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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紀凱峰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張貴華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本院指定
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歐崇虎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蘇俊良
被告
俊和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蘇俊良
被告
曾貫政
被告
莊協益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旭勛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縣大
代表人
莊洪鳳娥
被告
丁○○ 男 52歲
住高雄縣大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上列一 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正興土木包工業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72巷28號1樓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46號
上列一 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智瀛營造有限公司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46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梁新昌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9號
被   告 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25號
代 表 人 梁新昌
被   告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3之1 號1
代 表 人 紀全益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3之1 號1
被   告 吳登富 男 45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社鄉食坑村1 號
被   告 廣峰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23號1樓
代 表 人 劉慧嫻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4 巷2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曾榮仁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2之1 號
被   告 吳萬枝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17號
上列一 人 董明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台成土木包工業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17號
代 表 人 吳萬枝 住同上
被   告 吳茂坤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8號
上列一人  鄭曉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12 之3 號
一樓
代 表 人 吳茂坤
被   告 李媽超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398巷54號
上列一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路30號7樓
代 表 人 李秋源
住屏東縣鹽埔鄉豐年巷5 之14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石景旭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834號
被   告 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25弄19之3 號
代 表 人 石景旭
被   告 許再源 男 50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1號
被   告 元寶土木包工業
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1號
代 表 人 許再源
被   告 立宏營造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編號:KSD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一六八號二樓
代 表 人 陳麗容

          住高雄市○鎮區○○路一六八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145、8451、10815 、11888 、15819 、21959 、21960 、21961 、21962 、21963 、21964 、21965 、21966 、21967 、21968 、21969 、23475 、23476 、24496 、24498 、24499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張貴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歐崇虎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貫政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俊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俊和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俊和土木包工業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正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正興土木包工業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莊協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旭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旭勛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丙○○、智瀛營造有限公司、梁新昌、友承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吳登富、廣峰營造有限公司、曾榮仁、吳萬枝、台成土木包工業、吳茂坤、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李媽超、大全營造有限公司、石景旭、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再源、元寶土木包工業、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蘇崑雄、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皆另行協商判決〕及蔡勝田〔另通緝中〕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7 月12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4萬3585元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其中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並基於概括犯意另犯如下事實欄所述他案〕,89 年7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三人為探詢大寮鄉鄉長徐張貴華之意,經由張簡嘉成得知張簡應萬時與大寮鄉鄉長徐張貴華熟識,乃至張簡應萬家中,經張簡應萬同意擔任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圍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做為圍標集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負責探尋底價及日後內場部分回扣之交送等事宜。其後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三人另為順遂其等廠商部分之圍標作業,經由與大寮鄉公所內部人員熟識之洪漢同引介,而找上擔任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戊○○,戊○○時任秘書室總務工作,負責辦理大寮鄉公所財務、勞務及行政業務等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上開工程是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作業,亦明知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依法均須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開進行招標、比價或議價,以維工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並確保工程施工品質,詎戊○○竟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相關資料,而上開資料在開標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在洪漢同住處時,竟允以利用其認識之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即領標而得知該等廠商名單之機會,洩漏予圍標份子,俾與圍標份子蔡勝田等人在大寮鄉公所門口以攔截方式後取得之廠商名單相互核對,以避免圍標過程通知領標廠商共同召開圍標會議時會有遺漏而協助共同圍標本件工程。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戊○○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共同討論如何進行圍標之會議,會中戊○○以本件工程之第1 期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榮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內定之得標廠商(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戊○○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子黃振榮(時擔任第1 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會,會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決標金額的百分之10〔約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徐張貴華〔即內場部分〕之回扣;嗣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之張簡應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遂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間某日,當面向大寮鄉鄉長徐張貴華表明蘇崑雄、蔡勝田等圍標集團欲圍標本件工程,徐張貴華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3 月1 日止,擔任大寮鄉鄉長之職,負責綜理鄉公所各課室業務,對於鄉公所發包工程負有訂定底價、督導執行及裁決有關事項權責,又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而工程底價在開標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且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詎其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其與如下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有概括犯意〕,經由張簡應萬告知而知悉圍標集團介入上開工程後,仍默許渠等進行圍標該工程,並允由張簡應萬作為其白手套以代表其與圍標集團接洽與處理內場部分回扣之事。爾後,即展開圍標作業,由戊○○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之資料洩漏予蘇崑雄、蔡勝田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林昭榮〔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已為協商判決〕、陳宗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洪惠生、胡瑛珍〔前二人己審結〕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士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蔡勝田主持,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內場(支付徐張貴華之工程回扣,徐張貴華所收取回扣金額之慣例為工程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及 外場(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之搓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文安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已協商判決〕、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蘇崑雄借牌使用〕等作為陪標廠商。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簡清郁(即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經由鄉長徐張貴華明知有圍標情事仍授權主持公開開標會議程序後,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宏榮公司並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元圓仔湯錢,分配比例則係支付給徐張貴華的內場回扣為350萬元,而分配給外場部分則為430 萬元。黃振榮為支付搓圓仔湯錢,分次於89年8 月3 日、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技擊館及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共計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蘇崑雄供外場分配使用,蘇崑雄、蔡勝田2 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成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十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其餘則支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惟張簡嘉成將其分得之30萬元交予洪文安處理,洪文安聽從蘇崑雄之建議,將其中19萬用來支付領標廠商之圓仔湯錢,而洪文安另分得5 萬元,其餘6 萬元交給蘇崑雄。至於支付給徐張貴華350 萬元之回扣部分,黃振榮認與其他圍標之人不熟識,而基於信賴戊○○之故,乃先於89年8 月30日至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交給戊○○,隨後戊○○在徐張貴華住所(大寮鄉○○街104 號)門前轉交予張簡應萬;黃振榮後於89年11月18日再至同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內提領280萬元,並將其中之250 萬元在渠公司內交給戊○○,是日由戊○○再轉交給同在公司門口等候之張簡應萬;而因徐張貴華之前於89年3 月總統大選前夕,曾透過張簡應萬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100 萬元,張簡應萬經由徐張貴華之指示後,遂陸續於取得100 萬元及250 萬元圓仔湯錢後,持之分別清償予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另所剩之50萬元,張簡應萬則將30萬元親交予徐張貴華,餘20萬元留作自己酬勞,徐張貴華對張簡應萬私自花用20萬元則未表反對意見。

二、鍾錦和欲承作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6日所公告定90年4 月12日開標,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遂夥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前三人續前犯意〕、陳智宏、辛○○〔前五人皆為協商判決〕等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鍾錦和為能確定掌握決標價格,計算利潤成本,乃請其公司總經理亦具有大寮鄉民代表身分之陳智宏向鄉長探詢底價,陳智宏於圍標會議開議前某日〔詳細日期不明〕,當面向徐張貴華表示渠等擬圍標本件工程,徐張貴華竟承上開為圖不法回扣利益之犯意,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以削減工程預算「一掛」(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核定底價為220 萬元)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陳智宏知情,以利渠等進行圍標,而戊○○亦同前犯意,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廠名單,竟交待不知情負責開立出售標單收據之業務助理簡淑敏,如有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需通知渠前來瞭解該廠商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予辛○○及陳智宏,以避免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之疏漏;另蘇崑雄亦指派郭峰豪、洪文安2 人則分守大寮鄉公所攔截廠商抄寫電話與車牌或留下聯絡資料,及至大寮郵局以攔截郵寄標單之廠商等工作,蘇崑雄並負責尋找陪標廠商,嗣蘇崑雄即以電話通知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廠商壬○○、簡富安、莊協益〔壬○○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簡富安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莊協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具有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簡富安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壬○○另為協商判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等多人,於90年4 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蘇崑雄主持,辛○○、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經與會到場廠商壬○○、簡富安、莊協益等人同意,而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小標』承作權,會議後並由蘇崑雄、陳智宏、辛○○、郭峰豪、洪文安等人負責收取廠商標單。90年4 月12 日 開標當日,經由鄉長授權代理主持開標程序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公開開標後,由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蘇崑雄並找榮成公司、翊峰公司〔二公司皆為協商判決〕為陪標廠商。當日鍾錦和順利決標取得工程施工權後,即先後將60萬元交予辛○○,以作為處理內場(包括鄉長徐張貴華及建設課長李建昌;其中李建昌之工程賄款本院已審結)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外場圓仔湯錢之分配,則由辛○○負責支付給領標的廠商;外場部分其中辛○○交給蘇崑雄9 萬元由其分配,蘇崑雄除自行分得3 萬元,並分別將其中的1 萬5 千元、1 萬元給郭峰豪、洪文安,再將其餘3 萬5 千元支付給領標的廠商;而內場給徐張貴華之工程回扣款金額10萬元部分(係經蘇崑雄建議即以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 比例計算之慣例計算出),則由陳智宏約於開標2 、3 日後駕車載辛○○至徐張貴華之住所,由辛○○入宅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徐張貴華收受;所餘部分圓仔湯錢則為辛○○私自花用完。

三、鍾錦和、蘇崑雄、辛○○、陳智宏續行前開共同圍標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遂與乙○○〔已通緝〕為首之圍標集團勾結,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協助乙○○收購標單,蘇崑雄負責協助乙○○處理較難處理之廠商及為圓仔湯錢之分配,乙○○並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並由戊○○承前開犯意,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廠名單,竟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供乙○○等圍標份子,以利其等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嗣乙○○通知亦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包括壬○○、簡富安、鍾錦和(與蘇崑雄合夥,以泰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領標)、丁○○、歐崇虎(未到場與會)〔其中壬○○、簡富安、鍾錦和3 人就犯罪事實之相關圍標工程有概括犯意,丁○○就本工程及下開事實四工程具有概括犯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5月12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乙○○主持,洪文安在外面負責把風,會中壬○○經過小標會議承諾提出320 萬元,以作為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的內定承作權,會議後即由乙○○、辛○○等人向廠商收取標單。而丁○○因其公司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故向智瀛公司負責人丙○○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由於丁○○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竟向乙○○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標會議並不算數,乙○○嗣透過己○○○之引薦與丁○○見面經協調後,即由乙○○出面迫使壬○○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丁○○借用智瀛公司名義取代承作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 萬元。於90 年5月14日戊○○明知為免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尚未開標前,不得將投標廠商名稱洩漏,其竟承前揭犯意,將業已郵寄至大寮鄉公所而未遭圍標份子攔截之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2 隻標單,洩漏予乙○○知情,嗣2 家廠商均至大寮鄉公所在圍標集團的陪同下辦理退標手續,而造成廠商限制競爭,並順遂其等圍標進行。90年5 月15日開標結果,經由鄉長授權代理主持開標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公開開標後,由丁○○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乙○○在收到處理內外場之圓仔湯錢340 萬元後,當晚辛○○與乙○○、洪文安在大寮鄉○○路的「雅軒小吃部」分配圓仔湯錢的比例,乙○○當場依圍標會議議定比例計算,給內場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0 萬元,外場分配200 萬元,包括收購標單費用及參與圍標者之酬庸,而乙○○、辛○○及洪文安嗣各取得45萬元、30萬元、3 萬元等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另歐崇虎明知乙○○等人進行該工程之圍標,雖未前往高雄圓山飯店參加圍標會議。然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嗣於圍標會議結束後,經不詳圍標份子以電話告知後,即於90年5 月16日下午在高雄縣團管區附近等候領取圓仔湯錢,因其對圍標份子所欲交付1 萬元現金,認為該金額與先前所講的金額不符,不願意接受,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錦和通話,詢問有關搓圓仔湯金額的事情後;約過一星期後,始再由不詳姓名之圍標份子通知到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交付圓仔湯錢1 萬元予歐崇虎之妹歐美珠轉交該不當利益。

四、壬○○承前概括犯意,為承包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9 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26日公開招標決標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 面修復工程」、「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7件工程(以下簡稱7 件瀝青工程),乃夥同曾貫政、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曾貫政在大寮鄉公所前後佈署數人以對領標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加以攔阻以獲取其公司資料及聯絡電話,並為避免圍標時發生遺漏,而要求亦具前揭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以供對照,並當場議定日後如圍標成功,將依在大寮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慣例,將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約4 千萬中之百分之5 ,即200 萬元之回扣由己○○○轉交給鄉長徐張貴華;嗣後皆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知悉其等圍標情形後,經協議亦加入此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蘇崑雄負責對開標當天遺漏的廠商進行攔截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並加以分配,而戊○○承前犯意,明知開標前不得洩漏領廠名單,竟交待不知情負責開立出售標單收據之業務助理簡淑敏,如有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需通知渠前來瞭解該廠商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以供曾貫政等人聯繫廠商以便利圍標進行。嗣曾貫政等圍標集團聯繫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鍾錦和、丁○○、簡富安〔皆承前概括犯意〕、莊協益〔未與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於大寮鄉○○路之「阿利海產店」召開圍標會議,惟與會之後渠等發現有疑似調查局人員於附近蒐證,而由洪文安載廠商移會至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正式開圍標會議,圍標會議先後由曾貫政、郭峰豪主持,蘇崑雄負責與廠商溝通,洪文安負責載送與會廠商及把風,郭峰豪並負責將各項工程公寫後決標價格逐一向與會廠商公佈,並當場向與會之廠商表明該次圍標搓圓仔湯錢供作為支付內、外場費用,經開圍標會議公寫程序後,獲得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壬○○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鍾錦和分別以275 萬元及18萬元取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丁○○分別以46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蘇崑雄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蘇崑雄前經由莊協益向其表達承作意願後,在莊協益未親自與會之情況下,仍以出價40萬元之圓仔湯錢代替莊協益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承作權;至於陪標廠商之來源,除由前開取得得標權之廠商在他人標得之工程需為再出牌陪標一次擔任陪標廠商外〔即榮成公司、群利公司、正興土包、旭勛公司皆再擔任陪標廠商,陪標情形如下〕,其餘部分由曾貫政及蘇崑雄等人代為覓得〔廣峰公司、翊峰公司〕或在開標當日經蘇崑雄等人攔阻之未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蘇俊良,經圍標份子許諾給予一定之搓圓仔湯費後,經其同意以其自己俊和土木包工業及預與不知情之李媽超合夥共同投標而持有李媽超所經營之大全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以上開二公司名義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陪標。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仍由鄉長授權不知有圍標情事之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程序,開標結果之得標廠商如圍標會議之決定,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標得價格、陪標廠商如下:壬○○係向群利公司〔群利公司部分為無罪諭知〕借牌投標並以1115萬元標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廠商為福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旭勛公司〔代表人莊協益〕、大全公司〔代表人李媽超〕;鍾錦和向群利公司借牌並分別以1100萬元標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商係榮成公司〔代表人王素珍〕、福氣公司、大全公司〔由蘇俊良持之陪標〕,另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代表人簡富安〕、正興土包〔代表人丁○○〕、大全公司;丁○○以其名下之正興土包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俊和土包〔代表人蘇俊良〕、群利公司〔由壬○○借牌後陪標〕,另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群利公司、俊和土包;莊協益以旭勛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廣峰公司〔過期牌照被不詳之人持之使用陪標〕、群利公司、大全公司;蘇崑雄經由簡富安告知該工程可能有工程請領之困難,而放棄投標在圍標會議中取得小標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後該工程經由簡富安之引介由不知有圍標工程情事之立宏公司以250 萬元得標,另蘇崑雄本工程亦找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俊和土包等擔任陪標廠商,其中福氣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均係由蘇崑雄指示郭峰豪所假造,在前揭陪標工程中投標資料之大標封上虛填『福氣公司』之廠商名稱,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且因標封內所檢附投標資料均空白不全,由鄉長授權代理主持投標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均逕行宣告廢標。前開工程決標後,隨即由蘇崑雄等人分向得標廠商壬○○、鍾錦和、丁○○收取經打折後之搓圓仔湯錢,其中莊協益要求暫緩為由未支付,蘇崑雄自己因無實際自行參與投標亦未支付圓仔湯錢,另壬○○、蘇崑雄、己○○○及鍾錦和等人決定由己○○○負責向壬○○拿取應繳之275 萬元及壬○○代鍾錦和應繳之275 萬元,共計550 萬元搓圓仔湯錢,開標當日後壬○○即先給己○○○270 萬元,再由其轉交給蘇崑雄以支應外場費用之分配,其中曾貫政分配到60萬元,蘇崑雄分配40萬元,至於領標、陪標廠商之費用則依其等在大寮鄉公所承做工程之頻率而給予2 萬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圓仔湯錢,另壬○○於90年11月27日分別從群利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及其女婿紀全益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及12 0萬元,再加上壬○○手中原有之10萬元,共計230 萬元,於次日即28日通知己○○○至壬○○住處,當鍾錦和面前將230 萬元交給己○○○,嗣壬○○因向圍標份子蘇崑雄要求圓仔湯錢打折未果,另同月29日於其住處將所餘50萬元交付己○○○,己○○○於收受230 萬元後,旋將其中200 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至徐張貴華之住宅,於該住宅1 樓前方之休息室將該裝有200 萬元工程回扣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徐張貴華收受。徐張貴華明知200 萬元,是前開工程之回扣款,仍承前開收受回扣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己○○○手中收受該筆回扣款。

五、乙○○〔業由本院通緝〕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11月29日公告,預算金額為00000000元並定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夥同壬○○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進行工程圍標,而戊○○竟承前開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以利用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領標而取得廠商名單之機會,而洩漏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予乙○○等圍標份子,以供其等相互對照廠商名單,避免有所遺漏而協助圍標本件工程。該工程嗣經圍標會議由壬○○內定擔任『爐主』,惟在8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開標當日因功行營造公司(下稱功行公司,非參與圍標之廠商)之負責人陳國田突然自行參與投標,並以1340萬元低價搶標後,順利標得該工程施工承作權,致乙○○等人未能順利圍標成功獲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

六、戊○○為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3日,公開招標發包之公告預算金額為144 萬元之「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之負責經辦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淑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緩起訴處分)係東逸昇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東逸昇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緩起訴處分),該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因前承包商中止合約,包商不願繼續提供,兒童面臨沒有營養午餐吃之情況,戊○○為填補約一個月沒有營養午餐之空檔,遂尋求課內同事幫忙找廠商接辦,惟當時並無廠商願意承辦該採購案,戊○○乃起意由其胞弟崔樹祥以借牌方式(崔樹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緩起訴處分)來參與該採購案投標,90年3 月23日第一次開標,除福緣行自行參與投標及由崔樹祥向黃淑珍借東逸昇公司牌照投標外,無人參與投標,戊○○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第一次開標,未滿3家,應宣告流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規定,為使其弟崔樹祥順利取得本件採購案及順利開標,竟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東昇食品商行」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在大投標封上假造投標廠商「東昇食品商行」名義,內部相關投標文件均空白〕,致投標廠商達3 家,而可予開標決標,戊○○並將該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記錄單上,進行此虛偽不實之開標比價方式,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促使原本應流標之公開召標採購案,由崔樹祥借牌之東逸昇公司以125 萬元得標,並持之為決標公告,致生損害於福緣行及公家機關公開招標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之相關通話紀錄,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監聽票執行監聽,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聲監字第149 號案卷內附通訊監查書附卷足憑,該等門號之監聽錄音帶,經檢察官補呈在案,另相關監聽錄音帶內容又均係相關人之直接談話內容,經提示予相關人確認無訛,尚無不得為證據之限制,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判決中所引用相關文書證據資料,除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及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文書相關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餘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茲分別述明於理由中。

二、實体論罪理由:

甲、被告徐張貴華部分:「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部分:訊據被告徐張貴華對於前開工程中,共同被告蘇崑雄、蔡勝田等人有共同進行工程圍標行為及過程,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涉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蘇崑雄、蔡勝田等圍標份子,亦不知其等之前有進行圍標之情事,未任何收受回扣,未曾透過張簡應萬向吳振者、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借款及以收賄回扣款還款之事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戊○○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共同討論圍標進行會議,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圍標過程之爐主,並於得標後提出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徐張貴華〔即內場部分〕之回扣等情。

