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及每隔四個月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一萬元,活會會員應繳交扣除當期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之制)且投標者須書立登載簽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投標、投標地點為丁○○當時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五福四路派出所)、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丁○○萌生冒名投標藉以詐得會款之計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五福四路派出所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偽造載有乙○○簽名及記載三千四百元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並使當時除乙○○以外之包含己○○、丙○○、庚○○、辛○○(起訴書誤載為謝阿丁)、甲○○在內之二十五名活會會員陷於以為係乙○○本人競標並得標之錯誤,而各交付該次活會會款六千六百元予丁○○,且丁○○尚向乙○○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千六百元之活會會款予丁○○,丁○○遂藉以詐得共計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之金錢,復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在五福四路派出所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偽造載有甲○○簽名及記載二千三百元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外,並使當時除甲○○以外之包含己○○、丙○○、庚○○、辛○○、乙○○在內之十七名活會會員陷於以為係甲○○本人競標並得標之錯誤,而各交付該次活會會款七千七百元予丁○○,且丁○○尚向甲○○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甲○○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千七百元之活會會款予丁○○,丁○○遂藉以詐得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金錢。嗣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無故停止標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訪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庚○○、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投標者並須書立登載姓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投標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記載其姓名及三千四百元競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且甲○○係為活會,伊並無冒用告訴人乙○○、甲○○之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乙○○、庚○○、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投標及得標,其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無故停止標會時止都尚為活會會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伊並未投標,尚仍為活會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頁),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記載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二千三百元之競標金額得標之情形,有該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確有冒用甲○○之名義競標得標並藉以佯騙活會會員之事實存在。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名義,偽造載有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簽名和前開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並致告訴人陷於以為係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得標之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復向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佯稱係他人得標並致渠二人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事實,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張上填載投標者之簽名及競標金額,係表彰投標人以所載之金額參與競標之用意,性質上自屬準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及甲○○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再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載被告冒用乙○○名義投標之競標金額為六千六百元、冒用甲○○名義投標之競標金額為七千七百元,且冒用甲○○名義標會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等語,然被告及乙○○均稱如附表一所示乙○○姓名欄下所載之六千六百元及甲○○姓名欄下所載之七千七百元,均係因採內標制而扣除得標之競標金額後,應繳付之活會會款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且被告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每月五日及每隔四個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並無在十五日標會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七頁),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亦未見有何於十五日開標之情事,可見被告冒用乙○○名義投標之競標金額應為三千四百元、冒用甲○○名義投標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且競標金額應為二千三百元,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取得會款,竟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而詐得金錢,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現仍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然再參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被告偽造之參與競標之紙張,並未扣案,且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亦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予以銷毀不復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虛列甲○○為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且冒用戊○○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偽造載有戊○○簽名及三千一百元競標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九百元,理由同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據以向告訴人詐取活會會款,再被告尚另自任會首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全面止會逃逸無蹤,而認被告有以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詐取會款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①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虛列甲○○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冒用戊○○名義偽造標單得標並藉以詐取會款以及利用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詐取會款之行為,並辯稱:甲○○確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戊○○亦確實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再伊係嗣因經濟上出問題,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止會,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②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業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參加該互助會一會等語(見審理卷第三十九頁),再證人戊○○亦證稱:伊以本人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一會,且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三千一百元之競標金額得標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四十七頁),則甲○○應非被告虛列之會員,且戊○○確有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應可確認。再者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該會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仍有六次按期開標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本於會首職務而使該互助會順利開標六次後才止會,倘被告自始存有藉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之意,其既已透過首次標會而取得活會會員繳付會款,已達到詐取會款之目的,大可置該互助會於不顧,而無須仍繼續管理會務主持開標之必要為是,尚難僅因該互助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止會,即遽謂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