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佰捌拾柒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壹拾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故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民國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7.63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12.45公克)後,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ZT-1087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上而持有之,嗣於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 分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27 巷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7.63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12.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T-1087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警察查獲當天下午5 、6 點時,一名綽號「細漢」之友人來找伊,因伊要載伊小孩回家,「細漢」就叫伊順便載他一程,「細漢」坐在右前座,伊車子開到九如四路內惟路那邊,「細漢」就下車,後來伊車子開在九如四路上離「細漢」下車處約100 公尺處,「細漢」打伊手機說有東西在伊車上,要伊再開回去,因伊對路不熟,才將車子停在建榮路127巷10 號 ,伊並未發現右前座有放東西,扣案之海洛因也不是伊的,是「細漢」的云云。惟查:
㈠於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7.63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12.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則該2 包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一位綽號「阿水」男子所有,是「阿水」於93年9月2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九路橋下的紅綠燈交給伊,叫伊幫他拿至高雄市○○○路橋下的紅綠燈給另一名綽號「阿義」男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 包是「細漢」拿給伊的,伊不知道是毒品,且被查獲當天是綽號「阿義」之男子約伊出去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警察查獲當天下午5 、6 點時,一名綽號「細漢」之友人來找伊,因伊要載伊之小孩回家,「細漢」就叫伊順便載他一程,「細漢」坐在右前座,伊車子開到九如四路內惟路那邊,「細漢」就下車,後來伊車子開在九如四路上離「細漢」下車處約100 公尺處,「細漢」打伊手機說有東西在伊車上,要伊再開回去,因伊對路不熟才將車子停在建榮路127 巷10號就被警查獲,伊並未發現右前座有放東西,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伊的,是「細漢」的云云;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水」與「細漢」其實係同一人云云,惟其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已稱:並無「阿水」這個人,伊不認識「阿水」這個人云云。則被告就其車上所查獲之毒品來源及為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顯相矛盾,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確係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甲○○證述明確,且證人甲○○復證稱:警方係在93年8 月下旬接獲線報,稱有一個通緝犯叫丙○○使用一輛車牌號碼ZT-1087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活動,警方就在鼓山區搜尋,結果在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看到車牌號碼ZT-1087 號自小客車,警方就實施跟監,跟監過程中約1 、2 分鐘,該自小客車並未開上九如四路,且途中並無人下車,而該車輛行進速度很慢,伊研判係要在巷子停車,後來該車在建榮路巷子停車後,警方就上前盤查,發現車內右前座有一個紙袋裝著兩大包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伊就將被告帶回偵辦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7.63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12.45公克),應依前揭條例第11條第4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所持有之數量不少,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7.63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質淨重112.4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