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關於「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均為共同正犯」,據上論斷欄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下增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於理由欄二內予以更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均為共同正犯」,及於據上論斷欄內刑法第二十八條下增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