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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仿美國INGRAM廠M壹壹型口徑玖MM衝鋒槍製造之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玖MM子彈叁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五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未經許可持有之。丁○○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高屏大橋旁以二十三萬元向綽號「吉普」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十顆(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未扣案),未經許可持有之。另乙○○(另行審結)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在高雄縣大樹鄉以五十五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九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十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十九日,乙○○向丙○○催討債務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高英工商職業學校旁空地談判,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E五─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赴約時,見乙○○、丁○○及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現場等候,丙○○持其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八四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及子彈,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恐嚇之犯意,對空射擊一發,致丁○○、乙○○及其他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見已達威嚇目的,乃駕車離去。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丁○○持其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乙○○則持上開衝鋒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萬丹路口,適遇丙○○駕駛車牌號碼E五─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簡偵宜,乙○○與丁○○明知丙○○駕駛之小客車內有丙○○及簡偵宜二人,持槍朝車內射擊,可能射擊車內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持槍恣意對該車掃射,並一路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路追逐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後共射擊二十餘發,丙○○亦明知朝車內射擊,可能造成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八四型手槍對丁○○所駕駛之車輛還擊一槍,雙方追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上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由辛○○所駕駛車牌號碼六U─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前方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UX─六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丙○○於車輛撞擊後,丁○○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高速自旁邊經過,再對丙○○駕駛之小客車射擊二發,於駛至前方丁字路口右轉往高屏大橋方向逃逸,丙○○下車再持手槍朝乙○○與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射擊二至三發,後見乙○○與丁○○駕車遠離後,隨即與簡偵宜棄車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在高雄市○○區○○路五三○號之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八四型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由口徑九MM制式手彈截短彈殼長度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試射五顆,剩餘九顆);乙○○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六之二號四樓拘提到案,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其住處內,起出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九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十一顆(試射三顆,剩餘三十八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段潮州寮六一八二─○○○六地號上貨櫃屋內,拘提丁○○到案,丁○○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因丁○○知悉丙○○遭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將該改造手槍連同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丟棄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高屏溪,而未能起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右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約二、三名男子之犯行,並坦認於丁○○、乙○○駕車追逐及開槍射擊時,亦有開槍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故意,當時我開車沒有看就從車子後方擋風玻璃還擊一槍,撞到辛○○駕駛之車號六U─八○○○號小客車時,再朝地上開一槍,且係遭乙○○、丁○○追逐後,因車後方擋風玻璃遭槍擊,係屬現實不法侵害之情況下,有立即之危險,出於防衛才加以還擊,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槍,也沒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乙○○不會開車,請我開車載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我開車載乙○○時,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他看到被告丙○○就叫我開車追逐,我也不知道乙○○會向丙○○開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係乙○○教唆我始此說,以分擔他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試射五顆,餘九顆)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係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之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二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萬丹路口,適遇丁○○駕車搭載乙○○,於乙○○、丁○○對其開槍射擊並一路追逐時,丙○○亦持上開改造手槍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朝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射擊,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屏路口時,撞擊前方由辛○○駕駛之六U─八○○○號小客車後,丁○○駕駛之小客車迅速自旁邊經過,在該路口右轉往高屏大橋方向疾駛時,丙○○復朝丁○○之小客車射擊二至三發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辛○○、庚○○、戊○○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被告丁○○、乙○○於警訊、偵訊中均陳稱:丙○○於撞車後下車朝我們開槍,不知開了幾槍等語明確(乙○○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三十三至四十一頁、六十六、六十七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鑑識組於案發後立即至現場勘查,在被告丙○○駕駛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左後方道路上採得制式九○手槍彈殼一枚,於車號六U─八○○○號與UX─六九九八號小客車間道路上採得制式九○手槍彈殼一枚,於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採得鉛製