① 證人蔡勝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89年7 月間與張簡嘉成、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戊○○等人到洪漢同住所商量第二期水電工程圍標事宜,黃振榮是戊○○嗣後出去帶進來的。第二次在該處開會有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後來於89年8 月1 日於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中作成決議由宏榮公司提出780 萬元作為內、外場,取得本件工程的承作權等語。【見本院92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47-249 頁】。另黃振榮到庭證稱:89年7 月底時,戊○○帶伊到洪漢同住處,當天到場洽談二期水電工程繼續由宏榮負責等事宜。有提到必須支付圓仔湯錢之事,我在調查局陳述的內外場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這些都是我說的沒有錯,但是所交付給何人多少錢有分『內場』或『外場』之類名詞術語,是調查局作筆錄時邊說邊學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91年6 月28日筆錄偵4 卷75頁)當時你提到是戊○○告訴你要趕快交付350 萬元,說要交給張簡應萬轉交給徐張貴華,這陳述是否實在?)答:我現在已不記得他有說這些話,當時因為我沒有錢交出來,所以要簽本票,如果我在偵查有提到,應該是他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83-185 頁〕;核與於偵查中供陳:圍標「二期水電工程」內場回扣戊○○有告知要由張簡應萬送給徐張貴華,戊○○他一直催我把內場回扣350 萬交出來,說要交給張簡應萬轉交給徐張貴華等語相符。【見91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偵④卷第75頁】。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89年7 月底洪漢同要我帶黃振榮到洪漢同住處,討論二期水電工程的事情。張簡嘉成及蔡勝田討論後有告知宏榮水電須支付圓仔湯錢的事,有提到內、外場之事等語大致相符〔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89-190 頁〕。另證人蘇崑雄到庭結證:89年7 月底有為二期水電工程要進行圍標之事找張簡嘉成認識洪漢同,透過他引薦大寮鄉公所人員戊○○,後在洪漢同住處共同決定第二期工程爐主是宏榮公司,在當天決定宏榮公司出780 萬元圓仔湯錢,圓仔湯錢內場部分350 萬元左右,其餘為外場部分,當場決定內場為350 萬元,並由昭明村長張簡應萬轉交給鄉長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77-179 頁〕;另共同被告洪漢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聽蘇崑雄說內場是指給鄉長的錢,外場是指給廠商的錢,我拿到的30萬元應該是外場的錢,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聽張簡嘉成陳述內場部分350 萬元是透過張簡應萬轉交徐張貴華部分是實在的,蘇崑雄、張簡嘉成是主動來找我,透過我來找戊○○,黃雄鵬父子是戊○○開車自己帶來的,起先張簡嘉成是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圍標的這個過程,白手套也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以上陳述內容同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審⑩卷第45-52-53頁〕;前洪漢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內容,業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接受結證時稱:(問:(提示94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卷審10卷44頁以下)對前開審判程序當日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審判筆錄並告以內容後當庭給閱由證人仔細閱讀內容)答:無意見等語〔見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75 頁,執之前開共同被告洪漢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陳,核經本院詰問後為一致表述,認即具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張簡嘉成亦證稱:蘇崑雄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就與張簡應萬提了剛剛張簡應萬說的事情,蘇崑雄又希望認識戊○○,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洪漢同家裡,在洪漢同家中就找戊○○過來,之後戊○○再帶黃振榮過來。我去洪漢同家2 次。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蔡勝田、蘇崑雄到張簡應萬家去找他。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張簡應萬一些話。張簡應萬審理中所答稱: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蘇崑雄表示要張簡應萬負責接內場,希望張簡應萬去瞭解內場等事情是實在的等語稽詳。〔見同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50-251 頁〕。證人張簡應萬結證:張簡嘉成告訴我本件工程有人要圍標。他們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我有與鄉長接洽此事。她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圍標的人決定的內場回扣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等語一致。〔見同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08 頁〕另亦結證:第一次張簡嘉成帶蘇崑雄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找我,說要圍標工程要我接內場,到我家的時間是白天。當天我只認識張簡嘉成。蘇崑雄並沒有要我引薦鄉公所的人,只有要我接洽內場部分。錢都是戊○○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同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49-250 頁〕,勾稽證人所為供述內容皆大致相符,而綜觀上開證詞中,已將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戊○○、黃振榮等人共同圍標,並由宏榮公司擔任圍標工程之爐主,後於89年8 月1 日於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中作成決定由宏榮公司於得標後提出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其中350 萬元做為內場支付給徐張貴華,並由張簡應萬負責內場即鄉長部分之接洽有關圍標進行之告知及回扣賄款之交付等情,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前開證人亦應無任意自承入罪或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證言應可採信,且確有其事無疑!

② 雖證人洪漢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未在調查局作前述有關張簡嘉成交付賄款等之陳述,當初在偵查中所述,因為想交保」「蘇崑雄、張簡嘉成他們之前在建利餐廳開圍標會議被警察追,才會跑到我家,非在我家討論圍標之事。」云云;惟查,證人審判中嗣經本院命證人黃振榮、戊○○、蘇崑雄等人與之對質,證人洪漢同始改口稱對其等3 人所陳,圍標前在其家中聚集研議如何進行圍標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000-000-000 頁〕;足見證人或畏於交付賄款可能之觸法或欲迴護被告所為串證翻供之詞,已見其虛,再觀證人前迭次於調、偵及本院就其以被告身份審判時,皆為自白及認罪表示,所述亦與共同被告蘇崑雄、戊○○、證人黃振榮等人供陳大致相符,亦可徵先前對交付鄉長回扣款之事一致陳述較具可信性,而於本院交互詰問審理時之串證、迴護之詞,顯無可採!另證人張簡嘉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場350 萬元如何處理及內場350 萬元是透過張簡應萬轉交給鄉長一事皆表示不知情云云,惟查,內場由張簡應萬擔任白手套轉交予鄉長一事,業經證人戊○○、蘇崑雄、黃振榮於本院一致結證屬實,另洪漢同於偵查中陳稱:350 萬元,交給何人要問張簡嘉成,他跟我說是要交給張簡應萬,讓他轉交給徐張貴華等語明確。【見91年6 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③卷第38頁背面;該偵查筆錄業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經證人結證屬實,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簡嘉成於交互詰問中,經本院令其與張簡應萬對質時亦表示:(問:張簡嘉成帶蘇崑雄去你家找你,你們有無坐下談事情?)張簡應萬答:有。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蘇崑雄表示要我負責接內場,希望我去瞭解內場。張簡嘉成答: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蔡勝田、蘇崑雄到他家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他一些話。(問:蘇崑雄不認識張簡應萬,為何要做工作找內場人員,為何會想到張簡應萬這個人?)張簡嘉成答:蘇崑雄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三人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就與張簡應萬提了剛剛張簡應萬說的事情,蘇崑雄又希望認識戊○○,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洪漢同家裡,在洪漢同家中就找戊○○過來等語〔見94年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49-251 頁〕,綜上各節,已足證證人張簡嘉成應知張簡應萬係『白手套』一節甚明,執其於本院前開結證,應係畏罪及迴護之詞,尚難置信。

㈡黃振榮先後交付350 萬元予戊○○,再轉交給張簡應萬,並由張簡應萬擔任轉交回扣款予鄉長徐張貴華之白手套等情;業據:

①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他們是得標後隔了1 個多禮拜才把外場圓仔湯錢交出去,後來內場的部分因為張簡嘉成一直催收不到,張簡嘉成才找到我向黃振榮催討,黃振榮有到我家拿了100 萬來。黃振榮交付的100 萬元是要我轉交給張簡嘉成,後來張簡嘉成告訴我要交給張簡應萬,所以我就把這100 萬元給張簡應萬。剩下的250萬元因為後來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宏榮公司都沒有付,張簡應萬及張簡嘉成都曾透過我要找黃振榮,250 萬元後來是由是我進去宏榮公司拿,張簡應萬在公司門口等我,我拿了就直接交給張簡應萬等語〔見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90-191 頁〕,核與證人黃振榮證述:給戊○○的錢是從帳戶提領出來的,時間分別是89年8 月30日、89年11月18日,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50 萬元,應該是當天提領當天交付。戊○○有跟我說,他要拿給張簡應萬,張簡應萬要拿給鄉長等語相符;〔見94年8 月22日審判、審⑯卷〕;證人黃雄鵬亦於偵查中證述:350 萬元戊○○他說要付給鄉長,我因為作第一期的工程跟他熟,我只相信他,才把內場的350 萬元都交給戊○○,所以我就講明除非他來收或他在場,否則我誰都不給,所以才都他來收這些錢,因為我害怕黑道收了錢又不認帳等語,【見91年6 月5 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①卷第103 頁,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具有證據能力】;亦與證人張簡應萬證稱:350 萬元是戊○○交給我的。250 萬元部分拖很久沒有收到,有去找張簡嘉成講這件事情等語。張簡嘉成證稱:好像有打電話問過我。我回電要幫他問看看,我打電話問蘇崑雄,蘇崑雄說是戊○○在處理的。宏榮公司是戊○○推薦出來,所以後來就認為收錢就是請戊○○代收等語皆大致相符一致〔上開二證人證述同見審⑯卷第250 頁〕。復有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影本」內89年8 月30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11月18日提領現金280 萬元之提領情形在卷足稽;是綜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各節,足證宏榮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承作權後,所交付之350 萬元之圓仔湯錢,係由黃振榮支付交予戊○○,再轉由張簡應萬持之交付鄉長供作回扣賄款等情甚明,證人間所供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洵實可採。

㈢ 張簡應萬於取得350 萬元賄款後,經徐張貴華指示,將前於89年3 月間代徐張貴華出面借款債務共300 萬元,持之陸續分別償還予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另所剩之50萬元,親交予徐張貴華30萬元,餘20萬元留作己用等情;業據,

⒈證人張簡應萬〔證人張簡應萬原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惟於94年8 月22日本院審判庭中表明依真實身份出庭應訊,而解除其秘密證人鄭成身份〕到庭結證:蘇崑雄等人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有與鄉長接洽此事。鄉長他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詳細時間現在因為太久,忘記了,有關內場回扣的事都是由圍標的人決定的,後來知道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350 萬元是戊○○交給我的。所收之350 萬元因之前我有替鄉長他們夫妻借錢,共借300 萬元,所以為他們處理。350 萬元何時收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戊○○第一次拿100 萬元給我,我就拿去還給吳振坤,250 萬元收到的時候,我拿100 萬元還給邱永成,100 萬元還給李安雄,餘50萬元,我花了20萬元,並將拿了剩下的30萬元給她。但徐張貴華沒有說什麼,沒有要向我要回20萬元之意。我收到戊○○的錢就馬上處理,不可能留在身邊,清償的詳細時間忘記了。錢處理好之後我還有跟他們回報。我記得應該是在總統大選投票前,我幫他們去借的,因為當時徐志明立委〔與被告徐張貴華係夫妻關係〕的母親過世,他帶孝穿黑衣,所以才要我去幫他們借,借來的錢亦是拿去還人家,借錢時我告訴他們說是鄉長要借的,300 萬元是同時借的,之前在調查站中所做的陳述私吞350 萬元部分,本來是要替徐張貴華承擔刑責,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08-212 頁〕;張簡應萬前以秘密證人鄭成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第1 次100 萬元由戊○○交給張簡應萬。第2次250萬元也是戊○○在宏榮公司附近交給張簡應萬。第1次交錢時間約在8 月,第2 次大約11、12月間。收到100 萬元時拿給吳振坤,第2 次所收到的250 萬元是分別交給邱永成、李安雄各100 萬元,另30萬元交給被告徐張貴華。其他20萬元張簡應萬向被告徐張貴華表示其已經花完了。因為之前張簡應萬有替被告徐張貴華向吳振坤、李安雄、邱永成各借款100 萬元。借款是同一段時間約在89年3 月間選總統之時。見本院年3月3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313 、316-31 9頁】等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一致,所供收受回扣款各節,業與證人黃振榮、戊○○、黃雄鵬等人證述情節一致互核,已明確如上,至借款300 萬元及以回扣款代償還借款各節,亦有證人所證如下判斷:

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吳振坤證稱:徐張貴華曾透過大寮鄉民張簡應萬向我借新台幣100 萬元。約於89年、90年間(詳細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張簡應萬至我位於潮寮村之住處,張簡應萬向我表示徐張貴華因需要現金週轉,要我協助調現金借給徐張貴華,我乃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張簡應萬,請張簡應萬轉交給徐張貴華。我已忘記我是銀行領出或向朋友調借,因時日已久,我記不清楚。徐張貴華有透過張簡應萬將100 萬元借款還給我,但是張簡應萬到我住宅償還100 萬元欠款時,張簡應萬只拿了50萬元還我。張簡應萬向我表示徐張貴華有指示張簡應萬還100 萬元,但是因為張簡應萬本身需要錢週轉,乃向我借50萬元,我乃同意先行償還50萬元,另50萬元轉借給張簡應萬。徐張貴華向我借100 萬元,並未立下借據或證明;張簡應萬向我借50萬元,張簡應萬有開立11張面額各5 萬元之張簡應萬本人支票給我。【見91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271-27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證據能力】。又於偵查中證稱:徐張貴華透過張簡應萬向我借錢不知是年下半年還是年的年初,我已無法確定,因為時間久,張簡應萬既然跟我說這是鄉長要借的,我就拿了100 萬元給張簡應萬借給徐張貴華。後來到了年中張簡應萬拿了100 萬元來還我,但是他自己跟我借了50萬元,並且開了張5萬元的支票給我,總共是萬元的票款,5萬元是利息,這些票款到這個月的號全部還清。見【91年8 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秘①卷第24-25 頁,提示閱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萬元張簡應萬有說是鄉長徐張貴華要借的。借款之時,張簡應萬或徐張貴華沒有簽發借款支票給我,還錢日期沒有印象了,是張簡應萬到我家來拿現金100 萬元的。張簡應萬清償當日再向我借50萬元(辯護人問:張簡應萬是否有簽發支票清償該50萬元?)答:有。張簡應萬後來才簽發支票給我的。張簡應萬於90年9月才把支票拿給我。第一張到期的支票是90 年10 月份等語。見【92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338-340 頁】。然其又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張簡應萬有向我借過100 萬。何時借的我忘記了,但記得是90年9月中旬還的。借給他的錢是四處湊的。還錢以後,又向我借了50萬元,並開了11張5 萬元的支票,還100萬元與借50萬元是同一天,11張支票是張簡應萬他開好帶來的。5 萬元的支票每月還5 萬元,第一張是90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錢是透過我朋友陳春梅向他表嫂陳春娘借的。但陳春娘的帳戶不是我向辯護人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71 頁】;綜觀證人各次所為100 萬元借款原因、還款之陳述,對借款數額、100 萬元償還後張簡應萬再借50萬元,並開了支票每月分期償清等事證,供述如一並與證人張簡應萬陳述一致外,餘對何時借款、還款、支票交付之相關時間日期,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既證人對何時借、償等確定日期已無法記憶,即難僅據以辯護人事後所提之有關陳春娘之聯信商業銀行收受11張支票兌現日期之存摺明細期日,而據為證人張簡應萬確切之借款及還款之日亦明。又證人吳振坤既未告知100 萬元是轉向陳春娘所借,則辯護人卻於本院審判庭時可精準得知復提出該帳戶明細,顯內情並不單純,而徵證人吳振坤在出庭前,已就被告方面有所接觸,則證人於本院結證時明確記憶還錢是90年9 月等供詞,顯係有串證之合理懷疑!再證人張簡應萬與證人對質後,仍堅詞表示:借款是在89年總統大選前,吳振坤所說的時間剛好差1 年,而且我向他借50萬元時並未當場拿支票給他,而是隔了很久沒還,不好意思才開票給他,並多開5 萬元利息給他,印象中大概支票也隔了有半年之久我才拿給他,而且我還他100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因為我並不能確定他會不會把50萬元借給我,所以我不可能拿100 萬現金去的時候,順便開好支票。我是因為借很久不好意思,才決定1 個月1 個月清償,如果之前的100 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就不需要還錢後在向他借50萬元,就直接還他50萬元,繼續欠50萬元就好了等語〔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78 頁〕。而就證人張簡應萬上開陳述,證人吳振坤則表示隔那麼久我是真的忘記了等語。已徵證人吳振坤前後所為之時間供述已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已有不明確之情況!再觀證人吳振坤於交互結問時,亦證:(辯護人問:他說是徐張貴華要借,你有無向徐張貴華求證?)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不問?)答:我是認為大家說起來都有認識,而且張簡應萬做事一向實在,如果沒有這件事他不會跟我說等語〔同上筆錄第272 頁〕;足徵證人張簡應萬與借款人之間,彼此互相信任,債信關係良好,而以張簡應萬係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如以詐騙行逕,取得借款,將來即難再立足於村里及獲得選民之認同,又如未能如期清償,將冒被揭穿風險,以鄉長在鄉里之地位,至愚之人,亦不會訛冒鄉長之名義,對外借款,況證人前與張簡應萬之間即互有良好信任關係,更無必要以他人或鄉長名義來借款,而以證人事後借50萬元之按月5 萬元之清償方式,已足徵證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又何能於90年中得一次提出100 萬元,來清償前債款,又於借款後隨即按月清償,所為借、貸方式,皆違常情! 又以證人張簡應萬所供陳,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一向不佳,如是,其一次於89年3 月間舉債高達300 萬元,何能保證何時得以如期清償,又其於借款之時亦尚無上開圍標之情事,即無可得而知,圍標之人將會透過伊轉交350 萬元之事,而如前所述,證人張簡應萬係村長身份,在村里間本已獲得村民之認同,與吳振坤等人平日關係良好,亦時有金錢往來借貸,更無必要冒用鄉長之名義,對外舉貸,而失信於友人及村里之間,更得罪鄉長,而冒不忠不義之名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再觀證人前後已多次易其時間上之供述,卻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反其前情,對何時為清償日之時點反於前情而為明確之陳述,實違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此乃訴訟中常見之串證及迴護之詞,諉實難採信。綜上各節,證人張簡應萬所陳其向吳振坤表示鄉長欲借款100 萬元及事後持回扣款為清償各節,前後陳述一致,稽核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前所述認具有較可信之特信性,應係實情。

②證人陳松和證稱:89年3 月3 日我有借給邱永成100萬元。邱永成叫張簡應萬來我家拿。錢我從農會領出來。還錢大約是7 月20日。何人拿錢來還我忘記了,時間久了。錢邱永成在7 月20日就還我。還錢的時間我是看我在農會的存摺,確定的時間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的印象是100 萬元也是存到農會。對證人張簡應萬證稱:錢交還給邱永成。因為我是向邱永成借款的等語,沒意見,因為我也忘記何人還給我。印象中與邱永成間之借款亦有超過100 萬元的等語〔見94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29-233 頁】。而證人邱永成於調查站中供稱:張簡應萬曾於89年3 月間以電話向我聯絡並向我借款現金100 萬元,我有借給他,但當時並未向其詢問作何用途,惟事後張簡應萬有向我表示上開借款係其替前任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借款週轉之用。約在89年11月底,張簡應萬有將上開借款100 萬元還給我。【見91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①卷第275-276 頁,已交辯護人閱卷,依刑事訴訟第159之5 第1 項具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證稱:100 萬元我跟朋友陳松和臨時調借的。張簡應萬於年底還我100 萬後,我才把錢還給陳松和,當時我還跟他催說要趕快把錢還給人家。【見91年8 月22日偵查筆錄秘①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之5 第1 項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就證人邱永成所述之借款及還款之日與證人張簡應萬顯互核一致,雖本借款證人陳松和就100 萬元還款之時,提出其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存摺後表示,應是89年7 月20日即清償,然觀證人陳松和對到底何人清償該借款,一再表示,已遺忘,惟證人張簡應萬經與證人陳松和對質後堅稱,錢是交還給邱永成,因是向邱永成所借等語,而以證人張簡應萬與鄉長之關係、社會地位,再證人張簡應萬與證人邱永成之熟識關係〔此為證人邱永成自陳〕,證人張簡應萬實無冒名借貸之必要,如前所述,而縱本件陳松和受清償日是在89年7 月20日,然被告徐張貴華並不曾表示於當時有拿100 萬元給證人張簡應萬代為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又89年7 月20日證人張簡應萬尚未取得該350 萬元回扣款,則89年7 月20日之清償日期,或係由證人邱永成先行代償,或係證人之記憶有誤,皆為可能之情,然已因時間之久遠,亦難責令證人有明確之記憶,則本院綜上各情,於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心證,綜合證人張簡應萬、邱永成所述,張簡應萬對邱永成上開借款,應無以鄉長之名,而設詞誣攀之必要,亦認證人張簡應萬前所為對邱永成之100 萬元借償證言,應與實情相符。

③ 證人李安雄詰證:89年3 月3 日張簡應萬有向我借過100 萬元,他跟我說鄉長需要100 萬元,透過他跟我調借。89年3 月3 日借的100 萬元有清償,後來我去印明細表出來大約是在89年9 月15日還的。依(農會交易明細表)89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第10頁第8 行。當時存摺有40萬元,另我太太李謝麗純存摺裡面有一筆30萬元的。另30萬元我有其他用途拿去使用,伊與張簡應萬常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鄉長沒有親自向我借過錢,89年3 月鄉長婆婆過逝,是確有此事等語。〔見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34-236.238.239 頁 〕;而證人前於偵查中則陳稱:張簡應萬在2、3 年前的3 月初3 左右,當時要選總統之前,選總統是89年3 月18日,在選總統之前沒多久來向我借的。他是跟我講說,鄉長徐張貴華缺一筆錢,因為徐張貴華的婆婆剛過世,她自己不方便出來借,所以託他來向我調一筆錢,我跟他們兩個都很熟,既然開口了,我都會儘量幫忙,而且徐張貴華當時婆婆剛過世沒多久,不太方便,我們能幫的就儘量幫。100 萬元有還,大概隔了半年以上,張簡應萬就拿了100 萬來還給我。拿到我太太潮寮村的檳榔攤還給我的,因為錢都是我太太管的,他應該是拿到檳榔攤去給我太太,把錢還給我等語。見92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秘⑤卷第3 頁,已由辯護人閱卷,依刑事訴訟第159 之5 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安雄就100 萬元之借款原因、時間、額度,暨清償之地點皆與證人張簡應萬供證之情節相核一致,雖事後證人於本院交互結問之時,提出與其妻在存摺明細中,於89年9 月15日各別有40萬元及30萬元之存款,然觀該二筆存款額度異於還款額度,且100 萬元之借款依辯護人所庭呈之借款明細,於89 年3月3 日在證人李安雄之妻李謝麗純之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之記錄,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同上本院⑯卷第265 頁〕,然還款後,依證人李安雄所述該帳戶卻僅有30萬元存款紀錄,再觀李安雄之帳戶明細中,除於90年9 月15日有40萬元入帳外,於89月12月21日尚有二筆共110 萬元之現金存款入帳,則證人本院證稱:89年9 月15日存入之錢可以確定是張簡應萬還我的,因為我從沒有這麼大筆金額等語〔見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39 頁〕,顯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辯護人庭呈證人帳戶後,始符和辯護人之答問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所言,其與張簡應萬間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暨是實情,當時他亦是村長與張簡應萬、鄉長彼此間皆熟識,互有往來,又皆是大寮鄉人,活動空間尚都在大寮鄉,對相互間財務現況了解,應知之甚稔,實無冒鄉長之名來借款之必要!且張簡應萬於89年3 月初既尚不知有交付圓仔湯錢之回扣款事情,亦無法預知在日後,會有圍標份子分於89年8 月、11間交付其350 萬元要轉交被告之事,而可得順利以回扣款持之清還借款,豈敢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大膽冒攀鄉長之名向鄉親友人借貸,亦顯不符常情!且若非如張簡應萬所陳,以證人對張簡應萬個人信任、交情等關係及評價,張簡應萬亦無須虛構其事,陷友人於訴訟上之奔波,綜上跡證,張簡應萬就對李安雄為100 萬元借、貸之供詞,應與實情相符可採。

④證人張簡應萬另於偵查中就其願意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上情時稱「(問:既然你說前述筆錄內容實在,為何剛到案時你稱回扣款350 萬元是你自己花掉?)答:那是騙人的,因認自己有罪,不想再連累人。我被收押後,徐張貴華夫婦都沒來理我、關心我,連律師費也不付,我認為他很無情,所以才把事情的經過原原本本的講出來等語。【見91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秘①卷第74-75 頁】」;觀其所陳可認其自白並供出本件犯罪顯係出其自由意志,雖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對願意以證人身份舉發重大犯罪時,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並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而定有保護規範〔見該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然雖偵辦該案相關人員曾告知證人有上開法律所定之權益,亦係合法之權利,難謂係受有非法利誘,其本院復經二次詰問,又於本院94年8 月22、23日交互詰問時,即自動陳明願意當庭當面以本人身份進行詰問,並就願意供出實情一節之緣由,詳實敘明如前。再觀其前後所為證述又自始至終如一,若無其事,實無須甘冒刑事訴追任意自承,再張簡應萬擔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於被告選舉鄉長一職時,為被告之大椿腳,與被告熟識關係良好,業經張簡應萬、洪漢同、崔樹麟等人同證屬實,被告亦未為否認,衡情以證人與被告之交情匪淺,更無設詞誣陷之理,證人所言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應確有其事無疑!

