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壹佰零肆片及其他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壹佰玖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其妻子,係以販賣未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為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夫妻,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日起,由該夫妻提供其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與其他未經不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西路交岔路口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影音光碟片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以之為常業,並以為生活之資。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甲○○在上址收拾攤位結束當日營業時,為在場埋伏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與該夫妻共同所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一百零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片),及其他影音光碟片一百九十六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片)。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於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確分屬前揭公司,亦有卷附之權利證件清冊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及其他侵害不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九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沒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因為沒有錢花才賣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其販賣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非微、種類繁多,顯見被告確恃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夫妻,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販賣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錄音及視聽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為共同正犯,漏未將該男子之妻亦論以共同正犯,並論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均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其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非微,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故本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及其他影音光碟片一百九十六片,均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夫妻,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