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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啟強蔡川富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告
戊○○ 男 52歲
被告
卯○○ 男 52歲
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未○○ 男 52歲
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巳○○ 男 47歲
指定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被告
甲○○ 男 50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被告
己○○ 男 60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丙○○ 男 66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弄11號
巷22號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22359 號、第24877 號、第25667 號、第22358 號、9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97號、第12999 號、13000 號、13001 號、13002 號、13004 號、1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卯○○、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前秘書,其負有藉督導三地門鄉發包工程付款之業務、己○○係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共工程之工程現場監督,協調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並依工程進度依法予包商請領工程款等公共工程業務,渠等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係泰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乙○○二人則均係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營造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巳○○、戊○○、卯○○則係與丙○○合夥共同承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上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第1 、2 及3 期工程之相關人員。

二、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由前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巳○○及戊○○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卯○○、丙○○與己○○等人共同商議合夥事宜,渠等5 人並約定承接後大部分工程週轉金由丙○○負責出資墊款,竣工結算後利潤則由丙○○占40﹪股份;卯○○、戊○○亦合夥負責出資墊款一部分經費,二人共合夥30﹪股份;巳○○占有15﹪股份,己○○則占剩餘15﹪乾股股份,並約定由戊○○與巳○○二人負責現場工程協調與監工,渠等2 人則另支領月薪4 萬元。彼等並協議由己○○出面向壬○○協調上開工程之承作。壬○○應允後,除要求丙○○等人需交付讓渡金400 萬元及自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543 萬元等金額,經巳○○、戊○○、卯○○、丙○○及己○○5 位合夥人同意後,決議由丙○○及戊○○二人各先行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壬○○後取得承作權利。

三、丙○○為求得以順利辦理上開工程之請款事宜,竟與乙○○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11月9 日由乙○○交付10萬元賄款予己○○,另於88年12月27日,由乙○○交付賄款60萬元予甲○○。

四、渠等承接上開工程後,巳○○、戊○○、卯○○、丙○○及己○○等人因亟需工程週轉費用與取回各人先前之墊付款,及歸還壬○○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 萬元,彼等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第5 條及第6條內定有:「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供稱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90」等相關估驗付款程序,即渠等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須依工程實際施用進度。惟渠等與甲○○竟基於共同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由承辦技士己○○依丙○○、巳○○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巳○○依上開協議,㈠先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時,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1 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己○○,己○○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新任臨時員寅○○,並陪同寅○○前往估驗,己○○藉寅○○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寅○○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寅○○未予細查,誤信己○○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核章,己○○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藍進貴及鄉長辰○○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估驗第一次款新台幣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辰○○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1 期工程款501 萬7146元;㈡另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時,己○○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寅○○、財經課長藍進貴及鄉長辰○○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89年3 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該項工程款辦理第二次估驗新台幣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辰○○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不實虛增第2 期工程款378 萬4598元。㈢嗣至第4 期工程時丙○○、卯○○、戊○○無意續作而退股,前開70﹪股份始由出借牌照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未○○承接,巳○○則仍持有15﹪股份,己○○亦仍持有原15﹪乾股。巳○○、未○○、己○○等3 人與甲○○竟基於共同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及甲○○則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己○○再次依巳○○所提出欠用金額,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時,先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4 期工程估驗表,己○○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技士子○○,並陪同子○○前往估驗,己○○藉子○○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子○○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子○○未予細查,誤信己○○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核章,己○○並將上開不知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課長潘勝富及鄉長辰○○核章,而甲○○明知上開估驗表為不實而有浮報之情形,仍在秘書欄上核章。己○○並於90年11月12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第四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潘勝富、辰○○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4 期工程154 萬6966元。㈣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己○○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於91年1 月2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承包商申請第五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交由不知情之行政科長賴萬福、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知情之秘書甲○○、不知情之鄉長辰○○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又以上開方式,虛增第5 期工程款2 萬6565元。總計甲○○、己○○、巳○○、丙○○、卯○○、戊○○等6 人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基於共同舞弊犯意在第1 及2 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880 萬1744元;甲○○、己○○、巳○○3 人復再與泰傑營造公司負責人未○○在第4 及5 期工程款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157 萬3531元;甲○○、己○○、巳○○於本件工程1 、2 、4 及5 期工程請款時,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1037 萬5275元工程款。

五、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生前及配偶壬○○於87、88年間,以其自有模固偉營造公司或以借用泰傑營造公司、久興營造公司、勵順營造公司等公司牌照名義投標承作三地門鄉公所公共工程,因鍾心喜死亡前已罹患鼻咽癌,鍾員恐其去逝後其所承作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共工程遭到承辦技士己○○、鄉長辰○○(另經本院判決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等人刁難,乃於生前交代壬○○於領取三地門鄉公所辦理「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工程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交付該工程款約百分之5 金額給己○○,作為答謝其協助其承作該鄉發包之公共工程能順利完工驗收領款之謝禮。己○○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辦理下列工程款請款等業務,其於88及89年間,利用職務上發放工程款之機會,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鍾心喜及壬○○承作前述「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因屬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政府原民會)「八十七年度補助山地部落環境設施計畫」準備金增辦工程之補助款,係由前屏東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現升格為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技士丁○○(另經本院判決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負責承辦,丁○○向前省政府原民會申撥320 萬元工程經費,並核撥由三地門鄉公所辦理發包,該工程由鍾心喜及壬○○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得標,惟87年12月22日開工後,因當地民眾建議該工程有增加舖設瀝青混凝土與擋土牆以維村民交通安全必要,經丁○○依三地門鄉公所請求,將前開原因陳報省政府原民會辦理變更設計爭取追加178 萬4050元工程經費,並於88年5 月17日獲省政府原民會核准,鍾心喜乃交待壬○○為感謝丁○○協助辦理追加工程經費,除應付給辰○○、己○○各5 ﹪賄款外,應再交付給丁○○前開追加工程經費之10﹪即17萬元款項作為謝禮,前開追加工程款經丁○○核撥至三地門鄉公所,由己○○於88年10月21日簽陳辰○○核准付款,壬○○於88 年10 月29日分別領取前述核撥追加款170 萬6136元,及工程尾款計58萬9049元,共支領229 萬5185元,壬○○為免遺忘送交賄款,乃將該兩張三地門鄉公所編號NO17555 、O17553之公庫支票軋入帳戶前先行影印留存,壬○○於88年11月5日將另筆現金賄款持至己○○長治鄉家中交給己○○後,即在其製作之雜記簿上記載「青山部落環境改善0000000、05付清、鄉長00 0000 00%、邱技士00000000%、林追加179 万%、付丁○○17萬」,嗣將實際交付之整數賄款於前開NO17553 號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追加179萬付%丁○○17萬、付05%鄉長115000、己○○12万」及在工程紀錄單上記載「付丁○○17萬、鄉長115000、己○○12萬」。

㈡三地門鄉公所「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由鍾心喜、壬○○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9 月間以46萬6000元公開比價得標,該工程並於87年9 月22日開工,87年12月23日辦理工程驗收,嗣技士己○○於88年10月1 日簽陳鄉長辰○○核准付款,壬○○於88年10月26日領取工程款公庫支票45萬7573元,即於88年10月29日交給己○○賄款3 萬元,並在其雜記簿上記載「領停車場引道改善457573、老邱05%22800 、%鄉長46000 」,復在其先前影印之NO017807號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實際支付賄款金額「付鄉長46000 、己○○3 万」。

