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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仁松陳威龍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五八二三號、第五九○九號、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壹份沒收。

巳○○、甲○○、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戌○○係筌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筌運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係以從事投標承攬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消防設備採購案為主要營運業務,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內政部消防署,表示將提供十位名額邀請國內消防單位人員免費赴奧地利受訓,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內政部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轉知參訓乙事,並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二名消防人員報署憑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遂函覆表示遴選主任秘書甲○○及副大隊長李清秀二人參訓,嗣因消防署認甲○○層級太高,與參訓性質不符而未予核准甲○○參訓。詎戌○○知悉上情後,為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仍維持二名人員參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七樓筌運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筌運公司業務秘書張碧園以前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為依據,影印後將該邀請函上學校之名稱、校徽、住址、電話、傳真、網址及校長簽名、校印之部分,剪貼在上載有免費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參訓為內容之邀請函上,而偽造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邀請函一份,再由張碧園將上開偽造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局科員丑○○依行政作業程序簽請局長巳○○批示,巳○○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由主任秘書甲○○前往受訓,足生損害於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選派人員赴國外受訓之管理與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一一○號七樓筌運公司內搜索,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一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張碧園以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為依據,影印後將該邀請函上學校之名稱、校徽、住址、電話、傳真、網址及校長簽名、校印之部分,剪貼在上載有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參訓為內容之邀請函上,再由張碧園將上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時間緊迫才由伊製作邀請函,但事先有經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授權,且事後有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追認,所以邀請函不是偽造的云云。然查,右揭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表示將提供十位名額邀請國內消防單位人員免費赴奧地利受訓,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內政部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轉知參訓乙事,並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二名消防人員報署憑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遂函覆表示遴選主任秘書甲○○及副大隊長李清秀二人參訓,嗣因消防署認甲○○層級太高,與參訓性質不符而未予核准甲○○參訓,被告戌○○知悉後,為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仍維持二名人員參訓,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七樓筌運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筌運公司業務秘書張碧園以前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為依據,影印後將該邀請函上學校之名稱、校徽、住址、電話、傳真、網址及校長簽名、校印之部分,剪貼在上載有免費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參訓為內容之邀請函上,再由張碧園將上開偽造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局科員丑○○依行政作業程序簽請局長巳○○批示,巳○○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由主任秘書甲○○前往受訓等情,業據被告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一二號、第二五○頁),且核與證人張碧園、丑○○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八三頁),復有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內政部消防署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參訓人員之函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內政部消防署遴派甲○○、李清秀受訓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取消甲○○參訓之簽呈、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高雄市政府之函文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一份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戌○○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張碧園以剪貼之方式偽造載有內容不實之邀請函,再由張碧園將偽造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而行使之行為。