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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

ZZ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乙○○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已經本院審結在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騎乘車牌號碼為PKU─六三九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六十一之六號,丁○○所經營之「勝昌工廠」前,見該工廠內部曾遭火焚燒,大門亦未上鎖,遂入內察看,發現廠內有電纜線(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物品,思及可竊取後加以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該工廠地面檢拾一不詳人士遺留於該處,客觀上對於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加以侵占後,乙○○即在旁拉開電纜線,使丙○○便於持該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而加以竊取,得手後,兩人將電纜線連同所拾獲之破壞剪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一併帶離現場,惟於離去之際為警發現,丙○○見狀迅速騎車載乙○○逃逸,仍為警追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高架橋下遭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破壞剪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稽,亦有被告等所持竊盜工具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證,另參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遭竊之電纜線價值一萬五千元等語,是縱本件遭竊工廠內部曾遭火焚燒,因該電纜線價值非低,難認被害人有棄置之意,再由被告二人為上開竊盜犯行完畢欲離去之際,見警發現竟迅速騎車逃逸,經警追逐始加逮捕等情以觀,可認被告等人主觀犯意確係在竊取他人之物無訛。又本件被告等人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雖係於上開工廠地面拾獲,惟由卷附現場相片以觀,該破壞剪外型完整,非破爛不堪之物,應認係他人遺落於現場地面較合一般常態,是被告等人撿拾該破壞剪後,連同所竊電纜線一併帶離現場,其將所撿拾之遺失物加以侵占之情,已然甚明。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破壞剪一把,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是被告乙○○在上開工廠地面撿拾他人遺留之破壞剪加以侵占後,持之剪斷電纜線而加以竊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再前開被告乙○○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乙○○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破壞剪一把,因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縱經被告等人撿拾後,持之為犯罪之工具,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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