⑤再雖證人張簡應萬就前開日期、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與證人間,供述之清償日期無法為明確一致之陳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雖證人張簡應萬對相關接洽鄉長告知有人要圍標之事,戊○○轉交回扣款之時間,及對分別交付清償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100 萬元等確定詳細時間,皆因時間經過太久,無法記憶了,然觀其對戊○○轉交之回扣款額度、分向吳振坤3 人借款之額度經過及事後均已清償等各節,均與相關證人黃振榮、戊○○、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人所證述,大致相符,而日期時間之經過,依一般常人之習性,較難就日期、時間為特別記憶,除非有特別或重大節日之日,或特意對該日期與事情,特別留意,而予以記憶或紀錄,且上開各情事距今已長達4 、5 年之久,實難苛求證人張簡應萬可詳記正確之日期、時間自明。是縱證人間事後於審判中已無法對時間為明確記憶及互核一致之陳述,然張簡應萬收受回扣款後,已依徐張貴華指示分別清償前由其經手之借款等情,既明確如上,已難置之不論,則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明。

⒉再證人張簡應萬結證:圍標份子找我探鄉長之意,她叫我自己去處理,我認為他是默許圍標集團進行該工程案。350 萬元回扣的事是有回報等語〔見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08 頁;同見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調①第91頁〕;又以秘密證人身份證稱:張簡應萬並沒有去問徐張貴華工程底價,因徐張貴華習慣上通常不會將工程底價和設計的工程造價相差太遠,所以張簡應萬在工程開標前就直接告訴蘇崑雄、張簡嘉成:「底價和設計造價不會相差太遠」,蘇崑雄、張簡嘉成他們對工程底價也大致了解。見【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秘①卷第4 頁、調①第91頁】,其同於本院結證:二期水電工程伊並沒有去向徐張貴華詢問底價,及向圍標集團透露底價〔其答:底價部分我沒有問。〕等語相一致〔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因經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調查,陳述復始終如一,自具有證據能力〕,觀本件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係8254萬3585元,而被告自承:依其訂底價之慣例,本件公告預算為00000000元,依慣例底價會定00000000,就是扣除一掛,有時可能會把後面的數字刪除,可能是定7428萬9 千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324-325 頁〕;惟本件經由被告徐張貴華核定之底價係810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一紙附卷足稽,顯與被告依其慣例而定之底價相距甚遠,然被告既由證人張簡應萬得知有圍標及回扣款之事,而為提高底價,使渠等順遂圍標,以利獲得較高利潤,亦屬常情合理。再觀,本件底價是8100萬元,而宏榮公司決標價係7680萬8700元,與底價尚有一段差價,以公司為賺錢營利之理念,如宏榮公司知悉上開底價,應不至以上開決標價投標,況且公司還須支付高達780 萬元之圓仔湯錢,已見宏榮公司的確對實際底價不了解,益徵證人張簡應萬前後所供證各節,確有其事。觀諸上情,被告徐張貴華經由張簡應萬告知蘇崑雄跟張簡嘉成等人要圍標此工程,而後提高底價,以順遂圍標者獲取較高利潤,嗣仍於89年8 月3 日授權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有大寮鄉公所89年8月3 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可參〕,並由宏榮公司經由圍標後順利決標取得該工程施工權等情,洵可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受10萬元回扣之犯行,辯稱:工程圍標我完全沒有介入,也沒有收受回扣。陳智宏在我當鄉長的時候,沒有向我表達過他要標取「 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智宏在當鄉民代表時,都杯葛我的預算,所以我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云云。經查,

㈠①證人陳智宏於本院結證:本件工程是鍾錦和託我弟弟辛○○出面圍標,鍾錦和有要求我要去探詢工程底價,我當時有去向鄉長表示要承作本件工程的意圖。他有默許我們圍標,叫我們去處理就好,但是並未明確指出底價金額,徐張貴華答應削減工程預算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等語明確,【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91 、292 頁】;核與鍾錦和結證:當時我有跟我公司總經理陳智宏討論這個問題,來與蘇崑雄通聯時也有這個希望確定底價的內容,才不會標價差太多,與蘇崑雄於90年4 月11日下午12時24分通聯譯文中有提到所謂『底價出來了』,內容有提到底價218 萬元,寫216 萬8 千元,是這樣延伸下來的,218 萬元是我當時跟陳智宏問出來的,所以我問了以後就打電話給蘇崑雄,說大概剩218 萬元而已等語。【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88 頁】大致相符;另蘇崑雄亦結證:本件工程的底價在圍標時已知悉。90年4 月11日12時24分與鍾錦和通聯譯文中,有與鍾錦和討論底價,電話是鍾錦和打給我告訴我底價出來了,4 月11日12 時2分通聯譯文電話中有提到要『巧好』應該是指接洽底價的意思,因為底價要確定,不要到時候標不到或是標得太低。通聯的目的就是要叫他把底價接洽確認好,所以他才會又打了下一通電話告訴我說知道底價了。12時2 分的電話中還不知道底價才會說到要『巧』。底價是何人去探詢的要問鍾錦和,因為電話中是他告訴我底價出來了等語明確;【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85-286 頁】,足稽證人所供證各節相符一致。復有日期90.04.11.12:02,發話人蘇崑雄、受話人鍾錦和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譯文內容『蘇:我們差不多寄二三○下這裡。鍾:怎麼說。蘇:比較好看,你如果認為要添上去,沒要緊是說要跟他「巧」好,不要到時再那個。鍾:沒啦!這下就要巧好。』見【調②第234 頁背面】及日期90.04.11.12:24,發話鍾錦和000000000 ,受話人蘇崑雄,通話內容『鍾:那個底價出來了。蘇:多少?鍾:剩218 。』見【調②第235 頁】;依二人通話內容以觀,第一通電話中蘇崑雄打給鍾錦和時顯然並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故蘇崑雄建議鍾錦和寫230 萬元左右,但建議鍾錦和要確認底價,不要出意外狀況,鍾錦和亦認確有必要之意,而才有第二通通聯,則係鍾錦和約於20分鐘後打給蘇崑雄,告知底價知道了等情甚明。再觀本件公告預算價額係245 萬5 仟元,所定底價係220 萬元,有工程採購底價表一紙在卷可考〔見書證卷第217 頁〕。再證人簡清郁(前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於本院證稱:我於徐張貴華任內89年4 月14日到職,一直到徐張貴華卸任期間,鄉公所之所有發包工程都是由鄉長授權我主持開標會議的。鄉公所工程發包底價由鄉長決定最後底價。見本院92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333-336 頁】;而觀被告徐張貴華自承:1-2 的工程經費是向中油公司要回來的,屬於補助款,其定底價標準如果是補助款的話就是在一掛跟5 %之間。本件以我的5 %計算底價應為0000000 元等語,【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324-325 頁】;然如再依公告預算減一掛即0.1 〔245 ×0.9 =220.5 〕,則底價約餘220 萬元左右,足見由被告所決定之本件底價標準一掛跟5 %之間,仍約有13萬元之差額,觀諸陳智宏、鍾錦和二人竟可以約減一掛之比例計算出約以218 萬元為底價〔與底價僅有2 萬元之差〕,若非事先得知減一掛之數,何以能如此準確及巧合?綜上開供詞及相關通話譯文內容已徵因鍾錦和有意圍標系爭工程,請陳智宏向被告表達其等欲承作工程意圖,經由被告洩漏減少『一掛』之底價,再由鍾錦和、陳智宏二人依公告預算金額計算出大約218 萬元,作為其等決標之參考底價等情甚明,證人所供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均應無任意自承或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應認確有其事。

②至被告雖辯稱:陳智宏在當鄉民代表時,都杯葛我的預算,所以我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云云。經查,證人陳智宏結證:平日都直接以手機跟鄉長聯絡反正不是到辦公室就是到他家或打電話等語。〔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97 頁〕;此有①日期90.05.11. 19時36分,發話陳智宏0000000000,受話徐張貴華②日期90.05.18.14:14,發話陳智宏0000000000,受話徐張貴華000000000號;陳:鄉長,在哪?要給你蓋章。徐:我來邱代表這邊送禮物啦,三點會回公所。陳:好。②日期

90.05.18. 15:01 ,發話陳智宏0000000000,受話徐張貴華000000000 0 陳:長仔,一定要趕三點半繳票的啦。徐:好啦,一定讓你領的啦,我也是要領啊。陳:好。見【調②第240 頁】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觀被告與證人陳智宏曾於該段時間直接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顯見二人之間處於可隨時連繫之情況,並無交惡之情!再二人既是身為鄉長及代表會代表,即難免在議事上會持有不同看法之立場,而二人既是智識健全之人,不可能只是因議事上之單純議案而有交惡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陳智宏係同一政黨,應較無惡意杯葛之可能,而證人陳智宏亦同證府會不合,與伊與鄉長個人之間,沒有關係,交情亦不會受有影響等語〔見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57 頁〕,觀二人於譯文上之言語表達上,益見二人彼此熟識,證人陳智宏所陳非虛,綜上證人衡情更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無可採信。

㈡證人蘇崑雄結證:本件圓仔湯錢由辛○○負責發放。內場圓仔湯錢聽辛○○說是10萬元,伊與辛○○91年4 月13日下午5 時27分51秒通聯譯文,該通通聯內容我就告訴他給鄉 長回扣大約是百分之5 ,用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去換算,本件得標金額是216 萬8 千。陳述鄉長部分5 %這是我個人給內場的慣例,辛○○問我我是這樣給他建議,大寮鄉公所工程發包固定回扣,鄉長部分係以工程決標金額5%計算,所以徐張貴華在此工程60萬元圓仔湯錢中應得10萬8 千多元,5 %部分是俗稱的底價錢,被告徐張貴華應得回扣部分5 %是我跟辛○○建議的,但是錢是辛○○送的等語,【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80-281 頁】;證人鍾錦和亦結證:60萬元圓仔湯錢我交給辛○○,本來先拿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再拿了30萬元等語。又證人陳智宏結證: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由我弟弟辛○○負責發放。送過圓仔湯錢我只陪他去鄉長家而已,其餘都是他自己處理。去鄉長家送圓仔湯錢是先跟辛○○電話聯絡,然後開車帶他去,他就自己進去。得標成功後2 、3 天就由辛○○用牛皮紙袋裝著要給徐張貴華的圓仔湯錢,由辛○○進入徐張貴華家中交付。交給徐張貴華的10萬元是在忘塵軒茶坊我們董事長鍾錦和得標以後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審⑯卷第000-000-000-000 頁〕;核與證人辛○○結證: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我負責發放,圓仔湯錢分為內、外場內場是指給鄉長。(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91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你有提到在工程順利開標後,你到鍾錦和公司拿到錢之後,就邀你哥哥帶你到鄉長徐張貴華家送回扣,依照工程比例,應支付10萬8 千400 元的圓仔湯錢,因為你的經濟情況較差,所以以整數10萬元給付,當天係由陳智宏載你到徐張貴華家交付,現場並無其他人,因為他認識你,知道你是要去交付回扣金額,當場並未清點等交付過程是否實在?)答:實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3年4 月26日被告辛○○審判筆錄)當時你以被告身分供述說你一直要將這10萬元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要,是否實在?)答:依我現在回想,當時我交保出來,不知道圓仔湯錢的事情對公務員是這麼嚴重,所以我儘量不想把送圓仔湯錢的事說出來,我現在只能這麼說,當時受到人情世故的影響,所以不想說出來。(問:本日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見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98 、000-000-000頁】〕。稽核上開證人所供皆互相一致,若非實情,均應無任意自承或誣陷他人犯罪之理,且行、受賄之事實,雙方皆受有刑事責任,且為顧及情誼,多隱而不宣,證人辛○○、陳智宏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更無織羅入罪之理,而公務員受賄罪刑重大,亦為證人辛○○所明知,然證人辛○○嗣於本院審判庭行交互詰問下,易其前詞,於詰問下證述交付10萬元回扣予被告等情明確,亦與他證人間供述均屬大致相符,復有日期90.04.13.17:27,發話人辛○○0000000000號,受話人蘇崑雄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陳:他〔指課長〕拿的卻比「鄉長」、「主席」還要多,對不對。蘇:對啊!那差不多「一掛」去了。』,依通話內容已見渠等確有共同決定支付回扣予鄉長之情事自明,綜上證人所為證詞,信而有徵,尚屬可採,應認確有其事。

㈢、又被告明知有圍標之情事,為圖不法利得,仍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程序,有大寮鄉公所90年4 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暨決標公告各一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取回扣、洩漏底價、從中舞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7 件工程(以下簡稱7 件瀝青工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蘇崑雄等人進行圍標之事,伊並不知情,未收受己○○○回扣,秘密證人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7 件瀝青工程經由壬○○、己○○○、曾貫政、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等人決議共同圍標,圍標會議亦由渠等與廠商鍾錦和、丁○○、簡富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召開公寫程序後,分別獲得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壬○○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鍾錦和分別以275萬元及18萬元取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丁○○分別以46 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蘇崑雄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由莊協益以40萬元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等情;固經壬○○、己○○○、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丁○○、鍾錦和、簡富安等人歷次偵審過程中為認罪而自承犯行在卷,另證人己○○○就與圍標一節,亦在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及本院94年6 月22日以證人身份自陳參與犯行,共同被告曾貫政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行部分亦詳如後述之理由說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共同被告等人所進行圍標各節,除爭執被告並不知情外,餘均表無意見,並同意引用本院歷次審判庭相關證人之陳述,復有7 件瀝青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廠商投資文件等文書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7 件瀝青工程確有壬○○、蘇崑雄等人進行圍標無訛,核先敘明。

㈡證人鍾錦和到庭結證:「伊公寫之圓仔湯錢是在壬○○他家他把275 萬拿給我,我就拿給己○○○,之前偵查筆錄有記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91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對筆錄內容你所陳述交付275 萬過程是否實在?)答:均為實在。」〔見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90-91 頁】〕,於調查站時陳稱:「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275 萬元搓圓仔湯錢,由壬○○借款給我支應,90年12月底某日約傍晚5 、6 點多,壬○○打電話通知我到他大寮鄉義和村家中,表示待會有人會來收取該275 萬元搓圓仔湯錢,十幾分鐘後,己○○○也到壬○○家中,壬○○即將一袋現金放在桌上,並交給己○○○,表示該筆款項即係「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之搓圓仔湯錢,己○○○當場清點後並無異議即收下該筆款項後離開」見【91年5 月10日偵㊿卷第37頁】;核與證人壬○○到庭結證:7 件瀝青工程中伊標到「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有交付275 萬元的圓仔湯錢,是交付給己○○○。鍾錦和要交付的圓仔湯錢也是向我借的當天是己○○○跟我說是黑道份子要來拿圓仔湯錢,我就向我朋友借錢交給己○○○,我也通知鍾錦和到場,以免鍾錦和誤以為我沒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94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38.288頁〕。又證人蘇崑雄亦結證:我們之前與曾貫政等人配合屏東的圍標時,他們有提到錢要交給己○○○負責轉交,我們把錢交給己○○○,他要交給誰就不是我們的工作。圓仔湯錢金額及陳述以91年5 月31日筆錄為準,鄉長徐張貴華分得工程款約百分之5 即200 萬元之回扣,百分之5比例是我們圍標的慣例,這部分是己○○○接洽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8 月16日審判、審⑯卷第93-9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此7 項工程的圍標原本我沒有管,本件圍標我係在「阿利海產店」圍標會議時才開始參與的,鍾錦和跟壬○○所拿出的550 萬元中,己○○○拿了270 萬元給我處理外場的費用,另外280 萬元他自己扣除下來要充作內場的回扣;照理說這內外場錢都應交給我處理,再由我下去分配,當時之所以會把280 萬元內場回扣交給己○○○處理應該是考慮到己○○○與鄉長夫婦關係匪淺,所以由他直接去交給鄉長」等語。〔見91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偵⑤卷第2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己○○○在庭結證:知悉7 件瀝青工程有進行圍標,有圓仔湯錢,工程壬○○有交付圓仔湯錢給我,交給蘇崑雄的270萬元是所謂的外場費用,自己收到的280 萬元是為內場費用。內場費用是交付給徐張貴華。交付給徐張貴華比例是百分之5 。(檢察官問:(提示91年5 月21 日 調查筆錄調③卷第188 頁)你陳述壬○○將270 萬及280 萬現金交付給你,你再與蘇崑雄的小弟聯繫,再約在忘塵軒交付270 萬給蘇崑雄等交付過程及經過是否實在?)答:實在。〔見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99頁】〕。綜上各節,證人己○○○因與被告徐張貴華之間有親屬關係之故,而由本件圍標份子壬○○、曾貫政等人,決定於圍標進行完成後,應支付予內場即鄉長等部分之圓仔湯錢,由己○○○負責交付,而己○○○亦於壬○○處前後計收取550 萬元圓仔湯錢,其中270 萬元交付蘇崑雄供作外場之用,另280 萬元則係支付內場部分之回扣錢等情,業經前開證人間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洵勘認定確有其事。至證人蔡昌達到庭陳稱:當時有聽地方人士說到鄉長會收錢,但是因為鄉長並未收取任何錢,外面這樣的傳聞會影響選情,後來徐立委就把己○○○找來家裡問這件事,當時他父母及服務處人員都在場,己○○○當時說他並未向人收圓仔湯錢,徐張貴華也沒有,對質後大家認為根本沒有圓仔湯錢的事等語,〔見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03 頁】〕。惟查,證人己○○○收受圓仔湯錢之事實,已據證人己○○○自承並供證屬實,核與壬○○、蘇崑雄、鍾錦和等人證稱情節相符一致,應認非虛,是證人蔡昌達所供證己○○○曾到被告家中表示未曾收到圓仔湯錢等情,或係己○○○一時面對具有多方親屬友人在場關係而無法俱實表達,亦合常情,然其有收受「所謂內場回扣280 萬元」事實,已明確如上,衡情若非實情,證人實無自認其罪之必要,是蔡昌達所證即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自明。

