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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莊崑山黃宣撫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一人選任 陳豐裕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貼紙肆佰柒拾張、日記帳貳本、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收當物品登記簿、筆記型帳冊各壹本、監理站查詢表貳紙及東亞車庫寄車單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廣告貼紙肆佰柒拾張、日記帳貳本、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收當物品登記簿、筆記型帳冊各壹本、監理站查詢表貳紙及東亞車庫寄車單壹紙,均沒收。

丁○○、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貼紙肆佰柒拾張、日記帳貳本、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收當物品登記簿、筆記型帳冊各壹本、監理站查詢表貳紙及東亞車庫寄車單壹紙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綽號「王仔」)係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二二號「富甲當舖」(前為「大富當舖)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在報紙刊登或張貼「借貸」廣告之方式,經營金錢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雇請甲○○(對外綽號為「呂先生」或「阿呂」)為當舖經理,負責估價及貸放款業務,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丁○○為當舖員工,負責發放、張貼「救急專線、證件借款、借幾天算幾天、洽0000000000呂先生」之借貸廣告。戊○○、甲○○、丁○○即與己○○共同基於重利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至該當舖借款,而共同為下列重利行為,並均賴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㈠、黃○○(卷內編號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見報載之「小額借款」分類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大富當舖」之甲○○聯絡,向大富當舖借款五萬元,甲○○乃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預先扣除利息一萬元後,僅交付四萬元予黃○○,黃○○則簽發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提供車牌號碼YD-四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予「大富當舖」以供擔保。嗣黃○○於七日後返還「大富當舖」五萬元,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八六‧九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向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以七日為一期,需還款五十八萬元,黃○○並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交由戊○○供作擔保,惟屆期黃○○僅償還十一萬元,乃向戊○○商請展延一星期,黃○○則於十四日後,共清償戊○○六十八萬元,計支付利息二十八萬元,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卷內編號為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支票週轉,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之不詳時間,經友人介紹至「大富當舖」向戊○○、甲○○借款十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萬元,陳○○並書立面額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予當舖供作擔保,惟屆期陳○○僅償還六萬元,故又向「大富當舖」借款八萬元,另簽發面額八萬元支票交由戊○○等人收執以之為擔保,嗣經全部償還完畢,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一二一.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沈○○(卷內編號為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見「小額借款」之報紙分類廣告後,撥打電話向戊○○借款六萬元,戊○○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預先扣除利息一萬元後,僅交付五萬元予沈○○,沈○○則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大富當舖」供作擔保,沈○○於十日後,返還「大富當舖」六萬元,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五○‧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另又以此方式向戊○○借款約有五次。戊○○等人亦因而取得如前利率之顯不相當重利。

㈣、張○○(卷內編號為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繳交信用卡費,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見「小額借款」之報紙分類廣告後,撥打電話向「富甲當舖」借款二萬五千元,以十天為期,惟「富甲當舖」實際交付五萬元,黃○○則質押身分證、提款卡、存摺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屆期張○○共償還二萬五千元,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約為百分之六○‧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富甲當舖」借款五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惟「富甲當舖」扣除利息一萬元後,實際僅交付予張○○四萬元,黃○○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屆期張○○共償還五萬元,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約為百分之六○‧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陳○○(卷內編號為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因其弟弟生病,急需用錢,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路旁見「小額借貸」廣告,乃撥打電話向「大富當舖」之戊○○借款一萬元,同日由己○○、戊○○在高雄市○○路某處,交付八千元予陳○○,陳○○則提供其身分證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戊○○、己○○以供擔保,嗣陳○○於十日後,還款一萬元予丁○○,毆家楨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百分之六○‧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又因急需用錢,乃撥打電話向「富甲當舖」借款三萬元,約定於同年月間之某日,由「富甲當舖」之某人,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預先扣除利息六千元後,僅交付予陳○○二萬四千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陳○○則於十天後,償還「富甲當舖」三萬元,毆家楨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百分之六○‧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乙○○因投資房地產需錢孔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因見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之「小額借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與「富甲當舖」負責人戊○○聯絡,欲向「富甲當舖」借款八萬元,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戊○○乃與共同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人,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之「花旗銀行」,並由戊○○預先扣除利息五千元,僅交付七萬五千元予乙○○,乙○○收受上開款項後,旋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之支票二紙,另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均交由戊○○收執以之為擔保,嗣該二紙支票分