雖被告辯稱:事先有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授權,且事後有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追認云云,並提出經認證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追認函一份(見本院筆錄卷第三十七頁),然被告戌○○始終未提出有事先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授權之證明,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任何資料證明事先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同意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二五五頁),再參以現今文件之傳送為求快速,多以傳真之方式傳真文件,倘若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當時確係有意再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參訓,大可直接先以傳真之方式傳真邀請之函文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豈有再透過被告戌○○製作邀請函之理,且被告戌○○若確係事先已得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授權,又何須以上開剪貼之方式製作邀請函,是被告上開所辯事先有經過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授權,但卻須以剪貼之方式製作邀請函,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戌○○雖提出一份經認證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追認函證明其確有經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同意,惟該函之發函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距被告製作該邀請函已有八個月之久,且該追認函係經被告戌○○之要求,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才出具的等情,亦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二五五頁),則被告戌○○既未經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事先授權而製作該邀請函,縱使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事後之同意仍無解於被告戌○○偽造私文書責任之認定,是該份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追認函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另被告戌○○未經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授權而偽造該邀請函,並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客觀上自足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誤信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免費邀請該局人員參予受訓,而生損害於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選派人員赴國外受訓之管理與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戌○○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張碧園偽造邀請函,並將偽造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戌○○盜用上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校長簽名、校印進而貼於偽造之邀請函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戌○○未經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授權而偽造邀請函,使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均受有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省悟,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就被告之行為亦已追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戌○○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戌○○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一份為被告戌○○所有,業據被告戌○○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被告甲○○係該局主任秘書,被告己○○係該局秘書室科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於八十八年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設備費及交通、運輸設備項下,編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用以增購八十萬元救災救護指揮車二部,供該局正、副局長座車使用,依當時市價該預算僅足購置二千西西指揮車二輛,惟被告巳○○為貪圖個人享受,竟於採購規格表內,指定編列採購三千西西及二千西西指揮車各一輛,因預算金額與實際市價差距太大,致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辦理三次公開招標時,皆無廠商前來投標而宣告流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巳○○得知戌○○為國內消防器材代理商,時常標取國內各級政府之消防器材採購案,且該局於八十九年間,即將辦理七十公尺及二十七公尺雲梯車採購業務,認為有此誘因,即使虧損,戌○○亦會願意承作,遂指示被告己○○與戌○○接洽。嗣被告己○○告知上情後,因戌○○亦正急欲標得七十公尺雲梯車,明知標取指揮車,勢必虧損,但為取得被告巳○○之信任與配合遂表示願意承作,雙方因而達成協議,約定由戌○○標取指揮車採購案,惟消防局於辦理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時,就規格及價額部分須配合戌○○,以利其得標,被告巳○○並指示被告己○○就規格部分,直接帶同戌○○向制定規格之相關人員洽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配合戌○○標取指揮車,即由被告己○○簽請由公開性招標(須三家比競標)改為限制性招標(僅一家廠商投標即可),經巳○○核可後,戌○○即以名勵公司名義,在同年二月十日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底價為一百五十九萬元)標取上開採購案,再於同年四月五日以總價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價格,向台北市「誠隆汽車股份公司」購買裕隆CEFIRO三千西西(車牌號碼ZE─0一一九號)及二千西西(車牌號碼ZE─0九一一號)各一輛後,交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交付由名勵公司所開立之八十萬元(三千西西)及七十七萬五千元(二千西西)發票各一紙,以掩人耳目,自行承受虧損達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七十公尺雲梯車之需求、使用單位救災救護科科員丑○○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參考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所採購之七十公尺雲梯車資料與筌運公司、業欣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審酌規格及附屬配備之差異,並計算出匯率之差額後,定出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採購規格」及「預估金額及價位分析」,其中輪軸部分採前雙軸、後三軸型式,採購預估金額則定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戌○○得知上情後,即依據上開與被告巳○○之協議,透過被告己○○之連繫及被告甲○○之陪同下,向丑○○表明希望軸距能改為「前雙軸、後雙軸型式」,且儘量減少附屬配備之價額,將價額集中在車身主體,惟丑○○知悉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標取台北市政府七十公尺雲梯車,事後因交付之雲梯車軸距未符合規定,遭台北市政府驗退,懷疑戌○○準備以該驗退之雲梯車轉售