㈢三地門鄉公所「德文文化聚會所工程」:由鍾心喜及壬○○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1 月3 日以183 萬4000元公開比價得標,並於87年2 月2 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原承辦技士蔡達明去逝,乃由己○○於88年8 月15日代理接續辦理工程驗收,並於88年10月1 日簽陳鄉長辰○○核准付款,嗣壬○○於88年10月15日領取工程款公庫支票180 萬7646元後,即於88年10月16日交付整數賄款為9 萬元予己○○,並在其雜記紙上記載「領德文聚會所0000000 .0 0 、05%鄉長90400 、05%邱90000 」,復於先前影印之三地門鄉公所NO017513公庫支票影本上記載實際支付賄款金額「付鄉長9 万、己○○9 万」。

㈣三地門鄉公所「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尾款)」:由鍾心喜及壬○○借用久興營造公司牌照於87年1 月15日以2000萬元投標得標,87年2 月2 日開工,己○○於88年8 月9 日簽陳鄉長辰○○核准支付尾款724 萬3148元,嗣壬○○於88年9 月8 日領取扣除工程保固金與課稅後工程款702 萬4292元,即於88年9 月10日交予己○○10萬元,壬○○並在其製作雜記紙上記載:「年9 月日領森林公園0000000 、鄉長10万、邱10万」,復再其工程紀錄單上記載 :「森林公園000000 0、一起付鄉長10万、己○○10万」。

㈤三地門鄉公所「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第一次估驗款」:由鍾心喜及壬○○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3 月9 日以388 萬元投標得標,88年5 月月6 日開工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36 萬5000元,總計合約金額524 萬5000元,己○○於88年8 月25日簽陳鄉長辰○○核准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40 5萬元,嗣壬○○於88年9 月16日領取前開405 萬元工程款公庫支票後即先支付給己○○3 萬元,再於88年10月4 日補支付實際整數賄款9 萬元予己○○。己○○因本項工程收賄共12萬。壬○○並在其工程紀錄單:「三地村文化聚會所工程」上記載「9領0000000 、鄉長05%202500、己○○03%121500」,復在其製作雜記紙第三頁正面先行記載「9領三地文化聚會所估驗款050000、先付長5 万、202500欠152500補清、邱3 万補03%清」,因補付款後又恐遺忘,又於該頁背面記載實際付清之整數金額:「補万安坡、文化【表示其中15萬元為補本工程賄款、12萬元屬下列安坡農路改善工程賄款】、補09万技、付清」。

㈥三地門鄉公所「安坡農路改善工程」:由鍾心喜及壬○○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6 月12日以247 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7年6 月20日開工,工程期間原承辦技士蔡達明去逝,由己○○於88年5 月10日接辦辦理驗收,並於88年5 月12日簽陳鄉長辰○○核准支付工程驗收款247 萬元,嗣壬○○於88年9 月27日領取扣除工程保固金後之工程款244 萬5300元,先行支付6 萬元賄款給己○○,並在其製作之雜記紙上記載「9領安坡農路改善工程0000000 、勵順營造、鄉長122265、邱6 万元、付清」。

㈦三地門鄉公所「露天祭場估驗款」:由鍾心喜及壬○○以模固偉營造公司牌照於88年6 月30日以278 萬元投標得標施工,己○○於88年9 月30日簽陳鄉長辰○○核付第1 次工程估驗估驗款125 萬2197元,嗣壬○○於88年10月8 日領取該筆工程款公庫支票125 萬2197元,並於88年10月13日實際支付給己○○各6 萬3000元賄款,並在其製作之雜記紙上記載「領露天祭場估驗款0000000 、鄉長62600 、05%邱62600 」。總計己○○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80號至處收受壬○○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58萬3000元。

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訊問時對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等事項,均清楚說明(其供述內容詳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你於調查局有提到回扣問題,是指哪些工程?針對那些工程,有否實際交款給己○○?)有的有,有的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哪些工程有,哪些工程沒有。」等語(見94月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5 頁),是該名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已有不符之情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1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則證人壬○○於調查局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依前開判決意旨,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其等居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且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將之做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對於上開工程渠等合夥經營及領取工程款等情,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足認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及證人壬○○等人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居於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餘被告及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李霖英、子○○、寅○○、藍進貴、潘勝富、郭亭均、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癸○○、林玉英、曾貫政正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李霖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李霖英等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李霖英、午○○、子○○、寅○○、藍進貴、潘勝富、郭亭均、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癸○○、林玉英、曾貫政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戊○○、卯○○、巳○○、甲○○、乙○○、己○○、未○○及丙○○同意前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李霖英等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證3)、 鍾心喜戶籍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及多功能或動中心新建工程91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證據4)、 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地門鄉公所函及所附招標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付款之簽呈、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證據11)、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工程估驗表(證據12)、三地門鄉及霧台鄉公庫支票影本(證據13)、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聚會所工程、青山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等工程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證據17至27)、巳○○帳冊(證據28)、三地門鄉公所函(證據29至30)、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三地門鄉公所、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資料,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屏東縣內埔農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補充說明書、工程品質抽驗作業原則、施工規範書(證據8)、 丙○○記事本、乙○○記帳簿、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總分類帳各1 本(證據9)、工程紀錄單正本1 冊(證據14)、壬○○雜記紙正本1冊(證據15)、壬○○雜記資料1 張(證據16)林玉英收受乙○○5 萬元、3 萬元、5 萬元、20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6 萬元之收據(證據31)、林玉英本票,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均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也非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然因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㈨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估價超估項次、金額統計表(證1)、屏東縣政府丁○○、三地門鄉公所辰○○、己○○經辦工程收售廠商賄款明細表(證2)乃 係查獲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整理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管轄部分:被告未○○及丙○○二人,因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公訴人以91偵字第8145號、第21962 號及第2496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渠二人所涉本案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間,係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又其餘被告戊○○、卯○○、巳○○、甲○○、乙○○及己○○與渠二人間又為共犯關係,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本案與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丙○○、乙○○於85及86年間起,共同經營大全營造公司,由被告丙○○負責對外承攬公共工程及掌控財務,被告乙○○則負責保管大全營造公司存摺、印鑑、帳冊,並負責記載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相關帳目。嗣於88年7 月底間,鐘心喜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承攬「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逝世後,由被告巳○○、卯○○、戊○○、丙○○及己○○等人商討承接前開工程,並經被告巳○○、戊○○、卯○○、丙○○及己○○5 位合夥人同意由被告丙○○及戊○○二人各先行出資墊款200 萬元交予證人壬○○後取得承作上開工程之權利。嗣至第4 期工程時被告丙○○、卯○○及戊○○無意續作而退股,而由被告未○○承接等情,為被告丙○○、乙○○、卯○○、戊○○及未○○所坦認。㈡又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1 期工程估驗表時,有不實虛列竣工項目,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另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2 次工程估驗表時,有虛增工程款378 萬4598元。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4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154 萬6966元;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超估2 萬6565元等情,有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均可認定。

二、論罪理由部分:

㈠被告己○○部分

⒈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收賄10萬元及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曾收受被告乙○○10萬元現金,並有帶證人子○○及寅○○至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進行勘驗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溢領工程款之行為,辯稱:前述10萬元係其向乙○○私人之借款,借款後二個月其即歸還,歸還時本有意連本帶利清償,惟因係舊識,故乙○○僅收回10萬元本金。再者,伊沒有參與估驗,且伊僅是依程序核章云云。經查:

⑴雖被告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萬元係其與被告己○○之私人借款,其證稱:「(88年11月9 日,你有否借過10 萬 元給己○○?情形如何?)有。當時他來我屏山旅館店內櫃台處,他好像向我說要交會錢要借10萬元,他本來要找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截肢後很少在櫃台,他就直接找我,他說他急用,我剛好身邊有錢,就直接借他10萬元現金。」、「(當初有否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有說1 個月,後來沒有還我,是2 個月後才還我。利息當初是說,好像是說1 分利,但是他還我錢時,只有還我10萬元,我也不好意思向他說利息的錢。」、「(當時這筆錢,是你私下借給他?或是從合夥人丙○○處拿給他?)是我私下借他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9 至110 頁)。然查:

①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交付被告己○○之10萬元現金,依卷附之被告乙○○之記帳簿第9 頁,被告乙○○係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乙○○個人借貸予被告己○○,為何被告乙○○將開筆款項記載於公帳中而非私帳?且被告乙○○亦坦認渠等之間並無簽立借款或還款之證明,衡情,1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伊與被告己○○僅是承作鄉公所之工程認識而已,彼此沒有很深的交情等語(見91年10月9 日調查局筆錄),則被告乙○○當會要求被告己○○簽立借據始符常情,此外,依上開被告乙○○之記帳簿亦無任何被告己○○之還款紀錄,益徵被告乙○○及己○○供稱開筆10萬元現金為私人借貸云云,令人疑竇。

②再者,被告己○○對於該筆款項之借貸及還款情形供述與被告乙○○並不一致,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乙○○之先生與我是老鄰居,且乙○○係屏山別館、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所經營之久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承作本鄉公所的工程,故彼此間相當熟識,我曾因要支付會錢亟需用錢在屏山別館辦公室向她借款10萬元,當時言明2 個月依民間利息還她本利‧‧‧2 個月我依約在屏山別館還她10萬原本金及利息,因乙○○之先生與我是舊識,故她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只拿給她10萬元現金‧‧‧」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依被告己○○之上開供詞,其供稱當雙方借貸期間於2 個月,且其與被告乙○○為熟識等語,與被告乙○○供稱借貸期間為1 個月,且伊與被告己○○並不熟識等語,均不相符,足認該筆10萬元現金應非私人借貸甚明。

③又證人李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8年11月9 日有看到被告乙○○將10萬元交予被告己○○等語,其證稱:「(88年11 月9日,你有否看到乙○○拿10萬元借給己○○?)我有看到她拿一疊錢借給己○○,金額我不知道。」、「(詳情如何?)當時我在櫃台,聽到己○○向乙○○借錢,多少錢我不清楚,己○○離開後,我問乙○○他來做何事,乙○○向我說他來借錢,我沒有問己○○借多少錢,她也沒有告訴我。」、「(後來己○○有否還錢給乙○○?)我有看到他有拿錢給還乙○○,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還款時間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4 頁),然證人李丑○○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己○○有開口向被告乙○○借款,其證稱:「(妳有否聽到己○○向乙○○借錢?)我沒有聽到己○○開口借錢,我只看到乙○○把錢拿給己○○‧‧‧」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6 頁)。綜合證人李丑○○之證詞,僅能證明88年11月9 日被告乙○○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己○○,然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證人李丑○○並不知情,故此,自難以證人李丑○○之證詞,為被告己○○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該筆款項確為借款。

⑵被告己○○雖否認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然據被告卯○○及巳○○於調查局均供稱被告己○○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被告卯○○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你於何時入股?入股條件為何?)鍾心喜得標前述工程後,在開工前約88年5 月間即因意外死亡,鍾心喜之員工巳○○、戊○○即接手前述工程,戊○○因本身不懂工程,遂找我入股,欲借重我有工程方面的經驗,要我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而我加入股份時,當時股東除巳○○、戊○○外,還有丙○○,大家協議言明前述工程丙○○占40﹪股份,我及戊○○合夥占30﹪,巳○○與三地門鄉公所技士己○○占30﹪股份,另鍾心喜先前支付新台幣400 萬元前述工程搓圓仔湯錢則由戊○○及丙○○各拿出200 萬元歸墊,至於400 萬元如何交付歸墊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局筆錄);另據被告巳○○供稱:「(你和丙○○如何與己○○協商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後續工程施作?己○○有無獲得好處?)鍾心喜過世後,丙○○及戊○○各出資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給壬○○,該400 萬元係鍾心喜先前圍標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時支付之『搓圓仔湯』錢,壬○○收款後即將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轉讓給丙○○及戊○○,丙○○、戊○○要找新股東施作該工程,數次徵詢我和己○○是否願意出資擔任股東,我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己○○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後來也表示付不出錢,丙○○、戊○○同意給我與己○○各15﹪的乾股,要求我和己○○負責將工地現場處理好,我等股東遂開始施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此工程合夥情形?)丙○○佔40﹪,戊○○及卯○○佔百分之30﹪,我跟鄉公所技士己○○合佔30﹪。」、「我第1 次筆錄中談到的春莊土雞城正確為村莊土雞城,我記得我們去村莊土雞城很多次,但提到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只有2 次,其中1 次談到股份分配時,丙○○提出要給己○○15﹪乾股,經我、戊○○、卯○○等股東同意後達成協議。」、「(前開丙○○提出給己○○15﹪乾股時,己○○有無表示意見?)當時己○○同意15﹪乾股,他表示要我們好好做,要求我好好做監工工作,不要怕沒有工作,要壬○○讓出體育館工程事宜,他和丙○○會處理,如果以後賺錢了再包紅包給他就好了。」等語(見91年10月8 日、91年10月9 日及91年12月12日調查局筆錄)。雖被告卯○○及巳○○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時均否認被告己○○於該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占有15﹪乾股一事,(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3頁及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3至94頁)。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訊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報復,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被告兼證人卯○○及巳○○係被告己○○之朋友,彼此間無夙怨嫌隙,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陳甚明(見91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則在客觀上證人巳○○及卯○○並無虛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且觀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關於被告己○○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供述相符,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足見被告巳○○及卯○○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翻異前供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飾詞,準此,可認被告己○○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

⑶又被告己○○於收受此筆1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89年1 月21日即在第1 期工程請款時,依被告巳○○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 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此業經被告己○○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於調查時供稱:「(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丙○○、戊○○、卯○○及巳○○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四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巳○○與戊○○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估驗技士寅○○及子○○是否知情?丙○○、戊○○、卯○○、巳○○等4 人曾拜託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款?你有無拜託他們2 人協助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估驗技士寅○○及子○○兩人並不知情,我也未曾拜託他們協助我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前開虛報之工程進度及偽造之估驗數量你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登載在工程估驗的估驗明細中?)我是根據巳○○、戊○○等人拜託時所提出的工程款需求金額,再平均分配在各期的估驗表明細中,依百分比計算得來的數量金額。」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此件工程第1 、2 、4 、5 期的工程估驗都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為何如此?)希望包商趕快把工程完成,所以多估驗一點項目他們多領一些錢」、「沒有意見,會勘結果正確,我當時是希望能夠多發一點錢讓他們能夠盡快蓋起來」、「(你的估驗報告不實在,溢發工程款這是明顯違法的是,為何你敢做?)因為承包的廠商財務有點困難,所我希望多花一點錢讓他們把工程作起來」等語(9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16至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的工程是否有自己發包?)是。所以也是我自己監工。」、「(擔任監工的內容?)所施工的位置及工程的材料及尺寸等是否有符合設計圖。」、「(是否需要製作監工日誌?)要。」、「(本件工程有否製作?)有。」、「(為何於調查過程中,陳稱你沒有製作過監工日誌?)因為鄉公所只有我1 個人在辦所有的工程,我就請巳○○在現場幫我做監工日誌。」、「(監工日誌是由你製作或是由承包商製作?)依照規定是由我製作,但我忙不過來,所以我請巳○○幫忙製作。」、「(同日偵訊筆錄,你有承認你有不實估驗,是為了讓包商多領錢,讓工程儘早完工,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快點將工程做好,其餘的我沒有管很多。」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第25頁),且佐以證人寅○○及子○○均證稱該工程進行估驗時,因渠等皆無經驗,均聽任被告己○○而進行勘驗等語。