別於上開期日,經由己○○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一○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乙○○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富甲當舖」借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戊○○與「阿超」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交付乙○○二十五萬五千元,乙○○則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交予戊○○供作擔保(支票號碼不詳,該二紙支票均未兌現);乙○○另於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富甲當舖」借款三十萬元,戊○○與「阿超」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某咖啡店,交付乙○○三萬元,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十七萬元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並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戊○○(未填寫發票日,亦末兌現)供作擔保,戊○○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要求乙○○簽發面額各為九萬元、七萬五千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各一紙交予戊○○,以之作為前開二次借款共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利息,戊○○尚要求乙○○需另以購買新車再予以典當之方式償還本金,惟在購買新車之前,乙○○則又開立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七五七一三七、七五七一三六號)及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票號為七五七一三五號)交予戊○○,以之作為前開借款三十萬元之擔保。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午某時許,「阿超」以電話告知乙○○欲將其前開簽發擔保利息之九萬元、七萬五千元支票及其中一紙十五萬元擔保本金之支票於該日提示兌現,乙○○因支票帳戶內僅有十三萬元,不足十八萬元,乃又向「富甲當舖」借款十八萬元存入銀行帳戶以供兌現,故乙○○簽發用以擔保五十五萬五千元借款利息之九萬元、七萬五千元支票,均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己○○所有前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六○.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乙○○簽發前開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己○○所有前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此為支付本金,不計入利息)。乙○○向「富甲當舖」借款十八萬元存入支票帳戶時,又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惟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共五紙交予「阿超」,同日十九時許,甲○○即以電話告知乙○○上開五紙五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日(二張)、十一日及十二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五紙支票,分別於各該發票日經由己○○所有前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一五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上開五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二紙(共十萬元),乙○○因其所有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乃又向「富甲當舖」借款五萬元,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六萬元,發票日為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該紙支票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由己○○所有前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兌現,戊○○等人因而取得月息為百分之八六.九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無法支付上開高額之利息與本金,遭戊○○等人催討債務,乃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五之一號前查獲甲○○、丁○○二人,並於該二人騎乘之車牌號碼JPQ─五七四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戊○○所有,用以招纜借貸廣告之貼紙四百七十張。復於偵查中,為警持搜索票,至「富甲當舖」執行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之日記帳二本、明細分類帳一本、總分類帳一本、收當物品登記簿、戊○○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簿一本、私章一枚、筆記型帳冊一本、監理站查詢表二紙、東亞車庫寄車單一紙及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留存之身分證、支票、本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丁○○等三人,對被告戊○○係為「富甲當舖」負責人,並由被告戊○○分別雇用被告甲○○、丁○○從事估價、貸放款業務及發放、張貼借錢廣告之業務,並分別於右揭時、地,趁A、B、C、D、E及乙○○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並因而取得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證人乙○○借錢的利息並未如起訴書所載那麼高,因乙○○交付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所以又向「富甲當舖」借錢支付票款,所以乙○○實際上並沒有支出那麼多利息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使用泛亞銀行存摺,即將之借給被告戊○○使用,戊○○未告知我該存摺之用途,我也不知道戊○○有從事高利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B、C、D、E等人因需錢孔急,分別於右揭時、地向「富甲當舖」或「大富當舖」借錢,分別由被告戊○○、甲○○或己○○出面接洽,並因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B、C、D、E於偵查中均指訴稱有關因急需用錢,始向「富甲當舖」或「大富當舖」借錢,並願意支付如事實㈠至㈤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E於本院亦證稱:因為當時弟弟生病,急需用錢,看到招牌廣告即打電話與當舖借錢,第一次借三萬元,實際拿到二萬四千元,十天清償三萬元,第二次又借了一萬元,實際上只拿八千元,十天後給付一萬元等語,復有借貸廣告貼紙四百七十張、日記帳二本、明細分類帳一本、總分類帳一本、收當物品登記簿、戊○○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簿一本、私章一枚、筆記型帳冊一本、監理站查詢表二紙、東亞車庫寄車單一紙及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留存之身分證、支票、本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經營「富甲當舖」,並僱用被告甲○○、丁○○等人趁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受重利之業務。

㈡、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分別向被告戊○○借款七萬五千元、五十五萬五千元、十八萬元、五萬元,嗣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償還「富甲當舖」八萬元(即利息五千元)、十六萬五千元利息、二十五萬元(即利息七萬元)、六萬元(即利息一萬元),戊○○等人分別取得月息約為百分之一○