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遂拒絕戌○○更改軸距之要求,戌○○見更改軸距無法得逞,購車成本勢必增加,遂向被告己○○表示丑○○所訂定之預估金額太低,要求予以提高,被告巳○○、己○○二人鑑於戌○○已依協議標取指揮車,且該次購車預算扣除手續服務費後,餘額高達四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法定預算內仍可提高,更知悉如欲將丑○○所訂定之預估金額提高,必須佯稱事後曾進行訪價並取得廠商所提供較高金額之估價單後,方能使文書作業程序合法,被告巳○○、己○○二人為履行上開與戌○○之協議,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與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己○○向戌○○取得書寫四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筌運公司估價單一紙後,再由被告己○○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天○,另行出具「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並指示天○於報價單金額欄內填載四千一百萬元後,再由天○直接傳真予被告己○○,被告己○○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於簽呈說明欄內虛偽記載:「至底價核定方面,經請購科承辦人高科員文宗取得台北縣消防局及台北市消防局決標金額資料,與本室拜託相關業者針對本二案之估價資料皆陳請鈞長參酌」,並於擬辦中載明:「檢陳本二案相關資料,核閱後請鈞長分別核定底價」,復並於密封之預估底價單內載明:「一、本案預購金額為四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本案共有二家廠商報價如估價單。三、本案擬以新臺幣四千一百萬元為預估底價。四、恭請核定底價」等語,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上,被告巳○○即依據該簽呈及被告己○○事後取得之虛偽估價單二紙,將底價核定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戌○○即以南中企業有限公司、業欣有限公司、晶麗公司之名義,以互相不為競價之圍標方式(戌○○所涉圍標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無罪確定),由晶麗公司以四千零七十五萬元得標(得標金額為底價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三),圖利戌○○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因認被告巳○○、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內政部消防署,表示將提供十位名額,邀請國內消防單位人員免費(含往返機票、住宿、餐費)赴奧地利受訓。於同年五月四日,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轉知參訓乙事,並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二員報署憑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遂函覆表示遴選主任秘書甲○○及副大隊長李清秀二人參訓。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消防署認被告甲○○層級太高,與參訓性質不符,未予核准。嗣被告甲○○將上情告知戌○○(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詳前述)後,被告甲○○、巳○○、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戌○○在台北市○○○路○段一一0號七樓筌運公司內,以剪貼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函文一份,並囑咐不知情之筌運公司業務秘書張碧園將上開偽造之函文傳真予被告甲○○,並於函文中表明:該校願提供餐費、往返機票、住宿等費用,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前往該校受訓,如局長無法前往,則可指派一位高階主官參加等語,而不知情之科員丑○○遂依行政作業程序,簽請被告巳○○批示,被告巳○○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由被告甲○○前往受訓,以此方式,達成被告甲○○出國受訓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及消防署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選派人員赴國外受訓之管理與正確性,因認被告巳○○、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另國內自警察與消防系統分立,且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後,各地方政府消防人力需求大增,內政部為統一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之遴用,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三八二號令頒「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作為各地方政府遴用消防人員之標準。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後,即利用此機會,以市議員張清泉、陳村雄、周鍾 、丁○○、簡金城、蔡媽福、朱安雄、莊啟旺等人推薦之方式,明知張朝棊、酉○○、地○○、卯○○、戊○○、辛○○、丙○○、乙○○、寅○○、宇○○、宙○○、壬○○、亥○○、玄○○、庚○○、子○○等十六人,均非警察學校消防教育科系畢業,亦非現職警員,其中張朝棊、地○○、卯○○三人更均已超過四十歲,依上開遴用標準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不得進用擔任為消防員,且該局甄審委員會於審核子○○、戊○○、亥○○、庚○○四人之資料時,均作成:「人事資料欠佳,不進用為宜」之建議,另於地○○、張朝棊二人部分,均作成:「已逾四十歲,與『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未合,以不進用為宜」等結論,另該局人事室承辦人員於簽文中,亦說明卯○○等人於前任公職期間,均曾受記過或申誡等處分,於張朝棊、地○○、卯○○三人部分,更註明該三人已超過四十歲,與遴用標準不符等語。被告巳○○於此情形下,為廣做人情及接受飲宴招待與收受賄賂,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故意違反上開遴用標準,進用張朝棊、酉○○、地○○、卯○○、戊○○、辛○○、丙○○、乙○○、寅○○、宇○○、宙○○、壬○○、亥○○、玄○○、庚○○、子○○等十六人擔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使該等人得以支領薪資及享有公、健勞保補助等福利,連續圖利戊○○等人;另巳○○復基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進用戊○○及酉○○期間,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街四十六號七樓之二住處門口前,收受由酉○○之母親癸○○所致贈之十萬元現款外,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帶同友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興魚翅餐廳」及高雄市○○路「台南擔仔麵」等高級餐廳,接受戊○○及酉○○之父親申○每桌上萬元之魚翅招待,以此方式,連續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巳○○、己○○共同涉有前揭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巳○○、己○○及同案被告戌○○之供述、證人丑○○、陳秋月、天○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購指揮車案卷宗一份、誠隆公司交予名勵公司、名勵公司交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發票共四紙、繳款單一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