㈢、再秘密證人許中庸〔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審理中結證:我知悉己○○○確實有受壬○○委託轉交內場圓仔湯錢部分,己○○○確實有將要交付給徐張貴華的200 萬元回扣實際交付給徐張貴華。(檢察官問:己○○○是在何時交付這內場的圓仔湯錢給何人?)答:之前筆錄上有,回答皆引用與筆錄同。(檢察官問:己○○○依照筆錄記載在向壬○○收取總共280 萬元之後,就由己○○○將其中200 萬元送到徐張貴華住處交給他?是否實在?)答:是。(檢察官問:己○○○將貳佰萬交給徐張貴華時,他做何表示?)答:筆錄上有記載。引用91年6 月20日筆錄內容。(問:提示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是。等語〔見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24-126 頁】,秘密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後,進行交互詰問,茲證人陳述皆同前揭筆錄內容,並引用之,顯業經雙方交互結問,前揭筆錄即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許中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己○○○之前在調查站陳述有所顧忌,而未陳述全部事實。前開7 件工程原係由曾貫政出面圍標,事後蘇崑雄亦介入聯合圍標,渠二人協議共同圍標當時,曾決定該7 件工程所收取之搓圓仔湯錢要付給大寮鄉長徐張貴華總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回扣,己○○○確曾於90年11月底前往大寮鄉○○村○○路壬○○家中向壬○○先後收取230 萬元及50萬元,其中收取230萬元部分係當著鍾錦和的面收取,而收取50萬元部分,當時鍾錦和並未在場,張簡明杉向壬○○收取前開230 萬元現款時,壬○○即當面向己○○○表示希望由渠代表廠商轉送前開欲交付大寮鄉長徐張貴華之200 萬元回扣,己○○○便當場予以答應,故己○○○當著鍾錦和的面收取該款後,隨即將其中200 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直接送往大寮鄉○○村○○街104 號及106 號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家中,在該住宅一樓前方之休息室(有電視、茶几、辦公桌及數張座椅,室內並有監視器)將200 萬元現款當著徐張貴華的面放在茶几上,同時表示該等款項係「那個的」(意指當時甫發包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之回扣)便逕行離開,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在收受該等款項後,僅點頭並以閩南語答稱「ㄏㄡ(四聲)表示知悉並願意接受之意思。己○○○將前開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款在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家轉交給徐張貴華本人時,只有己○○○與徐張貴華兩人在場。因前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中,己○○○與壬○○曾合夥其中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壬○○才會找己○○○轉交工程回扣款,而己○○○僅轉交該次回扣款200 萬元予大寮鄉長徐張貴華,此外,渠未曾轉交其他工程回扣款予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問:蘇崑雄及壬○○兩人有無與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協議回扣?)答:至於工程回扣,因大寮鄉長徐張貴華在當時已擔任大寮鄉長3 年多,廠商均知其收取回扣之比例已固定為工程金額百分之5 ,故蘇崑雄及壬○○並未事先與大寮鄉長徐張貴華達成任何工程回扣之相關協議,僅依前開行之有年之慣例於工程開標並取得承攬權後,以向廠商收取之搓圓仔湯錢之一部份,按前開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比例逕行交付回扣款給大寮鄉長徐張貴華。等語〔分見91年6 月14日詢問筆錄、秘④卷第4.7 頁、91年6 月14日詢問筆錄秘④卷第14頁、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秘④卷第25-27 頁〕,所供證取款情節、金額數等重要事項,經核與證人己○○○、鍾錦和、壬○○、蘇崑雄等人證述相符一致,而證人許中庸就如何交付回扣款200 萬元予被告細節供證明詳,若非實情,亦無任意自承或任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應認確有其事!

㈣、至於證人對己○○○於本院結證自承侵吞回扣款一節,核與證人許中庸結稱200 萬元回扣款,業由己○○○交付被告收受一節不符,至何人供證屬實,本院判斷如下:

① 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許中庸證稱:(問:己○○○曾否找陳燕談請渠以前開雙方之借貸關係作為「己○○○已將壬○○交付請其轉交前大寮鄉長徐張貴華之回扣款200 萬元侵吞並用於償還該筆借款」之飾詞?)答:己○○○曾於91年5 月中旬(確定日期已忘記)前往陳燕談位於鳳山市五甲地區之住所找陳燕談,請渠於貴單位訪查時將己○○○償還前開借款之時間改為90年11月間,償還之金額改為150 萬元一次還清,但己○○○當時並未向陳燕談表示改變之目的為何,且陳燕談並未予以答應等語〔見91年6 月20日詢問筆錄秘④卷第34 頁 〕,核與證人陳燕談於調查中證陳:我約於81年間因同為高雄縣射擊委員會會員而認識己○○○,彼此交情尚可。己○○○曾於90年4 月9 日向我本人借貸新台幣150 萬元,同年7 月9 日曾還我其中100 萬元,另於同年11月底己○○○曾返還我30萬元,目前尚有20萬元未還,利息約為月息一分左右,己○○○視自己經濟狀況支付。己○○○確曾於91年5 月間某日至我位於鳳山市○○路66號之住宅向我表示如有司法單位找我詢問有關渠向我借款相關問題時,要我將渠上述150 萬元借款之返還時間改為90年11月底全部一次還清,己○○○當時並未表明此舉之目的,且我未予以答應等語。〔見91年6 月24日詢問筆錄、秘④卷第35-3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證據能力〕等語一致;足認證人己○○○於本院結證:100 多萬元拿去還朋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許中庸上開證述可採。

②證人許中庸證述:(問:還他〈陳燕談〉的錢跟7 項工程的回扣有無關係?)答:完全沒有關係,來源根本不同,己○○○所拿到的回扣及費用,都有確實交付給徐張貴華及蘇崑雄,並沒有自己挪用,而且己○○○也不可能挪用要給鄉長的回扣,否則事後東窗事發自己也混不下去等語〔見91年6 月14日筆錄、秘④卷第20頁〕,亦經證人蘇崑雄同陳:(問:這筆錢〈280 萬元的內場回扣〉有無可能己○○○自己獨吞?)答:理論上是不可能,因為回扣是慣例一定要給的,如果相關鄉長等人沒有收到,一定會反彈、反應,所以應該自己不可能私吞,除非他有跟鄉長等人講了後自己先借來用等語。見91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偵⑤卷第282 頁】及於本院中證述筆錄實在引用等語明確,足認證人蘇崑雄自91年5月31日直到審判中,並未曾提到圓仔湯錢有被己○○○侵占之言,而以蘇崑雄係在圍標過程中,負責圍標運籌帷幄及圓仔湯錢利益分配,其不可能對圓仔湯錢之去向毫無知悉,而任由己○○○侵占入己之可能性!且金額高達200 萬元,而不加聞問或追究之理,是證人己○○○雖供證侵占回扣款,顯有悖常情,應非實情。

③證人許中庸又於偵查中陳稱:(問:己○○○之前為何自稱280 萬元的內場回扣是私自挪用?)答:因為之前很害怕徐張貴華及徐志明在大寮的勢力不敢講等語。〔見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秘④卷第28頁〕。再被告之夫徐志明先生是現任立法委員,為眾人皆知之事,在地方上自會擁有不小之政治勢力,而證人己○○○既與被告之間,有親屬關係,自亦可能來自家族成員之壓力,致己○○○受有壓力乙節,亦尚合情理,可證秘密證人所言,己○○○受壓力未供述實情一節,應與實情相符。稽核雖證人己○○○與許中庸之間,對己○○○有無侵吞回扣款一節,互有齟齬出入,然此乃因證人己○○○受到被告地方勢力及家族上之壓力,語多保留緣故,然參酌:證人許中庸已對證人己○○○如何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細節,詳實如前,又前後一致,證人己○○○侵吞之說,亦經證人陳燕談證稱子虛烏有之事,已徵證人己○○○就其已侵吞回扣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證人許中庸上開就被告收受回扣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諉責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蘇崑雄、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供陳及證人張簡應萬、黃雄鵬、黃振榮證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鍾錦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辛○○、陳智宏、壬○○供述;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鍾錦和、辛○○、陳智宏、蘇崑雄、乙○○、壬○○、丁○○、洪文安供陳、證人己○○○證述;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壬○○、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鍾錦和、丁○○供述、證人己○○○、秘密證人許中庸證述;犯罪事實五之部分經共同被告壬○○供述及證人陳國田供證;犯罪事實六之部分,經證人崔樹祥、吳仲、陳登文、黃淑珍、陳海清、洪朝水、陳福典、吳壽慶等人供陳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①第128頁】、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①卷第、頁】、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第7頁】、決標公告【書證卷第191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②卷第221 頁】、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②卷第222 至227 頁背面】、陳智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②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背面】、辛○○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⑳卷第、頁】、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⑳第、頁】、蘇崑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②卷第191、213 、229 至236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大鄉建字第五三九二號函【書證卷第215 頁】、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第216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書證卷第217 頁】、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③第259至269 頁、調③第322 頁】、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⑳第至頁】、陳智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③卷第332 至343 頁、調②卷第174 、192 頁】、鍾錦和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⑤第221 至235 頁】、蘇崑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⑤卷第56至59頁】、國內快捷郵件掛號清單【調②卷第179 頁】、國內快捷郵件掛號清單【調②卷第180 頁】、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決標公告【偵⑤卷第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③卷第311 頁】、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⑤卷第134 頁背面】、鍾錦和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⑤卷第287 頁】、蘇崑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㊻卷第24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偵⑤卷第240-246 頁】、台灣銀行戊○○000-000-00 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調③卷第、頁】、大寮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調③卷第頁】、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偵②卷第頁】、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第一次)決標公告【偵②卷第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 標紀錄【調④卷第130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議 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④卷第131頁】、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偵②卷至頁】等相關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文書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及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文書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被告歐崇虎部分:訊據被告歐崇虎辯稱:投標前一天不明人士打電話來,叫我們不要參與投標,所以我才不敢去投標云云;惟查,被告自承:90年5 月間我胞妹歐美珠曾向大寮鄉公所領取2 份『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標封,並將其中1份交給我。我弟弟歐宗彪另外開設昱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擁有丙級營造廠執照,可以承攬相關工程,我與胞妹分別計算該工程成本以決定是否投標承包。領取標封二、三天後,因在大寮鄉公所有記載領取標封者之姓名、電話,故當時曾有不明人士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已經要承包前述『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若我對承包該工程有意見,可於90年5 月12日下午到高雄圓山飯店來開會,若無意見,則他們會自行處理後將結果告訴我,同時我亦未前往高雄圓山飯店參加該次圍標會議。前開圍標會議後,曾有參與該次會議的同業業者向我表示,有領標封但不參與投標的廠商,每家約可分得2 、3 萬元的搓圓仔湯錢,前開工程開標二、三天後,即有不知名人士打電話約我於90年5 月16日下午在高雄縣團管區附近見面,渠要當場交付前述搓圓仔湯錢給我,等我與胞妹歐美珠到達現場後,對方欲交付1 萬元現金給我,但我認為該金額與先前所講的金額不符,不願意接受,對方告訴我,如果對搓圓仔湯的金額有意見,就要問綽號「柳丁」之男子,但因其電話當時關機未通,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鍾錦和,向他詢問有關搓圓仔湯金額的事情,鍾錦和叫我打給「柳丁」,但「柳丁」電話亦關機,事後亦未再向他們詢問此事,大約一星期後,對方又通知我胞妹歐美珠到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交付她搓圓仔湯錢1 萬元,嗣後歐美珠再交付5 千元給我本人等語〔見91年4 月17日調查及偵查訊問筆錄【調③卷第277-279 頁】【偵㉒卷第42頁】〕;核與證人鍾錦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與歐崇虎的通話內容是他在問我圓仔湯錢的事情,是他問我說人家在發在拿,問我知不知情,圍標會議如果沒有去現場公寫,就表示放棄參與該工程的投標,也就是如果沒有去現場參與公寫,就表示棄權,但事後如果是要圓仔湯錢,還是會給,柳丁〔乙○○〕有叫他底下的小弟拿到我的工廠給我的,3 萬元就是本件的圓仔湯錢沒錯,90年5 月12日下午3 時圓山飯店開圓仔湯會議是乙○○我通知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95-197 頁】;復有鍾錦和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與被告於90年5 月16日11時40分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大寮鄉公所『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係由乙○○等人進行工程圍標,並通知相關領標廠商到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如圍標成功,即會分送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予領標後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被告有三十幾年之承作工程經驗,對之知之甚稔,而事後對圍標份子主動通知領取圓仔湯錢,亦當面向乙○○交派分錢之人表示1 萬元太少,而當面拒絕收受等情,顯被告並無畏懼該等進行圍標份子之情,是被告於領標後,未參與投標,顯基於可取得2 到3 萬元圓仔湯錢之不當利益,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至為灼然,是被告顯與乙○○等共同圍標之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乙○○等人借由圍標之方式達其目的至明,所得之1 萬元不法利益即是乙○○等圍標份子支付予合意不為投標廠商之圓仔湯錢亦明。所辯因畏懼未參與圍標會議及投標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丁、被告曾貫政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貫政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圍標犯行,辯稱:去阿利海產店及三隆村空地是為了要瞭解壬○○有沒有包到工程,如果有可做他的下包承作工程,從圍標會議決定、主持到收取圓仔湯錢,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到炸雞店也是要了解壬○○投標情形,完全沒有做過圍標之事云云,經查:

①證人郭峰豪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7 件瀝青工程本件原本是曾貫政在圍標,後來蘇崑雄找他一起做,因為他們的合作關係是他跟蘇崑雄決定的。曾貫政負責圍標作業前半段把守攔截領標廠商,並聯繫廠商到阿利海產店開圓仔湯會議,蘇崑雄負責圍標會議跟開標後收取圓仔湯錢及分送,曾貫政有1 個小弟綽號叫「滷蛋」有負責圍標會議的把風,三隆村空地時曾貫政他負責看廠商投標的標單,然後再決定由哪家取得小標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審判卷第11卷下簡稱審⑪卷第273 、274 、276 頁〕。核與證人鍾錦和證稱;7 件瀝青工程圍標會議,伊是由曾貫政電話通知,90年10月23日14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與壬○○通話內容,所說的「屏東」是指曾貫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94 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79、281 頁〕。足證被告曾貫政就圍標會議之召開確有負責通知廠商與會之事甚明。

②證人己○○○結證稱:在90年11月26日大寮鄉公所的7 件瀝青工程開標前,壬○○找屏東曾貫政商量,要以圍標的方式取得工程地點有時候在我家。討論過幾次,針對如何進行圍標工程的事。過了幾天蘇崑雄聽到風聲才加入我們。後來圍標是曾貫政跟蘇崑雄他們一起做,有與蘇崑雄討論細節及工作分配看要怎麼做。壬○○找曾貫政因為圍標這部分在南部比較有名氣,且壬○○本身有在屏東做工程的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蘇崑雄結證稱:參與這件工程的圍標我主動找曾貫政協調一起圍標,印象是透過己○○○在他家中然後跟曾貫政商討圍標事宜,最初聯絡是由曾貫政他們聯絡到阿利海產店開圍標會議。就阿利海產店因後來發現情治單位在那邊蒐證,所以才會移到三隆村一處空地,但是到阿利海產店之前廠商聯絡是由曾貫政他們負責,移到空地以後會議的主持跟事後發錢是我這邊負責。阿利海產店及三隆村空地圍標會議當天曾貫政皆有在場,圓仔湯錢分配曾貫政他們的部分實拿六十萬元。直到現在並沒有人要再來跟我要這個錢,我的印象當時有爭執嫌60萬元太少了,印象是在鳳山的一家咖啡廳裡面,有跟他們解釋為什麼只給了60萬元等語相符。而證人蘇俊良亦同證稱:90年11月25日下午去鄉公所投遞標單時。被帶到炸雞店,當時曾貫政在場告知工程已經協商好了,不要再給人家投標工程了。並交代伊,投標金要寫高一點,曾貫政有向伊說工程開標完之後,會給圓仔湯錢補償等語綦詳〔前開證人筆錄皆同見94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86 頁、292-297 頁、299-303 頁〕。綜上證人所證,就被告曾貫政曾參與圍標一節,所供均互核一致,足見本件7 件瀝青工程之圍標過程作業,確實由屏東〔以曾貫政為首〕及大寮〔以蘇崑雄為首〕二方人馬,負責主導通知廠商召開圓仔湯會議,控制參與投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之投標金暨事後均分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已明。是被告曾貫政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 又雖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並未找曾貫政來進行圍標等語,惟被告曾貫政參與圍標犯行,事證已明確如上,而證人壬○○否認上情,細繹其意在澄明7 件瀝青工程圍標並非伊起意而主動找來圍標份子,惟綜上各節,證人壬○○所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所證上言,亦為迴護之詞,已無足採信,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認定。本件被告曾貫政犯行已明,洵可認定。

戊、被告蘇俊良及俊和土木包工業部分〔代表人蘇俊良〕:

㈠訊據被告蘇俊良暨俊和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對於明知如事實欄所述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並將與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媽超同意合夥投標該7 件工程之投標單,(其中三件以俊和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4 件以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於工程截止日當天下午約3 時許,持已準備好相關證件但尚未填載標價及彌封之7 件工程標單,在大寮鄉公所門口受蘇崑雄之指示下,前往在附近一家小炸雞店與曾貫政等人洽談,以獲取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為條件,答應於標單填載高於前開圍標集團已事先訂妥之各項工程決標價格,使其投標之七件標單全部不能得標後〔即擔任陪標〕,前往大寮鄉公所進入發包室逕行遞送投標等情【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03 、106-108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崑雄、郭峰豪等人於同日到院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7 件瀝青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偵⑤卷第240 頁以下】及以俊和土木包工業及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程文件〔內容:標單封、工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承包工程呈報手冊。〕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蘇俊良暨俊和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己、被告丁○○及正興土木包工業〔代表人丁○○〕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四之7 件瀝青工程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參加大寮鄉公所90年11月間公開招標「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之工程圍標會議,並在會議中經小標程序以正興土包名義各支付46萬元及98萬元之圓仔湯錢之公寫取得該圍標工程會議得標權,並經由圍標份子安排相關陪標廠商參與投標陪標後,而於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公開開標順利取得上開2 工程承作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鍾錦和、蘇俊良、壬○○等人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偵⑤卷第241 、242 、246 頁】、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433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書證第434 頁】、正興土木包工業投標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修復工程相關文件【書證444 至449 頁】等附卷足稽,被告丁○○暨正興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就上開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丁○○暨正興土木包工業,犯行洵堪認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三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圍標行為,辯稱其雖有參加90年5 月12 日在圓山飯店之圍標會議,惟其僅係去瞭解圍標會議之情況,並未參加公寫,伊係向智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借牌自行投標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並未透過圍標集團圍標本工程云云,經查,

⑴本件工程經圍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壬○○以320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小標,嗣因被告丁○○向丙○○所經營之智瀛公司借牌〔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而智瀛公司與被告丁○○於本件是借牌關係,詳後述被告丙○○暨智瀛公司無罪理由欄內論述〕後,強欲承作本件工程,經透過己○○○與壬○○商調後,由主事本工程圍標之乙○○迫使壬○○棄標,而改由丁○○以向智瀛公司借牌方式並支付340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等情,業據:

⒈共同被告壬○○於本院結證稱:有參與90年5 月12日在圓山飯店由乙○○主持的圍標會議,參加公寫320 萬元得小標,伊本來打算與己○○○共同合夥承作等語,核與證人戊○○、己○○○、辛○○同日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見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69-79 、81-87 、89、96-99 頁】。而被告丁○○亦自承:當日有到場參與等語,足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經乙○○等圍標份子聯絡相關領標廠商後,90年5 月12日在圓山飯店召開本工程圍標會議,經由各廠商公寫出價後,由壬○○所出之320 萬元圓仔湯錢取得小標,於將來公開開標圍標成功順利取得本工程承作權後,用以支付內〔支付給大寮鄉公所內人員〕、外〔支付給參與圍標廠商及圍標集團份子等〕場之代價。

⒉再證人己○○○結證:乙○○曾在90年5 月12日到公司找我,要我引薦丙○○與他認識,因聽乙○○說是智瀛營造要搶標本件工程。沒有聯絡到丙○○到場,但有聯絡丁○○到公司與乙○○談話,是在說搶標工程的事。當天在場除了丁○○、乙○○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81-82 頁】,核與戊○○結證:丁○○曾向我表示過他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丁○○表示智瀛準備要用搶標的。開標以後我才去問己○○○,他告訴我的,後來榮成是讓給智瀛。協商過程中有柳丁、己○○○、丁○○三人,本件工程因公告預算金額超過600 萬元正興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等語相符〔見審⑮卷第71、73、78頁〕。足徵被告丁○○意以智瀛公司名義承作本工程,而在壬○○圍標會議公寫取得小標後,透過主持圍標會議之乙○○及與壬○○有合夥關係之己○○○共同協商後,由被告丁○○取代圍標會議中榮成公司之小標得主地位。

