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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林靜梅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三九六六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九MM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玖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九MM改造子彈貳顆、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玖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改造之玩具手槍貳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九MM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徒刑七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辛○○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己○○前於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九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緣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向己○○借取槍枝、子彈以供防身之用,丁○○與壬○○(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己○○、辛○○等四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己○○、辛○○、壬○○、丁○○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辛○○、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甲○○位於高雄市○○路五四七號十樓住處,迨至甲○○上開住處樓下時,己○○遂取出並交付予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五顆(四顆彈底標記為P*九MM、一顆標記為PMC LUGER 九MM);及交付丁○○、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各二顆(其中一顆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分別由丁○○、壬○○、辛○○插放於腰際間,欲持之上樓交給甲○○,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渠等搭乘電梯至甲○○上開十樓住處電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三支及制式、改造子彈共計九顆。

二、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辛○○二人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二人竟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壬○○在高雄縣阿蓮鄉之某處,向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黑龍」之人,取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由十二GUAGE制式霰彈彈殼以蠟封口而成之霰彈一顆,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不具火藥底火、另一顆無法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無法擊發)後,將之置放於壬○○與辛○○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五十四之十二號二樓房間之住處,而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壬○○將上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一顆裝放在其所有之綠色手提袋內,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JJ─二七七五號之自小客車中,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備外出之際,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上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於壬○○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一顆。經壬○○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五十四之十二號二樓房間搜索後,並扣得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八‧七MM子彈十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八‧七MM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不具火藥底火、另一顆無法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無法擊發)、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如附表二非屬槍砲彈藥之物品,及起子、銼刀、鉗子、電鑽、電鋸、砂輪機、砂輪片、尺規、焊接器、小電鑽、板手、鋼鋸、鐵鎚、噴燈、小老虎鉗、鑽頭、尖嘴鉗等工具。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渠等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有與被告壬○○、辛○○、丁○○同車共赴證人甲○○上開住處,並為警於被告辛○○、壬○○、丁○○身上各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丁○○向證人甲○○所借用,當日被告丁○○、辛○○、壬○○係為持槍返還甲○○,伊僅與該三人同乘一車,並不知車上另藏有槍、彈,伊至甲○○住處電梯口為警查獲時,始悉被告辛○○等三人身上藏有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辛○○及證人丙○○,至證人甲○○前開住處樓下時,被告己○○遂取出並交付予被告壬○○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五顆;另交付被告丁○○、辛○○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及直徑約九MM之改造子彈各二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們由壬○○載去找甲○○,到達時,己○○拿了三把槍都用報紙包住,拿給我的是一把槍(白色)內有二顆子彈,我將報紙打開後,就把槍拿來插在腰間,坐電梯準備上十樓時,就被查獲」等語、被告壬○○於本院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去找甲○○,車開到甲○○家後,己○○交給我用報紙包著的東西,我打開後就看到裡面是槍,我就拿起來插在腰間,槍是己○○要我拿到甲○○家,我不清楚拿槍到甲○○家要做何事」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抵達後,己○○也是拿壹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給我,我打開後看到是槍,我就把槍插在腰間,我們是坐電梯到樓上要開門時被抓的」等語,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均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四顆等扣案可佐,及上開槍彈送鑑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槍是己○○的,因我與人結怨,我曾看過己○○帶槍,所以才開口向己○○借槍」等語,足認上開扣案槍、彈均係證人甲○○向被告己○○所借用,當日確由被告己○○交由被告辛○○、壬○○、陳泰祥持有而欲交付予證人甲○○,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車上有扣案之槍、彈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開扣案物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美制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二枝,其中: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P*九MM』(四顆)及『PMC LUGER九MM』(一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其中一顆,能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刑鑑字第二○七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辛○○、己○○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一顆、土造子彈十四顆(含已擊發之彈頭一顆)、○‧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等扣案可佐,及送鑑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十二GUAGE制式霰彈進行試射,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十五顆,其中十三顆,認均係由長約十七M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其中一顆不具火藥、底火,而不具殺傷力;另經採樣四顆試射結果,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三八○ AUTO』,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又霰彈一顆,認係十二GUAGE制式霰彈彈殼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三號函文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辛○○確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刑鑑字第○九一○○四○四六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刑偵五字第○九一○○四七二九八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高縣警刑一字第○九二○○二六四三六號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辛○○持有槍砲彈藥之組成零件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所謂「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而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⑴被告辛○○、己○○就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己○○與同案被告壬○○、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⑵被告辛○○就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辛○○與被告壬○○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又被告辛○○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槍、彈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辛○○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物均為槍、彈,竟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且被告辛○○嗣更無故持有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渠等持有槍、彈並未將之作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且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件被告辛○○、己○○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在該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前,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事實一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之制式子彈五顆(四顆彈底標記為P*九MM、一顆標記為PMC LUGER 九MM)、九MM改造子彈二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予宣告沒收;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長約十七MM加裝八‧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九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槍砲、彈藥,及同條第二項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事實一扣案之九MM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餘一顆,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於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長約十七MM加裝八‧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三顆,經試射後業已滅失,一顆無法擊發、一顆不具火藥、底火,不具殺傷力、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霰彈一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起子、銼刀、鉗子、電鑽、電鋸、砂輪機、砂輪片、尺規、焊接器、小電鑽、板手、鋼鋸、鐵鎚、噴燈、小老虎鉗、鑽頭、尖嘴鉗等工具,既非違禁物,亦與本案之犯行無直接之關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槍、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零件,及大批工具,而認被告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及於被告辛○○之住處扣得如事實二部分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工具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所謂之改造工具係被告壬○○家中製銅所有之物,不能用來改造槍、彈,且伊住在查獲處之三樓,扣案物均在二樓查獲,與伊並無關聯,且伊並無改造槍、彈之能力等語。經查:

⑴、被告壬○○於警詢時固自承稱:「這些都是我用來玩槍械的(用來製造槍械用的),至於槍械零件有些是己○○的,有些是我在道具(玩具)行購買,這些零件用來製作槍械用的」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問:你據有這些有工具作何用?)改造槍械,作防身用」等語,惟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乃供稱:「(問:在你房間查到工具是要改造槍械嗎?)是要來磨槍管用的,但尚未開始磨」、「(問:你如何改造槍械?)我不會改造槍械」、「工具是己○○的,他留下來我幫他拿到我租的地方」、「(問:查獲仿造克拉克手槍是你改造?)是己○○的,交給辛○○」、「(問:如果真的要你改造槍支,你會怎麼作?)我不會改造‧‧‧我有畫一張圖,但沒有工具可以做」、「(問:火藥如何裝上?)我不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可見被告壬○○並未自白公訴人所指其如何製造槍、彈之具體犯罪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乙節,尚屬誤會;

⑵、況依被告壬○○於警詢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被告壬○○亦僅自白稱有製造槍械,惟並未供承當日扣案之霰彈槍、改造手槍、霰彈及土造子彈等物,係由被告壬○○或辛○○所改造而成,且被告壬○○始終未曾供承被告辛○○有共同參與改造槍、彈之行為,是縱被告壬○○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前述之自白,然被告壬○○、辛○○尚未開始著手製造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且復查無任何槍枝、彈藥足認是被告辛○○所改造而成,以資作為補強同案被告壬○○自白之證據,亦尚難僅憑被告壬○○之自白逕為認定被告辛○○有何參與製造槍、彈之犯行;

⑶、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他倆(被告壬○○、辛○○)利用屋裡的器具改造槍械,詳細的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惟就被告辛○○所改造之槍械為何,及如何製造槍枝等,均未具體陳明,尚不得以證人丙○○抽象概括性之證述,作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丙○○嗣於本院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問:同住時是否發現壬○○有底火、砂輪機等工具?)我不知道,我是警察查獲時才看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都沒見過」、「(問:是否知道壬○○有在改造玩具手槍?)我不知道」、「(問:為何在警訊中說曾看過壬○○與辛○○利用器具改造槍枝?)我沒有這樣說」、「(問:偵訊中你說看過壬○○與辛○○在拿工具敲打物品?)有,但我不知道他們在敲打何物」等語,是證人丙○○前後之證述顯不一致,無法使本院僅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即對被告辛○○確有從事製造槍、彈之事實,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

⑷、至扣案之起子、銼刀、鉗子、電鑽、電鋸、砂輪機、砂輪片、尺規、焊接器、小電鑽、板手、鋼鋸、鐵鎚、噴燈、小老虎鉗、鑽頭、尖嘴鉗等工具,係一般鐵工常用之物,且係在被告壬○○之住處(二樓)查獲,非在被告辛○○之租屋處(三樓)查獲,自不能僅以在被告壬○○住處起獲上開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辛○○有改造槍、彈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彈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一二五號,併案意旨分別略謂:⑴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一號隔壁(即同路二號)房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五MM之改造子彈五顆(另二顆不具傷殺力)、改造九○手槍半成品二枝、彈匣三個、九○子彈彈頭二十三顆、空彈殼四十八顆、存有火藥彈殼四顆、槍管八枝、火藥二盒、製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而認被告己○○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下稱併案㈠,查無併案意旨,依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七條之罪嫌);⑵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仁路口查獲改造槍枝一把、彈匣一個、制式子彈成品七顆、子彈半成品十六顆,因認被告己○○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下稱併案㈡,查無併案意旨,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嫌);⑶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另案被告陳明智駕駛之車牌號碼VP-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槍枝一把、改造槍機二個、改造槍管四枝、制式子彈三顆、霰彈一顆、彈殼六顆、彈頭二十八顆、火藥六十五粒、火藥一包、改造槍枝零件一盒、改造槍枝工具一批等物,因認被告己○○與陳明智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下稱併案㈢,查無併案意旨,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槍及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被告己○○所涉之上開三件併案犯行,其持有或製造槍、彈之原因不明;又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三件併案犯罪事實,分別辯稱:警察查獲併案㈠部分之槍枝,係在伊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一號隔壁(即同路二號)房間內查獲,並非伊所有,與伊並無關聯;併案㈡部分查獲之槍枝,係伊作為檢察官之污點證人、臥底線民用以取信上游源頭之物,伊持有當時曾向警員乙○○報備;併案㈢部分查獲之槍、彈等物,係在同案被告陳明智車上所查獲,伊不知情,亦與伊毫無關聯等語,足見被告己○○均否認有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行,已難依被告己○○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己○○所涉上開三案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或彼此間有何牽連犯之關係;另本案被告己○○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而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時間相隔長達約九月、一年三月、一年四月,難謂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是就被告己○○先後犯罪時間之客觀事實以觀,亦難認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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