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補累犯及查既判力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原名林明宏)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一)、就附表一所示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二)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所犯連續竊盜既遂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年齡二十七,正值青壯,一般人都已經肩負整個家庭的生計,而被告竟還不事生產,努力工作,可以憑自己的能力養活自己,竟然不這樣做,還任意去竊取別人辛辛苦苦所累積的財產侵害,而且是在醫院行竊,受害人都是陷於愁苦中的人,被告這樣做,比身體有殘障的人還不如,對於被告這樣的行為,實在很難獲得社會一般人的同情,所以本來應該從重量刑,以免社會認為不公平。但因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且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供出竊盜及盜刷之時間及地點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建議從輕量刑,本院認為被告並不是什麼大惡之徒,還有要改過的悔悟,所以應該尊重檢察官的意見,給被告一個浪子回頭金不換的機會,所以仍然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表示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不希望被告把青春的歲月虛擲在鐵窗陰暗角落中,希望被告能儘早出獄,從新作人,贏回自己的人生。至於偽造之「乙○○」署押,乃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