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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曾逸誠陳月雯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及移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鑰匙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一號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工協新村市場大門口,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插入劉繼婷所有、由己○○使用(公訴人誤載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引擎號碼GY六D二—一九二○四二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毀壞該機車鑰匙孔(是否涉及毀損罪嫌,未據機車所有人劉繼婷提出告訴)啟動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騎離,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

㈡再承前開犯意,與甲○○(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AVM─三○二號之機車後載甲○○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十五號乙○○○住處,持甲○○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L型長條鐵撬一支(係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二、三日在高雄縣某處拾得,此部分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起訴),由丙○○持該L型長條鐵撬破壞該處大門門鎖扣環之安全設備後,二人即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未據乙○○○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牌一面、金元寶四粒、金龜三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其二人正欲離去之際,為乙○○○返家發覺報警,經警到場後,隨即於附近七百公尺處查獲甲○○,並扣得該L型長條鐵撬一支及車牌號碼AVM─三○二號之機車一輛,而丙○○則當場逃逸。

㈢丙○○因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重型機車,為避免警方查緝,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三支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之拆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JTS—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一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原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而改懸掛JTS—八六五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JTS—八六五號車牌一面(均已發還)及鑰匙一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右開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㈠坦承不諱,惟對於其所持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先供稱:使用自己之機車鑰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改稱:係持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供稱:竊取機車之鑰匙是自己所有,但不是扣案之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⒈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又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尋獲)證明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尋獲)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而前揭失竊機車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已發還證人己○○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竊取此機車所持鑰匙何來之自白,前後番異其詞,何者為真,即有可疑。惟核諸證人己○○證稱:其機車鑰匙未插在機車上,且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係一串,並未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己○○並未將該機車鑰匙插在此機車上,亦未失竊。故被告所供係持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車等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持自己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車等語為可採。

⒊基此,被告右開事實㈠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右開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與甲○○共同騎乘其所有車號AVM─三○二號之機車,於右揭事實㈡所述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持任何工具、破壞門鎖及竊得任何財物等情,先辯稱:未拿該L型長條鐵撬,門是開的,跨過矮牆進去,將竊得之物裝到袋子,因被害人回來,未帶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一頁);又辯稱:從堤防上架一根木頭爬上去,該處門未鎖,其未將門撬開,係甲○○先進入,亦未見甲○○攜帶該L型長條鐵撬,原本將竊得之物放在袋子內,但屋主回來就跑走,東西未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辯稱:從圍牆旁架一個木板爬過圍牆進去,係其先進去,未見甲○○帶該L型長條鐵撬,門未鎖,原本偷了一些東西,但跑走時未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⒈被告自承有與證人甲○○於右揭事實㈡所述時地竊盜,其當場逃逸未被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一致;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其返家時,二名歹徒正要逃逸,於附近七百公尺處查獲一名歹徒,另一名歹徒逃逸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且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十五號查獲證人甲○○,並扣得該L型長條鐵撬一支、車牌號碼AVM─三○二號之機車一輛,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與前情亦無二致;再採取扣案機車腳踏板所置安全帽上所遺留之二十四枚指紋,送請鑑定,其中三枚指紋可資比對,又其中編號1、2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3之指紋,則未發現有與檔存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三九六六號鑑驗書附送鑑資料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甲○○於右揭事實㈡所述時地竊盜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跨過矮牆進入被害人住處,自堤防上架一根木頭爬上去,從圍牆旁架一個木板爬過圍牆進去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害人家的大門前面是芒果園,芒果園較低,提防是芒果園的堤防,不是被害人家的圍牆等語,且當庭繪製被害人住處現場圖(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示被害人乙○○○住處與芒果園相鄰,芒果原因地勢較低,而築有圍牆,故被告所供爬過圍牆等語,所指之圍牆並非被害人乙○○○住處之圍牆。

