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壓克力板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四年確定,本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而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接續執行完畢,惟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報准假釋出獄,然其猶不知潔身自好,復於右開假釋期間之內之八十五年間,再度因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六年,丙○○亦因上開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故,而遭撤銷上開煙毒案件之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右開煙毒案件之殘刑三年十一月八日,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惟其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度報准假釋出獄,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二、詎丙○○在右揭二度報准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因欠款花用,竟與甲○○(另由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謀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分別至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四十之十二號之「福德祠」及同路南二巷十六號之「三千宮」(起訴書誤繕為「三清宮」),再由丙○○在外把風,甲○○則以壓克力條附黏口香糖,再將壓克力條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方式,連續竊取上開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三千元及二千三百元,得款後朋分花用。丙○○與甲○○二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共同承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至前開「福德祠」與「三千宮」,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再陸續竊取香油錢三千二百元及八千元得逞。嗣為右開二廟之廟祝乙○○以監視錄影器將丙○○等二人共同行竊之過程錄下,而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線路竹鄉○○村○○路五十巷四號查獲。並扣得壓克力板乙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同與甲○○二度前往前開「福德祠」及「三千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甲○○是前往竊盜,甲○○僅叫伊在外面幫他看著,後來拿錢給伊,伊才知道甲○○偷錢,因當時伊僅能看到甲○○背影,故不知甲○○在廟內作何事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上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之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渠等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亦與另一證人即右開二廟之廟祝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證被告與甲○○如何共同行竊之過程之證詞相一致,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朋分由甲○○下手行竊所竊得之款項花用之情綜合觀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為畏罪之詞而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乙捲及共犯甲○○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壓克力板乙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右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持,再犯本件犯罪,又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冀圖兔脫刑責,顯見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又未返還其所竊得之款項予右揭「福德祠」及「三千宮」,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共同竊得之款項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壓克力板一條,係共犯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