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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七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乙○○明知酒後已無安全駕駛能力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其友人之住處,飲用三瓶啤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牌照號碼XNE─0四0號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其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南台路口時,此時適有丙○○亦騎乘牌照號碼YFQ─七七三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處,乙○○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行車不穩,致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牌照號碼YFQ─七七三號機車之右側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乙○○於肇事後,即因酒力發作而臥倒在地,此時適有員警甲○○、黃懷生於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甲○○前往該乙○○倒地處察看時,乙○○竟心生不悅,明知甲○○正在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處理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辱罵甲○○,旋於員警甲○○、黃懷生欲將其帶返派出所處理時,乙○○竟出手毆打甲○○,而施以強暴,致甲○○受有胸部局部紅腫、左大臂局部紅班、左唇裂傷、左耳紅腫、左鼻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法原應具結,惟其等並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又證人甲○○之職務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則不受此限制,固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撞及被害人丙○○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辯稱:伊酒後意識還清楚,行車不會造成人車危險,又當時伊神智不清,不知有無打警察,伊沒有妨害公務等之意思及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於車禍後為警測得呼吸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曾供稱:伊自前日晚上十時許,即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一位朋友家裡喝酒,伊共喝了三瓶啤酒,當時伊剛喝完酒騎車沿建國三路東向西行駛至南台路左轉至七賢二路口就與機車YFQ─七七三號相撞等語;又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當時伊很酒醉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已經醉了…」等語,足見被告於酒後業已達於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二)被告右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甚詳(參警卷附甲○○職務報告),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綜上理由,足認被告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且有公然辱罵及毆打執勤員警甲○○等情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悔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四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且於犯後憑藉酒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施暴,犯後態度惡劣,及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啟明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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