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進入三地門鄉服務前,曾任何職?)賣衣服、做過蛋塔」、「(所以你對工程是否沒有概念?)是‧‧‧」、「(88年3 月,你才進入三地門鄉公所服務,?)正確」、「(你剛進去時,擔任何職?)代理技士」」、「‧‧‧我是做鄉長交辦事項及幫忙己○○」、當初估驗時,沒有人教我怎麼估驗,我問課長,他叫我問邱技士,己○○帶我到現場走1 圈,他就離開,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估驗」、「(有否製作過估驗表?)沒有」、「因為估驗表是己○○拿給我,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己○○除了跟你說,估驗表內容沒有錯誤外,是否還有說其他的事情?)他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拖太久。」、「(第1 期、第2 期的估驗工程,是否由你獨自完成?)第1 期是己○○帶我繞1 圈就算估驗完畢,因為第1 期沒有問題,所以第2 期我就沒有去現場看。」、「(你是否有審核估驗表是否實在的權責?)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辦理,己○○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第1 期估驗時,除你跟己○○到現場外,還有何人去現場?包商巳○○也有去。巳○○在現場時就說,有些東西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他們已經訂貨了,隨後就會馬上施工裝設。」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7至32頁)。

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任職於三地門鄉公所之前,曾任何職?)預拌混凝土工廠。」、「(對於工程施作,有否經驗?)沒有。我退伍之後,就到預拌混凝土工廠工作,之後就到鄉公所擔任技士,實際上對於工程施作沒有經驗。」、「(你90年8 月有承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的業務?擔任項目為何?)是。我是擔任估驗的工作。」、「(當初你估驗時,有否人陪同你估驗?)我、廠商巳○○、承辦人己○○、寅○○(當時擔任我的助理)。」、「(估驗時,如果你有疑問時,己○○有否跟你保證?)我問廠商,廠商都說有做,我有於現場問己○○,他都不置可否,我回去鄉公所後,我再問己○○,他都說有做。」、「(《提示調查局91年10月18日子○○訊問筆錄第4 頁》你所說的,你相信包商及己○○的說法....,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沒有圖,而且我也不知道施作的位置在何處,廠商及己○○帶我們去看,都說就是這樣子。」、「(己○○於估驗時,除了你剛剛所述之外,是否還有向你交代何事?)沒有。但是我是新進人員,我沒有經驗,很多事情都要跟己○○學習,他說的我也不知道是對或是錯,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當時己○○有跟我說廠商有財務危機,而且我們活動要在這個場地進行,鄉長有問我們說,為何這個工程都沒有進度。而且承辦人員及廠商都說他們有做,我也無從判斷他們有沒有做,只好蓋章。」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3至37頁)。

③又被告巳○○於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與被告己○○(第1 、2 、4 、5 期)戊○○、卯○○、丙○○(此3 人均參與第1 、2 期)及未○○(參與第4 、5 期)共同製作不實估驗表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巳○○於調查局時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係在89年1 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訴我需要543 萬元押標金、400 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做款項5 、600 百萬元,指示我在第1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1800餘萬元,我依丙○○指示製作估驗數1800餘萬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己○○(丙○○或我交付我不記得),1 月21日估驗係由己○○及寅○○負責執行估驗‧‧‧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1 月31日支付估驗數9 成1639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如你前述寅○○與己○○明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估驗時,許多工程估驗表上項目仍未施作及要求估驗,為何同意進行虛偽估驗?當時係由何人會同寅○○等進行估驗?)因己○○佔有該工程有百分之15乾股,我和丙○○在第1 期估驗前就告知己○○需要前述1000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己○○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至於寅○○、己○○有無收到其他好處,要問丙○○才清楚。」、「(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係在89年3 月1 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知我需要900 餘萬元資金,只是我在第2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600 萬仍依丙○○指示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900 餘萬元,我製作估驗數924 萬餘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己○○,3 月1 日估驗係由己○○及寅○○負責執行估驗,全程由我陪同估驗,寅○○及己○○當時也知悉該第2 期工程有許多項目尚未施作,己○○和寅○○要求我儘速趕工,經我保證後,他們2 人即依我製作之估驗數核定,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3 月17日支付估驗數9 成即831 餘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丙○○、未○○、戊○○、卯○○與己○○是否知情?當時如何協議?)戊○○、卯○○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因為工程款是戊○○、丙○○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己○○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另外第4 、5 期則是由未○○去找己○○確定超估金額,同樣再交給我製作請款表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照你所言第1 、2 期估驗時,你都有製作不實的估驗表?)是,因為此工程進行沒多久後,丙○○就跟我提要還壬○○543 萬的押標金及400 萬元的讓渡費,而且我們工程本身也花了500 多萬,需要的現金很大,所以丙○○要求我製作不實的工程估驗表,在己○○及寅○○配合下。向鄉公所請款」、「(為何己○○及寅○○要配合你們不實估驗情形?)因為一開始丙○○要接手,我就跟他說工程拖一陣子了,一定要有鄉公所人員配合,工程才能順利進行,因為此工程在鄉公所主辦是己○○,丙○○就找己○○來溝通,最後就讓他插了百分之15的乾股,我是負責管帳及現場管理,己○○部分就是要配合驗收及請款,所以第1 、2 期我把不實估驗表製作完成後,我就先把它交給丙○○,再由丙○○交給己○○,請他在鄉公所方面配合估驗,到了第3 、4 、5 期,工程較正常,我才自己把估驗表送到己○○的辦公室,因為此時比較不需要丙○○跟己○○先做溝通。」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9 號第84至85頁)。綜合被告巳○○上開供詞,被告己○○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4 及5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雖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工程的估驗表,你製作幾次?)1 到6 期都是我做的。都是我實作多少,就記載在上面,之後就直接拿到鄉公所收文處掛號。」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5頁)。惟如前述,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 及5 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核與被告巳○○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巳○○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請款均依照工程進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是被告己○○明知被告巳○○製作不實估驗表,虛增竣工項目溢領工程款,竟仍在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是其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⑷次查:依扣案之被告巳○○所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分類帳,被告巳○○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時,除被告丙○○及戊○○分別於88年11月15日各借款2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支付證人陳月娥工程折讓費400 萬元外,僅另於89年1 月4 日向被告丙○○借款130 萬元,而第1 期工程支出項目為:於89年1 月4 日工地事務所搭建15萬5000元、基礎開挖及整地21萬7875元、工地雜項開支3390元、文具印刷費2887元、交際費9760元、開工動土拜拜2000元、89年11、12月薪資12萬元、泵埔車工資6 萬3500元、板模工程款17萬元、粗工工資6 萬4566元、土方怪手工程14萬5950元、回填整地工程1 萬4000元、便當飲料5800元、後備軍人活動紀念品1 萬2000元及鋼筋材料款30萬元,經結存剩4263元,顯見第1 期工程之進度緩慢,工程支出款項不多,但渠等卻能夠於89年1 月31日即請領第1 期工程款請領到1639萬8726元,復隨即於同日(即89年1 月31日)以領得之上開第1 期工程款支付證人陳月娥本件工程押標金543 萬元及利息9 萬元,並同時清償被告丙○○借款之本金200 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被告戊○○借款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10萬元,尚剩681 萬2709元,作為本件工程日後所需支出之款項,綜合上開帳目明細,被告巳○○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於開工未到1 個月,僅暫墊付成本約100 餘萬元,竟溢領第1 期工程款高達1600餘萬元,除清償如前述債務外,更作為日後本件工程施工資金。又於第2 期工程施工期間,僅向被告戊○○短期借款70萬元、丙○○40萬元及案外人李永興100 萬元,於第二期工程期間,針對於工程進度部分支出,僅有89年 2月25日鋼筋材料款20萬元、89年3 月10日板模工程款40萬元、89年3 月10日鋼筋材枓費100 萬元、第1 期鋼架工程款10萬元、89年3 月14日第1 期水泥工程款30萬元,卻又於89年3 月17日申領第2 期工程款高達831 萬6532元,隨即清償被告戊○○100 萬元(含之前尚未清償之30萬元)、丙○○170 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130 萬元)及李永興100 萬元,至第二期結存,不含押標金543 萬元及讓渡費400 萬元,尚餘44萬8645元。足認被告巳○○等人並無支出成本,卻以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方式炒作本件工程,而被告己○○除於該工程中佔有15﹪股份外,並有參與該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及請款程序,其是當知該工程之第1 、2 、4 及5 期之請款均非按實際施工進度請款,又被告己○○係於收受被告丙○○及乙○○交附之10萬元後,隨即為上開行為,可認被告己○○顯因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前述10萬元之賄款,其始會在事後之各期工程估驗上,完全配合被告巳○○等人,超估竣工項目溢付工程款,故其上開所辯10萬元係屬私人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其所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工程舞弊及違背職務收受10萬元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⒉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7 項工程部分(詳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己○○辯稱:並無於上開7 項工程中,收受任何賄款云云。惟查:

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五所述「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文化聚會所工程」等7 件公共工程中,擔任相關工程之承辦人,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工程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己○○因承辦前開公共工程,因而收受包商鍾心喜遺孀即證人壬○○所交付如犯罪事實五賄款明細所示之賄款,業經證人壬○○迭次於調查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之1 第2 頁及扣押物參第7 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壹之1 第2 頁內所記載『停車場引道改善』與扣押物編號參第7 頁之『停車場引道改善』是否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為何對鄉長同記載『46,000 』,而在扣押物編號參上記載『老邱22,800 』,卻在扣押物編號壹之1 上記載『己○○3 萬【簡寫】』,請問前開『老邱』是否即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技士己○○?當時實際支付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實是屏東縣三地門辦理發包同一『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老邱』即是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技士己○○,我們支付給己○○的金額大都是整數, 因此當時實際交付給己○○3 萬元現金‧‧‧」、「(提示扣押物編號壹之1 第7 頁及扣押物編號參第5 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之壹之2 第7 頁內記載『德文聚會所工程』及扣押物編號壹之1 第5 頁所記載之『德文聚會所』是否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你在扣押編號參上記載『鄉長90,400 』、『老邱90,000 』,卻在扣押編號壹上記載『付鄉長9 萬【簡寫】』及『己○○9 萬【簡寫】』,請問當時實際支付之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是屏東縣三地門鄉發包的同一『德文聚會所工程』,這個工程是由我先生向泰傑營造公司借牌的標承作,‧‧‧不過因為我們大多數是給整數,因此當時確實給辰○○及己○○的金額如扣押編號壹之2 內所記載的鄉長辰○○及己○○各9 萬元現金」、「(《提示扣押物編號參第7 頁及扣押物編號壹之1 第3 頁》,請問前開扣押物編號壹之2 第7 頁內記載之『青山部落環境工程』及扣押物壹之1 第3 頁所記載之『青山部落環境工程』是否即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你在扣押編號參上記載『鄉長114 ,759--5﹪』、『邱技士114 ,759--5﹪』,卻在扣押物編號壹上記載『支付鄉長115 ,000 』及『己○○12萬【簡寫】』,請問當時實際之付之金額若干?)這兩項扣押物內容所記載確是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青山部落環境改善工程』‧‧‧,不過因為我們大多數給整數因此當時確實給辰○○11萬5000元現金及己○○12萬元現金‧‧‧」、「(《提示編號貳第8 頁、扣押物編號參第1 頁背面及第2 頁》,前開扣押物編號貳第8 頁註記之『森林公園,7,024 ,292 ,鄉長10萬,己○○10萬」』與扣押物編號參第2 頁所記載之『88年9 月10日領森林公園7 ,024 ,292元,長10萬,邱10萬』,前開記載是否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辦理發包的同一工程?為何你在扣押編號參第1 頁背面為何另記載『過秋節,計2 ,納1 ,長3 』等內容?)這兩項扣押物內容係記載同一項工程,是我先生借用九興營造公司牌照承作的工程,在88年9 月間領取屏東縣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尾款《支票號碼:17277 及17278 ,金額兩筆都是0000000 元》後,給付給辰○○及己○○的金額‧‧‧當時實際上只有支付給鄉長辰○○及己○○各10萬元‧‧‧」、「(《提示編號參第3 頁,上開扣押物上記載『88.9.16 領三地文化所估驗款4 ,050 ,000 - 付長5 萬,邱3 萬、補3 ﹪清→追加5 ﹪』之代表意義為何?)這扣押物上頭是記載我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的牌照得標承作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在89年9 月間領到本項工程第1 次估驗款405 萬元後,依我先生鐘心喜生前的交代,支付給鄉長辰○○5萬 元現金,技士己○○3 萬元現金‧‧‧」、「‧‧‧88年9 月27日領到我先生借用勵順營造公司牌照得標承作的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改善工程的工程款後,支付給鄉長辰○○12萬元現金‧‧‧,支付給己○○6 萬元‧‧‧」、「(《提示91年10月8 日壬○○調查筆錄第10頁及扣押物編號參第5 頁》對於扣押物編號三第5 頁所載『88.10.13領取天祭場估驗款1 ,252 ,197-5 ﹪鄉長62600-5 ﹪邱62600』等內容,你前次在本組之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都實在,不過我當時確實付給辰○○及己○○兩人各63000 元現金‧‧‧」等語(均見91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證稱:「(南機組所做筆錄有無看過?有看過)」、「(內容實在否?)實在」、「(有關扣押物壹之1及 壹之2 、壹之3 有些你行賄三地門鄉公所及霧台鄉公所人員的記載是否屬實?)屬實,這些都是我先生生前所標的工程,他死後我接著做,他生前交代我說這工程若估驗款撥下來後,要拿一定數目的金額送給鄉長相關承辦人員,我就依照他生前交代的數目按每期估驗款撥下的時間送給相關人員」、「有關88年9 月10日『森林公園』那項工程當時估驗款702萬4292元估驗撥下來後,我只有送各10萬元給鄉長及己○○技士、會計、出納、課長部分本來有想要送,但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送,因為當時將近中秋節本要送禮答謝一下,但後來沒有能力,所以只送了10萬元給鄉長,10萬給己○○‧‧‧其餘部分我都是照我先生生前交代的送相關公務人員」、「(三地門的工程,你先生是如何給付工程回扣?)工程款100 萬以下,於領取工程款後,支付百分之10給鄉長辰○○,百分之5 給己○○,若工程款超過100 萬,於領取工程款後,各支付百分之5 工程款給辰○○及己○○‧‧‧」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依證人壬○○證稱及記載交付賄款之時點,皆為取得其工程款公庫支票之當日或數日內,而其所交付賄款之數量亦大致與其所供工程款比例相符,此等交付賄款之時機及數目,與其所述為要答謝被告己○○協助順利驗收付款或爭取工程(追加)款,始交付一定比例賄款等情完全符合,加以證人壬○○與被告己○○無任何恩怨或仇隙,衡情證人壬○○當無甘冒偽證危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己○○之理,是其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你於調查局有提到回扣問題,是指哪些工程?針對那些工程,有否實際交款給己○○?)有的有,有的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哪些工程有,哪些工程沒有。」等語(見94月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5 頁)。惟該證人壬○○自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確曾向被告己○○多次行賄,且清楚交代行賄之緣由及金額,顯然其確交付多次賄款予被告己○○無疑,然證人壬○○恐因時間之間隔,致其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其於先前陳述時,被告己○○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之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己○○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己○○面前較不願多說不利被告己○○之語,故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記憶不清,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收受證人壬○○交付之賄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詞,殊無足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其有在上開不實之工程款估驗表及估驗付款簽呈上核章付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該工程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係因簽辦相關文稿中有親赴現場估驗之技士己○○、寅○○、子○○等人核章,其才會在估驗等相關申請表上核章,並未配合廠商作不實估驗放水,至被告乙○○帳冊所記載60萬元之款項,係其太太林玉英為擴建安養中心向被告乙○○所調用之私人借款,並非工程賄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究為何交付該筆60萬元款項予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調查時先供稱:「(《提示同前》該筆帳冊88年份之內容記載『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00000-0000000 元』,請問該紀錄是否為妳記載?為何支付60萬元予三地門鄉秘書甲○○60萬元?如何支付?)《經檢視後作答》這筆帳是我記的沒錯,這是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然被告乙○○於第2 次調查時改稱:「‧‧‧另外第7 頁第1 行『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內容有誤,當時那105 萬元是我自己要領,丙○○只告訴我她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為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配偶林玉英私人向我借貸,林玉英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9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乙○○對於交付該筆60萬元之目的前後供述已明顯有所出入,是其供詞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丙○○於調查局第1 次訊問時係供稱該筆60萬元係伊要借款予被告甲○○設立安養院等語,其供稱:「(《提示: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豐年巷5 號之4 丙○○住處查扣帳冊乙份》依該帳冊記載,『88年12 月27 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100000,- 【合計】0000000 元』,及『元月3 日支三地體館借-500000 元』上述記帳其代表意義為何?帳冊內容係何人所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然被告李超媽於第2 次訊問時改稱:「((《提示:丙○○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根據上開筆錄第7 頁,你前次供稱「『88年12月27日甲○○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甲○○於何時、何地向你調借60萬元?並於何時、何地返還給你?(經檢視後作答)甲○○曾先後向乙○○借貸136 萬元,準備要蓋安養院之用,前述帳冊所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即是上開136 萬元中的一部分,該60萬元及其他借貸款項包含利息共計13 6萬元,都是乙○○透過某代書交給甲○○,因為乙○○經常叫我向甲○○催討債款,因此我才知情。」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綜合被告丙○○及乙○○之上開供詞,渠等對於該筆款項之緣由除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外,渠等二人之供述亦相互矛盾。依被告丙○○記事本第5 頁係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 00 、媽超100000,-【合計】0000000 元」,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被告甲○○之妻林玉英之借款,為何係記帳在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內?且帳冊中係記載姓名係「甲○○」而非林玉英,可認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⒊雖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乙○○於94年1 月11日所庭呈的收據》是否是你代收?)是的。」、「(你當時向何人收到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印象是屏山旅館的老闆娘乙○○拿給我的。」、「(你是否向屏山旅館老闆娘借款?)不是我借款的,是林玉英向乙○○借款,而且林玉英委託我去跟乙○○拿錢,去償還農會的貸款。」、「(乙○○拿現金50萬元及支票10萬元給你,有否向你說該筆錢是要借給你,或是要借給別人?或是說何用途?)乙○○沒有向我說要做何用途,但是我知道我拿到這筆錢,是受林玉英委託要去清償農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43 至246 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衡情,若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借予證人林玉英,且金額高達60萬元,為何借貸當時雙方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書?(被告乙○○自承當時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況被告乙○○供稱伊與林玉英係舊識,高中時即認識,是20幾年的老朋友,既為舊識,依一般人之習慣,被告乙○○不可能係在帳冊記載「甲○○60萬」,而非記載林玉英借款60萬元。又該張收據係被告乙○○於94年1 月11日始庭呈附卷,其上雖有記載證人辛○○於88年12月27日代收60萬元(50萬元係現金,10萬元係支票)一事,若該張收據為真,為何被告乙○○於迭次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承前所述,上開60萬元應非借款,準此,自難以上開收據及證人辛○○之證詞,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其就⑴60萬元是向被告乙○○的借款⑵60萬元非被告乙○○交付的工程回扣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1年12月3 日調科字第0912303813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證據第一卷,第3 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證)。本件已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自應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堪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佐證。