⒊另證人辛○○結證:5 月15日在雅軒小吃部時,乙○○有依照比例計算要圓仔湯錢給我30萬元。柳丁派人在翌日〔16 日〕拿這筆錢到我經營雅芳花店給我,當時在雅軒小吃部時,看他一邊喝酒一邊用紙寫他計算分配比例情形,340 萬元圓仔湯錢他自己分配45萬元等語〔見審⑮卷第97-102頁〕,核與共同被告證人鍾錦和迭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圍標份子有送3 萬元圓仔湯錢到工廠要給伊,但伊未收等語〔見94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審⑥卷第242 頁及94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94 頁〕;共同被告歐崇虎亦自承:開標2 、3 天後,即有不知名人士打電話約我於90年5 月16日下午在高雄縣團管區附近見面,要當場交付搓圓仔湯錢1 萬元給我等語〔見94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03 頁〕,共同被告洪文安亦自承有收受本件工程3 萬元之圓仔湯錢利益等情〔見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50頁〕,執之,參與圍標之圍標份子及廠商等相關證人就本件工程開標後,隨即取得圓仔湯錢等情已明,而證人壬○○、己○○○其等因未參與投標,所以並未支付任何圓仔湯錢,皆亦同陳在卷。綜上證人暨共同被告等人證陳各節,均可勾稽相符,足認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丁○○、乙○○與己○○○共同協商後,延以圍標會議決議之合意,由丁○○提出340 萬元圓仔湯錢後,丁○○取代原圍標會議小標得主壬○○地位,而丁○○顯有與圍標集團份子共同圍標之犯意甚明,並應與實情相符。雖證人辛○○於本審理中閃爍其詞又陳:乙○○說交付給他30萬元是會錢云云,惟辛○○既表示乙○○欠伊7 、80萬元,而僅交還30萬元,應會與乙○○結算會款明細,惟其對乙○○何時參加幾會、倒何會,金額多少對之均含混其詞無法明白陳述,顯違常情,就此部分所述,應認係避重就輕圖迴護之詞,會款之說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詞,併予說明。

⒋末查,證人戊○○結證:5 月15日以後有幾通電話是丁○○有提到本件工程押標金、簽約等事情,均指本件截彎取直工程部分等語〔見本94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127 頁】,復有戊○○0000000000與被告丁○○0000000000號分於94年5 月15日13時01分、16日15時28分、17日9 時44分、17日12時2 分、18日14時、18日20時25分等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35卷第8 到19頁〕,及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決標公告【偵⑤卷第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調③卷第311 頁】、智瀛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書證卷第265 至286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合約【書證卷第287 至291 頁】、智瀛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③卷第312 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調③卷第314 頁】、智瀛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調③卷第315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工程決標後,均由被告丁○○至大寮鄉公所完成相關簽約程序,亦徵被告係以智瀛公司名義標取本件工程承作權亦明。

⑵綜上各節,被告丁○○在圍標會議之公寫過程中,未能取得小標地位,在壬○○出320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經透過與壬○○共同合夥人己○○○及主事本工程圍標過程之乙○○協商後,以支付340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迫使壬○○棄標,再向智瀛公司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等情,應已明確,是被告顯與乙○○等共同圍標之人合意協議,並仍借由圍標之方式達其承包上開工程目的至明,被告丁○○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庚、被告莊協益及旭勛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莊洪鳳娥〕㈠犯罪事實二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部分:訊據被告莊協益矢口否認有圍標行為,辯稱:蘇崑雄雖有通知伊去參加圍標會議,但伊並未前往,亦未參與該工程投標及圍標云云。經查,

①鍾錦和欲承作大寮鄉公所於90年4 月12日所發包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遂夥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陳智宏、辛○○等圍標集團份子〔已另行協商判決〕為意圖影響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蘇崑雄以電話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廠商,於90年4 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蘇崑雄主持,辛○○、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以『討』之方式,未進行公寫程序〕,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經取得出席與會廠商之同意,鍾錦和因而得到本件工程小標之承作權,會後並由蘇崑雄、辛○○、郭峰豪、洪文安等人負責收取廠商標單。90年4 月12日投標當天,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順利標得本件工程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鍾錦和、陳智宏、辛○○次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見本院93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審③卷第326-329 頁;被告對本工程蘇崑雄等人進行圍標各節,並未爭執〕,而被告雖坦承有接獲蘇崑雄通知參與圍標會議,惟辯稱並未出席云云;然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調查站陳述:伊有通知莊協益參加「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莊協益〔益仔〕有參與會議,會議結果大家均同意該工程由鍾錦和來做等語〔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99-10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1年4 月17日之證人調查筆錄調二卷102 頁,該次調查筆錄陳述說印象中莊協益有參加,會議的結果是由鍾錦和來承作,是否實在?)答:是,現在印象比較深的就是有打好幾通電話跟他說。當天有參與圍標會議的廠商均同意這樣的決議內容,協議結果如果有一家不同意,圍標就不成立等語〔見審⑪卷第218 頁〕。核與共同被告辛○○分於偵查及本院訊時均陳稱:莊協益有參與圍標會議〔見91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偵⑳卷第25頁、同日本院羈⑥卷第7 頁〕等語相符;復有蘇崑雄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4 月10日11時01分通話內容是蘇崑雄通知地點開會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由蘇崑雄0000000000號90年4 月10時19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蘇崑雄:在縣政府這裡,一家泡沫紅茶這裡。莊協益:這樣喔,那要怎麼說。」觀,被告所為答話內容已足見被告仍關心圍標議題,而應非對蘇崑雄虛應其事;再蘇崑雄0000000000號與郭峰豪90年4 月10日20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話內容「郭峰豪:「益仔和「國忠(音譯)」上去了,但是2 人在那裡說2 人要上去討。」,該通通話內容更明確得知莊協益確實有參與該次圍標會議無訛,有前揭通話譯文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該會議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②又證人蘇崑雄、辛○○二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時間久忘記被告莊協益有無參與該次圍議等語〔分見本94年6 月20日審⑪卷第219 頁、同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6 頁〕,惟本院審酌其等於檢調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且蘇崑雄與莊協益二人係朋友關係,平日在業務上多有互相協助之交情,難免為迴護被告之情況,蘇崑雄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共同被告辛○○在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及通聯等內容相互勾稽一致相符,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先前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③綜上各節,被告莊協益經領取標單後,經由共同被告蘇崑雄通知召開圓仔湯會議後,依約前往,並有意爭取本件工程承作權,惟會議中,經鍾錦和提出60萬元圓仔湯錢之承諾後,而與蘇崑雄、洪文安、辛○○、郭峰豪等及在場與會廠商鍾錦和等人協議,並同意不為投標及價格競爭之合意,鍾錦和乃順利以圍標方式取得本件工程大寮鄉公所工程承作權等情,明確如上,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 犯罪事實欄四7 件瀝青工程中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圍標及「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訊據被告莊協益矢口否認有圍標行為,辯稱:蘇崑雄等人雖有通知伊去參加圍標會議,但伊並未前往,亦未參與該工程投標及陪標,且有前往檢舉該件圍標云云。經查,①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26日發包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7 件工程(下稱7 件瀝青工程),經曾貫政、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協議由曾貫政等圍標集團聯繫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鍾錦和、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等人,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於大寮鄉○○路之「阿利海產店」召開圍標會議,惟與會之後渠等發現有疑似調查局人員於附近蒐證,而移會至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正式開圍標會議,該會議由郭峰豪主持,7 件瀝青工程經開圍標會議公寫程序後,即公佈取得7 件瀝青工程得小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等情,業據上開共同被告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壬○○、鍾錦和、證人己○○○等人自承及陳述在卷互核相符,此事實並為被告莊協益不爭執。

②證人蘇崑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開圍標會議有關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的結果是莊協益標到,圓仔湯錢是40萬元。我在調查局做的筆錄都是調查員會提示通聯紀錄及其他文書資料給我看,我才慢慢回憶,這件是我在大寮最後一次圍標的工作,我就幫他取得1 件工程,再跟他拿40萬元的意思一下,當時我就是叫別人幫他在小標的時候寫1 個工程,當時小標公寫多少錢我忘記了。40萬元是事後跟莊協益講的。印象中應該是開標後當天表示。要收取圓仔湯錢等語;證人壬○○同於審理中供證:7 件瀝青工程都有拿出來公寫,公寫格式是寫自己及價金等語〔見94年6 月21日審⑪卷第244 頁〕,核與被告莊協益自承: 蘇崑雄曾要向我收取40萬元的圓仔湯錢等語,〔同見94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19 、220 、225 頁〕,足見被告旭勛公司曾在90年11月22日晚上7 時由圍標份子在高雄縣三隆村某處空地前之圍標會議,透過公寫程序後而順利取得其中「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1 件瀝青工程得小標承作權。而在90年11月26日公開開標後,被告所經營之旭勛公司亦順利取得大寮鄉公所該件工程承作施工權,亦有該工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偵⑤卷第240 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433 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書證第434 頁】、旭勛公司參與工程工程相關文件【書證444 至449 頁】等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未參與圍標一節,顯屬可疑!

③證人蘇崑雄在圍標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而證人蘇崑雄於審理中陳稱與被告普通交情,被告亦同稱與證人是朋友關係,僅止於偶爾之業務工程上連繫等情,然如非蘇崑雄受被告之託及明白表示有意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之承作權,證人蘇崑雄乃基於雙方以前之交情,而答應幫助他取得小標權,應不至於在4 、5十家之多廠商參與之圍標會議,無故獨獨協助被告取得該件工程小標承作權,而冒被其他廠商誤會不公,致該圍標會議可能破局,或將來無法再順利進行其他工程圍標之風險!且開標後,蘇崑雄亦前去向被告莊協益收取圓仔湯錢,益徵蘇崑雄亦認被告莊協益之旭勛公司亦是透過圍標過程而取得承作權,而被告莊協益在工程界承作施工十多年,對蘇崑雄等人多次在大寮鄉公所相關工程進行圍標亦知之甚稔,圍標後圓仔湯錢支付之情亦極為明瞭,故對圓仔湯錢支付一事,於蘇崑雄催討之時,並未反對表示,只是用拖欠方式未付,而被告在7 件瀝青工程中亦順利在公開開標後取得該工程,綜上各節,足證證人蘇崑雄在高雄縣調查中所為:「因莊協益曾強烈表示希望承作「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等語【見偵㊷第6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小標會議前與被告未有任何協議等語,前後不符,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蘇崑雄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蘇崑雄與莊協益二人係朋友關係,平日在業務上前曾有互相協助之情,在審理過程中難免有迴護之情況,是調查中上開陳述客觀上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先前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④ 綜上,被告因事前得知蘇崑雄等人就7 件瀝青工程欲進行工程之圍標作業,乃向其強烈表示希望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之工程,雖被告於圍標過程中未出席參與該次圍標會議,惟經由各廠商相互走告亦得知其在小標過程中順利取得該工程,並以788 萬元〔工程底價800 萬元〕在大寮鄉公所90年11月26日公開開標後,順利得標,有決標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執之,被告既知圍標過程渠取得小標,仍在圍標份子郭峰豪等人配合控制參與投標、陪標廠商之名單的圍標方式下,參與投標,顯與蘇崑雄、郭峰豪等人有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本件工程之合意,被告多年工程承作對圍標過程多有了解,得小標者,如未破局,順利開標後,得標廠商即需支出一筆圓仔湯錢,故對蘇崑雄前往向他索取40萬元圓仔湯錢之時,並未拒絕,益徵被告亦知本件工程係經由圍標方式始順利取得承作權甚明。

⑤再證人壬○○於本院結證:得標之廠商原則上相互陪標〔見本院卷⑪第288 頁〕及調查時供陳:「蘇崑雄等圍標份子尚指定每家獲得得標權廠商須出牌照陪標一次」【見偵㉒第99頁】,壬○○調查局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再觀被告旭勛公司另參與投標「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1件瀝青工程,而參以投標金額高達1200萬元,該工程公告預算00000000元,底價係1160萬元,所出之決標價格顯高出底價甚多,而以被告旭勛公司已十多年對公家單位之投標經驗,就其所出高價,應知不能得標,且該工程4 家投標廠商,福氣營造有限公司是共同被告郭峰豪自行虛造之廠商,僅於大標封填上投標廠商之名,其他相關文件皆空白〔有證人郭峰豪、蘇崑雄證稱屬實,並有以『福氣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相關文件在卷足佐,該標單因投標文件皆空白,開標後經公所審查人員逕予宣告廢標,認尚未達具有投標之意之文書內容〕,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始可順利開標之情況下,在圍標份子郭峰豪之控制下,該工程既已由共同被告壬○○借群利公司之牌而取得小標,勢必還要安排2 家以上之合格陪標廠商,始可圍標成功順利開標,而在本件順利圍標後,由旭勛公司、群利公司、大全公司合格3 家廠商參與投標後開標下,益足認被告以旭勛公司係在取得1 件小標後,亦出牌照陪標1 次無訛。被告所辯,無參與陪標云云,應不足採信。

⑥被告雖辯稱:伊前往檢舉該件圍標云云。經查,雖證人盧俊良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方機動工作組組員於本院證稱:本件有接到檢舉電話,並前往現場搜證等語,然查被告雖曾以電話自稱是莊先生檢舉,惟所留下之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並非其本人,業經被告自承屬實,雖其承包工程機會因圍標集團之介入運作,致公司之承包機會大大受損,因而對圍標之事提出匿名檢舉,然其為能順利爭取得到承包機會,雖經由蘇崑雄等人通知召開圓仔湯會後,明知蘇崑雄進行圍標,仍透過渠等之交情,向本次圍標之主導份子之一蘇崑雄表達有承作工程意願後,經蘇崑雄在圍標議會中出面協助而得逞,故雖其檢舉後未前往參與圓仔湯會議,惟其所為參與圍標及陪標之犯行,業已明確如上,仍難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莊協益及被告旭勛公司對7 件瀝青工程中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圍標及「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之犯行,洵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明。

三、論罪科刑:

甲、被告徐張貴華部分:被告徐張貴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及92年2 月6 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先敘明。被告徐張貴華係擔任大寮鄉公所鄉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負責綜理、指揮、監督機關各課室業務;又按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核被告徐張貴華所為收取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一、二、四〕;而被告明知有圍標份子進行工程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仍授權不知情之簡清郁代理主持進行前開工程之公開開標程序〔犯罪事實一、二〕及洩漏底價予圍標之人〔犯罪事實二〕等各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另犯罪事實二被告洩漏底價予圍標之人,所為亦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此部分與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被告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又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立法意旨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本件被告於主管經辦之工程業務中,從中舞弊及洩漏底價等犯行,終意在收取回扣,故其所犯前開犯行,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其在前開工程分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均委由不知情之簡清郁以鄉長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公開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寮鄉公所鄉長一職,受選民託付,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期能造福鄉梓,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法規,放行違法亂紀之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間接影響公共安全,違背職務收取回扣、營私舞弊,有辱官箴,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又飾詞圖卸,全然不知悔悟暨犯罪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各節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本件被告收取回扣合計56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又上開回扣,均屬不法財物,均不宜發還各工程中經圍標後得標之廠商,故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另公訴人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與蘇崑雄等圍標之人,具有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一節,然被告洩漏底價意在圖取不法回扣,尚難認有共同參與圍標之犯意及犯行,如前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88年10月7 日起自91年4 月18日止,由鄉長徐張貴華指派為約僱人員,擔任總務職務,依據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虛偽不實比價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公務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後行使,其偽造投標封之私文書及不實登載於公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身為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就犯罪事實六行使偽造投標文件及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經辦之開標紀錄表並辦理不實比價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故意犯罪,均依刑法第13 4條前段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蘇崑雄、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蔡勝田、張簡應萬、黃雄鵬、黃振榮、許居明、洪惠生、胡瑛珍及其他不詳姓名參與圍標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辛○○、陳智宏、壬○○、簡富安、莊協益及其他不詳姓名參與圍標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辛○○、陳智宏、乙○○、壬○○、簡富安、歐崇虎、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參與圍標之人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曾貫政、己○○○、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壬○○、簡富安、莊協益、丁○○、蘇俊和及其他不詳姓名參與圍標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與乙○○、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參與圍標之人等;各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基於概括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一罪論。其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2 罪間及犯罪事實六之所犯3 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與犯罪事實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淑敏以電話告知有廠商前來購買標單之情,而可順利得知領標廠商名單後洩漏予圍標份子,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雖係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惟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應嚴守法紀,克盡職責,而被告戊○○雖有多次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給圍標之人之非法情事,然僅係提供部分領標廠商,目的在供圍標之人核對,利供圍標之人通知領標之人前來參與圍標會議,然其並非提供完整名單,由圍標之人尚需派人看守大寮鄉公所門口攔截領標廠商後留下聯絡資料等情自明,且被通知之領標廠商亦有自行決定是否共同參與圍標會議之自主權,且被告尚未因之而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暨犯後自白犯行,已具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所為本件犯罪,皆非其主動介入,且被告係因曾受乙○○之恐嚇,在對圍標份子之恐懼下,始一再配合圍標之人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亦未圖得不法利益,而幼兒午餐採購案中,因無人願意前來參與投標,致起意協助其胞弟崔樹祥該承包此案而觸法等情,顯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其事後已歷次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頗有悔意,又先前均未曾犯罪,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 年。

丙、被告曾貫政、蘇俊良、歐崇虎、丁○○、莊協益、俊和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蘇俊良〕、正興土木包工業〔代表人丁○○〕、旭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莊協益〕部分:核被告曾貫政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被告蘇俊良、歐崇虎、丁○○、莊協益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曾貫政、蘇俊良、丁○○、莊協益等就犯罪事實四之7 件瀝青工程部分,被告歐崇虎、另丁○○就犯罪事實三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部分:另被告莊協益就犯罪事實二「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部分;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述之同案被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俊和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蘇俊良〕、正興土木包工業〔代表人丁○○〕、旭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莊協益〕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第8 條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三、四〕、莊協益〔所犯犯罪事實二、四〕皆有多次共同圍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以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接續犯之行為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丁○○在犯罪事實四同一工程中有投標1 次及陪標1 次、莊協益在犯罪事實四同一工程中有投標1 次及陪標1次 、蘇俊良在犯罪事實四同一工程中有陪標7 次,其等多次舉動之目的均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侵害大寮鄉公所營繕工程管理及採購程序公正公平及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曾貫政、蘇俊良、歐崇虎、丁○○、莊協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亦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暨被告等各人犯後態度,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曾貫政、蘇俊良、歐崇虎、丁○○、莊協益各別所為犯罪情節輕重暨得利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蘇俊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俊和土木包工業、正興土木包工業、旭勛營造有限公司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5 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徐張貴華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張貴華明知鍾錦和、辛○○、陳智宏續行前開共同圍標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定於90年5 月15日公開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竟於90年5 月11日23時許,在其住處,經由陳智宏告知渠等擬圍標本件工程,並向被告探詢工程底價,徐張貴華承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應允將以削減工程預算百分之5 即以1721萬2100百元為工程底價(與核定底價1730萬元相差8 萬7900 元),並從中舞弊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智宏知情,以利其等圍標作業,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徐張貴華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圍標之事,沒有洩漏底價之事情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智宏於91年5 月22日所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證人陳智宏本院詰問時供證:「90年5 月11日沒有到被告徐張貴華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25分通聯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 這通電話是我跟鍾錦和吹牛的」「本件工程鍾錦和有找我商量協助,先決條件是他要先得標,因為當時我是有代表身分,閒聊中他希望我是不是能夠先知道底價,因為當時我是他員工,所以我有欺騙他;(問:為何鍾錦和會想要透過你取得底價?)答:因為之前山頂村工程也是我處理的,所以他希望也是要透過該模式」「(問:乙○○有無透過你希望取得底價?)答:與他談不上關係。(問:如果你知道底價是否會告訴乙○○?)答:不可能,因為我們公司要取得本件工程,我們當時知道他不會給我們公司做,可能他們圍標集團已經有內定的廠商了,所以我不可能告訴他。」等語。見【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000-000-000 頁】;顯見本件陳智宏係因鍾錦和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以底價核算出成本、利潤,藉以評估圍標會議公寫時所出圓仔湯錢之數額,而應允鍾錦和先探詢底價之事,而與本件圍標集團由乙○○等人運作之圍標過程應無關連,觀本件圓仔湯會議中,鍾錦和公寫「230 萬元」,未順利在圍標會議中取得爐主地位,而本件事後係由壬○○經由公寫過程以320 萬元取得『小標』承作權自明。

㈡又陳智宏0000000000號於、5、晚上23時25分通話內容經於審判庭中當庭播放內容大致係,「鍾錦和:是講多少?怎麼我剛才打你都沒接?陳智宏:我那時正在裡面跟鄉長談啦,剛出來而已,她起初說也是要「一掛」,我後來跟志明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了再說。鍾錦和:要「一掛」?那就剩下162 了?陳:是啊,但是現在不用了,我提說05也可以啊?志明就說先妥當再說,我們總共3 個人談的啦。」該通話對象內容經由鍾錦和、陳智宏2 人確認無訛,然細繹該通話譯文,當時時空背景及通話內容,可知90年5 月11日晚上23時許,尚未召開圍標會議,〔該次會議是90年5 月12日下午3 時在圓山會議,由乙○○主持,業經共同被告乙○○自承在卷〕,是證人所證係為因鍾錦和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估算圓仔湯錢一節,即可採信,再觀依陳智宏陳述內容『後來跟志明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再說』,顯然洽談中,雙方已認先由鍾錦和取得『小標』後,再來談底價之事,而小標之取得,則是在圍標會議中以所出之圓仔湯錢高低來決定,而是時鍾錦和亦尚未取得小標權,事後亦未順利取得爐主地位及公開開標後之施工承作權已明;準此,由陳智宏之上開通聯譯文,即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為底價洩漏之情。