卷宗一份、簽文三份、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規格、預估金額、價量分析表、標價分析、匯率兌換表、筌運公司估價單、中太公司報價單、中央信託局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報價單各一份,而證人丑○○依據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所採購之七十公尺雲梯車資料與筌運公司、中太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於審酌規格及附屬配備之差異,並計算出匯率之變動後,才定出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採購規格及預估金額,其訂定方式與過程,甚為合理與妥適,況經檢察官一一比對上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消防局所編列之採購項目,除高雄市政府有採購生命探測器(價格為二百五十萬元)及聲納探測器(八十八萬四千元)較為特殊與昂貴外,其餘則與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大致相同(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採購之項目與數量,反而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多),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係以四千萬元得標,經換算成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匯率後,應大約為三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如再加上二百五十萬元之生命探測器及八十八萬四千元之聲納探測器,則應以三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為合理;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係以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得標,經換算成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匯率後,應大約為三千五百三十萬元,如加上二百五十萬元之生命探測器及八十八萬四千元之聲納探測器,則應以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為合理,故證人丑○○於增購生命探測器及聲納探測器等高價附屬設備後,參酌台北市、縣得標之價額與規格,定出底價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比台北市政府少十一萬五千元,比台北縣政府多出十七萬五千元),該價額甚為客觀、合理,故被告巳○○、己○○二人明知戌○○欲標取七十公尺雲梯車,只因戌○○於知悉證人丑○○所編列之底價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元後,因聲稱底價太低利潤太少,被告巳○○、己○○二人為配合戌○○之要求,明知戌○○再出具估價單,已無參考價值,仍向戌○○收取書寫四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估價單後,再要求證人天○出具中太公司之報價單一紙,並指示證人天○於報價單上填載四千一百萬元,再依據此二張純為提高底價之虛偽不實估價單,依行政程序將底價提高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最後由戌○○以接近底價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三之價額標取該採購案,被告巳○○、己○○二人以此提高底價舞弊方式,浪費公帑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元,被告巳○○、己○○二人故意浮編預算之犯行已堪認定等情為其論罪依據。㈡被告巳○○、甲○○共同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戌○○之供述,證人張碧園之證述,復有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文一份扣案可憑,另同案被告戌○○將上開偽造之函文傳真予被告甲○○後,係由被告巳○○批示由被告甲○○前往奧地利受訓,亦有消防局上開受訓案卷宗一份扣案可稽,而機關團體間之公文往來,須以正本為之,尤其國外機關之函文,更須收受正文(須蓋有機關關防或首長簽名)以利判定真偽,如因時間緊急,為使收文單位於函文寄發後、收受前,得以先行文書作業程序,依慣例會先由承辦人員以電話連繫後再傳真公文,惟事後收受函文正本後仍須簽請上級長官核准或核備,以完成文書作業程序,並作為先前行政處置之憑據,此乃行政機關公文作業流程之通例,亦應為被告巳○○、甲○○二人所明知,被告巳○○早已知悉被告甲○○因未獲消防署核准而無法前往奧地利受訓,竟於收受由同案被告戌○○私人傳真之函文影本後,即批示由被告甲○○前往奧地利受訓,且被告巳○○、甲○○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均未向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查詢是否曾出具上開函文或要求寄發上開函文正本,以完成文書作業程序,足證被告巳○○、甲○○二人在文書作業程序上乃全力配合同案被告戌○○,被告巳○○、甲○○二人與同案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罪依據。㈢被告巳○○涉有前揭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係以證人張朝棊、酉○○、地○○、卯○○、戊○○、辛○○、丙○○、乙○○、寅○○、宇○○、宙○○、壬○○、亥○○、玄○○、庚○○、子○○、癸○○、酉○○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事派令九張、簽文十四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度第九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及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地○○等人既非警察學校消防教育畢業,亦非現職警員,且證人張朝棊、地○○、卯○○三人更已逾四十歲,依上開「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第十四條及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進用為消防員,被告巳○○於此情形下仍大量進用上開與規定不符之人員擔任消防員,使該等人支領薪資,並享有公、健勞保補助等福利,被告巳○○故意違法行政命令而圖利上開證人之犯行,甚為明確;況依上開人事派令、簽文、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證人地○○等人於任職消防局之前,已曾受行政或刑事懲處之不良紀錄,且該局人事甄審委員會於審核證人子○○、戊○○、亥○○、庚○○四人之資料時,已作成:「人事資料欠佳,不進用為宜」之建議,於證人地○○、張朝棊二人部分,另作成:「已逾四十歲,與『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未合,以不進用為宜」等結論,另在簽文中更明確說明證人卯○○等人於前任公職期間,均曾受記過或申誡等處分,於證人張朝棊、地○○、卯○○三人部分,更註明該三人已超過四十歲,與遴用標準不符等語,而被告巳○○卻於簽文上批示:「遴用報府」、「依規定辦理遴用」、「本局嚴重缺額問題,應報府遴用」等語,足證被告巳○○早已知悉上開遴用標準之規定,而被告巳○○明知幕僚單位已明確告知上開證人與「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之規定未合,仍故意違反法令而濫用其人事權,且時間長達一年,人數多達十六人,使原不得擔任消防員之人因而享有公務員待遇及公、健勞保等補助,已非誤解法令或不諳法令所致之行政疏失責任,核其目的係在於彰顯其人情,並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被告巳○○於進用戊○○、酉○○二人期間,竟數次帶同友人接受戊○○及酉○○之父申○每桌上萬元之招待,並收受十萬元現款,自屬違法晉用戊○○、酉○○二人之對價行為,是被告巳○○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