⒌又被告甲○○於88年12月27日收受前述6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4 、5 期工程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付款,雖被告甲○○辯稱,依只是照程序核章等語,然被告甲○○因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其對於該鄉之工程請款本具有監督之權限及義務,前如上述,伊確有收受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交付之60萬元賄款,準此,可認其係因收受賄賂而配合被告丙○○及巳○○等人在不實估驗表及付款簽呈上核章,致使渠等得以順利溢領工程款;其收受此筆款項與其嗣後所為不實核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時機與協助驗收付款核章之客觀事實相符。故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工程舞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純屬臨訟編串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及卯○○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巳○○、丙○○、卯○○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30% 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勾結被告己○○等人共同為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並辯稱: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巳○○負責,詳細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卯○○固坦承與被告巳○○、戊○○、卯○○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15% 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夥同被告巳○○等人共同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另辯稱:伊沒有參與提領工程款之過程,亦不知道估驗表之內容,沒有勾結公務人員溢領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領取到第1 、2 期工程款,且伊平日會到施工現場巡邏,且確實有許多已請款項目但卻未施工等語。其於偵訊時供稱::「(前開工程負責何業務?)泰傑公司領到工程款就匯到我帳戶,我就付出去,我就在現場閒晃‧‧‧」、「我只領到2 期,第3 期錢都是被丙○○領走,第一期鄉公所發1000萬下來,‧‧‧我拿170 萬元」、「(提示工程會勘紀錄)是否在第1 期付款時有施工?)就第5 項舞台設備我根本都沒有看到,什麼喇叭設備很多項目我都沒有看到,消防設備應該有配管,但還未裝上去,排煙機我也沒有看到,就連建築土木工程浪板屋頂第3 期才做好‧‧‧84至89都沒有做,在第2 期領款時,電器設備什麼燈都沒有,廣播設備也沒有做,舞台設備工程也沒有做,會勘紀錄第5 頁都沒有做,第6 頁緊急廣播避難設備也沒有做‧‧‧」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第6 至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何去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頂讓工程?)鍾心喜過世後,巳○○有找我說,鍾心喜承包的工程沒有完成把他完成。」、「(有幾人一起頂讓?)最先是我、丙○○、巳○○等3 人,後來我再找卯○○加入。」、「(你們頂讓該工程,你們內部如何分配持股?丙○○4 成、我3 成、巳○○3 成,卯○○進來後,我給他一半」、「(你出資多少錢?)頂工程需要錢,我出資200 萬元。丙○○也有出資200 萬元。」、「(該工程施作,你擔任何工作?)指揮工人做一些掃地、清潔及簽收材料等雜事,其他的不是我負責。」「(所投入的除200 萬元,是否還有出資?)有,但金額我忘記了。」、「(於該工程中,有否收到錢?)領款出來後,都要入到我在農會開設的帳戶。我出資的200 萬元,有拿回來,之後付出去的60幾萬元沒有拿回來。」、「(領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時,有何人去領?)我、丙○○、卯○○、巳○○四人都有去。」、「(是否有另外給付543 萬元給壬○○?)第1 期領款時,就有給她。」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6至至61頁)。其復於本院94年3 月1 日審理時供述:「(該工地的帳目有否要求由何人製作保管?)帳目本來要求讓我作,後來巳○○就自己拿去做。」、「(你分配的工程款或利益,是要向何人請款?)工資都是巳○○把傳票寫出來,我們就領多少出來。」、「(何人在場監工?)巳○○,我偶而也會到現場監看。」、「(你們領第1 、2期工程款時,如何請領?向何人請領?)我們3 人(我、巳○○、丙○○)是到內埔農會一起請領,領到錢後把錢直接存在我的存簿內。如果需要用錢,就憑巳○○製作的傳票,把錢領出來。」、「(巳○○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巳○○都要簽名。如果卯○○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你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印章由我保管,存摺由丙○○保管。要領錢時,由巳○○寫傳票之後,我再去找丙○○拿存摺,再由我與巳○○去領錢。」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4 至297 頁)。綜合被告戊○○上開供詞,其確實有出資超過200 萬元投資本件工程,且平日有時伊也會到現場監工,則被告戊○○當知施工工程之進度,又工程款請領時被告戊○○均知情且參與,其當知請款金額與工程施工進度確不相符,是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卯○○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佔15﹪股份一事,為其所坦認,又其稱:「(據巳○○所說,你有先幫他墊支,是否有此事?)他說的可能是他之前私下借我借款的事情。工程進行中,如果有不夠錢,我還是先墊支。」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另據證人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巳○○都要簽名。如果卯○○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5 頁)。依被告卯○○及被告戊○○之上開供詞,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卯○○有墊支工程費用,並參與發放工程費,又被告卯○○佔有之股份達15﹪。其豈會在對工程進度及工程費用請款均不知情下,仍同意墊支相關工程費用?足認其應知悉該工程之施工情況與請款情形,是其辯稱伊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巳○○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戊○○及卯○○知道工程款有溢領之事,其於調查時供述:「(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丙○○、未○○、戊○○、卯○○與己○○是否知情,?當時如何協議?)戊○○、卯○○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因為工程款是戊○○、丙○○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己○○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戊○○也是在現場,他跟丙○○一起管錢,所以製造不實估驗表向鄉公所請款的事情他也很清楚,因為我要請領多少錢,他一定要過問」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9 號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製作的估驗表,其他合夥人有否看過?)我會向他們告知。」、「(戊○○有否參與?)有,他是管錢兼管帳。但只是帳由我做,我會跟他報告。」、「(第1 期的估驗單由你製作,工程款由何人出面向鄉公所領取?)是我、丙○○、戊○○去鄉公所領支票時,領完後,到農會兌領時,卯○○才來。」、「(工程估驗表是否你製作?)是。」、「(第1 期及第2 期卯○○及戊○○有否參與?)沒有參與。但是我計價完成後有告訴他們。」、「(戊○○、卯○○有否看過合約?)應該有,我把合約放在辦公室。」等語(見94年1 月11日及94年1 月18日及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148至第150頁 、第247頁)。

