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號、第二二四三七號、第一八四○八號、第二○二一三號、第二四八五五號、第一九三六七號、第二二四八六號、第二四八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三八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前往友人江秋鳳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四巷二五號住處作客,乘友人江秋鳳及其弟乙○○外出之際,於同日十六時許,逕自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寶石k金戒指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該竊得之戒指供自己佩載使用。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八二號之樂安宮內,以絲線之下端黏貼口香糖之方式,將絲線伸入該宮供信徒捐獻用之香油箱內,竊取箱內為庚○○管領之香油錢六百元,得手後旋為庚○○發覺,寅○○見狀即將該竊得之六百元投入該香油箱內後離去。
(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九巷四○號勝安宮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宮內為子○○所有之三太子神像一尊、座椅一張、神衣一件、神帽一頂、神鎗一支、九連環一只、五方旗五支(價值三萬六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神像等物藏放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三五巷九三號住處後院,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警方執行便衣防搶勤務時,在上開住處附近見寅○○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詢問後,始查覺寅○○上開竊取戒指及神像等物之行為,並在其左手無名指上發覺該戒指,及在寅○○住家後院起出上開神像等物。
(四)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路四巷十五號海明寺內,徒手竊取該寺由甲○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五七號二樓之漯底山國際青年會館,以上開起子將該會館之辦公室大門門鎖上之螺絲拆下,使大門失去防閑之功能,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竊取為陳俊良所有之佳能牌十五吋電腦銀幕一台、鍵盤一個、電腦主機一台、NEC牌彩色列表機一台(價值二萬元),並分別將上開所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品依序搬移置該會館樓下空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旋為當時在附近之居民林坤助發覺,寅○○即遺棄該竊得之物品迅速逃離現場。
(六)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一七巷十九號之一瑞華堂內,徒手竊取該堂負責人壬○○所有之神明金帽一頂(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金帽持往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上之正昌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高天福。
(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時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三○五巷三四號柴光堂內,徒手竊取該堂負責人卯○○所有之神明所配戴之金帽一頂(價值二萬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金帽持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四之二號瑞成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蔡子文。
(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十三號戊○○之住宅內(福德宮),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神明所配戴之金帽一頂(價值約二、三千元);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踰越該住宅之後窗戶,侵入前開住宅內,再度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神明所配戴之金帽一頂(價值約二、三千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金帽一頂棄置於同路段十一號前。
(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許,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十一號吳莊秀娟之住宅內(紫德宮),徒手竊取吳莊秀娟所有之金元寶一個(價值一五千百元);又承前概括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毀壞該住宅之鋁門之鎖(該鎖為鋁門之一部分),侵入前開住宅內,再度徒手竊取吳莊秀娟所有之太子金身二尊及一百四十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前往高雄縣彌陀鄉○○鄉○○路光華二巷二號前之福德正神廟(沒有地址),先徒手打開該廟廟門之鐵門拴後,再持鐵剪將廟內供信徒捐獻用之香油箱撬開,竊取由己○○所管領之香油箱內之二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四六號之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該宮負責人癸○○所有之銅獅二支、銅刀一支、點香機一台(價值二千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銅獅等物,藏放於前開住處。嗣因行竊當時即為附近工廠之工人辛○○發覺因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及通港路口遭警查獲,並在其前開住處後院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
(十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與東里全(另案偵辦中)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三九號佑昌機車行修理機車,見機車行員工丙○○所有NOKIA廠牌8850機型行動電一支置於該車行放置工具處,認有機可乘,即以擺頭示意之方式,告知東里全上情,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推由東里全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東里全即先行離去,寅○○隨後即前往機車行附近之空地會合,本欲將竊得之手機持往通信行變賣,惟因遭機車行老闆丑○○發覺後,前往寅○○之住處,告知寅○○之祖母,始由東里全將手機歸還予丑○○。
(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四八號前,見陳玉鳳所有而由辰○○所使用之車牌ZEC-六五二號輕型機車放於該處(價值三千元),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之鑰匙將該機車開啟並竊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十六巷產業道路上,因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後載趙益斌(另案偵辦中)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開啟該車電門之鑰匙一支。
(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三五巷九六號前,見丁○○○所有車牌ZC-四八五六號自用小貨車置放於該處而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為丁○○○所有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及二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現金則花用殆盡,手機則於同日十九時許,交由其祖母返還於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金戒指、香油錢、神像等物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孫正樹、子○○、甲○、陳俊良、壬○○、卯○○、戊○○、吳莊秀娟、己○○、癸○○、丙○○、辰○○、丁○○○及目擊證人林坤助、辛○○、丑○○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及證述在卷,且上開被告持神明金帽等物前往銀樓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正昌銀樓負責人高天福、瑞成銀樓負責人蔡子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在卷、並有領結三紙、扣押筆錄三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前往犯罪事實(五)及(十)現場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剪各一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自承上開工具係分別用以拆除大門螺絲及撬開香油箱之用,顯具一定長度及硬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辦公室大門、窗戶、鋁門均具有防閑作用,應屬門扇。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八)之前部分及(九)之前部分犯行、(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犯罪事實(八)之後部分及(九)之後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二)之犯行與共犯東里全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事實九後部分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四)至(十四)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上開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以竊盜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且於遭警查獲後,仍不斷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有部分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前開領結三紙在卷可稽,及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刑事卷第四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