㈢至共同被告陳智宏雖於91年5 月22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分陳:確實我跟鍾錦和對此工程也有興趣,我們也去找過鄉長徐張貴華及徐志明探聽底價,當時他們原本要把工程預算削減「一掛」(百分之10)當作底價,後來我爭取到削減「5 分」(百分之5)當 作底價,徐張貴華後來也削減「5 分」當作底價,但是這件工程圍標是「柳丁」乙○○主持的,5月日下午我有跟辛○○陪鍾錦和去圓山飯店參加「柳丁」主持的圍標會議,當場我有看到包商簡富安、壬○○、莊協益等人都有來參加這個圍標會議,但是後來大家在公寫圍標的圓仔湯費時,鍾錦和沒寫到,是壬○○以320 萬元寫到等語〔調②卷第78頁、偵⑲卷第30頁〕。已徵陳智宏所為之陳述是以事後之公告工程底價數額,而認當晚他向被告所提出5 分之事,事後有為被告採納,益認被告並無明確就底價之事告知陳智宏,就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僅是事後由公告底價數據而為推論之詞,此部分之陳述,即尚乏證據能力,亦難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核定底價之慣例為明白陳述〔見本院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324-327 頁〕,依其慣例本件因係中央給付之經費,核定底價約以公告預算減『5 分』計出底價,即00000000×0.95=00000000,而本件核定底價係173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在卷可考,是核定底價雖約在「5 分」左右,但仍有7 、8 萬元之差距,是公訴人以共同被告所陳,「伊爭取到削減「5 分」(百分之5)當 作底價,徐張貴華後來也削減「5分」當作底價」而認被告有洩漏底價之事,尚與事實有間,洵屬無據。

㈤ 綜上各節,證人陳智宏於本院既結證,伊未向被告探詢底價等語,而本件縱陳智宏曾為鍾錦和欲爭取本件工程承作權有前去詢底價之情,然尚無證據認被告已有將底價告知陳智宏,已如前述,而鍾錦和事後既未取得小標,共同被告陳智宏亦無為乙○○等人欲進行圍標而前去探尋底價,業據證人陳智宏供證:(問:(提示90年5 月12日下午5時21分陳智宏與辛○○通聯紀錄譯文)你說他們的底價1680是猜的,「他們」是指何人?)答:指乙○○等語屬實〔見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150 頁〕,復有該通話紀錄譯文附卷可佐,已徵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曾就本件底價洩漏予乙○○等圍標份子之人以利渠等圍標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乙○○等人圍標一事知情,並為順遂其等圍標,而未依法宣告廢標仍予以開標決標等情,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辦如犯罪事實一至六等公開招標工程之人員,而有洩漏領標廠名單予圍標之人,因之認其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經辦公共工程有舞弊之情事罪云云;惟查,證人甲○○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伊主要業務為負責工程發包、監工及預算書編製等業務,大寮鄉公所建設課簽呈有關建設工作,鄉長依程序批准進行工程發包,乃指示我進行發包業務,我要負責製作標單、協助領標、收取投標文件〔親送或郵寄均可〕進行開標會議工作紀錄、整理進行中工程憑證及文件保管。戊○○擔任總務,但因曾在發包室工作過,所以熟悉工程發包作業,由於我經驗不足或有不熟悉發包事項時,我就會經常請教戊○○,如遇有數件工程一起發包時,我也會請戊○○幫忙,上開工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我就是請戊○○幫忙擔任開標紀錄我是發包室承辦人,負責保管及收藏相關工程投標廠商標封,我不知戊○○為何均能在相關工程投標截止之前取得完整的投標廠商名單,我沒有洩漏投標廠商名單。建設課長李建昌是我的上司,詢問我的業務工作情形,我會據實以告每日收取廠商標封相關資料。等語〔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180-181 頁〕;另於偵查中證陳:我與戊○○是同事關係,我剛進鄉公所是他移交發包室工作給我,他都稱呼我「朱仔」。89年5 月底戊○○移交發包工作給我。〔見91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偵②卷第144- 145頁】〕等語。又供陳:『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之領標、投標、發包、開標業務係我承辦等語,〔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182 頁139 頁〕。另證人簡淑敏亦供證:我90年2 月初進入大寮鄉公所擔任業務,擔任建設課各技士的相關業務的助理工作。負責業務助理工作情形是協助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靜吉,核發土地分區證明。與戊○○是同事關係,「戊○○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90年4 月11日14時04分之通話內容係我以鄉公所建設課專線電話0000000 號聯繫戊○○因我平常都留守在建設課裏,接聽電話及與洽公民眾會談,而戊○○有承辦勞務、財務相關發包作業,戊○○外出接洽業務時,均會交待如果有民眾、廠商來購買相關標單之際,以電話通知他本人,雖『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均與戊○○承辦勞務、財務相關發包作業無關,且大寮鄉公所負責承辦前開二項工程發包業務者係發包室甲○○,但因為戊○○有交待其不在鄉公所期間只要有人買標單,即要通知戊○○。所以伊才以電話通知他等語〔見91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218-219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供陳:伊在大寮鄉公所是負責財務、勞務之採購業務;建設課工程業務是由建設課技士甲○○承辦的等語相符;復有上開系爭相關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等附卷足佐,上開工程確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所承辦公開招標之相關業務,益徵被告戊○○應非上開工程之經辦人員,雖有洩漏部分領標廠商之名單予圍標集團份子,然非其經辦之業務,即與上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再貪污治罪條例既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瀆行為而為規範,自以其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等危害性方可成罪,綜觀起訴犯罪事實及公訴人之論告意旨中,均未認被告有任何獲得利益等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貪污圖利之情事;惟因公訴人認與科刑有罪部分,或為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為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3日、8 月17日、12月28日,3 次公開招標發包之「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之負責經辦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經辦採購案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夥與同崔樹祥、吳仲連續對三次採購案進行圍標,至於所得之利益由渠等自行協議分配,其中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有東逸昇公司〔代表人黃淑珍〕、章學商號〔代表人陳海清〕、騰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代表人吳壽慶〕)三家公司投標,章學商號係自行投標,騰晟公司係吳仲借牌來陪標,惟因營業項目及會員證問題,審標不合格,最後東逸昇公司以113 萬元得標;第三次投標前,崔樹祥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海清除做為陪標廠商外,並代其另尋具有犯意聯絡之明政公司負責人洪朝水為陪標廠商,本次投標之廠商有東逸昇公司、章學商號、明政公司〔代表人洪朝水〕三家公司投標,最後東逸昇公司以294 萬5 千元得標;決標後,崔樹祥以東逸昇公司名義,在大寮鄉農會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號),做為請領採購款之用,並由戊○○代填請款申請書協助辦理請款事宜,崔樹祥並至大寮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交給吳仲至大寮鄉農會兌現,請款作業係每月乙次,俟請領款項後扣除成本,所餘利潤再依協議分配。因認被告另涉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經辦公共工程有舞弊之情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伊係採購案之經辦人及有與崔樹祥共同借牌來參與投標陪標行為,並於第1 次採購案招標時,有利用假造不實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及登載於決標紀錄表上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崔樹祥陳稱;戊○○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金錢上利益,在大寮鄉農會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號〕領出之5 萬元與被告戊○○在台灣銀行戶頭內之5 萬元存款,並非伊交給戊○○幫助我承攬上開採購案之代價,戊○○與我是兄弟關係等語;又證人陳登文證述:「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午餐材料採購案」係本所約僱人員(總務)戊○○主辦,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90年3 月5 日17時48分通話內容「陳登文:喂,你說那個牌是什麼牌?崔:不用,只要有公司名稱或發票就可以了,什麼牌都可以。如食品、商行都可以,你請款時就主要後面投標的部分,營利事業登記證要‧‧‧‧。陳:投標的我知道,但我們現在要弄的是一個月嗎?崔:一個月先接下來做。陳:然後再公開招標?崔:對。‧‧‧‧‧。陳:要二間嗎?」該內容係與戊○○之對話,因由於前任托兒所營養午餐合約中止,包商不願繼續提供,兒童面臨沒有營養午餐吃,戊○○為填補約一個月沒有營養午餐之空檔,遂尋求課內同事幫忙找廠商接辦一個月後,再重新發包,但事隔幾天我告訴戊○○,我找不到合適廠商,要渠自己想辦法等語明確〔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③卷第220-221 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有關借牌圍標的詳情我在前面已交待清楚,至於借牌圍標我沒得到利益,東逸昇公司有無得到我不清楚,因崔樹祥長期沒有工作,我才安排他連續三次得標,讓他有固定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91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調③卷第40頁〕。再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有何不法利得之積極事證,是被告前揭供述答辯,應可採信。執徵被告係因其所承辦托兒所營養午餐業務之合約原得標廠商中止合約,原來的包商不願繼續提供,兒童隨即面臨沒有營養午餐吃的急迫下,始起意由其弟弟借東逸昇公司牌照來參與投標;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法定3 家家數,其為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一次開標需有3 家合格廠商始能順遂開標作業,乃起意假造不實之「東昇食品商行」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共同參與投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觀該次核定底價是143 萬元,而崔樹祥借牌之東逸昇公司係以125 萬元得標,可見東逸昇公司純係以低價搶標而得標,雖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行為,惟並未生本件工程之財務弊端,而被告亦未因之有何不法利益應明,至第2、3 次招標過程被告等人雖因無足夠家數參與投標,而尋廠商參與投標陪標,惟既是經得該等廠商之同意借牌投標,亦均未致生有何經辦工程之財務上弊端或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之情事,再被告等雖有借牌參與投標之行為,然既均經得借牌陪標廠商之同意,有共同被告黃淑珍〔91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洪朝水〔91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陳清海〔91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吳壽慶〔91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吳仲於高雄縣調查站供陳屬實〔前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借牌之廠商,亦皆同陳僅係單純借牌,本身原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即尚難認被告戊○○、崔樹祥共同為借牌作為陪標之行為,有何與廠商間有意圖不為投標及價格競爭而有協議合意之共同圍標行為或有使用詐術、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明,自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貪污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情事;再政府採購法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87條第5 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借牌行為於90年3 月23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 月28日之時,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執此,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前開無罪部分與科刑有罪部分,或為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莊協益部分: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莊協益雖經由乙○○等圍標份子之通知。於90年5 月12日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圓山飯店召開圍標會議,會議由乙○○主持,對大寮鄉公所於90年5 月15日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作業,認被告與乙○○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方式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因認被告莊協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被告旭勛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莊協益雖坦承有前往參與圓山之圓仔湯會議,惟並未參與公寫,且該工程其經營之旭勛公司依大寮鄉公所公告並無承作資格等語;有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決標公告【偵⑤卷第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調③卷第311 頁】、旭勛公司營利登記證〔見院卷⑧第94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旭勛公司就該工程應無合格承作權無訛,再綜觀全卷,僅共同被告陳智宏、辛○○曾於調查中陳述被告莊協益有到場參與圓山飯店之圍標會議等語〔分見91年5 月22日、91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調③卷第81、73頁〕,惟尚無被告就該工程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之犯行,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何不利於被告就該工程有何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尚難以被告曾前往圓山飯店一情,即遽入人於罪,被告此部分所辯未參與圍標,收取任何圓仔湯錢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旭勛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莊協益及旭勛公司等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則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張松木,資以證明本件被告有配合員警查證圍標犯罪過程等情,因事證已明確,認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茲就各被告無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及智瀛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公司代表人丙○○〕: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智瀛公司負責人,而丁○○因其所經營正興土木包工業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故向智瀛公司負責人丙○○借牌欲投標本件工程,由於丁○○不甘未成內定之承包商,竟向乙○○表達尚有智瀛公司未與會,故本次圍標會議並不算數,嗣後乙○○透過己○○○之引薦與智瀛公司之負責人丙○○見面,經協調後,即由乙○○出面迫使壬○○讓出爐主地位,而改由智瀛公司承作本件工程,圓仔湯錢亦提高至340 萬元。90年5月15日開標結果,由丁○○借智瀛公司牌照以1680萬元接近底價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智瀛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及被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壬○○、戊○○及證人己○○○供述,而陳智宏於90年5 月15日與辛○○通話表示經過「協調」後係由丙○○以340 萬元之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內定廠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又丁○○因財務狀況不佳,故本件工程押標金85萬元,其中之80萬元係向被告丙○○之妻庚○○借貸而來,而高達340 萬元之圓仔湯錢,丁○○更不能有錢支付,並有「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見偵⑤第240 頁以下】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智瀛公司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智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伊僅係掛名負責人,當初約定公司的盈虧由丁○○負責,但如渠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在幾百萬元內,伊都願意幫助渠應急,而有關本件工程之參與工程投標之事皆係丁○○在處理,本件工程是否有圍標及圓仔湯錢340 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對被告丙○○辯稱:伊非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經查,證人戊○○、己○○○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丙○○係智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6日審判筆錄,分見審⑮卷第69、81頁〕;核與施俊彥即被告丙○○之胞兄迭次於縣調站、偵查中陳稱:智瀛公司係其弟丙○○經營等語〔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分見調③卷第270 頁、偵㉒卷第71頁〕;復有智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審卷8 第157 頁〕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係丙○○、股東庚○○等4 人均係丙○○之妻子及兒女〕,足徵智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丙○○無訛!共同被告丁○○雖一再自承:伊是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證人丁○○在本院結證中,對自己是否是董事或股東之一或公司其他股東有何人,公司帳戶使用情形、公司曾承作過之相關工程皆無法明確陳述,含混其詞顯違常情,而被告丙○○果出資借款300萬元作為丁○○成立公司之資金,顯見應知丁○○資產狀況不佳,豈會又同意丁○○以自己「智瀛」之名設立公司,又以自己最至親之妻子、兒女擔任股東而擔負公司將來可能發生財務負擔之責!是證人丁○○證述及被告丙○○前開所辯,顯非實在可採,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智瀛公司之負責人應係丙○○甚明。

⑵再公訴意旨另以丁○○透過其與智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的關係強欲承作本件工程,經透過己○○○引薦,被告丙○○、乙○○、丁○○協調後,而使得主事圍標之乙○○迫使壬○○棄標,而改由智瀛公司340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一節,經查,證人己○○○及戊○○皆同證,丁○○確實有找己○○○,但協調過程中僅有乙○○、己○○○及丁○○在場〔同前被告丁○○有罪理由部分〕,而證人己○○○迭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同證稱:過程中,乙○○有意透過他找丙○○,但並未連絡上,而協商過程是丁○○出面,而乙○○亦係因丁○○表達有意承作「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表明要承作,不願讓壬○○,工程皆是丁○○連繫,未見過丙○○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壬○○亦結證:伊未曾與被告丙○○協商過等語〔見本院92年訴字第111 號卷、92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第56頁〕,證人戊○○同結證:智瀛公司此部分工程皆是丁○○前來大寮鄉公所處理等語明確〔見94年7 月7 日審⑮卷第122 頁〕;足見本件智瀛公司雖係在上開工程取得承作權,然並無何協商或圍標過程中,有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曾有參與之情亦明。是公訴人以被告丙○○有參與協商一節,尚與事實不符,即難採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⑶公訴人再以陳智宏與辛○○2 人曾於90年5 月15日16時17分之通話譯文中,表示經過「協調」後係由丙○○以340 萬元之圓仔湯錢取得本件工程之內定廠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辛○○0000000000、陳智宏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③卷第332 至343 頁】可查等為據,然查,證人辛○○2 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5 月15凌晨柳丁到花店告訴我『起敏仔』要出340 萬全包,起敏仔是何人伊不知道,沒有看過,也沒聽過,只有聽到乙○○告知智瀛營造得標,才知道智瀛公司及丙○○。我在電話中所提到的這段就是乙○○告訴我的等語〔分見94年7 月6 日及7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96、97、120頁〕;足認共同被告辛○○對陳智宏電話中所述內容乃係聽乙○○所陳述而得知,且共同被告辛○○既自始對丙○○、丁○○、智瀛公司皆未聽有或有過接觸,執故其對渠等之間關係亦應無所認知,然觀乙○○自始皆陳稱丁○○表示一定要承作本工程等語,又乙○○未曾與被告丙○○曾有過任何連繫,業已明確如前,而本工程經由丁○○、乙○○等人協調後,丁○○果以智瀛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惟乙○○、辛○○在不了解丁○○與智瀛公司之關係之前,徒以智瀛公司標得工程,而遽認係負責人丙○○標得該工程之聯想及陳述,顯合常情,惟該錯誤聯想,實尚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⑷再公訴人以丁○○財務狀況不佳,工程押標金85萬元,其中之80萬元係向被告丙○○之妻庚○○借貸而來,而高達340 萬元之圓仔湯錢,丁○○更不可能有錢支付等情為論罪依據,惟查,果本件是被告丙○○以智瀛公司負責人身份主導本件取代壬○○而圍標取得該工程,丁○○即不可能就押標金部分作任何款項支出之義務,然本件丁○○竟有支出5 萬元之押標金。再者,縱被告智瀛公司有為340 萬元之借貸,然本件工程公告預算高達1811萬8 千元,顯見工程獲利甚鉅,被告丙○○縱借款予丁○○,應不至有無法獲償之虞,而一般工程款之借貸,乃人之常情,是尚難以340 萬元之圓仔湯錢共同被告丁○○可能無資力支付,遽為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以圍標方式而取得承作權或明知本件工程圍標之事,而協助丁○○取得本件工程,進而替其支付押標金及圓仔湯錢之犯行臆測。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洵實可採。

⑸又政府採購法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智瀛公司所為借牌行為於90年5 月15日之時,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智瀛公司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執此,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智瀛公司無罪之判決。

⑹綜上各節,被告丙○○因本件公訴人認有工程圍標犯罪之進行,而畏於觸法,一再否認自己係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屬人之常情!然皆未曾指述被告丙○○有以圍標方式取得上述瀝青工程與陪標、圓仔湯錢等事有何知情之積極證據,而證人所陳皆以被告丙○○未曾與圍標份子或廠商公司任何人有過接洽,是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智瀛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智瀛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丁○○雖自承係代表人,惟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亦已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暨智瀛公司代表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及智瀛公司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梁新昌及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梁新昌〕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新昌係友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承公司〕負責人,明知由大寮鄉公所於90年4 月12日公開招標之「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及90年5 月15日公開招標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中,皆有圍標份子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先在90年4 月11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與蘇崑雄、辛○○、洪文安等圍標份子及壬○○、簡富安、鍾錦和等廠商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嗣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友承公司並擔任本件陪標廠商。復於丁○○借用智瀛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下稱智瀛公司〕於90年5 月15日以1680萬元標得「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中,由梁新昌為代表人之友承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因認被告梁新昌涉有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友承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梁新昌〔兼被告友承公司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①「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有打電話給被告梁新昌,通知渠參加圍標會議(見調查局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1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稽為論據。②「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部分則認以被告在大寮鄉公所已投標工程多次,如其有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何以會犯未放入工程承攬手冊之疏忽;再者被告梁新昌如非內定之陪標廠商,公所人員戊○○亦會配合圍標份子將投標廠商名單洩漏予圍標集團份子,而圍標集團份子亦不可能讓非內定之陪標廠商逕行投標,否則亦會想辦法加以排除,以令其無法參與投標,是被告梁新昌其投標顯係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而陪標,並非自行投標,及有「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暨友承公司代表人梁新昌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公司雖有領標封,惟未參加圍標會議,其係有心承作上開工程而自行投標並非陪標,「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未附上工程承攬手冊是公司作業上疏失,公司並未參加上開工程圍標及參與投標、陪標之事等語;經查:

⑴「大寮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部分:證人蘇崑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陪標廠商有找翊峰跟榮成,友承沒有印象。通知電話只說時間,沒有告知地點,只有打一通電話,他不知道地點在忘塵軒,印象中他也沒有去參與圍標會議,因為他是土木業,依我的評估他標不到,依我的慣性只會通知時間,但是不會再通知地點。我確定沒有給過被告任何圓仔湯錢,我確定他不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核與證人鍾錦和於本院結證:到場的廠商是要分我支付這筆60萬元的圓仔湯錢利潤,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他,但是當天有十幾個人,印象中沒有看到他等語,證人辛○○亦同結證:伊並未交付任圓仔湯錢何給被告等語〔3 人證述同見本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33 、140-143 、146-153 頁以下】。經核,證人相互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90年4 月12日應未到忘塵軒茶坊參與圍標會議,而亦未收受任何圓仔湯錢,洵屬可採。又雖共同被告蘇崑雄於高雄縣調查站曾稱:我印象中友承有參加圍標會議等語,然其同日同次調查筆錄亦同陳:梁新昌並未參與圍標會議等語;〔見90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調②卷第97-100、98頁〕,顯然共同被告蘇崑雄在調查中就被告有無參與共同圍標一節,已有重大矛盾瑕疵,而證人蘇崑雄已就其在調查站不一致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會說友承是陪標廠商,是因為我看到他的標單以他出的價錢認定他是陪標,而且我跟他不熟,他不會幫我陪標,我只是根據價錢認為他是陪標,而且通聯中我未告知他圍標會議地點在忘塵軒,所以他不會是我找的陪標廠商等語〔見94年5 月2日 審判筆錄、審⑪卷第140-143 頁〕。綜上,應認共同被告在調查站所為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係推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自明,亦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可得為證據之特信性存在,併予敘明。再觀,蘇崑雄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於90年4 月10日11時3 分40秒通訊譯文內容:「大寮鄉公所有一條柏油工程晚上要約大家一起講」等情,通話中,共同被告蘇崑雄並未告知被告開會之地點,而被告亦未追問要在何處開會,足徵被告應不知會議地點在何處,亦無參與該次圍標會議之意亦明,是綜上證人結證各節及譯文通話內容,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該次圍標會議或有領取任何圓仔湯錢之情。是被告梁新昌應無與共同被告蘇崑雄等相關圍標份子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已明。被告梁新昌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⑵「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部分:本件傳訊證人蘇崑雄、洪文安、戊○○3 人到本院審理中行詰問後,均未指證被告曾有參與本件在圓山飯店舉行之圍標會議,或有收受圓仔湯錢之情事,有本院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戊○○亦結證稱:調查局陳述我是認為依他們圍標的模式應該是當場決定,所以在調查站才會陳述友承是陪標廠商等語;顯然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中所為友承是陪標廠商一節,是個人推測之詞,再觀,被告友承公司該次投標資料因未附上「工程承攬手冊」,而宣告廢標,有該工程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查,而證人蘇崑雄於本院94年6 月7 日亦結證:標單是廢標,應該不是陪標等語〔審⑭卷第79頁〕,足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有3 家合格廠商與投標,始可開標決標,果被告友承是圍標份子找來之陪標廠商,應不可能會有廢標之情事,因陪標之廠商所取得之圓仔湯錢,要比一般參與圍標會議後合意不為投標廠商之圓仔湯錢為高,又如圍標份子要找一個廢標擔任陪標之廠商,只需隨意填寫一家不存在之廠商即可被廢標,實不需多花費圓仔湯錢給開標結果是廢標之陪標廠商!而承攬手冊未附,一般人從投標封外觀即可得知,雖證人戊○○證述:這件截彎取直的工程我確定在投標截止日前,他們有來向我確認過投標廠商名單。其中郵寄的部分有問題,圍標集團的人有來看,後來可能有去協調,所以在5 月15日上午10時以前就撤回了該支標單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審⑮卷第42頁】。然觀一般工程承攬手冊有一定之厚度,投標文件如未附上承攬手冊,為極明顯之事實,即由投標文件外觀觸摸即可得知是廢標,是亦尚難以證人戊○○證稱經圍標份子確認過投標廠商名單,未表示意見一節,遽為被告即為圍標份子尋來之陪標廠商甚明。另證人蔡舜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就瀝青工程部分報價等語〔見91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36卷第14頁〕,足認被告應有先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並實有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意,而非僅為圖取圓仔湯錢而擔任陪標廠商自明;是被告梁新昌所辯,公司並無參與陪標本件工程投標一節,應可採信。

㈣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何不利於被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梁新昌所辯未參與圍標陪標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友承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梁新昌及友承公司等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群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現登記代表人紀全益;90年11月間之前代表人陳清風已死亡〕: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群利營造有限公司〔94年1 月10日以後公司登記代表人紀全益,前於90年11月26日公司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係陳清風,陳清風業已死亡〕負責人陳清風〔未經提起公訴〕明知大寮鄉公所於民國90年11月26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大寮鄉○○路○ 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件瀝青工程,訂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工程採底價以內最低標方式決標,明知該工程由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等人所策劃進行之圍標會議,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而竟分別借牌予壬○○投標,壬○○並以1115萬元標得「光明路3 段路面修復工程」;又借牌予鍾錦和,鍾錦和並分別以1100萬元標得「光明路2 段路面修復工程」,另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群利公司另以陪標廠商身份分別於丁○○以正興土木包工業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線溪州路線柏油工程」中,及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中擔任陪標,;又在莊協益以旭勛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中擔任陪標廠商。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壬○○、鍾錦和等人以群利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前開工程決標後,隨即由蘇崑雄等人向得標廠商收取搓圓仔湯錢,陪標廠商之費用則依其等在大寮鄉公所承做工程之頻率而給予2萬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搓圓仔湯錢。因認被告群利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群利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鍾錦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是借屏東縣「群利營造公司」的牌來標的等語【見偵⑤第215 頁背面】及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係向朋友陳清風借用其所有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於90年11月26日投標「光明路3 段路面修復工程」,另外鍾錦和還跟我借了群利的牌去標了「光明路2 段」及「東西向道路」這二項工程」【見91年5 月7 日偵查筆錄偵㉒第104 頁】等語,及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26日發包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6 件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 標/ 廢標紀錄【見偵⑤第240頁以下】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群利公司前代表人陳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與壬○○係合夥投標,但伊並未參加圍標等語〔見93年9 月20日筆錄本院卷4 第316 頁〕;經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在投標的當天才跟陳清風說要以公司名義投標7 件瀝青工程一事,但開圍標會議他不知情。當初約定利潤獲利百分之5 給陳清風,工程後來因施工期間,剛好該工程路段自來水施工,導致本件工程延誤,而該工程圓仔湯錢先前我是借錢支付的,需給付利息,所以本件工程完工時,我是虧損,因而沒有付錢給群利公司。沒有獲利,陳清風也知道此事,所以他也沒有跟我要。開圍標會議時我以個人名義公寫「榮275 萬」標到「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大家知道我是廠商,至於我是要用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當時並沒有說,而參與圍標會議的人員也不會問我。投標完成之後,鍾錦和才跟我說希望以群利公司名義投標。是因為當時他付不出圓仔湯錢,向我借圓仔湯錢,我就跟他說大家合作用群利公司名義投標,獲利百分之5給群利公司。但群利公司參與陪標一事,陳清風都不知道。決定群利公司要陪標也是要參與投標的前一天,即90年11月25日由獲得投標權的廠商共同所作互相陪標的決定。陪標之事陳清風在我被調查局約談時,才知道。整個圍標到投標作業,群利公司並沒有人有參與,都是我或我指示我公司、周圍的人去辦理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41-243 頁〕。復有證人鍾錦和於本院結證:我公寫以後的事情,全部都是由壬○○來處理,寄標單等業務都是壬○○在處理,我不知道他用何家公司投標。因為我本身也沒有執照,也沒有錢,當時壬○○說大家要合作,圓仔湯錢他先墊付。是開標標到以後,我才知道。上開2 件工程是以群利公司名義投標,群利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在承作上開工程時,只有與壬○○接洽。91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向群利公司借牌來投標的意思是我取得工程是以群利公司的牌來投標的, 但是以群利公司投標過程如今日陳述。群利公司我完全不認識,他們也不可能將投標單交給我等語;均核與證人蘇崑雄於本院結證稱:壬○○以私人名義公寫的。工程一件是壬○○公寫取得的,二件是鍾錦和公寫取得的。7 件瀝青工程圍標過程中,沒有與群利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均見同前審判筆錄、審⑪卷第246- 249頁、250 頁、252 頁〕大致相符;足徵共同被告壬○○於其在高雄縣調查站時所為「借牌」之供述,與其於本院證稱「以百分之五施工利潤支付群利公司」等情,皆未曾指述群利公司對其以圍標方式取得上述瀝青工程與陪標之事有知情之情形,而證人鍾錦和雖有以群利公司參與經由圍標取得工程之投標,然亦未曾與群利公司任何人有過接洽,而本件7 件瀝青工程圍標份子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等人,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不利於被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群利公司前代表人陳清風所辯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群利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群利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亦已明確。

㈡又政府採購法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群利公司所為借牌行為於90 年11 月25日之時,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群利公司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執此,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群利公司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群利公司前代表人陳清風〔現登記代表人為紀全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吳登富及廣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劉慧嫻〕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登富係廣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峰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在由莊協益以旭勛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由吳登富負責人之廣峰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因認被告吳登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廣峰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登富〔兼被告廣峰公司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廣峰營造公司所寄標單應係90年11月26日當天,經我在大寮鄉公所指示手下小弟將其負責人(我已忘記為何人)載往公所附近炸雞店,許以一定搓圓仔湯錢後要求其填寫較高之標價,以求旭勛營造有限公司順利以最低價得標,前開標單均係於開標當天統一由郭峰豪保管及遞送大寮鄉公所」【見91年7 月25日調查站筆錄偵㊷第6 頁】等語及「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見偵⑤第240 頁以下】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吳登富及公司代表人劉慧嫻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公司並未參加上開工程圍標及參與投標、陪標之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蘇崑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圍標會議,沒有看到在庭之吳登富在場,吳登富我不認識。與廣峰不熟,我應該沒有找過他。至於廣峰我就不知道為何會有投標資料,可能要問郭峰豪看他是否知道。我確定我沒有帶廣峰公司的人到炸雞店。今日才第一次看到吳登富等語。核與證人郭峰豪於本院結證:7 件瀝青工程除了得小標者互相陪標之外,其他陪標廠商是結標當天在炸雞店決定。結標當天,印象沒有收到廣峰營造的標單,在炸雞店,沒有看到在庭之被告吳登富。在炸雞店處,有去的廠商的標單,是檢查完之後,就交給他們拿到鄉公所去寄。三隆村的圍標會議,時間久沒有印象,是否看過在場的廣峰營造的人參加,但沒有跟在場的廣峰營造的人協調過這七件瀝青工程的圍標或投標事宜,廣峰這家公司有參與投標7 件瀝青工程這件事情,伊到現在才知道。因為事後伊也沒有去參與開標作業,印象也沒有廣峰這家,也沒有人提到廣峰參與投標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2 人筆錄同見本院94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審14卷第35-55 頁〕;足見本件被告吳登富及廣峰營造公司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是否曾參與三隆村的圍標會議一節,已屬可疑!是被告吳登富應無與共同被告蘇崑雄等相關圍標份子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吳登富所辯,應可採信。

⑵再觀廣峰公司本件投標相關文件其中廣峰營造公司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已過期限〔該證有效期限至89年12月31日〕,另該件被告公司投標廠商印模單上的公司大小章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其公司用於營造手冊上的大小章有章紋粗細不符合之情形,有廣峰公司相關工程投標文件及庭呈有效手冊使用的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的章暨營造業手冊原本,閱後發還並影印本附卷稽參,是廣峰公司本件投標理應是廢標,而如廣峰公司是由圍標份子所找之陪標廠商,應不至於故意使陪標廠商被宣告廢標至冒無法順利如期開標之風險,是被告吳登富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劉慧嫻所辯,公司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一節,應可採信。

⑶雖公訴人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曾於縣調站中陳述:廣峰營造公司所寄標單應係90年11 月26 日當天,經我在大寮鄉公所指示手下小弟將其負責人載往公所附近炸雞店,許以一定搓圓仔湯錢後要求其填寫較高之標價,以求旭勛營造有限公司順利以最低價得標云云,證人蘇崑雄已於本院明確表示未曾見過吳登富之人,而核與當日依蘇崑雄指示負責在炸雞店內進行確認標單投標價格之郭峰豪證稱當日未曾見過廣峰營造公司之人,亦不知該7 件瀝青工程,其中有廣峰營造公司之參與投標一節相符,是可證共同被告蘇崑雄於91年7 月25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可得為證據之特信性存在,併予敘明。

⑷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何不利於被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吳登富所辯未參與投標、圍標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廣峰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吳登富及廣峰公司等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曾榮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榮仁係大寮鄉代表會主席,知悉鍾錦和經由圍標方式在會議公寫中內定取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2 件工程後,便要求鍾錦和將其中1 件交由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負責承包施作,鍾錦和為避免曾榮仁向大丹公司借牌搶標,與蘇崑雄情商後,蘇崑雄即在電話中與大丹公司之經理王啟錚聯絡,告知渠會與曾榮仁處理借牌投標之事,大丹公司方放棄投標。90年11月26日7 件瀝青工程順利開標結果得標廠商如圍標會議之決定後,蘇崑雄即支付曾榮仁10萬元的搓圓仔湯錢。因認被告曾榮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鍾錦和打電話向我表示曾榮仁有意要他拿出伊所內定承包2 件瀝青工程的其中1 件,並交由大丹公司負責承包施作,要我想辦法處理此事,因我與曾榮仁不熟,鍾錦和提供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經理王啟錚聯絡電話,由我與王啟錚電話聯繫請其勿參加投標,因我向王啟清承諾曾榮仁欲向其借牌部分我會處理,故王啟錚在電話中當場同意我的請求不參加投標,而我亦未曾與曾榮仁接觸」「我從參與此次圍標廠商所交付的圍標金中拿出10萬元現金支付給曾榮仁」等語【見91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偵㊶第5 頁】及共同被告鍾錦和供述:『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90年11月23日10時3 分通話內容,蘇崑雄:「我告訴你,我們該比的都比出去了,這標你就聽有了,沒什麼再困擾的事了,為了要給他成事,我們就該比的都比了。」「你說榮仁我們昨晚就處理好了,我早上還不放心說不會啦,啊就比給他了,說難聽一點他也是要錢而已」。該通通話內容係當時大寮鄉代表會主席曾榮仁曾以承受我取得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為藉口,向蘇崑雄等主持圍標之黑道分子要求回扣,經蘇崑雄與渠協調並答應給予一定金額回扣後,曾榮仁遂不再要求承受該工程,蘇崑雄並表示曾榮仁不會找藉口再來打擾』等語【見91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偵⑤第285 頁】及共同被告洪文安供述:『90年11月間某日晚上(詳細時間已忘記了),蘇崑雄叫我開車帶他到曾榮仁住處大寮鄉江山村,因為曾榮仁不在,蘇崑雄叫我電話聯絡,並約在中庄另一處賣黑輪的地方見面(詳細地點忘了),我有告訴他蘇董要拿東西給他,我告訴他我們開什麼車車牌,到了目的地,就有一位年輕男子先打電話給我並主席曾榮仁交待的,我就把用紙袋所裝的一包錢交給他』【見9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偵㊶第12頁背面】」等語及90年11月23日10時3 分蘇崑雄與鍾錦和之監聽通話譯文等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曾榮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加上開工程圍標、參與投標及收受圓仔湯錢之事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啟錚即大丹公司90年時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大寮鄉公所的7 件瀝青工程當時並無參與投標,主因大寮鄉公所工程款不好申請,所以公司沒有去領標。90年11月底,我印象中好像有人要大丹公司不要去領標或投標系爭工程,這個訊息,電話或當面說,我沒印象了。但接到對方要求不要投標的事情,並無提到曾榮仁,印象中他沒有在作工程,公司從來不借牌給任何人或與他人合夥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蘇崑雄於本院同日結證稱:電話中與大丹公司聯繫,印象中好像有答應不領標或不寄標。有無提到曾榮仁欲借牌之事,忘記了。鍾錦和向我說曾榮仁來要工程之事,是在本件工程圍標後的事情。大丹公司未參與圍標,曾榮仁有無領標伊不清楚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7-8 頁〕。足見本件7 件瀝青工程大丹公司並無領標及參與投標之意,又縱蘇崑雄在圍標會議後,打電話予王啟錚,並答應不會參與投標之事,亦難即認大丹公司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意,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大丹公司有借牌予曾榮仁之情事亦明,是即難認被告本件工程已有與王啟錚協議以大丹公司名義領標並參與投標之事!

②又證人鍾錦和於同日亦同結證:伊是接獲一通自稱是曾榮仁的電話,那通電話內容說我得標2 件工程要我把其中1件讓給他做,沒有說到細節,也沒有表明哪家廠商要做,當初我緊張,因為我認為要我讓工程,一定是要我讓那個1100萬元的工程,才找蘇崑雄,對方的意思並非是要搓圓仔湯錢的。這通電話很短,我覺得不對才打電話給蘇崑雄,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大寮地區只有2 家瀝青廠,一家是我,另一家就是大丹。我猜想如果主席要把這個工程要回去,肯定就是要給大丹公司,曾榮仁本身並無標工程在做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2-14 頁〕。其在調查中則陳稱:該通通話內容係當時大寮鄉代表會主席曾榮仁曾以承受我取得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為藉口,向蘇崑雄等主持圍標之黑道分子要求回扣,經蘇崑雄與渠協調並答應給予一定金額回扣後,曾榮仁遂不再要求承受該工程等語」〔見調查站91年6 月3 日筆錄偵⑤第285 頁〕;綜之證人所述,足徵鍾錦和接獲認係被告之來電,電話來意,要其本人讓出一件工程,因電話中雙方並未就細節詳談,遽鍾錦和即認該7 件瀝青工程中,圍標後取得之2 件工程,1 件是公告預算0000000 元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另1 件公告預算係00000000元「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而「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因金額少,並無何利潤之可言,故鍾錦和自認如對方要工程,即應是指預算金額較高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又其因知曾榮仁本身並無標工程在施作,才一面推測對方可能是藉故來索錢,又推測對方可能真要其讓出工程,故而研判如真其讓出工程,有可能施工之公司只有大丹公司,故請蘇崑雄幫其出面與大丹公司商量不要來參與投標之事,質此,鍾錦和對來電之人真意不明,而多方推測對方之用意,並希望公寫取得之工程不受影響,而與蘇崑雄研商後,蘇崑雄乃極力幫其解決該事,然如證人鍾錦和所言,被告本身並未承包工程,卻來要工程,顯用意並非在工程本身,是縱被告於圍標會議後打電話給鍾錦和,已難遽認被告有欲與蘇崑雄、鍾錦和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工程圍標之意。是共同被告蘇崑雄迭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鍾錦和打電話告訴我,曾榮仁有意拿他內定承包的2 件瀝青工程中其中1 件要交大丹公司負責等語。顯係由鍾錦和自行推測後,所告知之事,己如前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信。

③雖證人洪文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黑輪坤」路邊攤交給一個人1 包東西,我要把錢交給對方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哪來的,他說他是榮仁那邊的人。知道紙袋有錢,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9 頁〕,又共同被告蘇崑雄於偵查中陳述:90年11月26日左右,將10 萬 元圍標金裝在紙袋內,和洪文安2 人開車到大寮鄉曾榮仁住處,因曾榮仁不在,洪文安電話聯絡後,與曾榮仁另外約時間地點會面,交錢是洪文安交的。錢曾榮仁應有收到,一般正常情形,如果沒發出去,他們都會來要,但發完之後,他們沒有來要,就確定沒有問題」等語【見偵㊶第6 、7 頁】;及蘇崑雄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鍾錦和通話譯文中「該比的都比出去了」是指錢的事情等語〔審⑭卷第5 頁〕,然綜觀全卷,既無被告就本件工程有何共同參與圍標之情事,或有與何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則共同被告蘇崑雄與洪文安縱有將10萬元圓仔湯錢,交付被告收受,亦難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罪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吳萬枝及台成土木包工業〔公司代表人吳萬枝〕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枝係台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前開七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並在鍾錦和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丁○○以其名下之正興土包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線(溪州路線柏油工程」,另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蘇崑雄以立宏公司以250 萬元得標「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4 件工程中,由吳萬枝為負責人之台成土包擔任陪標廠商,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鍾錦和、丁○○、蘇崑雄等人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因認被告吳萬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台成土木包工業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萬枝〔兼被告台成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台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萬枝或其連襟王伯田我並不認識,2 人應係於90年11月26日開標當天以前開處理蘇俊良標單同一模式處理圍標事宜,即經我攔阻後,將其載往於同一炸雞店由曾貫政先承諾給予一定之搓圓仔湯錢,再要求填寫高標價,至於該廠商因未附「承攬工程呈報手冊」而未進入價格標,應係該廠商作業上之疏失等語;見【91年7 月25調查筆錄偵㊷卷第6 頁】;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4 件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見偵⑤卷第240 頁以下】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吳萬枝暨台成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公司自86年起就把公司交給王伯田經營,伊完全不過問,公告7 件瀝青工程圍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並未參加上開工程圍標會議及收受任何圓仔湯錢等語;經查,證人王伯田於本院結證:約86年時吳萬枝將台成土包經營權交給我後,吳萬枝即未再過問,自此,伊才是台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90年11月26日大寮鄉公所7 件瀝青工程,伊有領買4 件圖說標單,參與本4 件工程並無與吳萬枝商議過,90年11 月22 日伊與吳萬枝皆未到阿利海產店參加本件圍標會議,90年11月26日開標當日有去大寮鄉公所投標,但也沒有被當場攔住,或載到附近之炸雞店,也沒有收到圓仔湯錢,90年11月26日所參加大寮鄉4 件工程投標是第一次參加大寮鄉工程投標,但是都沒有標到,原因可能是未附承攬工程手冊,投標資料不合格,因為大樹鄉工程是不用附承攬工程手冊的,7 件工程有人圍標的事情是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我們平日和大寮方面就沒有在聯絡。我都是自己標工程要自己承作施工,不會去拿圓仔湯錢等語;核與證人蘇崑雄於本院結證稱:圍標會議當日並沒有看到吳萬枝、王伯田2 人,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們,台成土木包工業的吳萬枝及王伯田是專門以賺取圓仔湯錢為業的廠商,我應該會認識看過。以本件台成土木包工業會廢標,其實不用開標封就可以知道是廢標,因為「承攬工程呈報手冊」很厚,標封一摸就知道有沒有附,他的標單摸起來很薄,一摸就知道會廢標,台成沒有被我攔截到,否則我應該一下子就知道他會被廢標,也不會理他,但是台成廢標的事我在開標之前不知道,現在現場看到他們,我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找他們到炸雞店或請他們參與陪標等語大致相符。【2 人筆錄同見94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65-70 、75、77-80 頁】;復有本院勘驗被告吳萬枝於91 年7月15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過程,亦全是由證人王伯田在陳述代答,被告吳萬枝在場亦告知王伯田,如果有作要承認等情。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屬實〔見審10卷第1 頁〕。足見被告吳萬枝確實已於86年間即將台成土木包工業讓給王伯田,而不再參與該土包任何業務,而對王伯田請領7 件瀝青工程其中4 件標單後,參與投標之事亦完全不知情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洵實可採。再本院調閱台成土木包工業參與相關瀝青工程之標封文件,皆未經開封,而經本院拆開標封後,內皆未附工程承攬手冊,有台成土木包工業投標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台成土木包工業投標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投標相關資料、投標「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投標相關資料等附卷可參。而既台成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之文件資料不足,顯不可能標得工程,則縱台成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圍標份子即不可能加以理會,而支付任何圓仔湯錢,亦合常情!再觀台成土木包工業所參與投標之4 件工程中,皆係屬4家以上之廠商投標情形觀之,則與蘇崑雄等圍標作業模式是控制在3 、4 家左右之投標廠商情形,顯有超出之情勢,顯可認台成土木包工業應非係圍標份子圍標控制下之廠商亦明!益徵證人蘇崑雄證稱:一摸就知道會廢標,也不會加以理會等語,顯屬實可採,被告吳萬枝所辯及證人王伯田所證述各節,被告與公司並無參與本件工程圍標後陪標一節,應可採信。