五、六○.二、一五二、八六.九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明確,而前開款項分別由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轉存入被告己○○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支票存款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四條、第二○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足認被告戊○○經營之「富甲當舖」乘告訴人乙○○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其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己○○之口卡照片予告訴人乙○○指認,告訴人乙○○指訴稱:「(提示己○○口卡)是在討債及借錢過程中都有看到」等語,另告訴人E於偵查中亦指稱:「(提示照片戊○○、己○○,是否為此二人?)是,就是己○○出面借我錢,當時戊○○有一起來」等語,另證人E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庭上穿著藍色橫條衣服之被告己○○即係當時拿錢給我之人等語,參以告訴人乙○○支付予「富甲當舖」之利息,均經由被告己○○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之事實,有被告己○○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上開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己○○確有提供帳戶供「富甲當舖」使用,並為「富甲當舖」交付金錢予告訴人E及於被告戊○○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乙○○時,亦陪同在場,而與被告戊○○等人有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被告己○○辯稱:我因為沒有使用泛亞銀行存摺,即將之借給被告戊○○使用,戊○○未告知我該存摺之用途,我也不知道戊○○有從事高利貸之行為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若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從事不法之行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一般人應不致任意將理財工具隨便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己○○辯稱其並未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而僅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云云,已顯難令人置信。另有關被告己○○將其前開帳戶交付使用之對象乙節,其前於偵查中辯稱:「(問:是否認識戊○○?)不認識,而且也沒有關係」、「(問:之前我的戶頭借給朋友綽號『阿正』使用,後來他就去台北,沒有下落」、「(問:『阿正』如何聯絡?住那裡?)是在高雄認識的,真實姓名不詳,住址均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與其事後於本院辯稱:被告戊○○係其友人,因未使用泛亞銀行存摺,始將之借給被告戊○○使用等語,顯然不符,均無法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乙○○另指訴有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被告戊○○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以支付利息或本金乙節,因被告戊○○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再對照被告己○○前開泛亞銀行帳戶內,亦無該二筆金錢入帳,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再告訴人乙○○指述尚有以洪嘉玲之客票支付予被告戊○○十五萬或二十萬元,然告訴人並無法確定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亦未提出該紙客票之兌現日期及所謂「洪嘉玲」之支票帳戶等相關資料,足供本院比對查核,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為真實。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乙○○以新車抵押貸款十七萬元交予「富甲當舖」,並將之計入為「富甲當舖」之利息收入,然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其無法得知「富甲當舖」如何計算利息及本金,則該抵押之車款是否作為利息,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審酌,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該部分並未計入利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尚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經營「富甲當舖」,並僱用被告甲○○、丁○○、己○○等人,以刊登廣告於報紙或散發、張貼借貸廣告貼紙之方式,對不特定急需用錢之對象放款,取得對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顯見被告等人有賴此重利犯行以維生之意。故核被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四人與「阿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雖高利放款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另被告戊○○係「富甲當舖」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丁○○、己○○係受僱於被告戊○○,犯罪情節較輕微,及被告戊○○、甲○○、丁○○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廣告之貼紙四百七十張、日記帳二本、明細分類帳一本、總分類帳一本、收當物品登記簿、筆記型帳冊一本、監理站查詢表二紙、東亞車庫寄車單一紙,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簿一本、私章一枚,因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非經由上開帳戶兌現,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再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留存之身分證、支票、本票等物,均係各該借款人借款時簽立及交付予被告戊○○等人充作借款擔保者,應認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本院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扣       得         之        物          品│
├──┼─────┼──────────────────────┤
│ 一 │ 陳芳鶯   │身分證正反影本一份、聯絡電話表一張          │
├──┼─────┼──────────────────────┤
│ 二 │ 湯麗華   │身分證正反影本一份                          │
├──┼─────┼──────────────────────┤
│ 三 │ 許晏女   │支票三紙、本票三紙                          │
├──┼─────┼──────────────────────┤
│ 四 │ 林增輝   │支票三紙、本票影本一紙、身分證正反影本一份  │
├──┼─────┼──────────────────────┤
│ 五 │ 張柏東   │支票五紙、本票一紙                          │
├──┼─────┼──────────────────────┤
│ 六 │ 蔡易成   │支票二紙                      │
├──┼─────┼──────────────────────┤
│ 七 │ 武建成   │本票三紙                                    │
├──┼─────┼──────────────────────┤
│ 八 │ 蔡育仁   │身分證正反影本一份、蔡秀文身分證正反影本二份│
├──┼─────┼──────────────────────┤
│ 九 │ 卓良哲   │本票一紙                                    │
├──┼─────┼──────────────────────┤
│ 十 │ 黃帝祖   │本票一紙                                    │
├──┼─────┼──────────────────────┤
│十一│ 牟孝龍   │本票三紙、身分證正反影本二份                │
├──┼─────┼──────────────────────┤
│十二│ 王碧芬   │支票二紙、本票三紙                          │
├──┼─────┼──────────────────────┤
│十三│ 黃文欽   │本票二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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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陳奕安   │本票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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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吳惠玲   │身分證正本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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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