九○手槍彈頭一顆、右前座腳踏板上採得九○手槍彈殼一枚、駕駛座腳踏上採得未擊發九○手槍彈殼一顆、後保險桿下方採得疑似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保險桿遭子彈擊毀之碎片一小塊、右後方車頂絨布內起出鉛製彈頭一顆,另於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發現兩處彈孔、後保險桿發現一處彈孔、右後座車頂絨布內發現遭子彈貫穿彈孔一處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林警刑字第○九三○○○○九八六號函附之現場查採證紀錄表一份附審卷可按,而前開三枚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由不同之槍枝所擊發,其中在車號六U─八○○○號與UX─六九九八號小客車間道路上採得制式九○手槍彈殼一枚,係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之衝鋒槍所擊發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九四四號函附之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三四二三號槍彈鑑定報告、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四三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審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一張在偵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第八十七至一○七頁)。而被告丁○○與乙○○於警訊、偵訊中均陳稱乙○○當時係持衝鋒槍、丁○○係持手槍,被告丙○○前開自白持改造手槍向丁○○駕駛之小客車射擊等語,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持槍朝有人駕駛之小客車內射擊,顯然足以射擊到車內人員之身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有知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於駕駛小客車遭丁○○、乙○○追逐時,由車內經後擋風玻璃朝丁○○駕駛之小客車內射擊,於行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屏路口撞及前方小客車後,猶下車朝丁○○正駛離之小客車射擊二至三發,以被告之年齡、智識,應知以手槍朝行駛中之小客車射擊,足以射擊到車內人員,並對人體會發生嚴重之危害,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仍執意為之,對該小客車內開槍,足見被告係以丁○○、乙○○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之心態而射擊,雖丁○○、乙○○二人未遭到子彈射中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丙○○亦難辭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丙○○雖以:沒有殺人之故意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於撞及辛○○之小客車後,丁○○駕駛之小客車迅速從旁邊經過,並右轉往高屏大橋方向駛離,此時丙○○所受之侵害早已結束,如其畏懼乙○○、丁○○之射擊而不敢妄動,當會逃離避難,始合常情,惟丙○○卻於丁○○駕駛小客車駛離時,由後方持槍向丁○○、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射擊,且丙○○與乙○○前已有債務糾紛,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開槍恐嚇乙○○、丁○○等人,並隨身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有遇到乙○○等人即相互開槍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始射擊,屬正當防衛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丙○○殺人未遂部分,事證已甚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右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駕駛小客車搭載乙○○,分持改造手槍及衝鋒槍,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萬丹路口,遇到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沿路高速追逐丙○○,並對丙○○駕駛之小客車連續射擊二十餘發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乙○○打電話約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高英工商旁談話,我駕車載乙○○,攜帶一把九○手槍,乙○○攜帶一把烏茲衝鋒槍,丙○○駕駛一部小客車看到我與乙○○,倒車向我們開一槍後就駕車逃逸,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載乙○○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萬丹路口偶遇丙○○駕車,乙○○就持烏茲衝鋒槍射擊丙○○座車,丙○○看到我與乙○○,立即駕車逃逸,我也持九○手槍自後追逐沿路開了七、八槍,沿萬丹路往光明路沿路追逐,一直追至鳳屏路光明路口,丙○○撞上前方車輛,丙○○下車又朝我們開一槍,我與乙○○就駕車往鳳屏路屏東方向逃逸,我的槍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二十萬元在高屏大橋旁向綽號「吉普」之男子買的,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知道丙○○被逮捕,將槍連同彈匣一只、子彈十一發丟棄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高屏溪內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三十三至四十一頁),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載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萬丹路口看見丙○○,就一路追逐,我拿九○手槍開七、八槍、乙○○持烏茲衝鋒槍射擊,‧‧,我的槍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二十三萬元在高屏大橋旁向綽號「吉普」之男子買的,附送五十顆子彈,案發後知悉丙○○被逮捕,將槍、彈丟到萬大橋下高屏溪內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六十六、六十七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乙○○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六十六、六十七頁、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六之二號四樓將乙○○拘提到案,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乙○○住處內,扣得前開衝鋒槍一支及子彈四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九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機械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十三顆,其中四十一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餘二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二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而上開衝鋒槍為仿美國原廠製造之衝鋒槍,非由玩具槍改造或土造而成,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衝鋒槍」,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一○號函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制式衝鋒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組鑑識組於案發現場制式九○手槍彈殼三枚,分屬不同之槍枝所擊發,其中在車號六U─八○○○號與UX─六九九八號小客車間道路上採得制式九○手槍彈殼一枚,係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之衝鋒槍所擊發之事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九四四號函附之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三四二三號槍彈鑑定報告、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四三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審卷可按,而被告丙○○亦持有一把改造手槍,堪認案發當時丁○○確實另行持有一把槍枝,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其持有手槍、子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丙○○駕駛之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採得鉛製九○手槍彈頭一顆、後保險桿下方採得疑似