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卓立婷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 一 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論。

二、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在案)均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員工,郭添仁為該協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陳重弘、陳建偉則為該小組組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郭添仁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遂與陳重弘、子○○、辛○○(子○○、辛○○業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在案),及時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長之癸○○(業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人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而時任梓和村村長之己○○(業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判處無罪、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亦經村民通知至第一現場,見正在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之王建楠、壬○○、戊○○三人,因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壬○○、戊○○三人為捕抓該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網,郭添仁、陳重弘、癸○○、子○○、辛○○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癸○○、陳重弘分持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建楠、壬○○、戊○○之行動自由後,由郭添仁、陳重弘、子○○、辛○○及其餘在場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壬○○、戊○○三人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逼迫承認非法捕鴿,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三人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壬○○、戊○○三人之承認非法捕鴿,郭添仁、陳重弘及前揭同往之人遂強押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陳重弘持前揭不詳器械一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壬○○、戊○○三人行動自由,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而己○○因勸阻無效後,即離開第一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會場後,癸○○、子○○、辛○○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加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庚○○(已死亡,業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名(不詳姓名成年者先後合計十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繼續往人之身體胸、背部擊打足以致人於死,仍在會場內除接續以前揭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壬○○、戊○○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壬○○、戊○○反銬在椅子上,再分持協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壬○○、戊○○身體胸、背部及其餘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小時,並因而致壬○○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

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害壬○○、戊○○部分,業經壬○○、戊○○在原審撤回告訴,詳後述);王建楠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

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

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時丁○○(業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判處無罪、就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書記,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通知,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到達第二現場,準備與戊○○、壬○○、王建楠寫和解書。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丙○○勸阻下,始行罷手,而當時戊○○曾跪下懇請丁○○將王建楠送醫,詎丁○○竟以手掌摑戊○○一下,並以「幹妳娘雞巴」之髒話辱罵戊○○,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丙○○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丙○○返回會場將壬○○、戊○○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並至梓官信鴿協會搜索並扣得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等物,並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陸續循線查獲癸○○、乙○○、子○○、辛○○等人。

三、案經戊○○、壬○○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伊並未到第一現場以及第二現場。當天,伊是到高雄市○○路之遠東百貨,與證人張英月見面,持向他人借來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向證人張英月借款十八萬元,並且與證人張英月一起至藍色狂想曲餐廳用餐,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左右,才離開高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戊○○、壬○○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係遭同案被告癸○○、子○○、辛○○、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暨其餘多位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十餘人,以疑似槍枝之器械二支控制行動自由後,並遭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又遭強押至第二現場,接續為同案被告癸○○、子○○、辛○○及被告乙○○,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不詳姓名者先後合計十餘人)控制行動自由,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十字鎬木柄、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見警卷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八十六頁;甲○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見警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四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八十六頁;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月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訴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壬○○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戊○○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王建楠亦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份有擦傷痕跡,為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部瘀傷,為五×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腎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十四公分大小,左後0肘部有擦傷為二.五×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四公分大小,右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一×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藏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0‧八公分等傷害,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其等三人傷勢遍佈全身,且傷勢嚴重,足見應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勢無訛。

㈡又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分別判處郭添仁有期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郭添仁有期徒刑九年、陳重弘有期徒刑九年、陳建偉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鋁棒一支、木棍二支等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戊○○、壬○○雖均指訴:同案被告癸○○等人係以二支槍枝控制渠等三人之自由云云,然該疑似真槍之器械二支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應認均係屬不詳器械。

㈢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戊○○三人係至稻田內之池塘邊捕抓青蛙,附近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壬○○、戊○○三人所架設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戊○○迭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秋明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由伊管理、耕種,伊為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八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捕鳥網十五面等語,另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二人之友人於甲○另案調查時亦證述:壬○○等三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伊原本要跟他們去抓,後來因為伊兒子在當日早上送長庚醫院,所以伊才沒有去抓等語(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在第一現場之稻田內確有告訴人壬○○等三人捕抓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各二支、黃色飼料袋一個及青蛙釣竿二把扣案,復有案發現場之稻田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壬○○、戊○○及被害人王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又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勢,經送醫急救,惟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及複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㈣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與其餘同往現場者約十餘成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戊○○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王建楠之胸、背部及四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三人至第二現場,復接續與在場其餘二十餘名成年人繼續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及啞鈴等物圍毆被害人王建楠胸、背部及身體各處,致使被害人王建楠因胸腔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另案共犯郭添仁迭於警、偵訊及另案甲○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坦承不諱,而另案共犯陳重弘於另案中亦供承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郭添仁、其餘成年人十餘人,在第一現場控制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戊○○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共同圍毆之事實,以上均核與告訴人壬○○、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告訴人壬○○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認被告手持啞鈴與同案被告庚○○以十字鎬之木棍,毆打伊及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王建楠三人;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詢中再度指認被告手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仍指認被告係以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並明白證稱:被告當天只有出現在第二現場,第一現場並未出現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另案審理中,仍堅認被告當天確實有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又於本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均始終指認被告係在案發當日,確實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

