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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維君劉惠娟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戊○○」印章壹枚、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第一六○五、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第一六○五號地號土地乃丁○○、吳洪淑、蘇明彥、吳仁傑、張黃雪霞、楊黃生冷、戊○○、鄭李蓬島、黃偉城、歐青雲、陳黃綉月等十一人共有,同段第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乃丁○○、吳洪淑、李阿招、張黃雪霞、楊黃生冷、戊○○、黃偉城、歐秀霞、歐青雲、陳黃綉月、周李蓬穗等十一人所有,共有人間均未定有分管契約。詎丁○○因未經戊○○之同意,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張黃雪霞、黃偉城將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丙○○,同意丙○○於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使丙○○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某日,央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偽刻「戊○○」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印」欄內,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戊○○所制作之私文書前揭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並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建築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出租予丙○○,央請丙○○篆刻戊○○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並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曾經詢問戊○○之父己○○,業經己○○之同意,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亦無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而偽造私文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丁○○從未經伊同意,伊因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表示該處業已興建房屋,而前往現場查看,始知該處業經他人興建房屋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三號案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前開二筆土地,乃伊購買,登記於戊○○名下,並不認識其他共有人,十餘年來,亦無人通知伊洽商上開二筆土地處理之問題,丁○○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丙○○以前,並未告知伊或將契約書交予伊觀看,亦未央請伊將興建房屋一事,轉告戊○○,從未向丁○○表示同意,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查看,現場見到一名男子,經詢問該名男子何人允許興建房屋,該名男子乃借用行動電話予伊撥打,嗣後,丁○○有至伊住處,但未提及土地一事,亦未告知土地將如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結證: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後,於領得建築執照後進行整地砌磚時,己○○前來詢問何人出租土地及允許興建房屋,伊告知己○○係向丁○○承租,央請己○○找尋丁○○,此時,始知該土地乃多人共有,嗣伊詢問丁○○為何有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詢問,丁○○則陳稱尚有一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處理,將會處理,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戊○○印章,乃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之間,在申請建築執照以前,經由丁○○同意後,委由他人篆刻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於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出租予丙○○興建房屋以前,確經由證人己○○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證人己○○豈有前往現場查看並詢問證人丙○○何人出租及允許興建房屋之理?被告又焉有於證人丙○○向其詢問為何有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詢問時,陳稱尚有一名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處理,將會處理之可能?此外,復有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據,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證人即代為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被告為主詰問時雖證稱:丙○○篆刻印章,所有權人均有同意云云,惟於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先稱:戊○○、己○○於伊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並不在場,現場有十餘名土地所有權人,無人委託他人參與,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丁○○聯絡,伊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幾人云云,旋又改稱:並不認識戊○○、己○○,且時隔日久,並不清楚己○○有無到場,亦不知共有人共計幾人云云,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齟齬,證人乙○○上開丙○○篆刻印章,所有權人均有同意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復酌以證人乙○○既不知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幾人,何有確定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之可能?足見證人乙○○前揭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㈢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土地法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所為之特別規範,而非針對於共有物管理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同意他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行為,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無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亦無足取。況且,縱於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之情形,亦僅同意之共有人得會同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無須不同意之共有人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或檢附委託書,而非同意之共有人得以擅自制作不同意之共有人所制作之申請書或委託書,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轉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偽刻戊○○之印章一枚,再由丙○○持該偽刻之戊○○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戊○○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戊○○制作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告訴人「戊○○」印章及偽造「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乃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乃在便利承租人丙○○申請建築執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生,年已七十有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前揭偽造之「戊○○」印章一枚,乃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上之「戊○○」印文各一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權申請書二紙,因已交予高雄縣政府,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另前揭土地使用同意申請書二紙上「所有權人」欄所填載之「戊○○」姓名各一枚,僅有識別所有權人為何人,應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署押之性質,亦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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