然訊據巳○○固坦承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八年間有編列預算一百六十萬元購置指揮車二輛,經三次公開招標,事後由戌○○以名勵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得標,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間辦理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採購案,係經由承辦科室人員、主任之呈報,而定底價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晶麗公司以四千零七十五萬元得標;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確有收到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通知派員受訓,由承辦人員簽呈後由伊批示主任秘書甲○○前往受訓,本次受訓由主辦單位提供機票、餐飲、住宿費用;另擔任局長期間確有依人事甄審委員會之報請,並經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任用張朝棊等十六人擔任消防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七十公尺雲梯車在其就任前就已經決定採購,規格伊並沒有參與,招標程序伊也沒有參與,伊只是核定底價,伊核定底價是以不超過底價為原則,本件雲梯車採購案是業務單位負責,伊核定底價後就密封,沒有人知道底價,伊也未跟別人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受訓,本來伊係派主任秘書甲○○及副大隊長李清秀,後來甲○○沒有去,就只有派李清秀去,之後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業務科呈報一個函文說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請伊去受訓,因為伊沒有空,所以就指派甲○○代替伊去,伊並不知道該函文係偽造的。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任後,因為消防人員短缺,所以才任用張朝棊等十六人,張朝棊等十六人有經過人事單位之審核,並且經過銓敘部同意,所以任用張朝棊等十六人是合法的,也沒有因為任用張朝棊等十六人而收受賄賂或接受招待等語。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科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八年間有編列預算一百六十萬元購置指揮車二輛,經三次公開招標,事後由戌○○以名勵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得標,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間辦理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採購案,係向戌○○、天○訪價後,在預估底價單載明「一、本案預購金額為四千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五十元。二、本案共有二家廠商報價如估價單。三、本案擬以新臺四千一百萬元為預估底價。四、恭請核定底價」等語,並於簽呈上載明丑○○的預估金額及丑○○的所有文件,並經股長、主任核章後再逐級轉呈被告巳○○核定底價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晶麗公司以四千零七十五萬元得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規格是由需求單位救災救護科科員丑○○訂定的,伊並未參與,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以規格、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還有市場行情,綜合考量之後請首長核定,伊事先有經過訪價,並沒有浮報價額,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真正可以訂底價者係伊而非丑○○,丑○○所定之預估金額不合理等語。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主任秘書,並有於前揭時間接受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之通知前往奧地利受訓,並由主辦單位提供機票、餐飲、住宿之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邀請函係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巳○○、己○○涉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八四四六號函釋說明:「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之外,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會同訂定者亦符合上開規定。」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八二四號函釋說明:「採購單位宜對預估金額先予審查後,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上開二份函釋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而被告己○○承辦本件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確有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簽請需求提出單位救災救護科提出預估金額及分析,有該份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四二頁),迨救災救護科科員丑○○提出預估金額及價量分析後,被告己○○即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參酌丑○○所提出之預估金額、價量分析資料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襄理午○○之建議、筌運公司、中太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填具預估底價單,並檢附上開資料循行政程序經由科室主任核章,加會會計室、政風室,再經由專門委員、主任秘書、副局長核章,最後陳請局長被告巳○○核定底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消防秘字第○九三○○○三九二○號函說明並檢附丑○○提出預估金額、價量分析之簽呈、估價單、午○○之傳真函、預估底價單、被告己○○簽請核定底價之簽呈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一頁),顯見被告己○○就本件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及被告巳○○據以核定底價,均確係依照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說明辦理,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又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本件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及被告巳○○據以核定底價既均未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自無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可言。

