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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七一之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大安公園內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驗尿姓名對照表、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是本案自無刑之新舊法輕重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斷,先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此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已如上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自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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