行,且在犯罪時間上,僅約間隔四、五日即有一件犯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考量上情,認除依法宣告徒刑外,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使被告可學得一技之長,並希其能矯正犯罪之習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黑色夾克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被告所犯之盜匪犯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編號九部分,被害人辛○○所有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已為為被害人辛○○領回,及編號十部分,被害人癸○○所有行動電話,已由被告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無法追回外,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是應認均已費失,而無從諭知返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呂 憲 雄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式 │被 害 人│贓  物  處  理│所  犯  法  條│
├──┼───────┼───────┼─────────┼────┼───────┼───────┤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市三民區建│由黃志峰騎乘其所有│乙○○  │行動電話一支由│刑法第三百二十│
│    │四日二十三時二│工路七九六號前│機車後載戊○○,林│        │被害人領回,現│五條第一項    │
│    │十五分        │              │俊宏徒手搶奪乙○○│        │金為被告及黃志│              │
│    │              │              │之手提包一個(內有│        │峰朋分花用,其│              │
│    │              │              │現金新台幣十萬元、│        │餘財物則經被告│              │
│    │              │              │金融卡二張、鑰匙一│        │丟棄。        │              │
│    │              │              │支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市鹽埕區莒│被告騎乘機車(車號│壬○○  │現金為被告花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七日二十三時│光街一五七號  │不詳)自後搶奪劉悅│        │殆盡,其餘財物│五條第一項    │
│    │十五分        │              │庭所有皮包一個(內│        │則經被告丟棄。│              │
│    │              │              │有現金新台幣三千餘│        │              │              │
│    │              │              │元、健保卡二張、睡│        │              │              │
│    │              │              │衣一件、鑰匙一串)│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市鼓山區明│被告騎乘機車(車號│庚○○  │現金為被告花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一日十三時│倫路與文信路口│不詳)自後搶奪莊淑│        │殆盡,其餘財物│五條第一項    │
│    │十五分        │              │珠所有公文封紙袋一│        │則經被告丟棄。│              │
│    │              │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    │              │              │一千餘元、提款卡一│        │              │              │
│    │              │              │張)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市左營區明│被告騎乘機車(車號│丙○○  │行動電話由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九日十七時│潭路與環潭路口│不詳)自後搶奪李秀│        │人領回,現金為│五條第一項    │
│    │四十五分      │          │月所有手提袋一個(│        │被告花用殆盡,│              │
│    │              │              │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        │其餘財物則經被│              │
│    │              │              │餘元、身分證及提款│        │告丟棄。      │              │
│    │              │              │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新興區中│被告騎乘竊得之車號│甲○○○│手提袋一個(內│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五日五時四│山路與中山橫路│OHG—三七五號機│        │有眼鏡一副及衣│五條第一項    │
│    │十分許        │口            │車自後搶奪甲○○○│        │物等物)由被害│              │
│    │              │              │所有手提袋一個(內│        │人領回,其餘財│              │
│    │          │              │有行動電話一支、眼│        │物則經被告丟棄│              │
│    │              │              │鏡一副、衣服及化妝│        │。            │              │
│    │              │              │用品等物)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鼓山區裕│被告騎乘竊得之車號│丑○○  │信用卡一張由被│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五日二十時│民街一九三號  │OHG—三七五號機│        │害人領回,現金│五條第一項    │
│    │五十分        │              │車自後搶奪丑○○所│        │為被告花用殆盡│              │
│    │              │              │有手提袋一個(內有│        │,其餘財物則經│              │
│    │              │              │現金新台幣一百元及│        │被告丟棄。    │              │
│    │              │              │行動電話一支、支票│        │              ││
│    │              │              │一張、信用卡一張)│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鼓山區迪│被告騎乘竊得之車號│卯○○  │所有財物均為被│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六日八時十│化街九如國小側│OHG—三七五號機│        │告丟棄。      │五條第一項    │
│    │分            │門旁          │車自後搶奪卯○○所│        │              │              │
│    │              │              │有公事包一個(內有│        │              │              │
│    │              │              │印章二個、文具夾、│        │              │              │
│    │              │              │原子筆及廣告紙等物│        │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月二│高雄市○○路與│被告攜帶菜刀一把侵│丁○○  │現金為被告花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    │十九日十九時  │銀川街口      │入丁○○自小客車車│        │殆盡          │五條第一項第一│
│    │              │              │內,以菜刀抵住林佳│        │              │款            │
│    │              │              │鈴脖子,強取現金新│        │              │              │
│    │              │              │台幣一千五百元後逃│        │              │              │
│    │              │              │逸。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市三民區鼎│被告騎乘機車(車號│辛○○  │阿爾卡特牌行動│懲治盜匪條例第│
│    │二十五日一時許│勇街莊敬國小後│不詳)自後撞倒郭碧│        │電話為被害人領│五條第一項第一│
│    │              │門            │芳騎乘之機車後,並││回,摩托羅拉牌│款            │
│    │              │              │持西瓜刀一把抵住郭│        │行動電話以新台│              │
│    │              │              │碧芳頸部,強行割斷│        │幣八百元賣予不│              │
│    │              │              │其所有皮包之皮帶後│        │知情之陳乃馮,│              │
│    │              │              │取走(內有現金新台│        │現金為被告花用│              │
│    │              │              │幣一萬二千餘元、行│        │殆盡,其餘財物│              │
│    │              │              │動電話阿爾卡特牌及│        │則經被告丟棄。│              │
│    │              │              │摩托羅拉牌各一支及│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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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鼓山區翠│被告身穿黑色夾克一│癸○○  │現金為被告花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    │十九日十六時四│華路與大榮街口│件並騎乘竊得之車號│        │殆盡,行動電話│五條第一項第一│
│    │十五分        │              │NHN—九五八號機│        │被告交予不詳姓│款            │
│    │              │              │車(懸掛竊得之XG│        │名之人使用,其│              │
│    │              │              │M—九二九號機車車│        │餘財物則經被告│              │
│    │              │              │牌)自後撞倒癸○○│        │丟棄。        │              │
│    │              │              │騎乘之機車後,強取│        │              │              │
│    │              │              │其所有皮包一個(內│        │              │              │
│    │              │              │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五│        │              │              │
│    │              │              │千元、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提款卡三張、存摺│        │              │              │
│    │              │              │二本、工作證一張、│        │              │              │
│    │              │              │電話卡二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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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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