⒉雖公訴人係以證人丑○○參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雲梯車得標之價額及規格,並參考匯率換算所提出之預估金額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元為客觀合理,而據以認本件核定底價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顯然偏高,被告巳○○、己○○顯有故意浮報價額之犯行。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係採國內標,底價核定為三千九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筌運公司以三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得標,其採購規格為水冷式柴油引擎、最大馬力為四百匹、車輛總重四萬八千公斤、全長一千五百公分、全寬二百五十公分、全高三百九十公分、軸距七百二十公分、輪軸採前雙軸後三軸,前雙軸及後三軸之最後一軸為方向軸,救助裝備有可卸式油壓絞盤、發電機、閉路監視系統、油壓破壞工具組、舉頂氣袋、電動馬達驅動油壓幫浦、排煙機、送風機、背心式泡沫混合系統、可充電式防水手電筒、照明索,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消行字第○九三○○○三三○八號函檢送之招標案卷宗一卷在卷可憑(外放於本院卷),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係採國內標,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底價核定為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筌運公司以四千萬元得標,其採購規格為水冷式柴油引擎、最大馬力為三百四十匹或以上、車輛總重四萬公斤以上、全長一千五百五十公分或以下、全寬二百五十公分或以下、全高四百十公分或以下、軸距七百公分或以上,救助裝備有可卸式油壓絞盤、發電機、油壓破壞工具、單手操作油壓押剪、汽油馬達驅動油壓幫浦、手動油壓破壞工具組、舉頂氣袋、多用氣體監測器、三叉敲捧、手提式照明燈、照明索、消防頭盔、通訊動話,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消後字第○九三三○四六一六○○號函檢送之招標案卷宗一卷在卷可憑(外放於本院卷),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間辦理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其採購規格為水冷式柴油引擎、排氣量一萬二千CC以下、最大馬力為三百八十匹以上、車輛總重四萬公斤以上、全長一千五百公分以下、全寬二百六十公分以下、全高四百十公分以下、軸距八百五十公分以下、輪軸採前雙軸後三軸,前雙軸及後三軸之最後一軸為方向軸、底盤須經防銹處理,救助裝備有照明索、生命探測器、聲納探測器、手提式探照燈、三叉撬捧、發電機組、電動鑽孔機、油壓破壞工具組、舉頂氣袋、遙控探照燈,有七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採購規格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二八頁),又細繹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規格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規格均不相一致,是否能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決標價額,即遽以認定被告巳○○、己○○所核定之底價不實而有浮報價額之行為,誠屬有疑。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車體加上附屬設備,再考慮到匯兌的方式,而算出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伊係第一次辦理預估金額,伊認為採購案底價偏高係伊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另證人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襄理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用台幣付款為國內標,國外標買方須開信用狀以外幣付款,採購機關如用國內標不用考慮匯率變化的風險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既係以國內標方式招標,自無須考慮匯率之問題,從而證人丑○○參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決標價額,依當時匯率換算成美金後,再依該美金金額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購當時之匯率換算成預估之價額,該預估之價額是否即為客觀合理之價額,亦有所疑;再從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定之底價分別為三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觀之,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核定之底價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亦非不合理。是證人丑○○既自承第一次辦理預估金額,採購案底價偏高係個人意見等語,且錯將採國內標之採購,以匯率換算之方式預估採購案之價額,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規格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規格均不相一致,自無法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購七十公尺雲梯車之決標價額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核定之底價相互評比,從而證人丑○○之所述及丑○○所提出之預估金額自難謂客觀合理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另同案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標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指揮車二輛,係以名勵公司之名義以總價二百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價格,向台北市「誠隆汽車股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E─○一一九號裕隆牌CEFIRO三千西西及車牌號碼ZE─○九一一號二千西西各一輛交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自行承受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戌○○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為被告巳○○、己○○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購指揮車案卷宗一份及誠隆公司交予名勵公司、名勵公司交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發票共四紙與繳款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雖被告戌○○承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指揮車採購案確有損失,然被告己○○就本件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及被告巳○○據以核定底價既均未違反規定而浮報價額,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戌○○承攬指揮車採購案有所損失,即遽而推認被告巳○○、己○○承辦本件七十公尺雲梯車採購案必然會浮報價額而對同案被告戌○○有所補償。

