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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美麗廖純卿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丁○○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甲○○所耕作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二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持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香蕉刀一把,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竹筍約二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原審判決誤載為四十公斤),得手後置於乙○○所有之尼龍袋內;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甲○○發覺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香蕉刀一把及尼龍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雖不否認於右述時、地以香蕉刀割取甲○○所有之竹筍約二十台斤,並裝入尼龍袋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上訴人乙○○辯稱:伊以為竹筍是野生,無人所有云云。上訴人丁○○辯稱:伊以為竹筍是乙○○親戚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丁○○於右述時地,以香蕉刀一把割取甲○○所有之竹筍約二十台斤,得手後置於乙○○所有之尼龍袋內,嗣為甲○○發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我在竹筍園旁的芒果園工作,有路人看到小偷在割我竹筍跟我說,我就將割好竹筍欲離去的乙○○逮捕,另一名歹徒見狀逃離。」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及香蕉刀一把、尼龍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和丁○○一起去偷,是因為丁○○跟伊說是他親戚的云云;後改稱:知道竹筍是他人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不知道筍子有人種的,伊採草藥路過該處看到那裡有雜草就進去看看,是伊先進去割云云;隨後改稱:伊在家裡有告訴丁○○,要帶他去我親戚家割竹筍云云。(分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坦稱:看到乙○○在挖竹筍去幫忙割給他,知道竹筍是他人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辯稱:不知道筍子是有人種的,以為是野生的云云;後即改稱:伊採完草藥,看到乙○○在割,伊就問他,他說是他親戚的云云。(分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丁○○二人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是否足信,已有可疑。況被告二人於告訴人趕抵現場時均倉惶逃離,被告乙○○為告訴人所逮捕,被告人丁○○則逃逸無蹤一情,業經告訴人指訴詳盡,復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若被告乙○○、丁○○果真誤以竹筍為野生或是渠等親戚所有,於告訴人發覺時,何須離開現場,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乙○○、丁○○二人所持用以竊取竹筍之香蕉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刀刀刃是鐵製、長約十公分、木柄、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取回,並於偵查中自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丁○○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一把及尼龍袋一個,業據被告乙○○供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中「竊取竹筍四十公斤」顯屬誤載,不影響判決結果),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八百元,惟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業經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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