⒊被告辯稱:未見甲○○攜帶L型長鐵撬,未將門撬開,該處門未鎖等語。惟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當天供稱:其與被告騎機車至現場,用L型長條鐵撬撬開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告拿走一些被害人的金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又證稱:竊得之金牌、金元寶、金龜等係被告帶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再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丙○○騎機車載伊,伊帶一支伊前二、三日在高雄縣某路旁撿來的肉魯仔(即L型長條鐵撬)一支,到被害人住處,被告以此肉魯仔撬開客廳門鎖的扣環,鎖頭沒有壞,其二人進入後,伊拿一些酒及衣服,但因被害人回來了,未帶走,不知被告偷什麼東西等語,且當庭繪製被害人住處現場圖(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甲○○歷次所供,其攜帶L型長條鐵撬,被告用以撬開門鎖扣環等語,均屬一致;且證人甲○○亦因本件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衡情其尚無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又核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門上鎖頭之扣環被撬開,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是證人甲○○所證被告持其所攜帶之L型長條鐵撬撬開門鎖扣環等語,應足採信。復審諸扣案之L型長條鐵撬一支及照片,該鐵撬長度極長且呈尖銳端,並非可藏置於衣物或袋中之物,故被告騎機車載證人甲○○至被害人孫陳玉珠住處竊盜,其時證人甲○○攜帶該支L型長條鐵撬,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故其諉為不知,顯不足採;再核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係證人甲○○先進入、又供稱係其先進入等語,前後歧異,益徵其所供為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然又辯稱: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然被害人乙○○○陳稱:遭竊金牌一面、金元寶四粒、金龜三隻(價值約一萬五干元)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核以證人甲○○當場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乙○○○遭竊之物,且供稱:竊得之金牌、金元寶、金龜等係被告帶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與證人乙○○○所證一致,是被害人乙○○○所陳及甲○○所證,洵可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右揭事實㈡所述時地竊盜,竊得金牌一面、金元寶四粒、金龜三隻(價值約一萬五干元)得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自非可採。

⒌被告右開事實㈡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右開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㈢坦承不諱,惟對於其所持竊取車牌之工具,先供稱:使用自己之螺絲起子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改稱:係持放在車牌號碼JTS—八六五號機車上之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供稱:係持放在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上之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⒈車牌號碼JTS—八六五號機車車牌一面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又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尋獲)證明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尋獲)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而前揭失竊機車車牌一面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已發還證人丁○○○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附警卷),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竊取此機車車牌所螺絲起子何來之自白,前後三次所供均不相同,則何者為實,自有可疑。惟核諸證人陳郭美伶證稱:其機車上未放置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供係持放在車牌號碼JTS—八六五號機車上之螺絲起子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原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而改懸掛JTS—八六五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號前為警查獲時,並未於該機車上扣得螺絲起子,故未足認該機車上確放置有螺絲起子,然即使確放置有螺絲起子,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該把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故僅由被告之自白,且係前後變異之自白其中之一,尚難認其係持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上之螺絲起子竊取;故應以被告所供係持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竊取等語為可採。

⒊基此,被告右開事實㈢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右開事實㈠部分:被告攜帶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前揭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右開事實㈡部分: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四次刑庭刑推總會決議參照)。觀諸本件被告所持L型長條鐵撬一支,為金屬材質,長度極長且呈尖銳端,並非可藏置於衣物或袋中之物,有扣案證物及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而被告係以此L型長條鐵撬破壞被害人乙○○○住處大門門鎖鎖頭之扣環入內行竊;而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鎖頭扣環確實遭人破壞,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證被告所破壞者係門鎖鎖頭之扣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右開事實㈢部分:按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前揭機車車牌一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右開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固未據起訴,但與本件起訴部分且經論罪科刑之右開事實㈠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一號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則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此竊取機車之方式獲取小利,又為逃避查緝,竊盜車牌以掩飾犯行,且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扣環入內行竊,其連續三次竊盜,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對於右開事實㈠㈡㈢大部分坦承犯行,但其中又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鉅,其中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右開事實㈠部分:固然足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車等語,已於前述,且本件亦扣得鑰匙一串。惟被告否認扣案之鑰匙一串係其所有及有以其中之鑰匙竊取機車;然即使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中之一支鑰匙係被告所持用以竊取車牌號碼XQL—六九九號機車,故並無以認定扣案之鑰匙中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者,是尚無得認扣案之該串鑰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係持自己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本件機車,如前所述,則該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㈡右開事實㈡部分:扣案之L型長條鐵撬一支,固係被告用以破壞門鎖扣環入內行竊所用之工具,惟證人甲○○供承係其隨地撿拾而來等語,則該L型長條鐵撬一支究係他人之遺失物,抑或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即有可疑,故未能認證人甲○○得以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物所有權。而既未能認係證人甲○○或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一輛固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惟此僅係被告之交通工具,尚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右開事實㈢部分: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本件車牌,如前所述則該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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