⒋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之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己○○於簽請被告巳○○核定底價之簽呈中檢陳請購科承辦員丑○○取得台政縣政府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決標金額資料及其所取得廠商提供之估價單,並於密封之預估底價單內載明:「一、本案預購金額為四千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本案共有二家廠商報價如估價單。三、本案擬以新臺幣四千一百萬元為預估底價。四、恭請核定底價」等語,其預定底價並無浮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據以所取得之決標金額、估價單等相關資料登載於上開簽呈及預估底價單內,並無登載不實可言,亦與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巳○○、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表示將提供十位名額邀請國內消防單位人員免費赴奧地利受訓,而於同年五月四日,內政部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轉知參訓乙事,並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二名消防人員報署憑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遂函覆表示遴選主任秘書甲○○及副大隊長李清秀二人參訓,嗣因消防署認甲○○層級太高,與參訓性質不符而未予核准甲○○參訓,被告戌○○知悉後,為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仍維持二名人員參訓,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七樓筌運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筌運公司業務秘書張碧園以前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為依據,影印後將該邀請函上學校之名稱、校徽、住址、電話、傳真、網址及校長簽名、校印之部分,剪貼在上載有免費邀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參訓為內容之邀請函上,再由張碧園將上開偽造之邀請函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局科員丑○○依行政作業程序簽請局長巳○○批示,巳○○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批示由主任秘書甲○○前往受訓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戌○○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一二號、第二五○頁),且為被告巳○○、甲○○所不否認(見本院筆錄卷第二一二頁),復有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內政部消防署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發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遴選參訓人員之函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內政部消防署遴派甲○○、李清秀受訓之函文、內政部消防署取消甲○○參訓之簽呈、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發函高雄市政府之函文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邀請函一份足資佐證,堪認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傳真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邀請函確係遭同案被告戌○○所偽造的無訛。

⒉而該邀請函雖係由同案被告戌○○所偽造,然被告巳○○、甲○○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該邀請函係偽造的,且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甲○○並不知道邀請函係伊偽造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一六○頁、本院筆錄卷第二七○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巳○○、甲○○確有參與偽造邀請函之行為,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係伊承辦的,如果係公家單位間公文往來,事後一定會補正本,但對私人間就不一定會這樣做,就本案而言應該不用補正本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巳○○、甲○○二人明知行政機關公文作業流程,且被告巳○○早已知悉被告甲○○因未獲消防署核准而無法前往奧地利受訓,事後並批示由被告甲○○前往奧地利受訓,且未向奧地利消防訓練學校查詢是否曾出具邀請函,即據以推測被告巳○○、甲○○於收受該邀請函之前,必已知悉該邀請函係偽造的,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甲○○就同案被告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被告巳○○涉犯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依法考試及格資格。」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如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另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一六九五號函說明:「查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第一條明定本部為統一各消防機關指揮及救災人員之遴用,旨在加強其專業知能,提高災害防救效能,有關該遴用標準之適法性,本部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列入檢討法案,並於本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中明定授權規定,目前已送立法院審議中,俟本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案完成立法程序後,該遴用標準即有法源依據,對於地方政府人員之遴用當具有拘束力。」(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七十五頁),且經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及銓敘部說明張朝棊等十六人之任用依據,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高市府人二字第○九三○○○一一四一號函覆稱:「張朝棊等十六人之進用,本府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警員轉任之該新進十六名隊員中,除三人已受消防基礎訓練外,未受訓練者有十三人,係為應人力急迫需求,本著先用後訓之權宜考量,並於九十年一月底前均已完成救災技能訓練。另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一六九五號函說明,張朝棊等十六人之進用係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當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尚無法源依據,對地方政府人員之遴用未具拘束力。本府對於各機關所報遴用人員均予以書面審核,張朝棊等十六人之進用亦經書面審核,並均經銓敘部審定,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格實授本府消防隊員,正式任用。」(見本院函查卷㈠第五十一頁),而銓敘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部特三字第○九二二三○二九三二號函覆稱:「張朝棊等十六人前經本部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嗣後辭職並經本部登記在案,其等再任消防機關之警察官職務時,本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以其等合於規定,爰均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用人機關首長擬任公務人員,於依職權派代後,依法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本部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完全尊重遴用機關之意見而未加審核。」(見本院函查卷㈡第七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巳○○既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審查遴用張朝棊等十六人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員,而該張朝棊等十六人之遴用亦均經銓敘部審查後以合於規定而審定合格實授,則被告巳○○報請高雄市政府遴用張朝棊等十六人之行為自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張朝棊等十六人既均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則其等依法領取薪資及享有公、健保補助,亦非不法利益,是尚難認被告巳○○有何違背法令而使他人圖得不法之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巳○○違反上開遴用標準而有圖利之行為,即非有據。