②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認被告在案發當日有參與毆打伊及告訴人壬○○、被害人王建楠之犯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仍指認被告係以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並亦明確證稱:被告當天只有出現在第二現場,第一現場並未出現等語;再於本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亦始終一致指認被告在案發當日,確實出現在第二現場,並持啞鈴毆打其等三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時另證稱:乙○○在第二現場一直待到證人丙○○到達第二現場時,仍在場等語。

③觀諸告訴人壬○○、戊○○二人,上開指訴自警詢至甲○審理中前後始終一致,且二人所述部分,又互核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處,是告訴人壬○○、戊○○二人此部分之指訴應係可採。

④又證人張英月雖於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見面,於十八時三十分許一起至高雄市○○路之藍色狂想曲餐廳用餐,被告至當天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許才離開;而被告當天有拿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云云。惟查:⑴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幾天,因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換票,因為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但伊不同意,並向被告表示要改成十二月十日,所以伊可以很清楚記得這件事云云,然被告於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中明確供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之所以會更改,是因為借伊支票之人說只要借伊票三個月,所以才會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改成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且伊在到遠東百貨之前,在家中即將日期改好等情,足見證人張英月與被告對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日期為何更改乙節,所述並非一致,是渠等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又證人張英月雖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是要與被告換票云云,惟被告於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中係供稱當天是要持票向證人張英月調現,並由張月英拿十八萬元之現金給伊,而始終未提及是要持票與證人張英月換票一事,彼此所述,亦非一致,更足見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張英月相約見面並持票調現一事,要非無疑。⑶再對於系爭支票影本之來源,經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質諸證人張英月,張英月證稱:在伊知道本案發生後,伊將系爭支票在提示前拿去影印云云;又對於為何證人張英月會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乙節,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復證稱:是為了證明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有向伊借款云云;另對於為何會想到將系爭支票影印用作被告向證人張英月借款之證明,證人張英月另證稱:是事情發生後,被告告訴伊,伊就想到將支票影印來證明被告有向伊借款云云;惟對於系爭支票係經過那家銀行提示兌現,證人張英月於同日審理中卻證稱:不記得云云。則相對於證人張英月作證時,證人張英月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時間,顯較證人張英月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之時間為近,然證人張英月竟可清楚記得在系爭支票提示前,因被告告知本案之故,所以伊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之時間較久遠之事,惟卻無法記得距離作證時間較近之透過那家銀行提示兌現乙節,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有持票向證人張英月借款一事,更屬有疑。⑷此外,系爭支票影本一紙,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甲○審理中,由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付與證人張英月,再由證人張英月庭呈,有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按,則果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確係證人張英月在九十年間即影印持有,準備用以證明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有向其借款一事,何以在甲○審理中,竟係由被告之辯護人將系爭支票之影本交付與證人張英月,再由證人張英月庭呈?⑸另觀諸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中,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至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有系爭支票一事,則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實有持系爭持票向證人張英月調現,何以在上開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均未提及,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之辯護人張賜龍律師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張英月,證明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有至高雄市持支票向證人張英月調現一事?⑹小結,綜合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張英月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告訴人戊○○、壬○○上開所述應係屬實,被告上開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

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癸○○、子○○、辛○○、庚○○與被告及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戊○○、壬○○三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壬○○、戊○○三人之行動自由,並分持木棍或徒手輪流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庚○○及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應係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戊○○、壬○○等三人非法捕鴿,為報復而動用私刑及逼迫其等三人承認非法捕鴿,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庚○○及共犯等毆打告訴人或被害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木棍、啞鈴及鋁棒等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胸部及其餘部位,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與上述同案被告及共犯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輪流毆打被害人胸、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王建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庚○○及另案共犯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王建楠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庚○○、另案共犯及其餘成年者多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庚○○等人與共犯陳建偉於信鴿協會會場處,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及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庚○○與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十餘人(合計二十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另案共犯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戊○○、壬○○等三人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甲○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僅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等三人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動機,持續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小時,其間並接續輪流以啞鈴、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戊○○、壬○○等人身體各處,造成三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建楠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王建楠家屬痛失至親,其等已與告訴人壬○○、戊○○達成民事和解,未與被害人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戊○○、壬○○和解及被告並非本件主謀,情節較輕等情,因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二支及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啞鈴、手銬及不詳器械二支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此由被告均否認渠等有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為上開犯行即可推知,甲○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餘共犯所有,因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子○○、辛○○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第一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壬○○、戊○○,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第二現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壬○○、戊○○,因而致壬○○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戊○○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戊○○於甲○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