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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見鄰居乙○○○住宅後門未鎖,即侵入乙○○○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六之十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乙○○○之夫何政雄(現在國外)所有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存摺一本及存摺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三時許,盜用上開竊得之何政雄存摺印鑑章,蓋用於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存款帳戶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何政雄之名義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行員行使,使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農會及何政雄。嗣農會承辦人員事後察覺有異乃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因乙○○○之夫何政雄現在國外)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雄縣永安鄉農會監視錄影帶截錄相片二幀及農會提款單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何政雄所有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農會存摺取款憑條私文書上盜蓋何政雄之印章所盜用之印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另被告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再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為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復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積極奮發圖強以自力更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花用,對社會治安與民眾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其惡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竊取並盜領之存款為三千元、尚非巨額,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偽造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何政雄名義之存摺取款憑條,其上被告盜蓋何政雄之印章所盜用之印文,係為真正之印文,且因該取款憑條已交付予高雄縣永安鄉農會,編為農會收支傳票之一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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