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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三)暨移一一號、第四二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為玖點柒貳公克、肆點肆壹公克、參點捌柒公克、貳點參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柒伍點貳陸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製分裝器壹支、夾鍊袋壹拾捌個、電子磅秤參個、自製塑膠鏟子壹個、吸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肆點玖公克、貳拾點陸公克、捌點陸公克、壹點壹公克、壹公克、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為玖點柒貳公克、肆點肆壹公克、參點捌柒公克、貳點參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柒伍點貳陸公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肆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肆點玖公克、貳拾點陸公克、捌點陸公克、壹點壹公克、壹公克、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製分裝器壹支、夾鍊袋壹拾捌個、電子磅秤參個、自製塑膠鏟子壹個、吸管吸食器壹個、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五五弄九號住所及不特定工地,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加在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六、七時止,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五五弄九號住處,連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五十五弄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九.七二公克);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六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四.九公克)及乙○○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製分裝器一支、夾鍊袋十八個;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巷五十五弄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三.八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二0.六公克)及乙○○所有供測量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一個;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小北百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八.六公克)及乙○○所有供測量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乙○○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自製塑膠鏟子一個;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一.一公克);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義街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四三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一公克);

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七巷五十五弄九號圍捕乙○○遭逃逸,在乙○○承租使用之車號ZR-八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摻有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之香菸二支;㈧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二三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七五.二六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之香菸二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二.二公克)及乙○○所有供測量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乙○○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二八號檢驗成績書(見92核退偵171卷第七頁);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六三號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6803卷第三十五頁);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八三號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7016卷第二十四頁);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0四號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7204卷第二十四頁);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七五號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1110卷第七頁);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93煙檢字第128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2758卷第三十四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訊時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相符。㈡又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扣得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40號鑑定通知書(見92毒偵6617卷第二十四頁);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扣得之白粉、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16號鑑定通知書(見92毒偵6803卷第二十八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編號9212-16號檢驗報告(見92毒偵6803卷第二十七頁);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扣得之白粉、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6468號鑑定通知書(見92毒偵7016卷第三十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編號9301-4號檢驗報告(見92毒偵7016卷第二十九頁);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六時四十分許扣得之白粉、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220016452號鑑定通知書(見92毒偵7204卷第二十九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編號9301-3號檢驗報告(見92毒偵7204卷第二十八頁);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扣得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扣得之白粉、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54號鑑定通知書(見93毒偵2758卷第四十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七巷五十五弄九號圍捕乙○○遭逃逸,在乙○○承租使用之車號ZR-八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香菸二支,經送驗結果,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⑧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扣得之白粉、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87號鑑定通知書(見93毒偵3411卷第二十七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3毒偵3411卷第二十九頁)可稽。而查扣之香菸二支,經送驗結果,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㈢另有吸管製分裝器一支、夾鍊袋十八個、電子磅秤三個、自製吸食器一個、自製塑膠鏟子一個、吸管吸食器一個等扣案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於前揭實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八十九年度戒執一緝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宗影印封面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第二七五八號、第三四一一號、第四二二九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移送併辦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其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起點(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固在前案假釋期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內,然本件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撤銷假釋,必須故意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復故意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戒慎,多次被查獲仍不思戒除毒癮,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分別為九.七二公克、四.四一公克、三.八七公克、二.三五公克、0.四三公克、七五.二六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四.九公克、二0.六公克、八.六公克、一.一公克、一公克、二.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香菸四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因與海洛因粉末無法分離(見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製分裝器一支、夾鍊袋十八個、電子磅秤三個、自製吸食器一個、自製塑膠鏟子一個、吸管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所扣得之夾鍊袋一百五十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業據被告供述均非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時所扣得之T型扳手二支,業據被告供述係犯另案竊盜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音樂光碟七片則係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告前揭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以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整體適用法律之性質,應全部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