⒉又證人癸○○雖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希望酉○○復職心切,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赴大陸前數日之四月二十五日或四月二十六日的一個中午,伊先買一籃水果,將現金十萬元以白色標準信封裝妥在水果籃底,直接送到被告巳○○家,由被告巳○○本人親收,拜託他幫忙酉○○復職之後,伊隨即離去,伊有聽酉○○說申○有請巳○○吃飯,地點在台南担仔麵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然證人酉○○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伊母親渴望伊順利復職,才向被告巳○○致送紅包,我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台南担仔麵」餐廳致送被告巳○○一份禮盒,內裝十萬元現金,由伊母親親自交給被告巳○○親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八號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如何張羅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母親有請被告巳○○吃飯,地點在台南担仔麵,有二、三次,伊均未在場,伊父親也有請相關人員吃飯,地點不清楚,被告巳○○有無參加伊也不知道,復職後母親才告訴伊說有送十萬元給被告巳○○,錢是放在禮盒裡送出去的,但行賄地點伊不清楚,其母親也沒有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而證人酉○○先後就致送紅包地點之供述有所不一,且互核證人癸○○與酉○○之證述,就致送紅包之地點及由誰宴請被告巳○○等節亦多所齟齬之處,是其等證述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再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高市消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遴用酉○○,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㈢第八十六頁),而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酉○○之生效日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有銓敘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特三字第一八九九四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㈠第八十二頁),是酉○○復職部分既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報請高雄市政府遴用,而合格實授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則衡情證人癸○○自無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四月二十六日,再因酉○○復職乙事致送被告巳○○紅包之理;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巳○○,伊是拿水果去拜訪被告巳○○請他照顧酉○○,伊本身不認識被告巳○○,伊有在水果裡面最底層放十萬元交給一個男的,不確定是否係被告巳○○,是後來酉○○出勤務受傷,在醫院看到被告巳○○去探望酉○○,才發現收水果的男人不是被告巳○○,伊也不知道申○有無請被告巳○○吃飯,因為伊長期在大陸,不可能跟他們吃飯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巳○○,也沒有見過,並沒有癸○○、酉○○所說伊請被告巳○○去台南担仔麵吃飯的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是證人癸○○及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均有不相一致及違反常情之處而難認無瑕疵,自難憑藉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巳○○確有收受賄賂及接受申○不當飲宴招待之犯行。

⒊另證人戊○○雖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興魚翅餐廳招待被告巳○○吃過二、三次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時,伊親自邀被告巳○○去興魚翅餐廳吃飯,當天還有人事室主任未○○及司機一起作陪,第二次約在七、八月份,地點亦是在興魚翅餐廳,那天有局長、局長司機及人事主任,前後總共大約花費三萬餘元,伊請被告巳○○吃飯的時間在遴選錄用前後都有,請被告巳○○吃飯主要請被告巳○○幫忙同意錄取及錄取後表達感謝之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等候通知之前,有宴請被告巳○○在興魚翅餐廳吃飯,興魚翅餐廳是伊在消防局上班後,伊姐夫林啟鐘因認識被告巳○○,所以叫伊過去時在那裡看到被告巳○○,伊只有去過興魚翅一次,伊並沒有說過請被告巳○○吃飯是要他幫忙錄取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七十一頁),是證人戊○○前後之證述亦有所不一致,其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信,亦非無疑。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任,並不曾接受戊○○之邀宴,也沒有去過興魚翅餐廳,當時的人事主任不是伊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二八四頁),再參以證人戊○○申請再任消防員乙案,被告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批示「依規定辦理遴用」,而當時之人事室主任係張繼驊而非未○○,有該局人事室之簽呈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函查卷㈢第一七七頁),被告巳○○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批示遴用證人戊○○,則證人戊○○亦豈有仍須請被告巳○○幫忙錄取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時宴請被告巳○○,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所述同受邀宴之人事室主任係未○○,亦與上開資料不符,是證人戊○○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且所述之情節亦與常情及卷證資料有違之處而難認無瑕疵,亦難憑藉其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巳○○確有接受其不當飲宴招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及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己○○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巳○○、己○○、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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