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清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4 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8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東方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清華乃主動向員警告知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嗣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6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清華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1號裁定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第2案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甲刑期之殘刑1年5月又5日,並與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刑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甲刑期已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50號住處執行搜索,嗣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即符合自首要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0.6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7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針筒3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林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 │ │要旨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 │ │ │ │、針筒叁支,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無。 │ │ │要旨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