㈣、雖公訴人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曾於縣調站中陳述:吳萬枝與王伯田,2 人應係於90年11月26日開標當天,經我攔阻後,將其載往於同一炸雞店由曾貫政先承諾給予一定之搓圓仔湯錢,再要求填寫高標價陪標之廠商云云,證人蘇崑雄已於本院明確表示未曾見過2 人,而於本院一再更正當時在調查站所為供述是依據當時因為調查員提示投開標紀錄給我看,說台成土木包工業是王伯田或吳萬枝的,所以我依據我的印象當日有在公所門口現場攔截投標廠商,所以在調查局才會做這樣的推論。但本日看到人後確定沒有攔截過2 人等語〔見審⑭卷第78頁〕,足證共同被告蘇崑雄於91年7 月25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可得為證據之特信性存在,併予敘明。

㈤、又既如證人蘇崑雄所言未曾見過吳萬枝或王伯田2 人,則尚難以被告台成土木包工業曾經參與本件4 件瀝青工程之投標,即遽認被告吳萬枝與台成土木包工業,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之犯行,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何不利於被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吳萬枝所辯未參與圍標,收取任何圓仔湯錢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台成土木包工業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吳萬枝及台成土木包工業等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吳茂坤及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吳茂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坤係瑞榮瀝青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榮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於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由圍標份子蘇崑雄等人召開圍標會議中,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壬○○等人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因認被告吳茂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瑞榮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茂坤〔兼被告瑞榮公司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鍾錦和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瑞榮公司當日有派人參與圍標會議等語〔見91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偵㊿卷第35頁〕;及吳茂坤自承:於90年11月間,經不詳姓名之男子通知後,即由其女婿兼經理黃祈和(綽號「和仔」)前往大寮鄉○○路某海產店參加該7 件工程之圍標會議,並在大寮鄉某處空地進行開小標,黃祈和並未參加公寫,本人與黃祈和亦不準備收取該款項等語。〔見91年8 月21日詢問筆錄,偵㊾卷第5 頁〕〔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吳茂坤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是有人打電話來,他問我說有無領7 件工程的標單,他說如果有的話拜託我們要去阿利海產店,因為阿利海產店是公共場所,我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指派黃祈和過去看看,黃祈和回來有告訴我整個過程,說被載到空地寫小標的情形,因為有很多不詳姓名的年輕人在場,這種場面他沒有見識過,我們也都沒有經歷過這種情況,但是根據黃祈和的陳述,我知道這個應該是有在圍標,所以就告訴他該工程不要再參與投標了,以免日後招惹是非,伊自己有AC場也有營造廠,如果要去做,真要去參與圍標會議,就可以參與搓圓仔湯公寫,伊就會自己前往,不會要我女婿去,至於我要他去的原因就是怕被人認為我們大牌,叫我們去還不去,日後在當地作工程會有影響,所以才會參加,但如果知道當日是要圍標,伊等絕對不會去,電話男子說叫我們來一下,我不知道他們找我們是要談什麼。公司並未參與圍標之意及收受圓仔湯錢之事等語〔見審⑭卷第181-183 頁〕;核與證人蘇崑雄於本院結證稱:瑞榮公司除瀝青場外還有瑞華營造,該工廠在仁武,印象中以前有去過一次,印象中是為了鍾錦和山頂村工程的是去找吳茂坤,當時他說他不喜歡當陪標,也不喜歡參與圍標或搓圓仔湯,因為公司被查到會無法營業。本件圓仔湯錢發放,印象中是通知廠商集中在包公廟發放,我的模式都是列出名單,通知到特定地點,集中發放,如果有沒有到的,再另行聯絡,但是每家廠商的金額不會一樣,事實上發錢時我會告知他們那一家要發多少錢,因為我比較熟,洪文安、郭峰豪他們比較不知道。瑞榮公司前因不參加搓圓仔湯對他印象特別深,所以這家的圓仔湯錢也沒有給,伊確定被告公司也沒有透過任何人任何關係向我要過圓仔湯錢等語〔見審⑭卷第174-177 頁〕;足見該件7件瀝青工程圍標後,圓仔湯錢發放是由蘇崑雄主導指示,而蘇崑雄認為被告本人及其公司前對其所進行過之圍標工程中,曾明確表明不參與之意,故並未在本次7 件瀝青工程中對該公司有發放或通知圓仔湯錢之領取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黃祈和於本院結證稱:伊89年4 月份進入瑞榮公司,吳茂坤向我說去瞭解一下柏油路工程的問題,沒有參與投標的原因是董事長吳茂坤決定的,因為回來有向吳茂坤報告參加會議的情況,本身我們公司就不想參與這種情況,到圍標會議現場時沒有帶圖說標單,事後圖說標單也沒有交付給任何人,會議中伊沒有參加公寫,事後也沒有人通知去領圓仔湯錢等語〔見審⑭卷第168-172 頁〕;足見被告因思慮對不詳姓名男子所通知之阿利海產店會議,如未參加,恐礙於日後公司在地方上施工恐會遭受刁難之故,而派89年4 月才初進公司之黃祈和代表參加,嗣由黃祈和口中得知,7 件瀝青工程應是有圍標之情事,而決意不參與投標已明,觀被告公司除有瑞華營造公司外,尚有瑞榮瀝青公司,有足夠資格可以承包施工大寮鄉公所7件瀝青工程,而公司亦經公告中得知7 件瀝青工程而前去領圖說標單,然觀該公司既有參與投標實力,圍標份子為免日後他工程圍標之進行,造成有實力之公司搶標,導致圍標進行「破功」,都會主動將圓仔湯錢送該有實力承作工程之公司,而證人蘇崑雄則明確表示該公司沒有發放圓仔湯錢,足認證人蘇崑雄所證稱該公司不參與圍標且不收錢等語,應與實情相符,益徵被告吳茂坤所辯無參與圍議之意,去阿利海產店因為該處是公共場所,過去了解一下,應該沒有關係,以免日後被認為大牌招惹是非,知道有圍標,即決意該工程不要再參與投標了,但非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尚難以被告有派黃祈和代表瑞榮公司前去阿利海產店一節,遽即認被告及瑞榮公司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吳茂坤及瑞榮公司等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李媽超及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李秋源〕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媽超係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媽超之子李秋源,明知如事實欄所述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並在壬○○以群利公司名義標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鍾錦和以群利公司名義標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另標得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莊協益以旭勛公司名義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等4 件工程中,由李媽超為實際負責人之大全公司擔任陪標廠商,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壬○○、鍾錦和、莊協益等人,在大寮鄉公所公開開標後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因認被告李媽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大全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媽超及被告大全公司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俊良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90年11月間,曾向大寮鄉公所領取「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全部之標單,並與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媽超決定合夥投標該7件工程同年11月23日該7 件工程公開招標截止日當天下午約3 時許,持已準備好相關證件但尚未填載標價及彌封之7 件工程標單(其中3 件以俊和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4件以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前往大寮鄉公所進入發包室逕行遞送時,遭到在該鄉公所門口之蘇崑雄攔阻後,在附近一家小炸雞店與曾貫政等人洽談後,曾貫政表示會適度補償後,便答稱於標單填載高於前開圍標集團已事先訂妥之各項工程決標價格,使其投標之7 件標單全部不能得標等語;【見91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偵㊻卷第6 頁】;及「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等4 件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偵⑤卷第240 頁以下】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李媽超暨大全公司代表人李秋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皆辯稱:蘇俊良找大全公司合夥投標工程,有答應,但後來告知沒有標到,其餘之事,個人及公司都不知情,不知有陪標及搓圓仔湯之事等語〔見審⑭卷第117 頁〕。經查,共同被告蘇俊良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7 件瀝青工程有些公告超過6 百萬元,我自己的土包業無法承包,才請大全營造來合作。其要結標的當天要拿所有的標單去投標的時候,被蘇崑雄攔截,帶到炸雞店,在場有曾貫政,他說人家已經協商好了,要其不要再投標工程了。後來伊答應填寫較高標價後,3 件以俊和土木工程投標,4 件大全營造工程投標,才有所謂搓圓仔湯的事情。當初曾貫政有答應會以圓仔湯錢補償工程開標完之後,有找過曾貫政要錢,但事後並沒有拿到錢,被曾貫政擋下後陪標等過程沒有告知李媽超,本案工程領標到填寫標價後陪標投標等過程都只有伊個人參與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03-108 頁〕;核與證人蘇崑雄證稱:投標截止的那一天下午,蘇俊良拿俊和及大全的標單要去公所投標時,有將蘇俊良攔下,但大全我應該沒有碰到,伊調查局筆錄(91 年7月25日)陳述本件工程開標前,與大全實際負責人派出的代表協議,由他們填寫較高的金額投標,意思是指大全的標單是蘇俊良拿出來的,所以才會認為他是大全的代表等語。及證人郭峰豪於本院證稱:開標前一日有在炸雞店看到蘇俊良,當天有檢查蘇俊良的標單及指示蘇俊良如何填寫工程標價等語〔前二人所證分見同前同日筆錄、審⑭卷第93-95 、99頁〕〕大致相符;足認大全公司雖以陪標方式參與本件7 件瀝青工程投標,惟係因蘇俊良以李媽超同意合夥投標7 件瀝青工程後,以大全公司名義填寫其中4件投標單,事因蘇俊良於投標前一日在炸雞店前,為獲得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而與曾貫政、郭峰豪等圍標份子達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後,以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由大全公司擔任4 件瀝青工程之陪標,然被告李媽超及大全公司之相關人員,對此均不知情,至為灼然!而綜觀全卷,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李媽超及被告公司之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等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李媽超及公司代表李秋源所辯;不知蘇俊良有以大全公司參與陪標、圍標之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大全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李媽超及大全公司等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石景旭及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石景旭〕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景旭係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翰昌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由公司董事之一之石幸祐代表在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由圍標份子蘇崑雄等人召開圍標會議中,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在大寮鄉公所開標結果,果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廠商壬○○等人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因認被告石景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翰昌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石景旭〔兼被告翰昌公司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鍾錦和、郭峰豪、吳茂坤等人均曾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燕巢翰昌瀝青廠當日有派人一名石姓代表參與圍標會議等語;〔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石景旭堅決否認本人及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還不知道石幸祐有參與圍標會議的事情。我雖是翰昌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但高雄的業務都是姪子石幸祐在處理。翰昌瀝青廠不能去投標,都是營造廠標到後找我們去做,所以 我們不可能去標政府工程等語〔見9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34-139 頁〕;經查,證人石幸祐於本院證稱:翰昌公司高雄的業務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石景旭住在嘉義,不會管高雄地區的業務,工程我有去領標單,有人打我電話通知去阿利海產店,因為我是瀝青場,但是我電話中有告知對方大寮的7 件瀝青工程我們沒有辦法作,但是對方在電話中還是叫我去一下,對方是何人不清楚。因我本身是作瀝青製造的瀝青廠,營造廠商標到工程要找我們配合提供原料。伊領標是要看工程工期如何,如果有營造廠得標,我可以去和他們接洽合作。因為我們是原料製造廠,我去現場開會只是單純去吃飯,參考大家的意見而已,而且可以認識別人,可能有點機會。領標回來後我看內容就放棄了,因為工期太長,我們沒有這個資力,看完以後就決定不去投標了,而且沒有跟石景旭討論過。並沒有人通知拿圓仔湯錢之事等語;足見被告翰昌公司雖有石幸祐代表參加蘇崑雄等人主導之圍標會議,然被告石景旭並不知情,而石幸祐前往阿利海產店亦是想認識營造廠商,以便日後營造廠取工程承作權後,其瀝青廠可以有承包施工機會,而翰昌公司本身是瀝青廠,資力不足,領標後,自始即無欲參予投標等情,洵可認定。是縱證人石幸祐以翰昌公司代表身份參與圍標會議,惟其意在借機認識營造廠商,以便日後與營造廠取得合作機會等情,尚合乎情理,又綜觀全卷,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及被告公司之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等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石景旭所辯伊未領取標單,也無參與圍標,亦不知石幸祐有參與會議,且亦未收取任何圓仔湯錢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翰昌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石景旭及翰昌公司等無罪之判決。

十、被告許再源及元寶土木包工業〔代表人許再源〕: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再源係元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前開7 件瀝青工程有圍標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由許再源代表前往由曾貫政主持在大寮鄉○○路阿利海產店召開該7 件工程之圍標會議,該會議後因有調查單位蒐證,轉至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在圍標會議中,被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在大寮鄉公所開標結果,果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廠商壬○○等人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因認被告許再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元寶土木包工業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許再源〔兼被告元寶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曾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曾於阿利海產店前透過黃登木之行動電話連絡,找元寶土木包工業代表人,綽號「土公」之人出來談大寮鄉公所由元寶土木包工業承包之相關工程細節,當日曾貫政等人在其內開圍標會議等語;〔見91年5 月23日詢問筆錄、偵②卷第237 頁〕〔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許再源堅決否認本人及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圍標會議。戊○○、黃登木二人我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①被告自承:其綽號「土公仔」是很早就有人這樣叫他等語;又證人戊○○亦迭次於本院結證稱:「90年11月22日有到大寮鄉阿利海產店,找黃登木去找元寶土包的人出來,要跟他們說他們在大寮鄉公所承包的小型工程業務的事情。我是聽黃登木說的,才知元寶土包的人有在阿利海產店,都是黃登木在跟他談,我只是跟他說他們承包工程資料有缺件,請他補齊,他說好好。「土公仔」人也是老老的,跟黃登木差不多年紀,確定黃登木以及土公仔均在海產店裡面,當日我都是打黃登木的手機。」「我跟著同事叫黃登木「阿舅」,0000000000號我就是打這電話給黃登木,用電話約他出來的。」等語;【分見94年6 月30日、94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審⑭卷第153-1 57頁,審⑯卷第38頁】,復有共同被告戊○○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分於90年11月22 日17 時57分,同日18時51分、19時32分等通話內容是戊○○透過該通電話連絡與「土公仔」見面過程等情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戊○○素無怨隙,戊○○亦無就上情任何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證證人戊○○所言非虛,是戊○○於90年11月22日得知黃登木與許再源即「土公仔」在阿利海產店內,即與二人約在附近見面一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黃登木到本院結證後,一再否認與戊○○、許再源二人有認識或見過面之情事,然觀被告許再源因曾出現在阿利海產店內而遭提起公訴,證人黃登木顯係畏懼恐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可能,而一再否認有與戊○○通過電話、認識及見過面之事,衡情亦可理解,然綜上證人戊○○結言及通話譯文紀錄以觀,被告許再源與證人黃登木是日應曾與戊○○在阿利海產店附近見過面,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②然查,被告許再源之元寶土木包工業就本件7 件瀝青工程並無合格承作權,有元寶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7 件瀝青工程公告文件附卷足稽;而證人蘇崑雄亦至庭證稱:不認識許再源,沒有通知元寶土木包工業開圍標會議,印象中也沒有送圓仔湯錢給該土包業者等語,是縱許再源以元寶土木包工業代表身份參與圍標會議,然因其土包業並無7 件瀝青工程承作資格,況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領取投標單或有欲以借牌等方式參與工程投標之意,又綜觀全卷,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及被告公司之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共同犯意,並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等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是被告許再源所辯伊未領取標單,也無參與圍標,且亦未收取任何圓仔湯錢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元寶土木包工業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是尚亦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許再源及元寶土木包工業等無罪之判決。

十一、被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代表人陳麗容;實際負責人陳振華〕: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原登記代表人陳麗容、94年3 月22日以後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林素蘭,前於90年11月26日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振華〔未經提起公訴〕〕,明知大寮鄉公所於民國90年11月7日所公告公開招標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訂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工程採底價以內最低標方式決標,明知該工程由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等人所策劃進行之圍標會議,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即圍標〕,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而借牌予蘇崑雄投標,蘇崑雄並以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250 萬元標得「光明路1 段路面修復工程」;因認被告立宏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立宏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崑雄於調查站時供述:伊是借「立宏營造有限公司」的牌來標得「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等語〔見91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偵⑤卷第131 頁〕,及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26日發包之「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見偵⑤第243 頁、書證卷第373-386 頁】等文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立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本件投標伊是自行投標,公司並未參加圍標,不認識蘇崑雄、簡富安等人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1日筆錄本院卷⑯第21、24頁〕;經查:

①證人蘇崑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透過簡富安得知大寮鄉公所本件7 件瀝青工程沒有經費,可能付款遲延,所以透過簡富安請他找壹張牌出來,至於簡富安如何找到立宏營造,如何接洽我不清楚,但是我完全沒有跟立宏營造做過任何接洽,在場的負責人陳先生我也完全不認識。本來是要等工程整個完工後再與簡富安去找他們結算,但是後來調查局在偵辦了,所以我就沒有再找他們。因當時是耳聞本件工程會拖很久才施作,但是本件工程已經公寫到了,如果我用建泰名義得標的話,我還要出60萬元圓仔湯錢,所以我就不想要再參與投標了。取得小標後放棄本件工程的事只有告訴簡富安。但他找哪間公司沒有告訴我,有告知簡富安決標價寫250 萬,本件自始至今沒有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要向立宏營造收取60萬元圓仔湯錢,也未曾向立宏營造表示本件是我在圍標會議取得公寫資格,簡富安找到要投標的公司後,在他過世前也未曾向我提起該事及回報過程,當時調查員認為圓仔湯會議是我公寫得到的,後來也是由立宏營造施工的,他們認為這是我借牌,所以我才承認是借牌,但是實際情形應該是像我今天所說的,而且我在調查局時有跟調查員說,立宏公司對於圍標的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審⑯卷第23-27 頁〕,足見共同被告蘇崑雄雖以60萬元之圓仔湯錢在圍標會議中標得「大寮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然嗣因恐該工程完工後工程款無法順利在短期間內取得,而放棄工程投標權,經與簡富安商量後,由簡富安去尋一家公司來投標本工程,本欲在工程完工後,再與簡富安共同前去公司結算工程利潤,惟嗣因工程圍標遭檢調發覺偵辦,而未與該公司取得連繫,嗣亦因簡富安死亡而未知簡富安去洽談過程等情已明。然觀共同被告簡富安其就在本件工程中曾參與陪標一節,已自承在卷,惟未曾提及曾與被告立宏營造有限公司或與該公司任何人有過任何接觸,此有共同被告簡富安於91年7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偵㊷卷第25頁附卷可參,而共同被告簡富安因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有判決書可佐,是雖被告立宏公司曾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惟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公司曾與共同被告簡富安有過任何接洽,即尚難據證人蘇崑雄所供圍標後,再尋找一家公司來投標並為其陪標一節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明。綜觀全卷,亦未曾有不利於被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供陳或證述,再參公訴人以被告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內有何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等之犯行,亦已明確。

②又政府採購法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87條第5 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立宏公司所為借牌行為於90年11月26日之時,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立宏公司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執此,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係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亦應諭知被告立宏公司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立宏公司負責人陳振華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立宏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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