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保險桿遭子彈擊毀之碎片一小塊、右後方車頂絨布內起出鉛製彈頭一顆,另於E五─一七八七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發現兩處彈孔、後保險桿發現一處彈孔、右後座車頂絨布內發現遭子彈貫穿彈孔一處等情,亦有該開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林警刑字第○九三○○○○九八六號函附之現場查採證紀錄表一份附審卷可按,並有場照片四十一張在偵卷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第八十七至一○七頁),堪認丁○○與乙○○沿路追逐丙○○並開槍射擊,子彈確實擊中丙○○駕駛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射入車頂絨布內,又丁○○所持有之手槍一支及剩餘子彈十一顆,案發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丟棄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高屏溪內,業據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丁○○帶同警員至萬大橋下其丟棄槍、彈之現場,已無法尋獲槍、彈之事實,有警詢筆錄(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及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參,雖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陳稱其持有之手槍係制式手槍,但該手槍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制式手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無從僅依丁○○之自白即認係制式手槍,然丁○○持有之手槍既能擊發所適用之子彈,並穿透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保險桿、車頂,堪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前開改造手槍、衝鋒槍及子彈均係乙○○所有,乙○○叫我駕車追逐丙○○,我不知道乙○○要開槍,警、偵訊是乙○○要我擔下一支槍之罪責,叫我供稱手槍子彈是我持有云云。經查,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手槍及子彈係其向綽號「吉普」之男子購買而持有,其供稱購買之經過、價格、駕車搭載乙○○追逐丙○○之小客車及其在車內開約七、八槍、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槍、彈丟棄在萬大橋下之高屏溪中等情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並與乙○○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警詢、偵訊中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尚無暇考慮利害關係及勾串共犯,嗣丁○○、乙○○先分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先後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其二人在戒治所中非無勾串後,推由乙○○承擔本件所有罪責之可能,而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屏東戒治所律師接見時,亦談及:同案之人願承擔所有罪責,欲翻供案情,不願負擔刑責,此有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屏戒字第○九三九○○○二九二號函附之屏東監獄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影本在審卷可參,又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係出於自由意識,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與事實相符,自較可採取。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未持有槍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次按依被告丁○○之年齡、智識,應知以手槍向行駛之小客車內射擊,極易射擊到車內人員,對人體會發生嚴重之危害,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丁○○與乙○○仍執意為之,且沿路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之高速追逐,射擊約二十餘發,於丙○○撞擊前方車輛後,猶射擊丙○○之小客車二發,其二人有致丙○○於死之決意及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與乙○○共持衝鋒槍基於殺人之故意,追逐、射擊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射擊行為,同時恐嚇乙○○、丁○○及其他在場之二、三名男子,觸犯同一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罪論處,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其一開槍射擊多次之殺人行為,同時致危及被告丁○○、乙○○之生命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殺人未遂罪論處。丙○○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前開恐嚇、殺人未遂之意圖,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丁○○、乙○○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丁○○與乙○○共持乙○○所有之衝鋒槍及子彈,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射擊丙○○,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丁○○、乙○○間就上開持有衝鋒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丁○○一開槍射擊多次之殺人行為,同時危及被告丙○○、被害人簡偵宜之生命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殺人未遂罪論處。丁○○係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決意,而與乙○○共同持有衝鋒槍及子彈,其以一行為而持有衝鋒槍及子彈,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而持有衝鋒槍罪與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丁○○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前開殺人未遂之意圖,是其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殺人未遂二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持有之手槍係制式手槍,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云云,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丁○○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丁○○未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僅因債務糾紛,即開槍射擊以達威嚇、甚至殺人之目的,且駕車沿路追逐、射擊,嚴重危害社會治案,惟念尚未釀成大禍,及丙○○犯後均坦認部分犯行,丁○○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丙○○所有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之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乙○○所有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九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八顆,均具殺傷力,且係供丁○○、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所有之子彈五顆、乙○○所有之子彈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均已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及另扣案之乙○○所有之土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爰不予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另丁○○所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固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惟警員拘提丁○○到案時,未扣得上開槍彈,而丁○○於警、偵訊中亦陳明丟棄於高屏溪內,經丁○○帶同警員前往搜尋,均未尋獲,有警詢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灣中、南地區發生豪雨,高屏溪溪水暴漲,封閉高屏大橋,堪認丁○○丟棄之槍、彈業已遭溪流沖失、淹沒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