⒊另據被告己○○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丙○○、戊○○、卯○○及巳○○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4 人先商量好後,便由巳○○與戊○○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雖被告己○○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改稱::「《提示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局有說,有受到戊○○及卯○○的拜託而浮報工程款,有何意見?)我於調查局沒有這樣說,他這樣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 年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51 頁)。然證人己○○於調查局所述之情節,與被告戊○○及被告巳○○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己○○在調查局時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語意清晰,且陳述時被告戊○○未在場,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甫於案發即接受詢問,無從權衡法律之輕重而考慮應如何陳述,是其於調查局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堪認被告己○○於本院證述時有刻意隱匿實情,而迴護被告戊○○及卯○○之情形,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卯○○之認定。準此,綜合被告巳○○及己○○之供詞,被告戊○○確實知悉本件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之事,且如前述,被告戊○○就本件溢領之工程款均有獲償,益徵其確有與被告巳○○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

㈣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 、5 期請領工程款時有超出溢領,且估驗表均由其所製作等情,其於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估價估的部分,都有依照實際的進度,除了第1期有溢領的情形外,其餘都沒有。但是第1期領款後,支付給證人壬○○的保證金,也不夠支付其他工人的費用及材料費。因為渠等是總價承包,就整體工程而言,伊不認為有溢領的情況,且伊請領工程款,都有依照鄉公所相關程序請求,鄉公所也都有刪除部分的項目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43 頁)然查:承上所述,本件工程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4 、5 期請領工程款確有溢領,且各合夥人即被告丙○○、戊○○、卯○○與己○○及未○○均知情一事,業據被告巳○○於調、偵訊時供述綦詳。且依上開工程之會勘紀錄,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 及5 期均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雖該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惟依「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供稱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90」,可知上開工程之請款仍須依照實作數結算,被告巳○○身為該工程之股東且負責監工及製作估驗表,其當知需依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請款,故其上開辯詞,要屬推責之言,不足採信。又佐以證人寅○○、子○○、被告己○○、戊○○、卯○○及丙○○等人之上開供詞,足認被告巳○○與己○○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巳○○、戊○○、卯○○等人,合夥承接前述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其占有承接後該工程利潤40% 之股份等情,惟否認有勾結被告巳○○等人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行為,並辯稱: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巳○○、戊○○負責現場監督及發放工資,其除出資外,伊並沒有負責其他業務,相關請款程程序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被告丙○○於調查時、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巳○○之邀,合夥承作本件工程,又該工程第1 、2 、3 期請款時被告丙○○均知情且有參與,甚至第3 期工程款核撥後,被告丙○○有支領其中500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巳○○、戊○○、卯○○及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明確。綜合被告巳○○等人上開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詞,被告丙○○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佐以,被告丙○○就本件工程交借現金後,皆能在短期內領取工程款後獲償,並支領利息,是所辯除出資外,並無參與其他工程業務一節,不足採信。其所涉工程舞弊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⒉行賄部分被告丙○○另辯稱:合夥帳冊內記載「88年12月27日甲○○60萬元」係被告甲○○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伊借,且已清償,另10萬元是被告乙○○借給己○○,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部分,承前所述,已可認定分別係被告乙○○交予被告己○○及甲○○之賄款。

②又上開70萬元賄款之支出,被告乙○○係將之記載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而被告丙○○於調查時供述:「乙○○是我大全公司以前的會計,之後乙○○自行設立久全營造公司,我與乙○○便會插股合夥承作,合夥時兩家公司各占一半的股份,辦公室也合併在一起,兩家公司的帳冊都是由乙○○負責,所以我與乙○○應該算是彼此合夥的股東」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既上開2 筆賄款均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所支付,又被告乙○○交付賄款之對象(即被告甲○○及己○○)均係被告丙○○與被告巳○○等人合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員,足認被告乙○○應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交付上開2 筆賄款無訛,故此,被告丙○○辯稱上開2 筆款項與其無關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乙○○行賄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大全營造公司,並由其負責記載所承攬工程之帳目,且伊確有交付10萬元予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辯稱:60萬及10萬元分別係伊借予被告甲○○的太太林玉英及被告己○○之借款,均非賄款云云。經查:

⒈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部分,業如前述,已可認定係被告乙○○交予被告己○○及甲○○之賄款,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僅係借款云云,卸責之詞。是被告乙○○行賄公務員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巳○○等人共同在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期工程請款時,亦有共同參與舞弊,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犯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係被告巳○○及己○○之供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工程之施工及請款等語。

⑵經查:

①雖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前開溢領體育館工程工程款情形?)乙○○和我並不熟,我知道他是屏山別館負責人及丙○○合夥人,我記得第1 期工程款撥付時,丙○○帶乙○○找我表示是他的合夥人及會計,要我通知戊○○跟他們一起去會第1 次工程款帳目,而丙○○如何跟乙○○談溢領工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91年12月12調查筆錄);另被告己○○於91年11月14日調查時證述:「(乙○○與丙○○的係何關係?你是否知情他們2 人係合夥關係?)據我所知乙○○的久全營造公司與丙○○的大全營造公司同設在內埔鄉北門村的『屏山別館』,而大全營造公司與久全營造公司有如果有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的工程,乙○○與丙○○都會一同前來,有時候乙○○代表丙○○前來投標,而大全營造與久全營造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乙○○出面前來送件申請,但我不清楚他們是怎樣的合夥關係」等語(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綜合被告巳○○及己○○之供詞,渠等僅供稱被告乙○○與丙○○有共同參與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工程,渠等2 人應為合夥人等語,然渠等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一事,渠等均供稱不清楚等語,且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亦非大全營造或久全營造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故此自難以被告巳○○及己○○之供詞,遽認被告乙○○為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夥人,且有共同參與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再者,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調查站91年12月12日筆錄,曾說『我記得第1 期工程款撥款時,丙○○帶乙○○來找我....』等語,是否實在?)因為剛開始時,我不認識乙○○,我以為乙○○是丙○○的合夥人,後來才知道她是他的會計。而且我指乙○○是丙○○的合夥人,是講別件工程不是本件。」、「(你於偵訊《偵卷第86頁》時,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所說『丙○○向我說,他的百分之40股份,乙○○也是股東,...』等語,是否實在?)因為第1 次領款時,乙○○跟丙○○一起過來我這邊,我是跟丙○○對帳,不是跟乙○○對帳。」、「(乙○○不是本件工程的合夥人,為何你於偵查筆錄時,說乙○○也有投資丙○○百分之40的股份?)我自己以為乙○○是股東,才會有這樣的說法。」、「(在本件工程中,你見過乙○○幾次?)1 次。就是我於調查局所說的那1 次。」、「(當日你們有否對帳?)我跟丙○○對帳,乙○○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7 至149 頁),是依被告巳○○上開證詞,伊於調查局供稱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合夥人並非指本件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且被告乙○○陪同被告丙○○與被告巳○○對帳時,被告乙○○並未參與,益認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應與被告乙○○無關。

②再者,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否與乙○○去三地門體育館的工務所與巳○○對帳過?)因為之前巳○○都向我說,他很忙沒有時間整理帳讓我看,有一天我就帶乙○○,拜託她跟我一起去看帳,到場後,巳○○也是說,帳還沒有整理好,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日是為了要去對帳才要去找巳○○?或是有其他的事情而去?)我剛好要去霧台,經過那裡就拜託乙○○跟我下去對帳」、「(當日你有向巳○○說,你的百分之40股份中,乙○○也有一半?)我沒有這樣說。」、「(實際上,乙○○有否與你合夥本件工程?)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2 至153 頁)。綜合被告丙○○之證詞,被告乙○○確實沒有與被告丙○○合夥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雖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27日有交付10及6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及被告甲○○,然此僅能證明告乙○○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尚無法遽以論斷被告乙○○進而有參與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

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乙○○涉有犯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㈦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對於其自第4 期開始參與該工程之承作,且第4 及5 期工程均有請領到工程款等情,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行為,並辯稱:第4 期及第5 期都沒有溢領的情況,伊之前是承認他們前面3 期有溢領,而不是承認第4 期及第5 期有溢領等語。然查:本件工程第4 、5 期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而被告未○○自承伊自第4 期開始接手該項工程,且有支領到第4 、5期之工程款等語,其稱:「(你是否有接手上開工程?)有,從第4 、5 、6 期工程做。4 、5 期工程款有領到‧‧‧」等語,衡情,被告未○○自第4 期工程開始持有該工程高達70﹪之股份且承作,且三地門鄉公所核撥之第4 、5 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未○○支領收受,則被告未○○不可能不知道第4 、5 期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此,足認被告未○○與被告巳○○、己○○及甲○○等人,對於承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第4 、5 期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被告未○○與被告甲○○及己○○共同浮報工程進度,溢領第4 及5 期工程款之犯行,以可認定。

肆、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巳○○、戊○○、卯○○、丙○○、未○○、甲○○、己○○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被告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被告己○○係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渠等承辦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核撥事宜,與被告巳○○、戊○○、卯○○、丙○○、未○○共同以不實之工程進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均係犯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被告己○○及甲○○就其就此工程收受賄款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巳○○、戊○○、卯○○、丙○○、未○○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甲○○及己○○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上,其等既與被告甲○○及己○○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己○○、巳○○、戊○○、卯○○、丙○○就溢領第1 及2 期工程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及未○○就溢領第4 及5 期工程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戊○○、卯○○、丙○○、未○○、己○○及甲○○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渠等所犯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多次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除該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巳○○、戊○○、卯○○、丙○○、未○○、己○○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分別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己○○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罪,二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己○○及甲○○係於收受賄款後隨即配合在該工程工程款核撥時予以不實核章,足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三、被告乙○○交付賄款致被告甲○○及己○○違背職務而不實核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項之行賄罪。又其先後多次行賄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被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弘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爰審酌被告甲○○及己○○分別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秘書及技士,均係身為鄉公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然渠等竟與廠商即被告巳○○、戊○○、卯○○、丙○○及未○○等人竟就承包工程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破壞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之公正性,溢領之工程款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所生危害重大,另茲審酌被告甲○○及己○○身為公職人員,竟起貪念而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且被告己○○另對於其職務上掌管核撥工程款行為,多次收受賄款,影響至深且鉅,另被告乙○○為一營造業者,竟為工程順利進行,行賄公務員,所犯情節非輕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就溢領第1 、2 期工程款所得財物880 萬1744元部分,被告己○○、甲○○、巳○○、卯○○、戊○○及丙○○,渠等6 人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第4 、5 期溢領工程款所得財物157 萬3531元部分,被告己○○、甲○○、巳○○與未○○,渠等4 人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第1、2 、4 、5 期溢領工程款所得財物1037萬5275元部分,被告己○○、甲○○與巳○○,渠等3 人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己○○就職務上收賄部分所得財物58萬3000元,應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係為鼓勵公務員於貪污後,能勇於自新,及為有效打擊集體貪污並鼓勵集團貪污者自首而增訂,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首或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首或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巳○○、戊○○及卯○○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應依法減刑云云,惟被告未○○、巳○○、戊○○及卯○○等人於偵查中並未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刑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渠等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減刑之事由,尚有未洽,先與敘明。再者,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溢領工程款弊案係證人午○○於91年5 月25日由被告未○○陪同至高雄縣調查檢舉,當時被告未○○僅以在場人之身分於筆錄上簽名,並未以被告或嫌疑人之身分應訊,自難認被告未○○曾於91年5 月25日調查時自首犯罪。縱認被告未○○於91年7 月2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供稱:「‧‧‧我今日主動前來貴組是因為在91年5 月25日我朋友午○○至貴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過一份有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己○○勾結包商丙○○等人詐領『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3100萬元工程款之檢舉筆錄,當時我是以自首意思與午○○至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當時官商勾結情形,並請求高雄縣調查站依法調查偵辦,但嗣後卻以在場人的身份在筆錄簽名‧‧‧」等語為真,然觀諸證人午○○上開調查筆錄,係供稱:「‧‧‧這些第1 期至第5期工程估驗都是巳○○製作的,均由浮報估驗項目請款情形,未○○因事先並不知情,一直到我提出巳○○偽造估驗表詐領工程款的證據未○○才知道有此情形‧‧‧,未○○並在今天一起陪同我到貴局檢舉說明三地門鄉公所涉嫌不法之情形」等語,是依證人午○○之上開供詞,被告未○○並未參與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且被告未○○於調查時亦供稱伊沒有參與謀議,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有於調查時自首之情,故此,公訴人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 1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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